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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和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的通知

   2016-06-28 537
核心提示: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
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食品生產許可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制修訂情況,結合食品藥品監管行政執法實踐,對2014年底省局和省政府法制辦聯合下發的《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和《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進行了修訂,并業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查。
 
  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和《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2014年12月22日下發的《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印發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和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的通知》(皖食藥監法〔2014〕44號),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廢止。
 
  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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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
 
  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確保行政處罰行為合法、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藥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的通知》(國食藥監法〔2012〕30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對食品(含食品添加劑、特殊食品,下同)、藥品(含中藥、民族藥,下同)、化妝品和醫療器械等有關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時,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決定權。
 
  第三條  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藥品、化妝品和醫療器械等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應遵循本規則。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守處罰法定原則、公平公正原則、過罰得當原則、公開透明原則、行政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五條  按照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產品的風險性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行政處罰裁量階次劃分為不予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
 
  (一)不予處罰,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或者行為人雖實施了違法行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處罰。
 
  (二)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行政處罰。
 
  (三)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的行政處罰。
 
  (四)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中限的行政處罰。
 
  (五)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六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幅度較大的(如貨值金額超過1萬元,處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可依據涉案貨值金額分段劃分裁量幅度,在每個裁量幅度內按照本規則第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未違反《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且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一般應當視為符合《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的“充分證據”,并依據該條規定,沒收其銷售或者使用的假藥、劣藥和違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一)進貨渠道合法,提供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供貨單位銷售人員授權委托書及審核證明、藥品合格證明、銷售票據等證明真實合法;
 
  (二)藥品采購與收貨記錄、入庫檢查驗收記錄真實完整;
 
  (三)藥品的儲存、養護、銷售、出庫復核、運輸未違反有關規定且有真實完整的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其中食品生產經營者專門或者主要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其他涉案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可以不予沒收。
 
  第九條  以下違法行為不適用于減輕行政處罰:
 
  (一)行政處罰起點金額為1000元或者低于1000元的;
 
  (二)涉及醫療用毒性藥品、血液制品、興奮劑、疫苗、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乳制品、第三類植入類醫療器械等高風險產品,或者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等特定人群為主要使用對象的產品的;
 
  (三)情節嚴重的;
 
  (四)行政處罰劃分階次的,處于第二階次及第二階次以上的;
 
  (五)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才進一步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減輕行政處罰應當低于行政處罰的起點,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處罰起點倍數或者數額的20%。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且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的;
 
  (四)社會救助對象有違法行為,危害后果輕微的;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前,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違法行為的;
 
  (六)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七)主動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從輕行政處罰:
 
  (一)涉案產品尚未銷售或者使用的;
 
  (二)涉案產品風險性低的;
 
  (三)主動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減輕危害后果的;
 
  (四)生產環節產品貨值金額10000元以下,或者經營環節產品貨值金額1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輕微的;
 
  (五)生產行為符合質量管理規范的,或生產經營過程控制符合法律規定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七)申請已被受理,但許可證或者產品批準證明文件尚未核發即開始生產或者經營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情節嚴重”處罰:
 
  (一)藥品生產中非法添加藥物成份或者違法使用原料,生產的藥品為假藥的;
 
  (二)食品、化妝品生產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質,產品已經流入市場的;
 
  (三)藥品生產中違法使用輔料,生產的藥品為劣藥,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食品生產中濫用食品添加劑,產品流向市場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發現其生產、銷售、使用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不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不主動召回產品,不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拒絕、逃避監督檢查,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材料的,或者擅自動用查封、扣押物品,導致問題產品難以追繳、危害難以消除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提供虛假資料或者采取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備案憑證、許可證件的,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備案憑證、許可證件的。相關試驗機構、檢驗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
 
  (十)其他屬于“情節嚴重”情形的。
 
  本條所稱的“造成嚴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員傷害后果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嚴重的情形。造成人員傷害后果是指輕傷以上傷害,輕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第十四條  具備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依據本規則第十三條,按照“情節嚴重”處罰的:
 
  (二)采用偷工減料、摻雜摻假等方式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于突發事件的藥品系假藥、劣藥,或者生產、銷售用于突發事件的醫療器械、食品不符合標準的;
 
  (四)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等特定人群為主要對象的違法行為;
 
  (五)兩年內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過的;
 
  (六)拒不采取改正、應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導致后果擴大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
 
  (八)許可證或者產品批準證明文件被撤銷、吊銷或者宣告無效后,仍然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情形,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將其作為一種單獨的違法行為予以規范的,不再作為裁量的從重情節予以認定。
 
  第十五條  應當并處的行政處罰,除符合減輕處罰情形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情況外,不得選擇適用。
 
  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行政處罰,應當根據綜合裁量的原則決定單處或者并處;適用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予以并處。
 
  行政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的,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產品風險性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裁量。
 
  第十六條  同一行為主體兩種以上違法行為沒有牽連關系的,分別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然后遵循“分別處罰,一并執行”的原則;兩種以上違法行為有牽連關系的適用吸收原則,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  行使自由裁量權應嚴格遵循行政處罰案件“辦、審、定”相分離。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收集證明案件事實和裁量因素的各種證據。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時,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承辦人員應當提出適用裁量權的建議,說明確定自由裁量幅度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條  案件合議時,合議人員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進行充分合議,形成書面的擬予以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合議意見。
 
  第二十一條  履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義務時,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應當闡明行使裁量權的理由。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對當事人提出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二條  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外,辦案部門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對案件的行政裁量等內容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對行政處罰明顯不當的案件,應及時退回辦案部門。
 
  第二十三條  實行說理性執法文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涉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應闡明行使裁量權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辦案機關應當定期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復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
 
  辦案機關的上級機關應當不定期對其行政處罰案件進行檢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責令糾正或予以通報。
 
  第二十五條  對徇私舞弊、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人員,視情節給予通報、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對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進行評估,根據監管實際調整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本規則制定《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對2000元或者2000元以下幅度的行政處罰,不制定裁量基準。
 
  本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裁量基準行使自由裁量權。裁量基準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依據本規則進行裁量。
 
  第二十八條  推進信息公開,本規則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案件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按照本規則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較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重大、疑難和復雜案件,以及超越本規則及裁量基準范圍的案件,應當通過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本規則及裁量基準是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等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遵循的內部操作規則,不是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
 
  本規則及裁量基準的具體規定可以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合議記錄、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行政處罰決定審核表等內部文書中予以引用,但不得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外部文書中引用。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但裁量基準中食品藥品監管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具體施行時間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由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地區: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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