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規定。
一、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對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和對外貿易實施海關監管,依法履行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等職責。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一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依法辦理海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并依法辦理海關手續。所謂特殊情況,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在運輸途中因為發生機件故障或者氣候條件變化,威脅到運輸工具安全,或者發生其他需要緊急救援的情況,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降停、停泊或者移泊的情況等。
二、本法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包括進出我國關境,在國際間運營的境內船舶和境外船舶;經我國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專門來往于內地和香港、澳門之間,在境內注冊從事客貨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的小型船舶;進出我國關境的汽車、火車(鐵路機車、客車、貨車、郵政車、行李車、發電車、守車、軌道車);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航機和在交通不便的關境地區用于運載客貨進出境的駝、馬、驢、騾等。鑒于進出境運輸工具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于掩護走私,藏匿或者夾帶走私貨物、物品。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有效地查緝走私行為,本條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必須履行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
1.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該運輸工具及其載運貨物、人員的真實情況,交驗載貨清單、旅客名單和海關要求提交的其他單據、證明,接受海關的監管和檢查。如國際民航機組人員攜帶進口物品,應當以個人旅途必須或者零星自用物品為限,并報請海關檢查;國際民航機添裝燃料、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和供應品時,應當報請海關監管。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并根據海關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海關認為有走私嫌疑的,有權要求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海關依法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2.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海關監管的對象,駛離前必須征得海關同意,海關有權根據查驗情況決定是否準許其駛離,未經海關同意的,不得擅自駛離。
3.進出境運輸工具在我國境內,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必須接受海關關于轉關運輸的規定,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運輸工具和裝備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如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汽車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設備;與車架固定一體的箱體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密封,其密封部位應當具有堅固性、可靠性;與車架固定一體的箱體沒有隱藏空隙;可以裝載貨物的一切空間都應當便于海關檢查。必要時,海關可以對運載貨物、物品施加封志,或者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封志完好無損。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必須依法辦理海關手續,交驗有關單證,接受海關檢查,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應當遵守本條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不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導致海關無法對其實施有效監管的,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由交通主管機關規定或者海關指定,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駛;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不得違反交通主管機關和海關的規定。
二、本條規定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境內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的期間是:進境運輸工具自進入我國關境以后,至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自辦結海關手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以后,至駛出我國關境以前。在上述規定的期間內,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駛,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三、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主要基于以下考慮:一是,進出境運輸工具及其運載貨物、物品情況不同,對航道、道路等要求不同。如有的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重和載重量很大,有的則較小;有的運載的是原油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有的運載的是活畜或者其他易腐鮮活食品,有的運載的是大型工程設施,有的運載的是精密儀器設備等。為了方便運輸,保證安全,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駛。二是,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的期間內,雖然尚未受到海關事實上的直接監管,但是已經進入我國關境;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的期間內,雖然脫離了海關事實上的直接監管,但是仍處于我國關境之內。在上述期間內,如果不指定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行駛路線并加以監管,將難以保證進出境運輸工具運載貨物、物品及有關人員的原本確定性,容易被不法分子鉆空子,在運輸途中私自裝卸、藏匿、夾帶走私貨物、物品,調換有關人員,逃避海關監管。
為了維護監管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應當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如進境汽車在到達海關規定的檢查地點以前,和出境汽車經海關檢驗放行到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駛,非經海關許可,中途不準停留、上下旅客、裝卸貨物和其他物品。進境的小型船舶進境后,辦結海關手續前,出境的小型船舶自起運港辦理海關手續后至出境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航道或者海關指定的航道行駛,非經海關批準,不得中途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對于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和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就有關規定事項事先通知海關的義務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其適用對象是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不包括作為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汽車和馱畜;需要事先通知海關的事項是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具體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應當履行本條規定義務的主體是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如船長、列車長、民航機長;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如港務局、火車站、航空站。
