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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2011-10-01廢止】

   2011-03-18 994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動物及供作觀賞、演藝、實驗、伴侶的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絨、角、頭、蹄等。本辦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驗、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等綜合性預防、控制和撲滅疫病的活動,以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屠宰、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的檢疫和監督。

  第五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動物防疫工作。各市、州、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畜牧獸醫站在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組織實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診療等工作。

  第六條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供港動物的產地檢疫和運輸檢疫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 2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和分類管理制度。除按國家劃分的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管理外,還應規定我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其病種名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九條 對嚴重危害畜牧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和我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其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承擔。對動物疫病的預防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免疫證明或免疫標記管理制度。 實施計劃免疫、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的預防,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出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制定的動物疫病免疫計劃,做好動物疫病免疫、預防工作,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十一條 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制品和有關物資,應有適量的儲備,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專項預算。實行計劃免疫和強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列入防疫計劃,實行專渠道供應。 防疫費的收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完成動物疫病免疫計劃,做好動物疫病預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推廣、技術咨詢、技術培訓、預防用生物制品供應、疾病診療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三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實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測,監測結果應逐級上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情,必須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站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后,應及時上報,并采取措施,迅速撲滅疫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他人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情。公布動物疫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后,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采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本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發布封鎖令。封鎖令包括封鎖的地域范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相應的封鎖、控制、撲滅、防治、凈化等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并通報毗鄰地區。疫區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或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公安、畜牧獸醫、衛生部門捕殺染疫動物及疑似染疫動物。

  第十五條 為控制毗鄰行政區重大動物疫情傳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十六條 疫點、疫區內的動物疫病被撲滅,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后,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并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采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經考核合格并取得《動物檢疫員證》后方可上崗。 動物檢疫員應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動物檢疫員應對其檢疫結果負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動物檢疫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實行報檢制度。生產、屠宰、經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提前向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委托單位申報檢疫。申報檢疫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屠宰、運輸、參展、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出售和運輸。

  第二十一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和區域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屠宰后的生豬等動物產品,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由其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后方可出場(廠、點)。 農民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由當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駐鄉鎮的檢疫員負責檢疫。屠工憑產地檢疫證宰殺。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并須加蓋或加封驗訖標志。檢疫不合格的,由當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動物及精液、胚胎、種蛋的,應到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申報登記手續;并應經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出具檢疫證明。引進的種用動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按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不得重復收費。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進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儲運場所;可以查閱、復制、拍攝、摘錄、封存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記錄、運單、合同、帳簿、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采樣、留驗、抽檢。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防疫監督員經考核合格并取得《動物防疫監督員證》后方可上崗。動物防疫監督員應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動物防疫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屠宰場(廠、點)、動物貯存場所、動物產品冷藏場所,其工程選址和設計應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定點屠宰場(廠、點)、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經營場所及有關經營單位和個人,從事動物規模化、專業化飼養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集貿市場、畜禽交易市場、孵化房等動物及動物產品集散地、加工地發現無規定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立即進行補檢,并加倍收取檢疫費;檢疫不合格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從事動物產品經營(包括動物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使用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員,經考試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后方可上崗。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及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6第六章 法律責任 31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消除影響,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由其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偽造檢疫驗訖印章和標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沒收,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飼養、經營的豬、牛、犬、貓等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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