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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保健功能食品法》(中文和韓語版)

   2014-08-19 846
核心提示:  保健功能食品法  [施行 2008.9.22] [法律 第8941號, 2008.3.21. 部分修訂]  保健福祉家族部 (食品政策科)02-2023-7

    保健功能食品法

  [施行 2008.9.22] [法律 第8941號, 2008.3.21. 部分修訂]

  保健福祉家族部 (食品政策科)02-2023-7783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目的)為確保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及提高質量和健全其流通、銷售,從而增進公民的身體健康和保護消費者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職責) ①為了讓所有公民得到有關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的正確信息,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應該制定合理的政策并對生產、加工、進口、銷售人員(以下稱"經營者")進行指導和管理。

  ②經營者應按照有關法令規定,安全、健全地供給優質保健功能食品。

  第三條(定義)本法中使用用語的含義如下<修訂2008.3.21>;

  (一) "保健功能食品",是指具有對人體有益功效的原料或成份生產(含加工,下同)的食品。

  (二) 所謂"功能性",是指對肌體及功能調整營養素或對生理學作用等保健用途起有益功效的。

  (三) "標簽",是指記在保健功能食品的容器、包裝物(包括添加劑及內含物。以下同)上記載的文字、數字或圖形。

  (四) "廣告",是指通過廣播、電視、新聞、雜志、語音、音像、映像、網絡、印刷品、招牌或之外的方法宣傳有關保健功能食品信息的行為。

  (五)"營業",是指,以銷售為目的生產(包括加工。以下同)和進口或銷售其產品的行業(包含對未特定多數人的無償提供。以下同)。

  (六)"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是指,從保健功能食品的生產階段到銷售階段,按各階段記錄、管理其信息,從而保證發生有關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等問題時,能夠追蹤相關保健功能食品細節,做到查明原因及采取必要措施的管理。

  第二章 營業

  第四條(營業種類及設施標準)①要申請相關下列各條款之一的申請人應具備適合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標準的設施。<修改2008.2.29 >

  1.保健功能食品生產行業

  2.保健功能食品進口行業

  3.保健功能食品銷售行業

  ②依照第1款規定的營業的細分種類和其范圍,由總統令來制定。

  第五條(營業許可等)①根據第4條第1款第1號規定,要申請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的申請人,應按照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每個營業所都要具備依照第4條規定的設備,并獲得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的許可。要變更總統令制定事項時,也如同。<修訂2008.2.29 >

  ②根據第1款規定,得到許可的人要停業或變更獲準事項中的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的事項時,應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報告。<修訂2008.2.29 >

  ③根據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關于營業許可,變更許可以及變更報告等步驟的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2008.2.29 >

  第6條(申報營業等)①根據第4條第1款第2號規定,要從事保健功能食品進口業的人,應按照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各營業場所都要具備依照第4條規定的設施,并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報告。<修訂2008.2.29 >

  ②根據第4條第1款第3號規定,要從事保健功能食品銷售行業的人,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各營業場所都要具備依照第4條規定的設施,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的管轄市長.郡守.區廳長(指自治區的區廳長。以下同) 報告。只是,根據「藥師法」 第20條,在開設登錄的藥局銷售保健功能食品的情況例外。<修訂 2004.3.22, 2007.4.11, 2008.2.29, 2008.3.21>

  ③根據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申報人要停業或變更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事項時,依照第1款的規定,申報者應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根據第2款規定,申報者應向市長.郡守.區廳長報告。<修訂 2008.2.29, 2008.3.21>

  ④根據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關營業申請以及變更申請的步驟等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部令來制定。<修訂2008.2.29 >

  第7條(產品生產申請等)①根據第5條第1款的規定,獲得保健功能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人,要生產保健功能食品時,應其產品的生產方法說明書等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規定事項,申報給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申請的事項中,要變更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事項時也如同。<修訂2008.2.29 >

  ②依照第1款規定,有關產品生產申請以及變更申請的步驟等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部令來制定。<修訂2008.2.29 >

  第八條 (保健功能食品進口申請等)①為經營保健功能食品辦理進口手續的申請人,應當依照保健福祉部令的規定,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提出申請。<修訂2008.2.29 >

  ②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如發現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事項時,應依照第一款規定,對提出申報的保健功能食品,在辦理通關手續之前通知有關公務員或檢查機關,責令做到必要的檢查。<修訂2008.2.29 >

  ③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根據第1款的規定,如申報的保健功能食品相當于下列各條款之一時,不拘于第2款的規定,方可省略全部或部分檢查。<修訂2008.2.29 >

