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關于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損害賠償的規定,共九條,分別規定了以下內容:(1)關于銷售者對其出售產品的質量問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第四十條);(2)關于產品質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即產品責任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3)產?品缺陷的定義(第四十六條);(4)產品質量糾紛的解決途徑(第四十七條);(5)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檢驗(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銷售者對其出售產品的質量問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這種民事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違約的民事責任。
一、產品的銷售和購買,在產品的銷售者和購買者之間形成了產品買賣合同關系,不論這種合同關系是以事先訂立書面合同的形式出現,還是以消費者與零售商之間用即時清結的方式買賣產品的形式出現。在產品買賣合同關系中,銷售者應在合理的范圍內,就出售產品的質量向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即購買者承擔擔保責任。有的學者將這種責任稱之為合同關系中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銷售者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條件包括三種情況:
1.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這里所講的“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備產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價值,比如制冷空調不具備制冷性能等。根據本條的規定,不具備特定用途和使用價值的產品應當向消費者事先作出說明。事先作出說明的(比如明確標明為處理品),可不承擔民事責任;不事先說明的,應承擔本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2.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這里所講的“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是指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推薦性產品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企業標準)。按照標準化法的規定,推薦性標準屬于自愿采用的標準,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確定。但是,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標準,就意味著向社會作出了承諾,表明該產品的相關質量指標與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是一致的。如果銷售者出售產品的質量狀況與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不符的,銷售者則違反了其應承擔的對產品質量的擔保義務,應依照本條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以產品廣告、產品說明書等形式對產品的質量狀況作出說明的,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售出產品的實際質量與該產品說明中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相符;銷售者以展示其實物樣品的方式銷售其產品的(如以家具展銷會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出產品的質量狀況應當與其展示的實物樣品相符。銷售者出售的產品的質量與產品說明、實物樣品不符的,也屬于違反銷售者對出售產品質量擔保的義務,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三、本條規定銷售者對出售產品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形式包括:
1.修理。修理是指銷售者對已經出售的“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產品、“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產品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進行必要的修復,使該產品符合應當具備的性能、明示的標準或者明示的質量狀況。
2.更換。更換是指銷售者對“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產品、“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產品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用質量符合要求的同樣產品進行替換。
3.退貨。退貨是指銷售者將“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產品、“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產品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收回,并向產品購買者退還貨款。
4.賠償損失。承擔這種責任方式的前提是,已經“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這里所講的損失,是指除產品之外的損失,比如交通費、郵寄費等。
四、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者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這就是說,產生質量問題的原因是誰的過錯,誰就承擔最終的責任,屬于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如批發供應商)的責任的,生產者或者供貨者應當承擔責任。生產者或者供貨者不能推卸自己的責任。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售出產品的質量問題,首先應當對購買者、消費者承擔責任的主體是銷售者(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除外)。這一規定的基礎是銷售者和消費者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銷售者不能以其售出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原因是生產者或者供貨者造成的,來推卸自己依法應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否則,消費者有權通過法律途徑(比如向法院起訴等)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是由于生產者或者供貨者的原因造成的,銷售者承擔責任后,再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對此,生產者或者供貨者也不能推卸的自己責任。否則,銷售者也有權通過法律途徑(比如向法院起訴等)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條作出的這一規定同樣是基于銷售者和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存在著直接的合同關系。
五、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者未按照本條的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也就是說,銷售者不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責任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消費者的請求,要求銷售者按照本條規定和消費者的要求,對出售的產品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予以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
六、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本法這一規定的基本依據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根據這一規定,合同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本身情況作出與本條不同的約定;當事人之間如果有不同約定的,應當執行不同的約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本條所講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本條所講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產品質量的民事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產品責任是一種與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實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責任原則。而按照本法的規定,只要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責的事由外,不論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作出這樣的規定,與國際上關于產品責任的立法趨勢相一致,從責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產者因生產、出售商品而盈利,也應當承擔因其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責任。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有利于促使產品的生產者在產品的設計、生產過程中,更加小心謹慎,防止產品出現缺陷給使用者造成損害,有利于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受害人要求賠償的,應當對責任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由于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受害人要求生產者賠償時,無須證明生產者是否存在過錯。而是由生產者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具有本法規定的免責事由,自己是否具備法定的免責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的原則。因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產品的技術性能和制造工藝越來越復雜,要求處于產品生產過程之外、并不具備各種產品專業知識的消費者對生產者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難以做到,也不公平。