二、鑒于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受船期、車次、航班限制,不同船期、車次、航班的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不同,具體停留地點不同,受氣候條件變化和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可能提前或者延誤,可能更換停留地點等情況,為了讓海關有足夠的準備時間,以便能夠對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實施及時、有效的監管和檢查,提高通關效率,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和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具體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按照我國現行海關對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的要求,進出境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港口進境或者出境,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并接受海關監管。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提前24小時通知海關,將船舶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在海關監管區內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的地點,由當地港務局提前通知海關;船舶在非海關監管區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由當地港務局會商海關。進出境列車必須在進出境車站停留,進出境列車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上下進出境旅客必須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進出境列車駛離進出境車站的時間、車次、停發車地點,車站應當事先通知海關。變更列車的國內到站或者出境站,辦理變更的車站應當通知海關。變更后的指運站或者出境站必須是設有海關的車站。有關車站應當將海關關封轉交列車負責人連同運單一起帶交變更后的指運站或者出境站海關。如果指運車站沒有海關,則只有在變更申請人取得指運地車站附近海關的同意的情況下,入境地車站才能受理變更。國際民航機除經特準的外,只準在設有海關的國際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飛。國際航空站應當于民航機降停或者起飛前兩小時通知海關。國際民航機上下旅客、裝卸貨物、物品須經海關許可,并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三、本條規定,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具體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這是一項法定義務,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和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認真履行。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怠于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的,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檢查。
【釋義】 本條是對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上下進出境旅客和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的規定。
一、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時間和地點事先通知海關,在海關的監管下進行。進口貨物必須卸入經海關注冊或者許可的倉庫場所;直接提取貨物,需要事先辦理報關手續,憑進口貨物的報關單驗放。出口貨物在裝卸前,必須辦理報關驗放手續,憑蓋有海關放行章的裝貨單裝貨,核對貨物標記尺碼和包裝式樣,理貨并做好交接。對直接出口的貨物,需辦妥出口報關手續,經海關查驗蓋章放行。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交接單據和記錄必須真實,并有運輸工具負責人的簽章。海關對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進行監管,包括現場監督,對裝卸的貨物、物品的內容和數量進行查驗,對進出境旅客的證件進行檢查。海關依法履行職責,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旅客不得拒絕和阻撓。海關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于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依法扣留。對于任何未接受海關監管,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運輸工具,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
二、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接受海關檢查。本條所稱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包括進出境的旅客和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除法律規定免驗者外,所有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都有義務向海關如實申報所攜帶的物品,并接受海關檢查。攜帶國家管制物品的,還要向海關交驗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或者有關證明。查驗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場所,由海關指定。海關查驗旅客行李物品時,該行李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到場并負責搬移行李物品,開拆和重封行李物品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進行查驗。海關對進出境行李物品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驗放旅客行李物品,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用合理數量范圍的,不予驗放。旅客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物品,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隱匿不報,被海關查出的,依法從重處罰。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的上級海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必須及時履行。
第十八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并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對海關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的規定。
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海關監管是海關的法定職責,海關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我國關境的運輸工具實施監管。海關對進出我國關境的運輸工具依法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到場配合。該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該運輸工具的艙室、房間、車門,自覺接受海關監管。海關認為有走私嫌疑的,有權要求該運輸工具負責人指派人員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該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服從。運輸工具負責人接到海關通知后,拒不到場或者拒不開啟運輸工具的艙室、房間、車門,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進行檢查的,海關可以依照職權作出處理,對擾亂海關工作秩序的,海關可以依法予以處罰。有走私嫌疑,又不按照海關要求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的,海關有權自行開拆檢查。經海關檢查,發現有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走私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對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對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開拆檢查,未發現有走私違法行為的,海關應當就其執行職務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二、為了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有效的監管,方便從事合法貿易的進出境運輸工具順利通關,提高通關效率,海關可以根據實施監管的需要指派工作人員隨進出境運輸工具執行職務。如指派工作人員在我國境內隨進出境船舶執行監管任務,將小型船舶監管至目的港;當進境旅客列車在停留時間內不能完成全部檢查任務時,海關可以指派工作人員隨車繼續檢查。