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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糧油市場管理規定(廈門市政府令第27號發布廈門市政府令第69號修正)【廢止】

   2010-04-15 388
核心提示:【食品伙伴網注:】本法規已廢止,詳情請查看: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廈門市人民政府令

【食品伙伴網注:】本法規已廢止,詳情請查看: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http://www.fzj.xm.gov.cn/html/2007-2/200728113136.htm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糧油市場管理,保進糧油的生產和流通,穩定市場,保障供應,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廈門市范圍內從事糧油批發、零售、調撥、加工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糧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麥、小麥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廈門市糧食局是廈門市糧油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一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市糧食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糧油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糧油市場的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工作。

  第四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充實和完善糧油收購、儲存、批發、加工和零售網絡的服務體系,建立糧油市場信息網絡。

  第五條 從事糧油批發業務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50萬元以上;

  (二)具備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倉容量在200噸以上,倉庫設施符合儲糧要求;

  (三)具備糧油質量檢測條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檢測單位;

  (四)有熟悉糧油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六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者,應向所在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糧油批發資格初審手續,初審同意的報市糧食局審批,經市糧食局核準,發給《糧油批發資格證》。取得《糧油批發資格證》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后方可經營。

  《糧油批發資格證》由市糧食局負責年審。

  第七條 糧油批發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保持合理的糧油庫存結構,其庫存不得低于其2個月的月平均銷售糧油量。

  第八條 凡進出廈門市的糧油批發交易活動一律進入“廈門市糧油批發市場”,禁止任何形式的場外交易。

  糧油批發市場應為糧油交易活動提供優質服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套購倒賣和抬價出售國家限價的糧油商品,不得抬價搶購糧油。

  花生產區的單位和個人,在完成政府下達定購任務后,方可自營花生果(仁)。

  在政府部門下達收購任務未完成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收購期間收購花生果(仁)。

  第十條 從事糧油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執行政府有關糧油價格的規定。

  國有糧油企業受政府委托承擔供應糧油貨源、平抑物價、穩定市場的責任。當市場糧油價格低于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時,國有糧油批發企業應按國家規定的價格和收購數量收購糧油;當市場糧油銷售價格過高時,國有糧油批發企業應按國家平抑市場價格銷售糧油。由此產生的價差,按財政隸屬關系,在糧食風險基金中解決。

  第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國家和本市專項儲備糧油。代管國家和市專頂儲備糧油的企業,應加強對專項儲備糧油的管理,建立定人定崗、定期清查、離任交接等制度,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進入本市的糧油應向市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售前報驗,未經報驗,不得在本市銷售。嚴禁帶有傳播性蟲害、病毒的糧油上市銷售。

  第十三條 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做到經營的糧油質量與其明示的品種、標準、等級相符合,并附有產品(商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得在糧油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糧油價格等擾亂糧油市場的行為。

  第十五條 市物價部門可根據糧油市場情況,對糧油及其復制品價格采取差價率、暴利界定水平或采取調價備案等調控措施。

  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建立糧油價格檔案,糧油收購價格、調撥價格、批發價格和零售價格應以正式票據為依據。

  糧油價格檔案應接受物價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經授權的市糧油質量監督站對糧油質量檢測時,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數據具有法定效力。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糧油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經營糧油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服從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消費者有權舉報。糧食、工商、稅務、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收到舉報后應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末經批準從事糧油批發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銷售收入,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限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收購價收購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高出國家收購價部分的全部所得;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收購價收購產品,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衛生部門分別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理;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予以降等、降價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由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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