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藥品,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的定價原則,依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調整價格,做到質價相符,消除虛高價格,保護用藥者的正當利益。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價格。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藥品價格,有關企業依法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規定。
一、政府定價是指:依照價格法的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價格法的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根據國務院及國家計委現行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對藥品價格的管理辦法是: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及其他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少量特殊藥品,包括國家計劃生產供應的精神、麻醉、預防免疫、計劃生育等藥品,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其他藥品的價格,由市場調節。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藥品,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最高零售價格。藥品零售單位及醫療機構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價格的前提下,制定實際銷售價格。由市場調節價格的藥品,由生產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制定零售價;藥品批發、零售單位和醫療機構要在不超過生產企業制定的零售價格的前提下,制定藥品實際銷售價格。藥品定價管理分為中央和地方兩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甲類藥品、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少量特殊藥品的價格,由國家計委制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乙類藥品價格,在中央定價原則指導下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民族藥價格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中藥飲片、醫院制劑的價格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管理形式。
二、政府制定藥品價格的基本原則是:依據藥品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價格。
1.依據藥品的社會平均成本制定價格。成本是藥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物質資料耗費和勞動耗費的總和,是維持藥品簡單再生產的最低保障。因此,成本是制定藥品價格的首要依據。成本又分為個別成本和社會平均成本。個別成本是指不同的經營者生產同種藥品各自所耗費的物質資料和勞動的總和。個別成本因經營者生產經營條件和管理水平、技術水平等差異而各不相同。因此,藥品的個別成本難以作為政府制定價格的依據。社會平均成本是指在一定生產條件下生產藥品的平均成本,是生產同種藥品的不同經營者的個別成本的加權平均。社會平均成本從總體上反映了在正常生產、合理經營的條件下生產某種藥品的必要勞動耗費,是制定價格相對科學的依據。因此,政府制定價格應首先依據社會平均成本。
2.依據藥品的市場供求狀況制定價格。價值規律表明,在成本確定的情況下,市場供求是影響價格圍繞價值波動的決定因素。市場供過于求時,價格自然下跌;市場供小于求時,價格自然上漲;市場供求平衡時,價格大致反映了價值。政府制定藥品價格,應當反映價值規律的要求,使藥品的價格反映市場供求的狀況,適應供需雙方的需要。
3.依據社會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價格。藥品是人民群眾保障身體健康、維持正常生活的必需品。因此,政府制定藥品價格必須從實際出發,充分考慮全社會對藥品的消費需求和消費能力,保證讓大多數人吃得起藥。同時,政府制定藥品價格,也應當考慮藥品經營者的承受能力,保證他們能夠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并有合理的利潤。
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法規定的原則合理制定和調整價格,做到質價相符,消除虛高價格,保護用藥者的正當利益。
1.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價格法規定的定價原則和統一的定價方法及程序,依各自的定價權限制定藥品價格。對已由政府制定價格的藥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及實際流通差率變化等情況及時進行價格調整。
2.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和調整藥品價格時應當堅持使藥品質價相符的一般原則。藥品有合格與不合格之分,不合格的藥品不能銷售。對于合格的藥品,也有質量高低的問題。比如,適應癥相同的藥品由于品種不同,在療效方面有高低之分;同是合格的原料藥,純度也有不同;不同療效或不同純度的同種合格藥品,應當允許在價格上有所差異。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和調整藥品價格時應當通過定價體現藥品質量的差異,一方面便于消費者選擇使用,同時也有利于促進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質量高、療效好的藥品,以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用藥需要。根據國家計委的現行有關規定,國家鼓勵實行藥品優質優價的政策主要體現在:一是規定企業生產經營的政府定價藥品,其產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顯優于或治療周期和治療費用明顯低于其他企業生產的同種藥品的,可以向定價部門申請單獨定價;二是對取得GMP認證的企業與未取得GMP認證的企業,實行兩種價格體系;三是允許將知名品牌的中成藥與其他同種藥品適當拉開差價。
3.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義務通過合理定價,遏制當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藥品價格虛高的現象。藥品價格虛高有些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定價偏高有關:一是一些生產企業在申報政府審定價格時,故意高報生產成本和經營費用,而價格主管部門力量有限,在審核企業的上報定價材料時,難以一一核實,造成所定價格偏高;二是一些藥品在新投產時成本費用較高,政府定價也較高,但后來隨著銷量的增大,成本逐漸降低,使降價的空間逐步擴大,而政府定價卻未及時作出相應的調整,造成價格居高不下。為了解決藥品價格虛高的問題,本法專門增加了這一條,加強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合理定價的責任。本條的規定要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履行這一職責時,一是在審定價格時要“擠干”企業申報定價藥品的“水分”,對有“虛價”的,要把出廠價降到實際出廠價的水平。二是對已經制定并公布的價格,要及時了解、跟蹤企業和醫療單位實際執行的情況,發現企業實際出廠價、批發價低于規定價格較多時,要及時降低政府制定的價格。三是要控制藥品生產企業銷售費用。應嚴格規范制藥企業的藥品銷售費用開支項目,要求企業根據實際開支情況據實列支,不得將其他方面的開支計入銷售費用,不得將支付的折扣讓利計入藥品銷售費用。同時應當嚴格控制藥品銷售費用在銷售收入中的比重。四是要規范藥品價格折扣行為。五是要完善藥品價格登記公布制度,加強社會監督。
四、對列入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藥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有義務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不得擅自提高藥品價格。根據價格法的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五、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的經營成本,是政府合理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因此,本條還規定藥品生產企業有義務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拒絕報告或者采用欺騙的方法虛報或瞞報。根據價格法的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藥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本條和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如實向政府提供制定價格的客觀依據的義務。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也應當按照價格法的規定為藥品生產企業保密。
第五十六條 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為用藥者提供價格合理的藥品。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關于藥價管理的規定,制定和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禁止暴利和損害用藥者利益的價格欺詐行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的定價原則的規定。
