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范進出口商品復驗行為,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以下簡稱報檢人)對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的進出口商品的復驗工作,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由受理的海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復驗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報檢人對主管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檢驗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申請復驗,也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復驗。
報檢人對同一檢驗結果只能向同一海關申請一次復驗。
第六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自收到海關的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申請復驗的,申請期限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期限繼續計算。
第七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保證(持)原報檢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符合原檢驗時的狀態,并保留其包裝、封識、標志。
第八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復驗申請表。
第九條 海關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復驗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如下處理:
(一)復驗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受理通知書》;
(二)復驗申請內容不全或者隨附證單資料不全的,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銷申請;
(三)復驗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復驗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之理由。
第十條 復驗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驗費用。
復驗結論認定屬原檢驗的海關責任的,復驗費用由原海關負擔。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海關受理復驗后,應當在5日內組成復驗工作組,并將工作組名單告知申請人。
復驗工作組人數應當為3人或者5人。
第十二條 復驗申請人認為復驗工作組成員與復驗工作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響復驗公正性的,應當在收到復驗工作組成員名單之日起3日內,向受理復驗的海關申請該成員回避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決定。
第十三條 作出原檢驗結果的海關應當向復驗工作組提供原檢驗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復驗申請人有義務配合復驗工作組的復驗工作。
第十四條 復驗工作組應當制定復驗方案并組織實施:
(一)審查復驗申請人的復驗申請表、有關證單及資料。經審查,若不具備復驗實施條件的,可書面通知申請人暫時中止復驗并說明理由。經申請人完善重新具備復驗實施條件后,應當從具備條件之日起繼續復驗工作;
(二)審查原檢驗依據的標準、方法等是否正確,并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三)核對商品的批次、標記、編號、質量、重量、數量、包裝、外觀狀況,按照復驗方案規定取制樣品;
(四)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檢驗;
(五)審核、提出復驗結果,并對原檢驗結果作出評定。
第十五條 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自受理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復驗申請人對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在復驗過程中抽取的樣品,應當按照關于檢驗樣品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本辦法規定作好復驗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進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貨人對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3年6月1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范進出口商品復驗行為,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以下簡稱報檢人)對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的進出口商品的復驗工作,進出口商品復驗工作由受理的海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復驗工作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報檢人對主管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檢驗結果的主管海關或者其上一級海關申請復驗,也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復驗。
報檢人對同一檢驗結果只能向同一海關申請一次復驗。
第六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自收到海關的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申請復驗的,申請期限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期限繼續計算。
第七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保證(持)原報檢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符合原檢驗時的狀態,并保留其包裝、封識、標志。
第八條 報檢人申請復驗,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填寫復驗申請表。
第九條 海關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復驗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如下處理:
(一)復驗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受理通知書》;
(二)復驗申請內容不全或者隨附證單資料不全的,向申請人出具《復驗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銷申請;
(三)復驗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復驗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之理由。
第十條 復驗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復驗費用。
復驗結論認定屬原檢驗的海關責任的,復驗費用由原海關負擔。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海關受理復驗后,應當在5日內組成復驗工作組,并將工作組名單告知申請人。
復驗工作組人數應當為3人或者5人。
第十二條 復驗申請人認為復驗工作組成員與復驗工作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響復驗公正性的,應當在收到復驗工作組成員名單之日起3日內,向受理復驗的海關申請該成員回避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決定。
第十三條 作出原檢驗結果的海關應當向復驗工作組提供原檢驗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復驗申請人有義務配合復驗工作組的復驗工作。
第十四條 復驗工作組應當制定復驗方案并組織實施:
(一)審查復驗申請人的復驗申請表、有關證單及資料。經審查,若不具備復驗實施條件的,可書面通知申請人暫時中止復驗并說明理由。經申請人完善重新具備復驗實施條件后,應當從具備條件之日起繼續復驗工作;
(二)審查原檢驗依據的標準、方法等是否正確,并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三)核對商品的批次、標記、編號、質量、重量、數量、包裝、外觀狀況,按照復驗方案規定取制樣品;
(四)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檢驗;
(五)審核、提出復驗結果,并對原檢驗結果作出評定。
第十五條 受理復驗的海關應當自受理復驗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驗結論。技術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驗結論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復驗申請人對復驗結論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在復驗過程中抽取的樣品,應當按照關于檢驗樣品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本辦法規定作好復驗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進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貨人對海關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3年6月1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