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為隨行的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如旅客列車進境車站站長應當按照規定為海關隨行工作人員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車站往返免費乘車證和必要的工作條件等。運輸工具負責人不得刁難和妨礙隨行的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海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權限執行職務,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的行為。海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為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設定的義務,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認真履行,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海關有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釋義】 本條是對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的進出境運輸工具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是指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進入我國關境,在境外國家或者地區登記注冊,或者屬于境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運輸工具。“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是指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駛出我國關境,在我國登記注冊,我國所有的運輸工具。“轉讓或者移作他用”是指改變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權屬和用途的行為。
二、按照國際慣例,對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除了其所載運的貨物、物品或者旅客應當依法辦理海關手續、繳納關稅外,各國海關都對其予以免稅放行。因為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與作為貿易標的物的運輸工具不同。前者入出關境,為完成運輸任務,任務完成后又復出或者駛回關境,不發生改變運輸工具權屬或者用途的進出口問題。后者入出關境為了完成交易,實現標的物的轉移,是事實上的進出口。因此,后者入出關境必須辦理手續,依法納稅。
三、鑒于海關對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提供的進出關境免辦海關手續、免繳關稅的各種便利條件常被不法分子利用,在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的情況下,將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或者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擅自轉讓或者移作他用,以達到逃避監管、偷逃關稅的目的,本條規定: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的,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這項規定,為維護海關監管秩序和國家利益提供了保障,所有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必須遵守。對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海關有權查處。對已經擅自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運輸工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海關檢舉揭發,經海關查實的,除令其補辦海關手續并繳納關稅外,海關還可以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并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要求的規定。
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雖然其提供運輸服務的方式不會有大的改變,但是其服務的對象和范圍都將發生較大的變化。為了保障運輸安全和對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有效的監管,本條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一、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必須經海關同意,并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此項規定只適用于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適用于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以外的火車、汽車、馱畜等其他運輸工具。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運輸,必須同時滿足二項要求,缺一不可,一是在程序上必須申請海關同意,二是在實體上必須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如進出境船舶兼營境內運輸必須申請海關同意,并具備密封裝置和加封條件,每次由境外運輸變更為境內運輸或者由境內運輸變更為境外運輸時,都應當報告主管海關,由海關在《海關監管簿》上進行簽注并辦理有關手續。進出境船舶裝運貨物不得將進出口貨物與非進出口貨物同船混裝。進出境船舶兼營境內運輸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由海關責令其退運。
二、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此項規定適用于各類進出境運輸工具,包括進出境船舶、航空器、火車、汽車、馱畜等。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不僅事關境內的運輸管理及同業間的競爭,同時也直接影響到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為了有效維護海關監管秩序和國家利益,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必須報請海關辦理有關手續。如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需要報關納稅;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需要辦理入境手續等。進出境運輸工具在依法辦結海關手續前,不得擅自改營境內運輸。
本條的上述要求,進出境運輸工具必須遵守。進出境運輸工具違反本條規定,未依法辦結海關手續并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或者改營境內客、貨運輸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釋義】 本條是對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載運和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定。
一、對進出境貨物、物品實施嚴格監管是海關的職責,一切進出境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并依法辦理海關手續。在進出境貨物、物品依法辦結海關手續并繳清關稅前,未經海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二、我國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是指從事漁業捕撈和境內港口間的客貨運輸或者海上石油勘探等特種作業的非進出境運輸船舶,受國內各隸屬業務部門管理,不具備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運送的資格。但是一些單位和個人為了私利或者小團體利益,借改革開放之機,利用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擅自載運、換取、買賣、轉讓未依法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情況非常嚴重。一些走私分子也利用我國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分散、流動性大等特點,逃避海關監管,大量夾帶、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進出境,導致國家關稅大量流失,對國內經濟建設造成嚴重沖擊。為了捍衛國家利益,嚴懲走私販私行為,本條針對當前海關監管的薄弱環節,規定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應當自覺遵守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條規定,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按走私行為論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對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報關義務的處置辦法的規定。
