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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申報及海關審價流程

   2014-08-06 中國海關律師網990
核心提示:  一、含義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當包括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
   一、含義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當包括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并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調整后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
 
  二、進口貨物成交價格構成條件
 
  1、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限制、對貨物銷售地域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無實質性影響的限制除外;
 
  2、進口貨物的價格不得受到使該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者因素的影響;
 
  3、賣方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買方銷售、處置或者使用進口貨物而產生的任何收益,或者雖然有收益但是能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做出調整;
 
  4、買賣雙方之間沒有特殊關系,或者雖然有特殊關系但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三、適用范圍
 
  本流程適用于一般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申報及海關審定,不包括特殊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的申報及海關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三章中述及),可以瀏覽有關具體的流程。準許進口的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個人郵遞物品以及其他個人自用物品的完稅價格和涉嫌走私、違規的進出口貨物、物品的計稅價格的核定,不適用本流程。
 
  四、海關估價方法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的,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并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審查確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
 
  倒扣價格估價方法;
 
  計算價格估價方法;
 
  合理方法。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后,可以提出申請,顛倒上述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五、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申報及確定流程
 
  1、納稅義務人申報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如實向海關提供發票、合同、提單、裝箱清單等單證。
 
  根據海關要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如實提供與貨物買賣有關的支付憑證以及證明申報價格真實、準確的其他商業單證、書面資料和電子數據。
 
  貨物買賣中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二章第三節所列的價格調整項目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該價格調整項目如果需要分攤計算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根據客觀量化的標準進行分攤,并同時向海關提供分攤的依據。
 
  2、海關價格核查
 
  海關為審查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可以行使下列職權進行價格核查:
 
  (一)查閱、復制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結付匯憑證、單據、業務函電、錄音錄像制品和其他反映買賣雙方關系及交易活動的商業單證、書面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向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及與其有資金往來或者有其他業務往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查與進出口貨物價格有關的問題;
 
  (三)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或者提取貨樣進行檢驗或者化驗;
 
  (四)進入納稅義務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貨物和生產經營情況;
 
  (五)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賬戶查詢通知書》及有關海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可以查詢納稅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的單位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并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六)向稅務部門查詢了解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繳納國內稅情況。
 
  3、海關提出價格質疑
 
  海關對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有疑問時,或者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影響成交價格時,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質疑通知書》,將質疑的理由書面告知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收到《價格質疑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供相關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其申報價格真實、準確或者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未影響成交價格。
 
  海關經過審查認為進口貨物無成交價格的,可以不進行價格質疑,經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4、海關價格磋商
 
  海關制發《價格質疑通知書》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能提供進一步說明的;
 
  (二)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證據后,海關經審核其所提供的資料、證據,仍然有理由懷疑申報價格的真實性、準確性的;
 
  (三)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關資料、證據后,海關經審核其所提供的資料、證據,仍然有理由認為買賣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影響成交價格的。
 
  海關按照規定通知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時,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價格磋商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海關進行價格磋商。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時限內與海關進行磋商的,視為其放棄價格磋商的權利,海關可以直接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六條列明的方法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


  六、憑保放行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期間,納稅義務人可以在依法向海關提供擔保后,先行提取貨物。
 
  七、海關告知
 
  海關審查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后,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海關就如何確定其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做出書面說明。海關應當根據要求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估價告知書》。
 
  【政策法規依據】
 
  海關總署令第158號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
 
  海關總署令第148號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124號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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