  1、適合依照第4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的設施標準以及標準、規格等,屬于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事先通知備案的不相當于第18條及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的廣告以及禁止銷售事由(以下稱"進口保健功能食品通知備案表"。

  2、根據食品衛生法第18條的規定,出示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指定的食品衛生檢查機關(以下稱"檢查機關")或者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認定予告示的國外檢查機關檢查的其檢驗成績表或檢驗證明書的情況。

  3、除外屬于第1號以及第2號準項,相當于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事由時。

  ④有關依照第1款規定的進口申請的步驟,依照第2款規定的檢查種類、對象、檢驗方法以及依照第3款規定的進口保健功能食品通知備案表的標準、認定順序等的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2008.2.29 >

  第9條 (營業許可等限制)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批準有關第5條第1款規定的營業許可。

  1、依照第32條 第1款 各號(第9號除外。以下本條,第34條以及第35條中如同)的規定,被取消營業許可之后尚未滿6個月,要在其營業場所經營同類型營業時,除撤除全部營業設施,而且已被取消營業許可的情況例外。

  2、根據第32條 第1款 各號的規定,經營者被取消營業許可之后,尚未滿一年之內(屬法人時也包括其代表)要經營同類型營業的情況。

  3、申請營業許可的申請人(屬法人時也包括其代表)為禁治產者或是被破產尚未復權的情況。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能申請有關第6條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的營業。

  1、根據第32條第1款各號規定,接到查封營業場所令后尚未滿6個月,要在其營業場所經營與其相同類型的營業時,除撤除全部營業設施且被接到查封令的情況例外;

  2、依照第32條第1款的各號規定,接到營業場所查封令后尚未滿一年的經營者(屬法人時包括其代表),要申請辦理與被接到查封令的同類型營業的情況;

  3、申辦營業的申報人(屬法人時包括其代表)為禁治產者或是被破產尚未復權的。

  第10條(經營者遵守事項)①為確保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以及質量管理和維持流通秩序及為增進公民保健,經營者應遵守下屬各條款的事項。<修訂2008.2.29 >

  1、生產設施和產品(包括原材料)的管理上,確保保健衛生方面的無危害和其安全性。

  2、不要銷售超過有效期限的產品或者不要以銷售為目的陳列、保管或使用于生產保健功能食品的原料中。

  3、腐蝕、變質及已廢棄產品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產品如無正當理由,應給予更換。

  4、禁止提供銷售酬謝品、贈品等造成投機心理的促銷活動。

  5、除外屬于第1號至第4號的準項,認定為必要于對確保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及質量管理和對于增進公民保健衛生,由保健福祉部令來制定的事項。

  ②保健功能食品生產者應依照保健福祉部令制定事項,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匯報生產實績等。<修訂2008.2.29 >

  第11條(營業的繼承)①經營人轉讓其營業或者經營人死亡或者合并法人時,其受讓人、繼承人或者合并后存續的法人或合并后新設立的法人繼承之前的經營人的地位。

  ②按照民事執行法的拍賣,按照「相關債務人回生以及破產法」的轉讓以及按照國稅征收法、關稅法或者按照地方稅法的扣押財產的變賣,之外按照以此為準的手續, 承接全部營業設施、設備的承兌人, 依照本法繼承之前的經營者的地位。<修訂 2005.3.31>

  ③依照第1款或第2款的規定繼承之前的經營者地位的,要在一個月之內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報告。 <修訂 2008.2.29, 2008.3.21>

  ④第9條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只準許依照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的繼承。只是,繼承人屬于第9條第1款第3號或者同條第2款第3號的規定時,在被繼承之日起三個月之內非同。

  第12條(質量管理人)①根據第5條第一款規定,獲取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許可證要從事營業的經營人,按照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應設立質量管理人(以下稱"質量管理人"。但是,經營者具有質量管理人的資格并從事質量管理業務時非同。<修訂 2008.2.29, 2008.3.21>

  ②質量管理人應指導從事保健功能食品生產的從業人員,以至不違反本法或按照本法的指令及處分,并安全地管理其產品和設施。

  ③從事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的從業人員,不能妨礙根據第二款規定設立的質量管理人的業務,若從其質量管理人接到行使業務方面必要的邀請時,如無正當理由,應滿足其要求。

  ④從事健康功能食品生產業主要選任或免職質量管理人時,應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報告。<修訂 2008.2.29>

  ⑤有關質檢人的資格標準以及職務等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來制定。

  第13條(教育)①保健福祉家族部長官認為必要于防止公民健康方面的危害時,可責令經營人以及其營業員,接受關于確保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以及質量管理的教育。<修訂 2008.2.29>