一、所有進出境運輸工具都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依法辦理報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這是一項法定義務,所有進出境運輸工具,必須認真履行,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也不例外。對于不履行法定義務,不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有意逃避海關監管的進出境運輸工具,由海關依法予以查處。
二、在現代科技條件下,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的抗風險能力還不能達到完全理想的境地。任何惡劣的氣候條件變化和重要的機件故障及其他無法預見的突發事件,都會對在途的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運的貨物、物品和旅客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以致該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能按期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依法履行報關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各國法律規定均允許該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采取緊急救助措施,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但是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附近海關,使海關盡快了解情況,及時趕赴現場,保證運輸工具在發生任何意外事件時仍能處于海關監管之下。按照我國現行海關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的要求,國際民航機因機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國境內空降旅客、拋擲貨物;或者因遇險、失事墜落于國境內時,機長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海關。進出境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上下人員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人們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無法避免的,能夠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和旅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突發事件。當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時,只要該運輸工具負責人依法履行了立即向海關報告的義務,即可免于法律的追究。
三、本條規定僅適用于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包括火車、汽車和馱畜。因為前者的在途風險遠遠大于后者,而自我抵御風險的能力又遠遠弱于后者。為了最大限度地減輕不可抗力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物品和旅客安全造成的威脅,本條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遭遇不可抗力時的處置辦法作了明確規定。即: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的,可以依法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但是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附近海關,接受海關監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海關有權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本條規定的宗旨在于:有效地保護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運貨物、物品和旅客的安全;保證海關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能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有效的監管;明確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負責人在特定情況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維護海關監管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真執行本條規定,對實現上述宗旨將產生重要的作用。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規定。
一、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對國家對外開放口岸和對外貿易實施海關監管,依法履行監管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編制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等職責。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一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依法辦理海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并依法辦理海關手續。所謂特殊情況,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在運輸途中因為發生機件故障或者氣候條件變化,威脅到運輸工具安全,或者發生其他需要緊急救援的情況,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降停、停泊或者移泊的情況等。
二、本法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包括進出我國關境,在國際間運營的境內船舶和境外船舶;經我國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專門來往于內地和香港、澳門之間,在境內注冊從事客貨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的小型船舶;進出我國關境的汽車、火車(鐵路機車、客車、貨車、郵政車、行李車、發電車、守車、軌道車);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航機和在交通不便的關境地區用于運載客貨進出境的駝、馬、驢、騾等。鑒于進出境運輸工具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于掩護走私,藏匿或者夾帶走私貨物、物品。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有效地查緝走私行為,本條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必須履行的義務作了明確規定:
1.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依法向海關如實申報該運輸工具及其載運貨物、人員的真實情況,交驗載貨清單、旅客名單和海關要求提交的其他單據、證明,接受海關的監管和檢查。如國際民航機組人員攜帶進口物品,應當以個人旅途必須或者零星自用物品為限,并報請海關檢查;國際民航機添裝燃料、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和供應品時,應當報請海關監管。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并根據海關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海關認為有走私嫌疑的,有權要求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海關依法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2.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海關監管的對象,駛離前必須征得海關同意,海關有權根據查驗情況決定是否準許其駛離,未經海關同意的,不得擅自駛離。
3.進出境運輸工具在我國境內,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必須接受海關關于轉關運輸的規定,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運輸工具和裝備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如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汽車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設備;與車架固定一體的箱體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密封,其密封部位應當具有堅固性、可靠性;與車架固定一體的箱體沒有隱藏空隙;可以裝載貨物的一切空間都應當便于海關檢查。必要時,海關可以對運載貨物、物品施加封志,或者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供方便,并保證封志完好無損。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必須依法辦理海關手續,交驗有關單證,接受海關檢查,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應當遵守本條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不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導致海關無法對其實施有效監管的,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是指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由交通主管機關規定或者海關指定,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駛;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不得違反交通主管機關和海關的規定。
