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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基因食品標識基準(韓國)

   2005-03-17 735
核心提示:  2001年7月13日,韓國食品醫藥品安全廳制訂頒布《轉基因食品標識基準》。按照該《基準》,對于生產、加工和進口的大豆及玉米

  2001年7月13日,韓國食品醫藥品安全廳制訂頒布《轉基因食品標識基準》。按照該《基準》,對于生產、加工和進口的大豆及玉米制品、豆粉、玉米淀粉、辣椒醬、面包、點心、嬰兒食品等27類食品及食品添加劑,其制造過程中使用的5種主要原材料中,只要有1種以上為轉基因技術種植、培育及養殖的農、畜、水產品,且基因變異DNA或外來蛋白質存留在最終產品時,均須進行標識。

  目前,韓國輿論對轉基因食品給人體健康帶來的安全性等問題的宣傳普遍持保留態度,公眾對轉基因食品有不同程度的擔憂心理。

  依據《食品衛生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特制訂本《轉基因食品標識基準》并予以公告。

  第一條(目的)

  本《基準》依據《食品衛生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制訂,目的在于規范對利用轉基因技術種植、培育及養殖的農、畜、水產品為原材料,加工、制造的轉基因食品進行標識的制度,向消費者提供準確的標識信息。

  第二條(用語的定義)

  1、“轉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轉基因技術種植、培育及養殖的農、畜、水產品為原材料,加工、制造及調制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2、“原材料”是指制造、加工及調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時所使用的其成分包含在最終產品內的物質,但不包括人工加入的純凈水。

  3、“主標識面”是指產品包裝物體外表面中,印刷商標及標識文字、消費者購買時通常能看到的外表面。

  4、“主要原材料”是指制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時用量最多的5種原材料。

  第三條(標識對象)

  標識對象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包括進口食品及食品添加劑,以下同)為,利用1種以上《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列明的轉基因農水產品為主要原材料加工、制造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中,存留有轉基因DNA或外來蛋白質并符合下列各項之一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其分類按照《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第七條規定的食品標準和規格劃分。

  1、一般豆類加工食品中的豆粉

  2、一般谷類加工食品中的玉米粉

  3、一般加工食品中含有豆或豆粉的豆類加工食品

  4、一般加工食品中含有玉米或玉米粉的谷類加工食品

  5、一般豆類加工食品中的大豆罐頭

  6、一般谷類加工食品中的玉米罐頭

  7、點心食品中的面包、糕點

  8、點心食品中的干果類

  9、豆腐

  10、豆腐制品

  11、豆糕

  12、豆油類

  13、特殊營養食品中的嬰兒專用食品

  14、特殊營養食品中的生長期食品

  15、特殊營養食品中的嬰、幼兒用谷類食品

  16、特殊營養食品中的其它嬰、幼兒用食品

  17、特殊營養食品中的營養滋補食品

  18、調味品中的大醬

  19、調味品中的辣椒醬

  20、調味品中的豆瓣醬

  21、調味品中的混和醬

  22、泡菜、腌制蔬菜食品中的罐頭制品

  23、其它食品類中的豆餅

  24、其它淀粉食品中的玉米淀粉

  25、其它食品類中用于加工爆米花的玉米加工品

  26、其它以大豆、玉米及豆芽為主要原材料的食品

  27、其它以上述第1項至第26項所指食品為主要原材料的食品

  第四條(義務標識者)

  轉基因食品義務標識者是指《食品衛生法施行令》第七條規定的從事食品制造、加工業,快餐銷售加工業及零售業,食品添加劑制造業,食品批發業,流通銷售業,以及食品進口銷售業的業主。

  第五條(標識方法)

  轉基因食品的標識方法如下:

  1、轉基因食品標識必須使用無法涂抹掉的墨水、刻字或印章,標識字體用與包裝面底色對比明顯,消費者目視又易區分的10 point以上的印刷字。

  2、轉基因食品標識必須放在消費者易看到的產品主標識面上,標識語言為“轉基因食品”或“含轉基因食品”。但,當在產品制造原材料標識中已列出其中使用的基因變異農水產品時,可以在已列出的基因變異農水產品原材料名稱后,以括號加注“轉基因”或“轉基因”的方式標識。

  第六條(標識方式的例外)

  當符合下列各項之一的情況時,可以不遵從第五條規定,但須按照下述方式進行標識。

  1、快餐銷售加工業及零售業中,將自產轉基因食品進行陳列、擺攤銷售時。此種情況下,可以在相應的陳列柜臺上進行標識,或單獨設立標識板,無須在每個(份)出售產品上進行標識。

  2、裝在運輸衛生箱內的豆腐直接對外銷售時。此種情況下,可以在相應的箱子上進行標識,或單獨設立標識板,無須在每塊(份)出售產品上進行標識。

  3、產品包裝特性的原因無法用墨水、刻字或印章進行直接標識時,以及進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此種情況下,可以用貼標簽的方式進行標識,但標簽必須保證不脫落。

  本《基準》自2001年7月13日開始實施。

  駐韓國使館經商處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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