  ②要從事依照第4條規定的營業的人,應事先接受關于確保健康功能食品的安全性以及質量管理的教育。只是,因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的事由不能事先接受教育時,開業后按保健家族部長官所規定的情況接受教育。<修訂 2008.2.29>

  ③根據第12條的規定選任的質檢人,應定期接受有關確保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質量管理等方面的教育。

  ④根據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應接受教育的人員中,對于要在兩個以上營業場所從業的經營者或者因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規定的事由不能接受教育的,可在其營業員中指定負責人接受教育。<修訂 2008.2.29, 2008.3.21>

  ⑤根據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有關普及教育機關、內容、所需經費的征收等的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 2008.2.29>

  第3章 標準以及規格和標簽、廣告等

  第14條(標準以及規格) ①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確定以銷售為目的的健康功能食品的生產、使用以及貯存等的有關標準和規格并予以告示。

  ②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根據第1款的規定,對未告示標準和規格的食品標準和規格, 依照第5條第1款或者第6條第1款的規定,讓經營者提供該食品的標準、規格, 安全性以及功能性等的有關資料, 經檢查機關的檢驗, 方可認定為該保健功能食品的標準和規格。

  ③以出口為目的的保健功能食品的標準以及規格,不拘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可依進口者所要求的標準及規格。

  ④根據第2款規定的有關認定標準、方法以及步驟等的必要事項,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

  第15條(原料等的認定)①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以銷售為目的的保健功能食品的原料或者成分,并予以告示。

  ②根據第1款的規定,對于未告示原料或者成分的保健功能食品,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責令有關第5條第1款或者第6條第1款規定的經營人,提供有關該原料或成分的安全性以及功能性等的資料, 經檢討,方可認定為可使用于保健功能食品的原料或者成分。

  ③根據第2款規定的有關認定標準、方法以及步驟等的必要事項,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

  第16條(功能性標簽、廣告的審議)①要從事保健功能食品的功能性標簽、廣告的人, 應按照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的保健功能食品的標簽、廣告審議標準,方法以及步驟來接受審議。

  ②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以把根據第1款規定的關于保健功能食品的功能性標簽、廣告審議的業務,可委托給依照第28條規定設立的團體。

  第16條之2(廣告審議的疑義申請)①對根據第16條第1款的審議結果有疑義的人,可從接到審議書之日起一個月之內,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提出疑義。

  ②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接到按照第1款的疑義申請時,經依照第27條第1款的保健功能食品審議委員會的咨詢,審查后其結果予以通知申請人。

  ③按照第1款以及第2款的有關異議申請方法、步驟以及運營等必要事項,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本條新設 2008.3.21]

  第17條(標簽標準)①保健功能食品的容器、包裝上應標識下列各號的事項。<修訂 2006.10.4>

  1、所謂保健功能食品的文字或者標識保健功能食品的圖形;

  2、 對功能成分或營養素以及其營養儲存量的比率(限于已規定營養儲存量的);

  3、攝取量以及攝取方法,攝取時的注意事項;

  4、流通期限以及貯存方法;

  5、疾病的預防以及非治療醫藥品的內容表記;

  6、其它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的事項

  ②依照第1款規定的有關標識方法等必要事項,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并予以告示。

  第18條(禁止虛假、夸大的標識、廣告)①經營者對有關保健功能食品的名稱,原材料, 生產方法, 營養素, 成分, 使用方法, 品質以及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等方面不許做有關下列各號的虛假、夸大的標識、廣告。<修訂 2008.3.21>

  1、誤認、混浠為對疾病的預防以及治療有效能、效果或有當作醫藥品憂慮的內容標簽、廣告;

  2、不符合事實或者夸大的標簽、廣告;

  3、欺騙消費者,或者有誤認、混淆的可能性的標簽、廣告;

  4、僅用在醫藥品用途的名稱(包含韓藥的處方名)的標簽、廣告;

  5、未經依照第16條第1款規定的審議或與經審議的內容不同的標簽、廣告。

  ②依照第1款規定的有關虛假、夸大的標簽、廣告的范圍等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 2008.2.29>

  第19條(保健功能食品的公典)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起草并普及根據第14條規定確定的保健功能食品的標準、規格與根據第15條規定確定的原料、成分以及第17條規定確定的收錄標簽標準的保健功能食品的公典(空前)。

  第4章 檢查等

  第20條(出入、檢查、收取等)①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包括由總統令來制定的其所屬機關的部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認為必要于管理衛生及維護營業秩序時,可責令報告對經營者或其它有關人員的必要事項,或者讓有關公務員檢查其營業場所、辦公室、倉庫、生產場所、貯藏場所、銷售場所,或者到現場檢查此外的其類似場所,檢查以銷售為目的或用于營業的原材料、產品、容器、包裝、營業設施,或可無償收取檢查所需的最少量的原材料、產品、容器.包裝等,需要時可閱覽相關營業的帳簿或書籍。<修訂 2008.3.21>