二、本條規定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境內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的期間是:進境運輸工具自進入我國關境以后,至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自辦結海關手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以后,至駛出我國關境以前。在上述規定的期間內,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駛,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三、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主要基于以下考慮:一是,進出境運輸工具及其運載貨物、物品情況不同,對航道、道路等要求不同。如有的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重和載重量很大,有的則較小;有的運載的是原油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有的運載的是活畜或者其他易腐鮮活食品,有的運載的是大型工程設施,有的運載的是精密儀器設備等。為了方便運輸,保證安全,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駛。二是,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的期間內,雖然尚未受到海關事實上的直接監管,但是已經進入我國關境;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的期間內,雖然脫離了海關事實上的直接監管,但是仍處于我國關境之內。在上述期間內,如果不指定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行駛路線并加以監管,將難以保證進出境運輸工具運載貨物、物品及有關人員的原本確定性,容易被不法分子鉆空子,在運輸途中私自裝卸、藏匿、夾帶走私貨物、物品,調換有關人員,逃避海關監管。
為了維護監管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在規定期間內的行駛路線應當實行交通和海關管制。如進境汽車在到達海關規定的檢查地點以前,和出境汽車經海關檢驗放行到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駛,非經海關許可,中途不準停留、上下旅客、裝卸貨物和其他物品。進境的小型船舶進境后,辦結海關手續前,出境的小型船舶自起運港辦理海關手續后至出境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航道或者海關指定的航道行駛,非經海關批準,不得中途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對于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和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就有關規定事項事先通知海關的義務的規定。
一、根據本條規定,其適用對象是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不包括作為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汽車和馱畜;需要事先通知海關的事項是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具體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應當履行本條規定義務的主體是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如船長、列車長、民航機長;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如港務局、火車站、航空站。
二、鑒于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受船期、車次、航班限制,不同船期、車次、航班的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不同,具體停留地點不同,受氣候條件變化和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可能提前或者延誤,可能更換停留地點等情況,為了讓海關有足夠的準備時間,以便能夠對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實施及時、有效的監管和檢查,提高通關效率,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和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具體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按照我國現行海關對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的要求,進出境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港口進境或者出境,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并接受海關監管。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提前24小時通知海關,將船舶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在海關監管區內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的地點,由當地港務局提前通知海關;船舶在非海關監管區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由當地港務局會商海關。進出境列車必須在進出境車站停留,進出境列車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上下進出境旅客必須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進出境列車駛離進出境車站的時間、車次、停發車地點,車站應當事先通知海關。變更列車的國內到站或者出境站,辦理變更的車站應當通知海關。變更后的指運站或者出境站必須是設有海關的車站。有關車站應當將海關關封轉交列車負責人連同運單一起帶交變更后的指運站或者出境站海關。如果指運車站沒有海關,則只有在變更申請人取得指運地車站附近海關的同意的情況下,入境地車站才能受理變更。國際民航機除經特準的外,只準在設有海關的國際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飛。國際航空站應當于民航機降停或者起飛前兩小時通知海關。國際民航機上下旅客、裝卸貨物、物品須經海關許可,并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三、本條規定,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時間、具體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這是一項法定義務,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和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認真履行。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怠于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的,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檢查。
【釋義】 本條是對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上下進出境旅客和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的規定。
一、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時間和地點事先通知海關,在海關的監管下進行。進口貨物必須卸入經海關注冊或者許可的倉庫場所;直接提取貨物,需要事先辦理報關手續,憑進口貨物的報關單驗放。出口貨物在裝卸前,必須辦理報關驗放手續,憑蓋有海關放行章的裝貨單裝貨,核對貨物標記尺碼和包裝式樣,理貨并做好交接。對直接出口的貨物,需辦妥出口報關手續,經海關查驗蓋章放行。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交接單據和記錄必須真實,并有運輸工具負責人的簽章。海關對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進行監管,包括現場監督,對裝卸的貨物、物品的內容和數量進行查驗,對進出境旅客的證件進行檢查。海關依法履行職責,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旅客不得拒絕和阻撓。海關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于違反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依法扣留。對于任何未接受海關監管,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運輸工具,海關有權依法予以查處。
