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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八章 附則)

   2013-10-25 586
核心提示:第六十八條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十八條    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釋義】本條是關于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的規定。
 
  一、向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專利行政部門需要為申請人提供專利審查、登記、發證等一系列專門服務。行政機關這類為特定當事人的利益提供的服務,當事人應當付費。參照國際通行作法,本條明確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二、按照國務院批準發布的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現行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繳納的費用包括:申請費、申請維持費;審查費、復審費;年費;著錄事項變更費、優先權要求費、恢復權利請求費、無效宣告請求費、強制許可請求費、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請求費,專利登記費以及規定的附加費等。辦理專利國際申請應繳納的費用還包括:傳送費;國際費,包括基本費用和指定費;檢索費和附加檢索費;手續費;初步審查費和附加初步審查費;確認費;滯納金等費用。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還對應繳費用的標準、支付方式、繳費時間等作了具體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生效時間,也稱法律的時間效力,是指法律從何時起開始生效,到何時終止效力,以及法律對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本法規定的是從何時起開始生效。本法開始生效的時間是公歷1985年4月1日,即從該日起產生法律效力。但是,需要說明的是,該施行日期僅僅對沒有修改的部分適用,不適用以后修改的部分,經1992年9月4日修改的條款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本次修改的條款自2001年7月1日起開始生效,這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兩次修改決定中都有相應規定。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本法的修改決定生效前發生的專利管理、專利申請等問題,應執行當時法律的規定。
 
  二、本法和對本法的修改決定自頒布至施行均間隔一段時間。本次修改決定自頒布到施行間隔十個多月的時間(頒布日期為2000年8月25日、實施日期為2001年7月1日)。這主要是考慮到本次修改決定施行以前還有大量工作要做,包括: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需要依據修改后新的法律規定對原來的一些規定進行修訂,而修訂工作則需要一定的時間;專利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關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修改后的法律也有一個學習、掌握的過程;修改決定頒布以后也有一個向社會宣傳、普及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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