  ②根據第1款的規定,出入、檢查、收取或者意欲閱覽的有關公務員,應攜帶表示其權限的證件,予以出示有關人員。

  第21條(自主檢查品質的義務)①根據第5條第1款的規定,獲取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許可的人,應按照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自主檢查其生產的保健功能食品是否符合依照第14條規定的標準以及規格,并保存其記錄。<修訂 2008.2.29>

  ②根據第1款的規定,應自主檢查的人不適合親自檢查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委托檢查機關檢查。

  ③依照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的有關檢查項目,檢查步驟等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 2008.2.29>

  第5章 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標準等

  第22條(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標準等)①為生產優質保健功能食品及質量管理,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以制定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以及質量管理標準(以下稱"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標準")并予以告示。

  ②根據第5條第1款的規定,對已獲得保健功能食品生產許可的人遵守依照第1款規定的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標準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指定為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并予以告示。

  ③有關指定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的步驟,經營者以及其對從業人員的教育訓練等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2008.2.29>

  ④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中存在有關下列各條款之一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責令取締或者糾正其指定。<修訂 2008.2.29>

  1、不遵守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標準時;

  2、根據第32條的規定,受到停止營業以上的行政處分時;

  3、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未受依照第3款規定的教育訓練時;

  4、此外,不遵守認定為有效管理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之需而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的事項時。

  ⑤未指定為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的經營者不準用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的名稱以及類似于此內容的標簽、廣告。

  ⑥對于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在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規定的期限之內不做依照第20條規定的現場檢查,或者可融資支援改善營業設施等。<修訂 2008.2.29>

  ⑦依照第3款規定的教育訓練等業務所需經費,可向教育訓練對象中征收。

  第22條之2(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 登錄標準等)①生產或銷售保健功能食品的人員中要從事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的人員,應具全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的登錄要求,方可該保健功能食品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登錄。

  ②按照第1款已登錄的保健功能食品生產人員或者銷售人員,應遵守有關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中所需記錄的制定、保管及管理等,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告示的標準(以下稱"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標準")。

  ③按照第1款已登錄的人員,若登錄事項中有變更時,自從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之內應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報告。

  ④按照第1款已登錄的保健功能食品上,可按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制定的告示標記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的標識。

  ⑤根據第1款規定登錄的有效期限為自登錄之日起三年。但是,若其品種的特點上另有特殊效能時,可按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確定事項可延長其期限。

  ⑥保健福祉家族部長官或者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在預算范圍之內,可向依照第1款登錄的人員支援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上必要的資金。

  ⑦若依照第1款登錄的人員未遵守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標準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責令取消或更正其登錄。

  ⑧有關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的登錄步驟以及登錄事項和其它登錄中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

  [本條新設 2008.3.21]

  第6章 禁止出售等

  第23條(危害保健功能食品等的禁止銷售等)有關下列各條款之一的保健功能食品,不得出售或者以出售為目的生產、進口、使用、貯藏或運輸、陳列。

  1、    腐爛或變質,可能對人體有害的;

  2、有毒、粘有或含有害物質的或有其可能性的;只是,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認定為對人體健康無害的除外。

  3、被病源性微生物污染或有被污染可能性,可能對人體有害的;

  4、不干凈或混有或添加其他物質及其它原因,可能對人體有害的;

  5、根據第5條第1款規定,應辦理營業許可的情況下,沒辦理許可的人員生產的;

  6、禁止進口的或者根據第8條規定應辦理進口申報手續,但未辦理申報手續進口的;

  第24條(禁止出售違反標準、規格的保健功能食品等)①根據第14條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經營者對已確定標準和規格的保健功能食品,應按其標準來生產、使用、貯存,若不符合其標準和規格時,不得銷售保健功能食品或不得以銷售為目的生產、進口、使用、貯藏、運輸、貯存或陳列。

  ②經營者不得使用僅用于醫藥品用途的原料或者調配、混合比例、含量等同于醫藥品的,或者生產類似于保健功能食品的也不得進口、銷售或者陳列類似的保健功能食品。

  ③依照第2款規定,有關僅使用于醫藥品用途的原料以及類似保健功能食品等的具體的標準和范圍,由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來制定。