一、按照我國藥品價格管理的現行做法,除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及其他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少量特殊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其他藥品實行市場調節價,即由生產經營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制定零售價。藥品批發單位、零售單位和醫療機構可在不超過生產企業制定的零售價格的前提下,制定藥品實際銷售價格。
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自行制定藥品價格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1.公平、合理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制定藥品的價格。禁止進行價格欺詐,牟取暴利。
2.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制定價格時本著誠實、善意的態度,講究信譽、恪守信用,不得虛列成本、虛定價格。藥品經營者必須如實開具藥品購銷發票,禁止開具虛假發票。
3.質價相符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價格反映價值規律的要求,堅持按質論價、同質同價。
4.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藥品價格。由于藥品是涉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對藥品的價格國家實行較嚴格的管理制度。近年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法的基本原則,結合藥品的特殊性,制定了若干具體管理辦法,其中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即由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自行定價的藥品,提出了法定要求。這些規定有助于規范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的定價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定價時必須遵守。
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有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關于藥價管理的規定,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的義務。藥品銷售要實行明碼標價,以便于消費者的監督。根據國家計委的有關規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要逐步實施由藥品生產企業在藥品零售外包裝上印刷零售價格的辦法。醫療機構在與患者結算費用時,有義務向患者提供藥品使用品種、數量、價格等情況的查詢服務。根據價格法的規定,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等有關情況。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及醫療機構負有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的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二十八條對重要商品的價格監測制度作了規定,即“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藥品是用于防病、治病,直接關系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特殊商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藥品實際購銷價格的監測,了解藥品實際購銷價格的變動情況。通過監測,掌握第一手的藥品價格信息,一是可以判斷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藥品,其定價水平是否合理,是否適應已經變化了的實際情況,以便及時加以調整;二是對依法屬于市場調節價的藥品,可以掌握其價格水平的變動趨勢,以確定是否有必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宏觀調控措施,保證藥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相對穩定。為此,有必要要求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和醫療機構承擔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義務,包括藥品生產企業向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出售藥品的實際出廠價格,藥品批發企業從藥品生產企業購進藥品的價格和向藥品零售企業或醫療機構出售藥品的批發價格,藥品零售企業和醫療機構從藥品生產企業、批發企業購進藥品的價格及向購藥者出售的零售價格。醫療機構對藥品實行招標采購的,應當如實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招標藥品的中標價格等。對屬于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藥品,有關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還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藥品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等資料。對此,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在2000年7月經國務院批準發布的《關于改革藥品價格管理的意見》中提出,要建立藥品價格監測制度,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藥品實際購銷價格、購銷數量等資料,以使價格主管部門及時了解并掌握市場價格動態,從而科學、合理地制定和調整相關價格政策。本條則是以法律的形式,對涉及藥品價格監測制度的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價格清單;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規定的辦法如實公布其常用藥品的價格,加強合理用藥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藥品價格清單以及公布藥品價格的義務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價格清單。患者作為消費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于所接受的服務及所接受的商品享有知情權。包括對于醫療機構所出售的藥品的價格享有知悉真實情況的權利。按照國家計委“關于改革藥品價格管理的意見”的規定,藥品銷售實行明碼標價。作為持醫生處方從醫院藥房購買藥品的患者,也應享有對藥品價格情況的知情權。醫療機構在與患者結算費用時,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品種、數量、價格等情況。這是法律對醫療機構規定的一項義務,也是保護患者權益的一項措施。
二、按照本條的規定,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規定的辦法如實公布其常用藥品的價格,加強對合理用藥的管理。
1.本條所說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1999年發布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非盈利性的醫療機構。作為國家定點、得到醫療保險基金支持、并可得到國家財政適當補助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遵循其非盈利性原則,依法合理制定并如實公布本醫療機構常用藥品的價格,不得利用其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特殊地位,制定不合理的藥品價格,自身得益,而損害國家和患者的利益。從目前實際情況看,一些醫療機構的藥品定價很不合理,有些醫院的藥品采購價格和向患者出售的價格相差懸殊,群眾反映強烈。對于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公布其常用藥品價格的內容、方法,本法未作具體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在規定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常用藥品價格的公布辦法時,既要考慮便于操作,同時應當盡可能讓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藥品定價辦法能夠公開透明,給患者一個明白,同時也可以還守法的醫療機構一個清白。
2.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合理用藥的管理。合理用藥,就是要保證用藥的安全有效、經濟合理。要以較低的治療成本取得較高的治療效果,減輕患者及社會的經濟負擔。從目前社會反映的實際情況看,有的醫療機構、醫師為自身得到較多的收益而不恰當地多開高價藥、開大處方,不是對癥用藥,而是看錢開藥,損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損害了醫療機構救死扶傷的良好形象。對這種不合理用藥的現象,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制定保證醫療機構合理用藥的具體辦法,并監督實施。
