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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5號)

   2019-08-01 352
核心提示:(2003年1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
    (2003年1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月1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12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三章 立法權限
 
    第四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七章 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疆,建設法治新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廢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編制立法規劃、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新時代黨的治疆方略,聚焦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推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地方立法應當從自治區的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和民族特點,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二章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負責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與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任期同步。
 
    第六條編制立法規劃草案,應當廣泛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研究征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代表的立法議案,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劃以及國務院立法計劃、立法進度相銜接。
 
    第八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審議,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按程序報請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各負其責,協同組織實施,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
 
    第三章立法權限
 
    第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十一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立法法等法律規定的權限,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規定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涉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以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四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議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序審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十八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表決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照本章和第八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四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五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內容簡單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擬經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擬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一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次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法制委員會根據第二次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對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并將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征求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公民可以到會旁聽。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新疆人大網、《新疆日報》及其他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并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書面通知提案人。
 
    第三十七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九條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的,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四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出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定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會同有關工作機構,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十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的指導。
 
    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報請機關)制定或者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四十七條報請機關對擬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擬審議表決前二個月,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反饋意見。
 
    第四十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內容涉及報請機關相鄰行政區域的,還應當征求相鄰行政區域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并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意見的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條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意見,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常務委員會表決。
 
    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自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準。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專門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對不符合規定的,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準。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審查表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定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表決結果書面告知報請機關。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會議有修改意見的,應當建議報請機關修改后予以公布。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原則上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項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五條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專門委員會審議時,也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六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和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提案人或報請機關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五十七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分別經主席團、主任會議同意并分別向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和報批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及其解釋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關于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定草案,分別以全體代表、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于通過或者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在《新疆日報》、新疆人大網上全文刊載,并及時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未能在期限內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一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不溯及既往,但為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九章附 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制定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地區: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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