  第25條(違反標簽標準的保健功能食品的禁止銷售等)經營者不得銷售或以銷售為目的生產、進口、陳列、運輸或使用,違反第17條規定的標簽標準的保健功能食品,。

  第26條(禁用類似標簽等)非保健功能食品的,不得在其容器、包裝上標有誤認為對人體的結構以及功能具有食品營養學、生理學方面具有功效及作用等憂慮的標簽或做類似內容的廣告,也不得銷售類似此類保健功能食品來標識或者做廣告的,也不得以銷售為目的儲藏或者陳列。

  第7章 保健功能食品審議委員會以及團體的設立

  第27條 (保健功能食品審議委員會)①應保健福祉家族部長官以及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的咨詢,為調查、審議下列事項,保健福祉家族部屬下設立保健功能食品審議委員會。<修訂 2008.2.29>

  1、有關保健功能食品政策的事項;

  2、有關保健功能食品的標準、規格的事項;

  3、有關保健功能食品的標簽、廣告的事項;

  4、其它有關保健功能食品的重要事項。

  ②為做好有關保健功能食品的標準、規格以及標簽、廣告等的調查、研究,保健功能食品審議委員會中可設研究委員。

  ③依照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有關保健功能食品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及其運營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來制定。

  第28條(團體設立)①經營者為謀該營業的健全的發展,進而貢獻于確保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以及提高質量和增進公民保健,可按由總統令制定的營業種類設立團體。

  ②團體為法人。

  ③意欲設立團體時,按著總統令確定事項有會員資格者的十分之一(超過20人時20人)以上的創辦人來制定章程,并應得到保健福祉家族部長官的設立認可。<修訂 2008.2.29>

  第8章 糾正命令、取消許可等行政制裁

  第29條(糾正命令)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者市長、郡守、區廳長,認定為適合對不遵守本法的人員時,可責令其糾正令。<修訂 2008.3.21>

  第30條(報廢處分等)①若經營者違反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者市長、郡守、區廳長,可責令有關公務員沒收或報廢其保健功能食品或責令經營者采取去除食品安全危害的措施。<修訂 2008.3.21>

  ②根據第5條第1款的規定,若應辦理營業許可的情況下,未辦理許可生產的保健功能食品以及使用于生產的工具或者容器、包裝物等,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者市長、郡守、區廳長可責令有關公務員沒收或者報廢。<修訂 2008.3.21>

  ③如發生安全方面的危害或認定為潛在發生的可能性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可責令經營者回收、報廢正在流通的該保健功能食品,或者責令變更該保健功能食品的原料,生產方法,成分或其混合比例。<修訂 2008.3.21>

  ④依照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沒收或報廢時,有關公務員應持有表示其權限的證件,并把證件出示給有關人員。

  ⑤依照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的,有關沒收或者報廢的必要事項和依照第3款規定的有關回收對象、相關保健功能食品標準等的必要事項,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 2008.2.29>

  第31條(設施的改建命令等)①營業設施不符合第4條第1款規定的設施標準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者市長、郡守、區廳長,對經營者可責令限定期限,改建設施。<修訂 2008.3.21>

  ②建筑物的所有者與經營者等不同的情況下,建筑物的所有者應按照依照第1款規定的命令盡可量協助設施的改建。

  第32條(取消營業許可等)①經營者屬相關下列各條款之一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可按總統令制定事項,取消營業許可或限定6個月以內的期限,責令停業其營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也可責令封閉營業場所(僅限于依照第6條的規定申辦的營業。以下在本條中如同)<修訂 2008.3.21>

  1、違反第5條第1款后段,第7條第1款前段,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各號(第1號以及第5號除外)或者第11條第3款的規定時;

  2、違反第12條第1款的規定時;

  3、違反第18條第1款的規定時;

  4、未實施依照第21條規定的自主質量檢查時;

  5、違反第22條第5款規定時;

  6、違反依照第23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5條或者第26條規定的禁止銷售或者禁止使用類似標簽等規定時;

  7、違反依照第29條,第30條第1款、第3款,第31條第1款或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的命令時;

  8、違抗停止營業的命令,繼續營業時;

  9、經營者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休業時;

  ②依照第1款規定的行政處分的細節標準,考慮其違反行為的類型和違反的程度等,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 2008.2.29>

  第33條(品種的停止生產等)①若經營者違反第18條第1款,第21條第1款,第23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5條或者第26條的規定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按照總統令的制定事項, 限6個月以內的期限,對該品種或者類別(指按照第14條規定制定的保健功能食品的標準以及規格中,被適用同一的標準以及規格生產的所有品種。下同)可責令停止生產。

  ②依照第1款規定的行政處分的細節標準,考慮其違反行為的類型和違反的程度等,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修訂 2008.2.29>