第五十九條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向醫療機構有關人員行賄和禁止醫療機構有關人員接受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給予的利益的規定。
一、當前一些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和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的現象比較嚴重。給醫療機構高額的回扣,向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開處方的醫師支付錢物或給予其他利益,成為一些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促銷的主要方式,一些醫療機構不是按照本醫療機構的實際需要和藥品的質量進藥,而是按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給予回扣的多少決定進藥的對象和數量;一些醫師不是根據患者的病情合理用藥,而是根據所能得到的藥品回扣和其他利益的多少決定用藥。高額的藥品回扣造成藥品價格的虛高,損害了國家和患者的利益,成為導致公費醫療費用大幅度上升,一些收入較低的群眾看不起病、吃不起藥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時,也嚴重扭曲了醫療機構和醫師的醫療行為,誘發腐敗。對藥品購銷中存在的這些問題,群眾反映強烈,新聞媒體也多次予以曝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藥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過程中,常委委員們提出,修改藥品管理法,首先應當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應當在藥品管理法中明確規定禁止藥品購銷中給予和收受回扣的行為。為此,本條明確規定,禁止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任何名義給醫師等醫療機構的有關人員個人財物或其他利益,禁止醫師等醫療機構有關人員接受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給予的利益。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回扣或者其他利益。這里所講的“回扣”,是指在藥品購銷中,賣方按所售藥品的定價款,從中扣除一部分,暗中支付給買方,以此作為爭取交易機會或者有利于賣方的交易條件的手段。給予和收受回扣,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賣方從買方按照標價應付的貨款金額中,扣除一定的比例或固定數額,可以是買方在付款時直接扣除回扣部分,也可以是賣方在收到買方按標價支付的貨款后,再將約定的回扣部分退還給買方。這里所講的“帳外暗中”,是指對給予或收受的回扣未在依法設立的財務帳目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如實記載。實際中,一些買賣雙方為了將暗中給予和收受回扣的行為做得更隱蔽,還采取以所謂“促銷費”、“宣傳費”、“勞務費”等名義給予和收受回扣。這里講的“其他利益”,是指在藥品購銷中,賣方以推銷藥品為目的,暗中給予買方的除回扣以外的其他的利益。如買賣雙方在帳外暗中贈送和收受貴重財物,賣方在帳外出錢資助買方人員出國旅游等。在商品買賣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因此,本法有針對性地對這種行為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如果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違反本條規定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則應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實踐證明,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直接給予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或醫師個人以財物或其他利益,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醫務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其“醫藥代表”等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僅會造成藥品價格的虛高,腐蝕醫務人員隊伍,扭曲醫師的用藥行為,還會因醫師在利益的誘導下的不合理用藥行為,影響對患者疾病的治療。因此,本條除了在第一款中明確規定禁止藥品的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之間暗中給予或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外,還在第二款中明確規定,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個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這里講的給予、收受“其他利益”,在實踐中有多種表現,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推銷藥品為目的,邀請有關醫務人員免費旅游、為其子女安排工作、甚至為有關醫務人員提供色情服務等。對違反本條規定給予、收受財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藥品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
處方藥可以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介紹,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廣告應經批準以及處方藥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的規定。
一、藥品是防病、治病,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否則可能造成影響防病治病、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后果。為加強對藥品廣告的監督管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發布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藥品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藥品廣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廣告審查的規定,對藥品廣告申請人擬在廣告中宣傳的藥品的主要成份、功效、適應癥、用法、用量、禁忌癥和不良反應等內容進行審查,對廣告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藥品廣告批準文號。如果沒有取得藥品廣告的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藥品廣告。
二、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介紹,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所謂“處方藥”,是指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所確定的,必須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才可調配、購買和使用的藥品。處方藥只能由醫師針對每個患者的特定病癥決定使用,沒有醫藥專業知識的患者自己決定使用處方藥,不但可能耽誤治療,甚至會危及自身的安全。正因為處方藥只能憑醫師處方才能使用,即處方藥的使用選擇權只能掌握在醫師手中,因此,處方藥的廣告宣傳只能以醫師等醫藥專業人員為對象,不能面向大眾進行廣告宣傳。這也是世界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依照本款的規定,處方藥只能在醫學、藥學等以醫藥專業人員為讀者對象的專業刊物上進行宣傳介紹,包括做廣告。具體可以在哪些專業刊物上介紹,法律授權由衛生部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指定。處方藥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也不得進行其他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這里講的“大眾傳播媒介”,是指用集體力量將信息對廣大社會群體進行大規模傳播的各種工具及手段。包括廣播、電影、電視、以公眾為讀者對象的報紙、刊物等。這里所禁止的“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包括以在建筑物和公眾活動場所立廣告牌,張貼、散發小廣告等形式進行的處方藥的廣告宣傳等。
第六十一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
非藥品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廣告內容要求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包括三層含義:
1.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這里所說的“藥品廣告的內容”,包括藥品廣告的文字、語言、畫面及其含義。這里所說的“真實性”,是指藥品的廣告應當是真實、客觀地傳播有關藥品的信息,不能作夸大的宣傳,更不能作虛假的宣傳。保證藥品廣告的真實性,是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藥品使用者負責的基本要求。真實的藥品廣告可以傳播準確的藥品信息,使醫師和患者能夠選擇對癥的藥品。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合法,這里所說的“合法性”,是指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本法和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不得有法律、法規所禁止的內容。
