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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21-01-25 373
核心提示: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重慶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超標糧食的風險管控,防止超標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從源頭保障糧食和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超標糧食的監測、收購、檢驗、儲存、處置及監督檢查等活動。
 
    第三條  超標糧食是指重金屬、真菌毒素、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稻谷、小麥等原糧。
 
    第四條  超標糧食的處置實行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區縣)政府屬地管理和糧食企業承擔主體責任的原則。區縣政府對轄區內承儲中央儲備糧食的企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
 
    第二章  監    測
 
    第五條  建立超標糧食風險監測制度。糧食、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開展相關環節的風險監測。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參照國家計劃,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超標糧食風險監測計劃。
 
    超標糧食風險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質量等級、內在品質、水分含量、生芽和生霉等情況,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的重金屬、真菌毒素、藥劑殘留及其他有害物質污染等情況。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超標糧食風險信息后,應當組織開展排查,及時調整超標糧食風險監測計劃,采取風險防控措施,把超標糧食風險降到最低限度。
 
    第六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結合年度糧食流通檢查,開展收購、庫存和銷售出庫環節糧食超標情況的監測工作。
 
    第七條  糧食、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應建立超標糧食風險監測信息通報機制。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同級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和衛生健康等部門的同時,應當將超標糧食風險監測計劃、監測結果以及對發現問題的處理情況報送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出現行政村級區域性超標糧食時,發生地區縣政府應立即啟動本級超標糧食收購、處置方案。
 
    第三章  收    購
 
    第九條  超標糧食的收購應當執行國家收購政策,原則上應集中歸并到較大的、監管條件較好的庫點定點收儲,按超標值高低分類專倉儲存,以便分類處置。具體定點收購方案和要求由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牽頭制定。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嚴禁將超標糧食納入政策性儲備范圍。
 
    第十條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應配置必要的重金屬等快速檢驗設備。
 
    第十一條  收購入庫超標糧食的數量和質量由所在地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農業發展銀行共同組織驗收。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對相關糧食質量安全和食品安全指標進行檢驗,且收購的糧食不得與超標糧混存。
 
    超標糧食收購驗質檢驗工作應委托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授權掛牌或本部門授權的糧食質量檢測機構負責。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具體驗收工作方案,明確相關責任、權利等事項。
 
    第十二條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要加強對市外購進糧食質量的管控,在外采購糧食時須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購進。
 
    第十三條  超標糧食收購驗質檢驗以及區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超標糧食檢測,可采用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快速檢驗方法,快速檢驗結果可作為收購驗質和質量檢測的依據。
 
    第十四條  糧食檢驗機構要嚴格按照收購驗質工作方案開展工作。加強質量控制,嚴格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判斷原則進行檢驗和判定。對臨界值樣品要認真復核,確保檢驗結果真實、準確、可靠,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超標糧食檢驗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糧食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糧食檢驗機構對超標糧食檢驗結果負有保密責任和義務,要完善保密措施,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檢驗相關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處    置
 
    第十五條  建立超標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超標糧食銷售出庫時,必須按照糧食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
 
    禁止銷售重金屬、真菌毒素、農藥殘留以及其他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作為口糧。銷售超標糧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須采取單倉儲存,并在收購碼單、銷售憑證中明確標識用途。
 
    第十六條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收購入庫的政策性糧食超過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其超標糧食處置費用自行承擔。
 
    第十七條  對超標糧食實行召回制度和分類處置。
 
    政策性糧食收儲、加工處置企業發現其銷售的糧食有害成分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售糧食,并記錄備查;同時將召回和處理情況向區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未按規定召回、停止經營的,區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召回的糧食符合飼料安全標準的,可用作飼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飼料安全標準的,應當用作其他工業原料。處置過程應當在市級和區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的嚴格監管下實施。
 
    第十八條  對轉作非口糧用途的超標糧食,由市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通過國家認可的糧食網上交易平臺組織定向銷售。需按照國家有關糧食定向銷售監管要求,審核競買企業的加工處理資質、生產經營資質、信用記錄。依照企業加工處理能力,限制企業購買數量。建立企業統計臺賬和超標糧處置檔案。
 
    第十九條  競買企業所購超標糧食只限本企業使用,嚴禁轉讓及改變用途,同時需建立嚴格的糧食、副產物及殘渣流轉檔案。
 
    第二十條  企業銷售超標糧食應按照規定程序出庫,并按國家糧食銷售出庫監管要求在出庫前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涉及的糧食批次、數量、質量安全等信息。買方企業應按國家糧食銷售出庫和加工轉化監管要求,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情況,確保超標糧食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條  加工企業在接受和使用超標糧食完畢后,對加工后的副產物以及殘渣要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建立嚴格的可追溯制度,確保問題可倒查,責任可追究。
 
    第二十二條  政策性糧食收儲企業和加工處置企業應當制定糧食質量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在糧食經營活動中,發生超標糧食的單位、企業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并及時向事發地區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區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超標糧食,或者接到發現超標糧食的報告,應當及時調查處理,采取封存、檢驗、責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經營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第五章  監    管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超標糧食收購嚴格監管,嚴防進入政策性庫存;對超標糧食庫存、銷售出庫實行嚴格監管,杜絕超標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產企業。
 
    建立超標糧食分類檔案,詳細記錄扦樣、檢驗、存儲等信息檔案。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與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的協作,對轉作非口糧用途的超標糧食處置過程實行全程監管。
 
    第二十五條  建立超標糧食處置責任追究制度。糧食、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部門對糧食收儲、加工企業履行超標糧食收購處置主體責任實施監管;市級有關部門對區縣落實監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各區縣超標糧食處置、監管情況納入年度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考核。
 
    第二十六條  糧食收儲、加工企業在超標糧食收購、儲存、 運輸、加工、銷售過程中,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對有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等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糧食檢驗機構在相關樣品的采集、檢驗、報告等業務環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管理規定。對有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欺報瞞報等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超標糧食處理管理辦法的通知》(渝府辦發〔2015〕208號)同時廢止。


 
地區: 重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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