二、根據本條規定,生產者承擔缺陷產品的民事責任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為:一是產品存在缺陷。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二是存在損害事實,即消費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已經存在損害。三是消費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存在損害是由于產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三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生產者方可承擔產品責任。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生產者也不是絕對對產品缺陷承擔民事責任的。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生產者能夠證明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講“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是指生產者生產的產品雖然經過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沒有投入銷售。根據本法第二條規定關于“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的規定,“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不應適用本法。
2.生產者能夠證明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所講“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產者能夠證明其將產品投放市場,轉移到銷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給購買者時,產品并不存在缺陷。
3.生產者能夠證明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新的科學技術,可能會發現過去生產并投入流通的產品會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險。對這種不合理的危險在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是不能發現的,生產者也不承擔責任。這是新產品開發過程產生中的風險,該風險是發展產生的,生產者是難以預見到的,對其免除責任是合理的。對此國外也均規定免除責任。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評斷產品是否能為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所發現,是以當時整個社會所具有的科學技術水平來認定的,而不是依據產品生產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學技術來認定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銷售者對因產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損害的賠償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生產者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除證明有法定免責條件外,應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依本條規定,銷售者在一定條件下,也要承擔產品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銷售者承擔的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條件是:
1.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項規定的銷售者承擔責任須同時具備下述條件:一是銷售者須存在過錯。銷售者的過錯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由于銷售者積極的行為(即作為)而使產品存在缺陷;另一個方面是由于銷售者不積極的行為(即不作為)而使產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適宜的條件下保存產品,結果造成產品缺陷。二是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已經造成了人身、他人財產損害。三是損害事實是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2.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的這一規定,避免了發生因不能準確確定缺陷產品的生產者而使受害人求償無著的情況,體現了對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護,也有利于促使銷售者謹慎進貨,選擇可靠的生產者、供應商,不經銷隱匿、偽造生產廠名的產品。根據本法有關規定,“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果銷售者執行了這一規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和“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
3.對因產品存在缺陷而引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受害人要求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承擔證明銷售者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這一點與要求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是不同的。
對消費者來講,因銷售者的原因造成產品存在缺陷并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而引起的責任,既有損害賠償責任又有合同責任,也就是兩個責任存在競合。消費者如果提起訴訟,依什么提起訴訟呢?這完全由消費者從利于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角度來選擇是提起合同之訴還是侵權行為之訴。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的途徑和先行賠償人具有追償權的規定。
一、本條所講受害人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之后,有權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包括直接買受缺陷產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買受缺陷產品但受到缺陷產品損害的其他人。
二、本條從方便消費者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作出了關于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的兩個途徑:一個是可以要求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另一個是也可要求產品的銷售者賠償。也就是說,只要是缺陷產品引起的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向生產者和銷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賠償請求。如果二者不予賠償,受害人可以生產者和銷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雙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三、根據本條規定,先行賠償的一方有權向應承擔責任的一方追償自己已經向受害人墊付的賠償費用。也就是說,沒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對因缺陷產品而引起的賠償請求時,預先替對方墊付了賠償費用。一方有權要求有責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經墊付的賠償費用。如果一方拒絕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對方支付。
四、在產品責任的訴訟中,除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舉證責任外,受害人也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比如受到損害的證據、損害是由缺陷產品引起的證據、自己完全按照說明書的要求使用的證據等。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關于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確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包括一般傷害、致人殘疾傷害和致人死亡傷害三種情況。具體范圍包括:
1.一般傷害的賠償范圍。即受害人身體尚未造成傷殘經過治療可以恢復的傷害的賠償范圍。根據本條規定,一般傷害的賠償范圍包括賠償醫療費、治療期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這里所講醫療費是指受害人為了恢復健康進行醫療所支出的費用,包括醫藥費(藥費、治療費、檢查費、化驗費等)、交通費、營養費和住院費。這里所講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是指由于缺陷產品使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經濟收入,包括工資、獎金、補貼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1)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2)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3)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