2.藥品廣告的內容應當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目前藥品廣告混亂,許多廣告雖然經過批準,但在媒體播出時往往面目全非,沒有按照批準的內容發布廣告,因而本法強調藥品廣告必須以批準的內容為準。這里所說的“說明書”,是指其內容經過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由藥品生產企業出具的用以說明藥品的主要成份、功效、適應癥(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癥(注意事項)和不良反應等內容的書面資料。任何與經批準的藥品說明書內容不一致的藥品廣告,都屬于違法的廣告。
3.藥品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含有虛假內容的藥品廣告,包括對藥品的成份、功效、適應癥等作夸大、不實的欺騙性宣傳,會使藥品廣告的接受者產生誤解,在用藥選擇上作出錯誤的判斷,其危害性甚大,必須予以禁止。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包括兩層含義:
1.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藥品本身的特性決定了其與人體機能發生作用是很復雜的過程,藥品的療效往往需要經過長時間的跟蹤監測,進行再評價后才能最終確認。相同的藥品對不同的人群所產生的療效及副作用也是不相同的,無法準確地知道其作用后的結果如何,也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效。而且任何一種藥品都有一定的副作用,俗話說“是藥三分毒”,則準確地概括了藥品的特性。因而,諸如“療效最佳”、“藥到病除”、“安全無毒副作用”、“最高科學”等斷言和保證都是沒有科學根據的,反而極易造成對患者用藥的誤導,延誤病情,危害健康。考慮到這種廣告的危害性,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4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已經明確規定,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本法針對當前藥品廣告混亂的情況,重申了廣告法的這一規定。
2.藥品廣告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這里所說的“國家機關”,是指行使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目前我國醫學、藥學知識尚不普及,大多數群眾科學合理用藥的意識較差,容易輕信藥品廣告的宣傳。加上消費者對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專家、學者、醫生等都很容易產生盲目相信的心態,從而造成錯誤的用藥心理。為避免因這類情況給藥品的使用造成誤導,因此,本條規定,在藥品廣告中,禁止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的名義或形象作證明。同時,考慮到同一種藥物對不同的人可能會產生不同的作用,治療效果也可能不同,對一個人有效,對另一個人可能沒有效,因此,本條規定,在藥品廣告中禁止以患者的名義或形象作證明。
三、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非藥品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包括在醫療廣告中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在食品、保健品的廣告中,也不得有涉及療效的宣傳。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批準的藥品廣告進行檢查,對于違反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有對藥品廣告進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
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批準的藥品廣告進行檢查。這是法律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一項職責。按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批準文號。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經其批準的廣告,必須依照本條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的職責,依法對已經批準的藥品廣告進行經常性的檢查,以便能夠及時發現藥品廣告中的問題,特別是對一些超出批準內容或者改變批準內容的虛假藥品廣告,可以通過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及時依法予以處理,防止對廣告的接受者造成誤導。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于違反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違反本法的廣告主要包括:藥品廣告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取得批準文號的;處方藥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的;藥品廣告的內容不真實、不合法的;藥品廣告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非藥品廣告有涉及藥品的宣傳的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藥品廣告主要包括:在藥品廣告中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與其他藥品的功效和安全性進行比較的;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廣告中,沒有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做廣告的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如果發現以上違法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這里所說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按照廣告法的規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為按照廣告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對廣告違法行為行使處罰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廣告違法行為沒有處罰權,但應當向對違法廣告有處罰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按照本條規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對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提出的對違法廣告的通報及處理建議,作為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能置之不理,而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確屬違法的,根據其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給予不同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藥品價格和廣告,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價格和廣告問題的法律適用的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于1997年12月2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在1994年10月27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并于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價格法對于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政府的定價行為、價格總水平調控、價格監督檢查以及違反價格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廣告法則對廣告的基本準則、廣告活動、廣告的審查及違反廣告法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價格法、廣告法是分別規范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廣告問題的一般法。而在本次修改的藥品管理法中,又針對藥品價格和廣告的問題,作出了專門的規定。藥品管理法關于藥品價格和藥品廣告的規定,屬于特別法的規定。因此,按照立法法關于特別法的規定優先于一般法適用的規定,對涉及藥品價格和藥品廣告的問題,藥品管理法有規定的,適用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管理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價格法和廣告法的規定。本條重申了這一原則。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價格。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釋義】 本條是關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藥品價格,有關企業依法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規定。