二、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接受海關檢查。本條所稱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包括進出境的旅客和進出境運輸工具工作人員,除法律規定免驗者外,所有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都有義務向海關如實申報所攜帶的物品,并接受海關檢查。攜帶國家管制物品的,還要向海關交驗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或者有關證明。查驗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場所,由海關指定。海關查驗旅客行李物品時,該行李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到場并負責搬移行李物品,開拆和重封行李物品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進行查驗。海關對進出境行李物品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驗放旅客行李物品,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自用合理數量范圍的,不予驗放。旅客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檢查以前主動報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物品,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隱匿不報,被海關查出的,依法從重處罰。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的上級海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海關作出的處罰決定必須及時履行。
第十八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并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對海關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的規定。
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海關監管是海關的法定職責,海關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我國關境的運輸工具實施監管。海關對進出我國關境的運輸工具依法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到場配合。該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該運輸工具的艙室、房間、車門,自覺接受海關監管。海關認為有走私嫌疑的,有權要求該運輸工具負責人指派人員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該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服從。運輸工具負責人接到海關通知后,拒不到場或者拒不開啟運輸工具的艙室、房間、車門,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進行檢查的,海關可以依照職權作出處理,對擾亂海關工作秩序的,海關可以依法予以處罰。有走私嫌疑,又不按照海關要求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的,海關有權自行開拆檢查。經海關檢查,發現有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走私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對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對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開拆檢查,未發現有走私違法行為的,海關應當就其執行職務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二、為了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有效的監管,方便從事合法貿易的進出境運輸工具順利通關,提高通關效率,海關可以根據實施監管的需要指派工作人員隨進出境運輸工具執行職務。如指派工作人員在我國境內隨進出境船舶執行監管任務,將小型船舶監管至目的港;當進境旅客列車在停留時間內不能完成全部檢查任務時,海關可以指派工作人員隨車繼續檢查。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為隨行的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如旅客列車進境車站站長應當按照規定為海關隨行工作人員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車站往返免費乘車證和必要的工作條件等。運輸工具負責人不得刁難和妨礙隨行的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海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權限執行職務,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的行為。海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為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設定的義務,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認真履行,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海關有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釋義】 本條是對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的進出境運輸工具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規定。
一、本條所稱“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是指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進入我國關境,在境外國家或者地區登記注冊,或者屬于境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運輸工具。“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是指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駛出我國關境,在我國登記注冊,我國所有的運輸工具。“轉讓或者移作他用”是指改變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權屬和用途的行為。
二、按照國際慣例,對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除了其所載運的貨物、物品或者旅客應當依法辦理海關手續、繳納關稅外,各國海關都對其予以免稅放行。因為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與作為貿易標的物的運輸工具不同。前者入出關境,為完成運輸任務,任務完成后又復出或者駛回關境,不發生改變運輸工具權屬或者用途的進出口問題。后者入出關境為了完成交易,實現標的物的轉移,是事實上的進出口。因此,后者入出關境必須辦理手續,依法納稅。
三、鑒于海關對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提供的進出關境免辦海關手續、免繳關稅的各種便利條件常被不法分子利用,在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的情況下,將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或者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擅自轉讓或者移作他用,以達到逃避監管、偷逃關稅的目的,本條規定: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的,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這項規定,為維護海關監管秩序和國家利益提供了保障,所有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旅客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必須遵守。對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海關有權查處。對已經擅自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運輸工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海關檢舉揭發,經海關查實的,除令其補辦海關手續并繳納關稅外,海關還可以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并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要求的規定。