  第34條(行政制裁處分期限的繼承)經營人轉讓其營業或者合并法人時,之前的經營者因違反第33條第1款授予的行政制裁處分有效期為其處分期限終止之日起一年期間繼承到受讓人或者合并后存續的法人,如其行政制裁處分的步驟在進行中時,可對受讓人或者合并后存續的法人續行其行政制裁處分的步驟。

  第35條(查封措施等)①對違反根據第5條第1款前段或第6條第1款以及第2款的規定,未獲取許可或未申報開始營業或根據第32條第1款各號的規定,被取消許可或接到查封令后繼續營業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可責令有關公務員采取為查封該營業場所的下一步措施。<修訂 2008.3.21>

  1、該營業場所的牌子及其它營業標識物的清除、刪除;

  2、告示該營業場所為不合法營業場所的布告等附帖;

  3、不得使用該營業場所的設施物及其它使用于營業的器具等查封。

  ②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做依照第一款第三號規定的查封后,認定為沒有必要繼續查封或者該經營者或其代理人要求查封或舉其它正當事由來請示解除其查封時可解除查封。屬根據第1款第2號規定的告示文時,也如同。<修訂 2008.3.21>

  ③采取依照第一款規定的措施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應事先把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該經營人或者其代理人。只是,屬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制定事由時非同。<修訂 2008.2.29, 2008.3.21>

  ④采取依照第一款規定的措施時,應停止在不能經營其營業所必要的最小范圍之內。

  ⑤執行第一款時,有關公務員應持有表示其權限的證件,并把證件出示給有關人員。

  第36條 (聽證),依照第32條第一款規定,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責令取消營業許可及相當于查封營業場所的處分時,應實行聽證。<修訂 2008.3.21>

  第37條 (課征金處罰)經營人屬有關第32條第一款各號(第8號及第9號除外)或第33條第一款時,依照總統令的規定,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可責令停止營業,停止生產產品或更換停止產品類生產或可處2億元以下的罰金。只是,違反第5條第一款后段,第10條第一款, 第18條第一款,第23條,第24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25條或第26條的規定,屬于第32條第1款或第33條第1款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來制定的情形時除外。<修訂 2008.2.29, 2008.3.21>

  ②依照第一款規定,有關處以課征金處罰的違反行為的種類、程度等的課征金征收金額等的必要事項,由總統令制定。

  ③根據第一款規定,應交納課征金的人沒有按期交納課征金的,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應取消根據第一款規定的課征金處罰,依照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應實施停止營業等行政處分。<修訂 2008.3.21>

  ④依照第一款規定征收的課征金中,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附加、征收的課征金歸屬于國家,市長、郡守、區廳長附加、征收的課征金歸屬于市、都及市、郡、區的食品振興基金(指食品衛生法第71條規定的食品振興基金)。<修訂 2008.3.21>

  ⑤ 刪除 <2008.3.21>

  第九章 補則

  第38條(與其他法律的關系)①本法中未規定的事項準用如下規定:使用于保健功能食品的食品添加劑, 依照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標準及規格;有關保健功能食品復查的事項,依照同法第17條2的食品等的復查規定;有關指定保健功能食品檢查機關的事項,依照同法第18條的食品衛生監視員的指定規定;保健功能食品衛生監視員,依照同法第20條食品衛生監視員的規定;名譽食品衛生監視員,依照同法第20條之2的名譽食品衛生監視員的規定;健康診斷依照同法第26條的健康診斷的規定;保健功能食品自查次數的有關事項依照同法第31條之2的食品等自查次數的規定;危害因素重點管理標準的有關事項依照同法第32條2的危害因素重點管理標準的規定;有關公表事項依照同法第56條2的公的規定;有關食中毒的調查報告的有關事項依照同法第67條的有關食中毒的調查報告的規定。

  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違反準用食品衛生法的規定時,可施行依照同法第55條規定的修改命令,依照同法第56條規定的報廢處罰等,依照同法58條規定的許可的取消等及依照同法第59條規定的產品的停止生產等處罰,也可依照同法第75條,第78條至第80條的規定處罰。

  第39條 (國庫補助)在預算范圍之內,保健福祉家族部長官或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補助下列經費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修訂2008.2.29>

  1、依照第20條第一款規定,收取保健功能食品等所需費用;

  2、依照第22條第六款規定,對達標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單位營業設施的融資支援;

  3、為提高保健功能食品的質量,預防虛假、夸大的標簽、廣告,用于研究、開發所需經費;

  4、為提高保健功能食品的安全性,用于民間團體活動經費的支援。

  第40條(支付獎金)對向相關行政機關或抽查機關報案或告發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報案人或告發人,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可支付一千萬元以內獎金。<修訂 2008.2.29, 2008.3.21>