一、政府定價是指:依照價格法的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制定的價格。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價格法的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根據國務院及國家計委現行的有關規定,目前我國對藥品價格的管理辦法是: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及其他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少量特殊藥品,包括國家計劃生產供應的精神、麻醉、預防免疫、計劃生育等藥品,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其他藥品的價格,由市場調節。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藥品,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最高零售價格。藥品零售單位及醫療機構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價格的前提下,制定實際銷售價格。由市場調節價格的藥品,由生產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制定零售價;藥品批發、零售單位和醫療機構要在不超過生產企業制定的零售價格的前提下,制定藥品實際銷售價格。藥品定價管理分為中央和地方兩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甲類藥品、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少量特殊藥品的價格,由國家計委制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乙類藥品價格,在中央定價原則指導下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的民族藥價格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中藥飲片、醫院制劑的價格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管理形式。
二、政府制定藥品價格的基本原則是:依據藥品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價格。
1.依據藥品的社會平均成本制定價格。成本是藥品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物質資料耗費和勞動耗費的總和,是維持藥品簡單再生產的最低保障。因此,成本是制定藥品價格的首要依據。成本又分為個別成本和社會平均成本。個別成本是指不同的經營者生產同種藥品各自所耗費的物質資料和勞動的總和。個別成本因經營者生產經營條件和管理水平、技術水平等差異而各不相同。因此,藥品的個別成本難以作為政府制定價格的依據。社會平均成本是指在一定生產條件下生產藥品的平均成本,是生產同種藥品的不同經營者的個別成本的加權平均。社會平均成本從總體上反映了在正常生產、合理經營的條件下生產某種藥品的必要勞動耗費,是制定價格相對科學的依據。因此,政府制定價格應首先依據社會平均成本。
2.依據藥品的市場供求狀況制定價格。價值規律表明,在成本確定的情況下,市場供求是影響價格圍繞價值波動的決定因素。市場供過于求時,價格自然下跌;市場供小于求時,價格自然上漲;市場供求平衡時,價格大致反映了價值。政府制定藥品價格,應當反映價值規律的要求,使藥品的價格反映市場供求的狀況,適應供需雙方的需要。
3.依據社會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價格。藥品是人民群眾保障身體健康、維持正常生活的必需品。因此,政府制定藥品價格必須從實際出發,充分考慮全社會對藥品的消費需求和消費能力,保證讓大多數人吃得起藥。同時,政府制定藥品價格,也應當考慮藥品經營者的承受能力,保證他們能夠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并有合理的利潤。
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法規定的原則合理制定和調整價格,做到質價相符,消除虛高價格,保護用藥者的正當利益。
1.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價格法規定的定價原則和統一的定價方法及程序,依各自的定價權限制定藥品價格。對已由政府制定價格的藥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生產經營成本、市場供求及實際流通差率變化等情況及時進行價格調整。
2.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和調整藥品價格時應當堅持使藥品質價相符的一般原則。藥品有合格與不合格之分,不合格的藥品不能銷售。對于合格的藥品,也有質量高低的問題。比如,適應癥相同的藥品由于品種不同,在療效方面有高低之分;同是合格的原料藥,純度也有不同;不同療效或不同純度的同種合格藥品,應當允許在價格上有所差異。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和調整藥品價格時應當通過定價體現藥品質量的差異,一方面便于消費者選擇使用,同時也有利于促進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質量高、療效好的藥品,以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用藥需要。根據國家計委的現行有關規定,國家鼓勵實行藥品優質優價的政策主要體現在:一是規定企業生產經營的政府定價藥品,其產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顯優于或治療周期和治療費用明顯低于其他企業生產的同種藥品的,可以向定價部門申請單獨定價;二是對取得GMP認證的企業與未取得GMP認證的企業,實行兩種價格體系;三是允許將知名品牌的中成藥與其他同種藥品適當拉開差價。
3.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義務通過合理定價,遏制當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藥品價格虛高的現象。藥品價格虛高有些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定價偏高有關:一是一些生產企業在申報政府審定價格時,故意高報生產成本和經營費用,而價格主管部門力量有限,在審核企業的上報定價材料時,難以一一核實,造成所定價格偏高;二是一些藥品在新投產時成本費用較高,政府定價也較高,但后來隨著銷量的增大,成本逐漸降低,使降價的空間逐步擴大,而政府定價卻未及時作出相應的調整,造成價格居高不下。為了解決藥品價格虛高的問題,本法專門增加了這一條,加強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合理定價的責任。本條的規定要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履行這一職責時,一是在審定價格時要“擠干”企業申報定價藥品的“水分”,對有“虛價”的,要把出廠價降到實際出廠價的水平。二是對已經制定并公布的價格,要及時了解、跟蹤企業和醫療單位實際執行的情況,發現企業實際出廠價、批發價低于規定價格較多時,要及時降低政府制定的價格。三是要控制藥品生產企業銷售費用。應嚴格規范制藥企業的藥品銷售費用開支項目,要求企業根據實際開支情況據實列支,不得將其他方面的開支計入銷售費用,不得將支付的折扣讓利計入藥品銷售費用。同時應當嚴格控制藥品銷售費用在銷售收入中的比重。四是要規范藥品價格折扣行為。五是要完善藥品價格登記公布制度,加強社會監督。
四、對列入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藥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有義務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不得擅自提高藥品價格。根據價格法的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五、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的經營成本,是政府合理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因此,本條還規定藥品生產企業有義務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拒絕報告或者采用欺騙的方法虛報或瞞報。根據價格法的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于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藥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守本條和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如實向政府提供制定價格的客觀依據的義務。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也應當按照價格法的規定為藥品生產企業保密。
第五十六條 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為用藥者提供價格合理的藥品。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關于藥價管理的規定,制定和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禁止暴利和損害用藥者利益的價格欺詐行為。
【釋義】 本條是關于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的定價原則的規定。