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雖然其提供運輸服務的方式不會有大的改變,但是其服務的對象和范圍都將發生較大的變化。為了保障運輸安全和對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有效的監管,本條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一、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必須經海關同意,并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此項規定只適用于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適用于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以外的火車、汽車、馱畜等其他運輸工具。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運輸,必須同時滿足二項要求,缺一不可,一是在程序上必須申請海關同意,二是在實體上必須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如進出境船舶兼營境內運輸必須申請海關同意,并具備密封裝置和加封條件,每次由境外運輸變更為境內運輸或者由境內運輸變更為境外運輸時,都應當報告主管海關,由海關在《海關監管簿》上進行簽注并辦理有關手續。進出境船舶裝運貨物不得將進出口貨物與非進出口貨物同船混裝。進出境船舶兼營境內運輸不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由海關責令其退運。
二、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此項規定適用于各類進出境運輸工具,包括進出境船舶、航空器、火車、汽車、馱畜等。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不僅事關境內的運輸管理及同業間的競爭,同時也直接影響到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為了有效維護海關監管秩序和國家利益,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必須報請海關辦理有關手續。如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需要報關納稅;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需要辦理入境手續等。進出境運輸工具在依法辦結海關手續前,不得擅自改營境內運輸。
本條的上述要求,進出境運輸工具必須遵守。進出境運輸工具違反本條規定,未依法辦結海關手續并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或者改營境內客、貨運輸的,由海關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釋義】 本條是對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載運和經營活動的禁止性規定。
一、對進出境貨物、物品實施嚴格監管是海關的職責,一切進出境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并依法辦理海關手續。在進出境貨物、物品依法辦結海關手續并繳清關稅前,未經海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二、我國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是指從事漁業捕撈和境內港口間的客貨運輸或者海上石油勘探等特種作業的非進出境運輸船舶,受國內各隸屬業務部門管理,不具備從事進出境貨物、物品運送的資格。但是一些單位和個人為了私利或者小團體利益,借改革開放之機,利用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擅自載運、換取、買賣、轉讓未依法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情況非常嚴重。一些走私分子也利用我國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分散、流動性大等特點,逃避海關監管,大量夾帶、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進出境,導致國家關稅大量流失,對國內經濟建設造成嚴重沖擊。為了捍衛國家利益,嚴懲走私販私行為,本條針對當前海關監管的薄弱環節,規定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應當自覺遵守本條規定。對違反本條規定,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按走私行為論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對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報關義務的處置辦法的規定。
一、所有進出境運輸工具都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依法辦理報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這是一項法定義務,所有進出境運輸工具,必須認真履行,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也不例外。對于不履行法定義務,不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有意逃避海關監管的進出境運輸工具,由海關依法予以查處。
二、在現代科技條件下,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的抗風險能力還不能達到完全理想的境地。任何惡劣的氣候條件變化和重要的機件故障及其他無法預見的突發事件,都會對在途的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運的貨物、物品和旅客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以致該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能按期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依法履行報關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各國法律規定均允許該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采取緊急救助措施,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但是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附近海關,使海關盡快了解情況,及時趕赴現場,保證運輸工具在發生任何意外事件時仍能處于海關監管之下。按照我國現行海關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的要求,國際民航機因機件發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國境內空降旅客、拋擲貨物;或者因遇險、失事墜落于國境內時,機長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海關。進出境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上下人員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人們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無法避免的,能夠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和旅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突發事件。當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時,只要該運輸工具負責人依法履行了立即向海關報告的義務,即可免于法律的追究。
三、本條規定僅適用于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包括火車、汽車和馱畜。因為前者的在途風險遠遠大于后者,而自我抵御風險的能力又遠遠弱于后者。為了最大限度地減輕不可抗力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物品和旅客安全造成的威脅,本條對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遭遇不可抗力時的處置辦法作了明確規定。即: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的,可以依法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但是該運輸工具負責人必須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附近海關,接受海關監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海關有權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本條規定的宗旨在于:有效地保護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載運貨物、物品和旅客的安全;保證海關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能對進出境運輸工具實施有效的監管;明確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負責人在特定情況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維護海關監管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真執行本條規定,對實現上述宗旨將產生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