  ②根據第一款,有關支付獎金的標準、 方法及步驟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來制定。<新設 2008.3.21>

  第41條(權限的委任、委托)①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以把有關本法的部分權限,依照總統令的規定委任給地方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者國立檢疫所長。

  ② 刪除 <2008.3.21>

  ③保健福祉部長官或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可以把有關本法的部分權限,依照總統令的規定委任給依照第28條規定的團體。<修訂 2008.2.29>

  第42條 (傭金等)要辦理相關下列各號之一的許可、申報、申請、檢查等人員,按照保健福祉家族部令的規定,應交納傭金。<修訂 2008.2.29, 2008.3.21>

  1、辦理依照第5條第一款規定的營業許可、變更許可或依照同條第二款規定的變更申報;

  2、辦理依照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營業申報或變更申報;

  3、辦理依照第七條規定的產品生產申報或變更申報;

  4、辦理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進口申報,檢查或進口保健功能食品事前確認登記申請;

  5、為辦理依照第十四條第二款或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規格及原料等認證檢查;

  6、依照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功能性標簽、廣告的審議申請;

  7、依照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自主質量檢查的委托檢查;

  8、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優質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標準適用業場所的指定申請;

  9、為辦理按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款的保健功能食品履歷跟蹤管理的登錄。

  第十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七年以下的徒刑或交納一億元以下的罰金。此時,可并處徒刑和罰金。

  第四十四條 (罰則)相關下列各號之一的,處以五年以下的徒刑或處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此時,可并處以徒刑和罰金。

  1、違反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辦理營業申報營業的經營人;

  2、未辦理依照第七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的產品生產申報,從事產品的生產、銷售的人員;

  3、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四號的規定,從事銷售的人員;

  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做虛偽、夸大的標簽、廣告的人員;

  5、未實施依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自主質量檢查的人員;

  6、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做標簽、廣告的人員;

  7、違反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從事銷售等經營的人員;

  8、未履行依照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命令的人員;

  9、違反依照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停止營業命令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罰則)有關下列各號之一的人員處以三年以下的徒刑或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金。

  1、 違反依照第四條規定的設施標準的經營人;

  2、 未遵守依照第十條第一款第二號及第三號規定中經營者應遵守事項的經營者;

  3、 未辦理依照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營業繼承申報的人員;

  4、 未雇傭依照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質量管理人的經營人;

  5、 拒絕、妨礙、回避依照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出入、檢查、收取的人員;

  6、 拒絕、妨礙、回避依照第三十條規定的扣押、廢棄的人員;

  7、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停止產品生產等命令的人員;

  8、 擅自去除或損害相關公務員依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附帖的封印、告示文等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雙罰規定)法人代表,法人或個人代理人、使用人和其他職員就其法人或個人業務違反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其法人或個人也同樣給予相關各條規定的罰金處罰。

  第四十七條(罰款)①有關下列各號情形之一的,處以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訂 2008.3.21>

  1、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提出許可事項變更申請的;

  2、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未提出申報事項變更申請的;

  3、違反第七條第一款后段的規定,未提出產品生產申報事項變更申請的;

  4、未遵守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五號規定中的經營者應遵守事項的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的;

  5、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妨礙質量管理人的業務或未辦理同條第四款規定中的質量管理人 選任、免職申報的;

  6、未接受依照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教育的;

  7、實施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自主質量檢查,但未保存其記錄或偽造記錄的;

  7之2、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款,一個月之內未辦理申報的;

  8、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履行改建設施令的。

  ②根據第一款規定的罰款,依照總統令的規定,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賦課、征收。<修訂 2008.3.21>

  ③對依照第二款規定的罰款處分不服的,自接到處分通告之日起30日以內,可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提出疑義。<修訂 2008.3.21>

  ④被受到依照第二款規定的罰款處分的人員,根據第三款規定提出疑義時,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或市長、郡守、區廳長要立即向其管轄法院通報事實,接到其通報的管轄法院要依據[非訟案件程序法]進行罰款的審判。<修訂 2008.3.21>

  ⑤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疑義并不交納罰款時,根據國稅滯納處分或地方稅滯納處分預議進行征收。

  第四十八條 (關于罰款的適用規定特例)在適用有關第四十七條的罰款規定中,依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賦課課征金的行為不能賦課罰款。

  附則<第6727號, 2002.8.26>

  第一條(實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一年后開始實施。

  第二條(關于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許可等的過度措施) ①實施本法時,依照食品衛生法 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申報食品生產、加工業的經營人,依照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規格,生產保健功能食品時,視為依照本法的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的經營者。屬上述情況時,要在本法實施6個月之內,依照第五條規定,應獲取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的許可,但免手續費。