一、按照我國藥品價格管理的現行做法,除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藥品及其他生產經營具有壟斷性的少量特殊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外,其他藥品實行市場調節價,即由生產經營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制定零售價。藥品批發單位、零售單位和醫療機構可在不超過生產企業制定的零售價格的前提下,制定藥品實際銷售價格。
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自行制定藥品價格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1.公平、合理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依據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制定藥品的價格。禁止進行價格欺詐,牟取暴利。
2.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制定價格時本著誠實、善意的態度,講究信譽、恪守信用,不得虛列成本、虛定價格。藥品經營者必須如實開具藥品購銷發票,禁止開具虛假發票。
3.質價相符的原則。這一原則要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價格反映價值規律的要求,堅持按質論價、同質同價。
4.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制定藥品價格。由于藥品是涉及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對藥品的價格國家實行較嚴格的管理制度。近年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法的基本原則,結合藥品的特殊性,制定了若干具體管理辦法,其中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即由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自行定價的藥品,提出了法定要求。這些規定有助于規范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的定價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定價時必須遵守。
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有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關于藥價管理的規定,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的義務。藥品銷售要實行明碼標價,以便于消費者的監督。根據國家計委的有關規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要逐步實施由藥品生產企業在藥品零售外包裝上印刷零售價格的辦法。醫療機構在與患者結算費用時,有義務向患者提供藥品使用品種、數量、價格等情況的查詢服務。根據價格法的規定,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等有關情況。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及醫療機構負有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的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二十八條對重要商品的價格監測制度作了規定,即“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藥品是用于防病、治病,直接關系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特殊商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藥品實際購銷價格的監測,了解藥品實際購銷價格的變動情況。通過監測,掌握第一手的藥品價格信息,一是可以判斷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藥品,其定價水平是否合理,是否適應已經變化了的實際情況,以便及時加以調整;二是對依法屬于市場調節價的藥品,可以掌握其價格水平的變動趨勢,以確定是否有必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宏觀調控措施,保證藥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相對穩定。為此,有必要要求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和醫療機構承擔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義務,包括藥品生產企業向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出售藥品的實際出廠價格,藥品批發企業從藥品生產企業購進藥品的價格和向藥品零售企業或醫療機構出售藥品的批發價格,藥品零售企業和醫療機構從藥品生產企業、批發企業購進藥品的價格及向購藥者出售的零售價格。醫療機構對藥品實行招標采購的,應當如實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招標藥品的中標價格等。對屬于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藥品,有關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還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藥品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等資料。對此,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在2000年7月經國務院批準發布的《關于改革藥品價格管理的意見》中提出,要建立藥品價格監測制度,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藥品實際購銷價格、購銷數量等資料,以使價格主管部門及時了解并掌握市場價格動態,從而科學、合理地制定和調整相關價格政策。本條則是以法律的形式,對涉及藥品價格監測制度的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價格清單;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規定的辦法如實公布其常用藥品的價格,加強合理用藥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藥品價格清單以及公布藥品價格的義務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價格清單。患者作為消費者,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于所接受的服務及所接受的商品享有知情權。包括對于醫療機構所出售的藥品的價格享有知悉真實情況的權利。按照國家計委“關于改革藥品價格管理的意見”的規定,藥品銷售實行明碼標價。作為持醫生處方從醫院藥房購買藥品的患者,也應享有對藥品價格情況的知情權。醫療機構在與患者結算費用時,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品種、數量、價格等情況。這是法律對醫療機構規定的一項義務,也是保護患者權益的一項措施。
二、按照本條的規定,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規定的辦法如實公布其常用藥品的價格,加強對合理用藥的管理。
1.本條所說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于1999年發布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的非盈利性的醫療機構。作為國家定點、得到醫療保險基金支持、并可得到國家財政適當補助的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遵循其非盈利性原則,依法合理制定并如實公布本醫療機構常用藥品的價格,不得利用其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特殊地位,制定不合理的藥品價格,自身得益,而損害國家和患者的利益。從目前實際情況看,一些醫療機構的藥品定價很不合理,有些醫院的藥品采購價格和向患者出售的價格相差懸殊,群眾反映強烈。對于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公布其常用藥品價格的內容、方法,本法未作具體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衛生行政部門在規定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常用藥品價格的公布辦法時,既要考慮便于操作,同時應當盡可能讓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藥品定價辦法能夠公開透明,給患者一個明白,同時也可以還守法的醫療機構一個清白。
2.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合理用藥的管理。合理用藥,就是要保證用藥的安全有效、經濟合理。要以較低的治療成本取得較高的治療效果,減輕患者及社會的經濟負擔。從目前社會反映的實際情況看,有的醫療機構、醫師為自身得到較多的收益而不恰當地多開高價藥、開大處方,不是對癥用藥,而是看錢開藥,損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損害了醫療機構救死扶傷的良好形象。對這種不合理用藥的現象,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制定保證醫療機構合理用藥的具體辦法,并監督實施。
第五十九條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釋義】 本條是關于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向醫療機構有關人員行賄和禁止醫療機構有關人員接受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給予的利益的規定。
一、當前一些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和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的現象比較嚴重。給醫療機構高額的回扣,向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開處方的醫師支付錢物或給予其他利益,成為一些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促銷的主要方式,一些醫療機構不是按照本醫療機構的實際需要和藥品的質量進藥,而是按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給予回扣的多少決定進藥的對象和數量;一些醫師不是根據患者的病情合理用藥,而是根據所能得到的藥品回扣和其他利益的多少決定用藥。高額的藥品回扣造成藥品價格的虛高,損害了國家和患者的利益,成為導致公費醫療費用大幅度上升,一些收入較低的群眾看不起病、吃不起藥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時,也嚴重扭曲了醫療機構和醫師的醫療行為,誘發腐敗。對藥品購銷中存在的這些問題,群眾反映強烈,新聞媒體也多次予以曝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藥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過程中,常委委員們提出,修改藥品管理法,首先應當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應當在藥品管理法中明確規定禁止藥品購銷中給予和收受回扣的行為。為此,本條明確規定,禁止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任何名義給醫師等醫療機構的有關人員個人財物或其他利益,禁止醫師等醫療機構有關人員接受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給予的利益。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回扣或者其他利益。這里所講的“回扣”,是指在藥品購銷中,賣方按所售藥品的定價款,從中扣除一部分,暗中支付給買方,以此作為爭取交易機會或者有利于賣方的交易條件的手段。給予和收受回扣,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賣方從買方按照標價應付的貨款金額中,扣除一定的比例或固定數額,可以是買方在付款時直接扣除回扣部分,也可以是賣方在收到買方按標價支付的貨款后,再將約定的回扣部分退還給買方。這里所講的“帳外暗中”,是指對給予或收受的回扣未在依法設立的財務帳目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如實記載。實際中,一些買賣雙方為了將暗中給予和收受回扣的行為做得更隱蔽,還采取以所謂“促銷費”、“宣傳費”、“勞務費”等名義給予和收受回扣。這里講的“其他利益”,是指在藥品購銷中,賣方以推銷藥品為目的,暗中給予買方的除回扣以外的其他的利益。如買賣雙方在帳外暗中贈送和收受貴重財物,賣方在帳外出錢資助買方人員出國旅游等。在商品買賣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因此,本法有針對性地對這種行為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如果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違反本條規定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則應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實踐證明,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直接給予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或醫師個人以財物或其他利益,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醫務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其“醫藥代表”等代理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僅會造成藥品價格的虛高,腐蝕醫務人員隊伍,扭曲醫師的用藥行為,還會因醫師在利益的誘導下的不合理用藥行為,影響對患者疾病的治療。因此,本條除了在第一款中明確規定禁止藥品的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之間暗中給予或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外,還在第二款中明確規定,禁止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個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采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這里講的給予、收受“其他利益”,在實踐中有多種表現,如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推銷藥品為目的,邀請有關醫務人員免費旅游、為其子女安排工作、甚至為有關醫務人員提供色情服務等。對違反本條規定給予、收受財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藥品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
處方藥可以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介紹,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廣告應經批準以及處方藥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的規定。
一、藥品是防病、治病,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否則可能造成影響防病治病、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后果。為加強對藥品廣告的監督管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發布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藥品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藥品廣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廣告審查的規定,對藥品廣告申請人擬在廣告中宣傳的藥品的主要成份、功效、適應癥、用法、用量、禁忌癥和不良反應等內容進行審查,對廣告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發給藥品廣告批準文號。如果沒有取得藥品廣告的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藥品廣告。
二、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介紹,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所謂“處方藥”,是指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所確定的,必須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才可調配、購買和使用的藥品。處方藥只能由醫師針對每個患者的特定病癥決定使用,沒有醫藥專業知識的患者自己決定使用處方藥,不但可能耽誤治療,甚至會危及自身的安全。正因為處方藥只能憑醫師處方才能使用,即處方藥的使用選擇權只能掌握在醫師手中,因此,處方藥的廣告宣傳只能以醫師等醫藥專業人員為對象,不能面向大眾進行廣告宣傳。這也是世界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依照本款的規定,處方藥只能在醫學、藥學等以醫藥專業人員為讀者對象的專業刊物上進行宣傳介紹,包括做廣告。具體可以在哪些專業刊物上介紹,法律授權由衛生部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指定。處方藥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也不得進行其他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這里講的“大眾傳播媒介”,是指用集體力量將信息對廣大社會群體進行大規模傳播的各種工具及手段。包括廣播、電影、電視、以公眾為讀者對象的報紙、刊物等。這里所禁止的“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包括以在建筑物和公眾活動場所立廣告牌,張貼、散發小廣告等形式進行的處方藥的廣告宣傳等。
第六十一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
非藥品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廣告內容要求的規定。
一、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包括三層含義:
1.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這里所說的“藥品廣告的內容”,包括藥品廣告的文字、語言、畫面及其含義。這里所說的“真實性”,是指藥品的廣告應當是真實、客觀地傳播有關藥品的信息,不能作夸大的宣傳,更不能作虛假的宣傳。保證藥品廣告的真實性,是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藥品使用者負責的基本要求。真實的藥品廣告可以傳播準確的藥品信息,使醫師和患者能夠選擇對癥的藥品。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合法,這里所說的“合法性”,是指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本法和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不得有法律、法規所禁止的內容。