  ②第一款前段規定的經營者,在實施本法時,依照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生產報告的品種相當于依照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規格的保健功能食品時,可繼續生產、銷售。屬上述情況時,要在本法實施6個月之內,具備依照第七條規定的品種的生產方法說明書等,由保健福祉家族部令制定的文件,應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申請,但免手續費。

  第三條(關于保健功能食品進口申報的過度措施) 實施本法時,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申報食品等進口銷售業的經營人,依照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規格,進口、銷售保健功能食品時,視為依照本法的保健功能食品進口業的經營者。屬上述情況時,要在本法實施6個月之內,依照第六條第1款規定,向食品醫藥品安全廳長申報,但免手續費。

  第4條(對于被取消營業許可的經營人等的過度措施)本法實施之前,根據食品衛生法被取消許可或被受查封令的經營者的許可或者申報限期,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5條(關于處罰及罰款的過度措施)本法實施之前行為的處罰及罰款的適用按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實施。

  ④(關于處罰等的過度措施)本法實施之前,依照食品衛生法施行處罰的處分、申請、申報、報告及其它對行政機關的行為,視為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的處分、申請、報告及其它對行政機關的行為。

  第7條(關于團體的過度措施)實施本法時,依照食品衛生法第44條的規定設立的社團中,有關第28條規定的團體,視為依照本法設立。

  第8條(與其他法令的關系)實施本法時,存在其他法令中引用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而且本法中也有相關規定時,視為更換以前的規定引用本法或者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9條(其他法律的修改) ①食品衛生法中對以下進行修改。

  第71條第2款第2號中"第65條"改為"第65條以及保健功能食品的有關法律第37條",同條第3款第1號中"經營者"改為"經營者(包括依照有關保健功能食品法的經營者)",同款第7號中"食品衛生及公民營養"改為"食品衛生,公民營養及保健功能食品"。

  ②工業配置及設立工廠的有關法律中第16條第6款中的第13號之2,新設為如下;13號之2、依照保健功能食品有關法律第5條規定的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許可。

  ③流通產業發展法中第10條第1款的第3號之2,新設為如下;3號之2、依照保健功能食品法 第5條規定的保健功能食品生產業或者依照同法第6條規定的保健功能食品的銷售業。

  ④關于管制保健犯罪的特別措施法修改為如下:

  除第2條第1款各號之外的部分中"已獲取許可或已申報的食品或添加物"改為"依照保健功能食品法第5條規定的無許可,生產、加工保健功能食品的人員,已有許可或已經申報的食品,食品添加物或者保健功能食品","同法第6條、第7條第4款"改為"食品衛生法第6條、第7條第4款或保健功能食品法第24條第1款",同條第1款第1號及第2號中"食品或添加物"各改為"食品,食品添加物或保健功能食品"。

  附則<第7211號,2004.3.22>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則(關于債戶回生以及破產的法律)<第7428號,2005.3.31>

  第一條(實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一年后開始實施

  第二條至第四條略

  第五條(其他法律的修改)①及②略

  ③保健功能食品法中對以下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破產法"改為「關于債戶回生及破產的法律」

  ④至 <145> 略

  第6條 略

  附則<第8033號,2006.10.4>

  本法自公布后6個月之日起實施。

  附則(藥師法)<第8365號,2007.4.11>

  第一條(實施時間)本法自公布后6個月之日起實施。<附文 略>

  第二條至第二十條略

  第二十一條(其他法律的修改)①保健功能食品法中對以下進行修改。

  第六條第二款附文中的"藥師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改為"「藥師法」第二十條"。

  ②至 ?略

  第22條 略

  附則(政府組織法)<第8852號,2008.2.29>

  第一條(實施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只是,···<略>···, 附則 根據第六條修改的法律中在本法實施之前公布卻未到執行日期的,其修改部分分別從相應法律的執行之日起執行。

  第二條至第五條略

  第六條(其他法律的修改)

  ①至 <437> 略

  <438>保健功能食品法中對以下進行修改。

  第四條第一款各號以外的部分, 第五條第一款前段,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本文,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條第一款前段及后段,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號,第四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五號、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二款附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號及第六款、第三十條第五款、第三十二第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附文、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中的"保健福祉部令"分別改為"保健福祉家族部令"。

  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附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中的"保健福祉部長官"分別改為"保健福祉家族部長官"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保健福祉部"分別改為"保健福祉家族部"

  <439> 至 <760> 略

  第七條 略

  附則 <第8941號,2008.3.21>

  本法自公布6個月后開始施行。

韓國保健功能食品法(中文).doc
   韓國保健功能食品法(韓語).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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