2.藥品廣告的內容應當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目前藥品廣告混亂,許多廣告雖然經過批準,但在媒體播出時往往面目全非,沒有按照批準的內容發布廣告,因而本法強調藥品廣告必須以批準的內容為準。這里所說的“說明書”,是指其內容經過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由藥品生產企業出具的用以說明藥品的主要成份、功效、適應癥(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癥(注意事項)和不良反應等內容的書面資料。任何與經批準的藥品說明書內容不一致的藥品廣告,都屬于違法的廣告。
3.藥品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含有虛假內容的藥品廣告,包括對藥品的成份、功效、適應癥等作夸大、不實的欺騙性宣傳,會使藥品廣告的接受者產生誤解,在用藥選擇上作出錯誤的判斷,其危害性甚大,必須予以禁止。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包括兩層含義:
1.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藥品本身的特性決定了其與人體機能發生作用是很復雜的過程,藥品的療效往往需要經過長時間的跟蹤監測,進行再評價后才能最終確認。相同的藥品對不同的人群所產生的療效及副作用也是不相同的,無法準確地知道其作用后的結果如何,也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效。而且任何一種藥品都有一定的副作用,俗話說“是藥三分毒”,則準確地概括了藥品的特性。因而,諸如“療效最佳”、“藥到病除”、“安全無毒副作用”、“最高科學”等斷言和保證都是沒有科學根據的,反而極易造成對患者用藥的誤導,延誤病情,危害健康。考慮到這種廣告的危害性,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4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已經明確規定,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本法針對當前藥品廣告混亂的情況,重申了廣告法的這一規定。
2.藥品廣告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這里所說的“國家機關”,是指行使國家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目前我國醫學、藥學知識尚不普及,大多數群眾科學合理用藥的意識較差,容易輕信藥品廣告的宣傳。加上消費者對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專家、學者、醫生等都很容易產生盲目相信的心態,從而造成錯誤的用藥心理。為避免因這類情況給藥品的使用造成誤導,因此,本條規定,在藥品廣告中,禁止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的名義或形象作證明。同時,考慮到同一種藥物對不同的人可能會產生不同的作用,治療效果也可能不同,對一個人有效,對另一個人可能沒有效,因此,本條規定,在藥品廣告中禁止以患者的名義或形象作證明。
三、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非藥品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包括在醫療廣告中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在食品、保健品的廣告中,也不得有涉及療效的宣傳。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批準的藥品廣告進行檢查,對于違反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有對藥品廣告進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
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批準的藥品廣告進行檢查。這是法律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一項職責。按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批準文號。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經其批準的廣告,必須依照本條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的職責,依法對已經批準的藥品廣告進行經常性的檢查,以便能夠及時發現藥品廣告中的問題,特別是對一些超出批準內容或者改變批準內容的虛假藥品廣告,可以通過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及時依法予以處理,防止對廣告的接受者造成誤導。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于違反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違反本法的廣告主要包括:藥品廣告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取得批準文號的;處方藥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的;藥品廣告的內容不真實、不合法的;藥品廣告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非藥品廣告有涉及藥品的宣傳的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藥品廣告主要包括:在藥品廣告中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與其他藥品的功效和安全性進行比較的;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廣告中,沒有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做廣告的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如果發現以上違法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并提出處理建議。這里所說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按照廣告法的規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為按照廣告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對廣告違法行為行使處罰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廣告違法行為沒有處罰權,但應當向對違法廣告有處罰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按照本條規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對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提出的對違法廣告的通報及處理建議,作為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能置之不理,而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確屬違法的,根據其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給予不同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藥品價格和廣告,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藥品價格和廣告問題的法律適用的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于1997年12月2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并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在1994年10月27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并于1995年2月1日起施行。價格法對于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政府的定價行為、價格總水平調控、價格監督檢查以及違反價格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廣告法則對廣告的基本準則、廣告活動、廣告的審查及違反廣告法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價格法、廣告法是分別規范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廣告問題的一般法。而在本次修改的藥品管理法中,又針對藥品價格和廣告的問題,作出了專門的規定。藥品管理法關于藥品價格和藥品廣告的規定,屬于特別法的規定。因此,按照立法法關于特別法的規定優先于一般法適用的規定,對涉及藥品價格和藥品廣告的問題,藥品管理法有規定的,適用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管理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價格法和廣告法的規定。本條重申了這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