2.致人殘疾傷害的賠償范圍。即受害人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傷害。其中,殘疾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根據本條規定,致人殘疾傷害的賠償范圍包括: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殘疾者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是指殘疾者所必須的營養費。殘疾者自助具費是指包括購買輪椅、雙拐等在內的生活基本用具所支出的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1)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2)侵害他人身體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3.致人死亡傷害的賠償范圍。根據本條規定,致人死亡傷害的賠償范圍包括:除包括賠償死亡人員在治療、搶救過程中所支付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這里所講喪葬費是指用于辦理死者喪事、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費用,該費用應當以當地一般喪葬所需要的費用標準來確定。死亡賠償金是指侵害人支付給受害人家屬的一種撫慰、安撫的費用。這種費用既是一種經濟上的補償,又是一種精神的安慰。生前扶養的人屬于必需的生活費是指死者生前扶養的、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直系親屬的日常生活費用。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應當以當地群眾的平均生活水平為標準。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任形式和賠償范圍。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為,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賠償損失。這里所講恢復原狀,是指使受害人受到損害的財產經過修理、加工恢復到以前的狀態或者用同一種類和質量的財產更換受到損害的財產。折價賠償是指侵害人對造成的財產不愿意或者無法恢復原狀的,侵害人按照該財產現行價格折算為貨幣進行賠償。對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包括間接損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損失,如因缺陷產品造成開旅店的房屋失火,其中失火后不能正常營業少收取的收入就是可得利益的損失,責任者也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和最長保護期限的規定。
一、訴訟時效是指請求人民法院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請求權予以保護;超過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請求權不予保護。
二、本條規定當事人請求權受到保護的期限為兩年。兩年的起算日期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時。這里所講知道是指當事人已經了解到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同時也了解到具體的侵權人。應當知道是指查不清受害人是否知道被侵權和侵權人的情況下,法律推定或者視為知道。
三、本條關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的規定同民法通則的規定有所不同。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由此可以看出,本條規定要比民法通則的規定長一年;但是,起算日期同民法通則。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和民法通則規定的適用范圍不完全一致。民法通則規定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引起糾紛的訴訟時效,即包括對銷售者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提出的違約之訴,也包括因產品質量提起的侵權之訴,而本條規定僅適用產品責任的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這一種情況。也就是說,對于產品責任問題的侵權之訴,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和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規定,適用本條關于二年訴訟時效的規定,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與延長的規定應予適用。
四、本條在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的同時,也規定了缺陷產品引起的請求權的最長保護期限。這一規定和民法通則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不同。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對此,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和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規定,應適用本條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的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本條規定同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一致主要有三點考慮:一是產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內會表現出來,受害人應當及時行使權利;二是產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學性能都會發生變化,生產者對產品安全使用期的擔保一般不超過從產品出廠起十年,且在十年中生產工藝、技術水平等也都會有很大的發展變化,如果讓生產者、銷售者再承擔超過十年產品責任不公平。本條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規定大體上是一致的,比如美國、德國等均規定為十年。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本條所講“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是指自產品交給第一個消費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內,如果產品存在缺陷并給消費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財產上的損失,受害人有權利要求侵害人給予賠償。十年以后,即使產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財產上的損失,受害人也無權要求賠償,侵害人也無義務賠償。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生產者明示產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則不適用本條關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的規定,應適用明示的安全期的規定。在明示超過十年的安全期間內,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生產者賠償。
五、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侵害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間限制。也就是說,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法律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缺陷含義的規定。
一、為利于認定產品責任,確保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和消費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本法借鑒一些國家的做法,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產品缺陷作出了如下兩個方面的界定:即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本條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確立了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標準。實踐中如何具體運用這項法定標準來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個事實問題,需要根據每一案件、每種產品的情況具體分析,作出結論。一般來說,產品存在缺陷,即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大體有以下情況:一是產品本身不應當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如兒童玩具),但因設計、制造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這種危險即為“不合理的危險”。二是某些產品因本身的性質而具有一定的危險(如易燃易爆產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況下,不會發生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但因產品設計、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導致該產品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這種危險就屬于“不合理危險”。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因產品設計上的原因導致的不合理危險(也稱設計缺陷)。即產品本身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卻由于“設計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鍋,由于結構或安全系數設計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導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的安全。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產生的不合理危險(也稱制造缺陷)。即產品本身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卻由于“加工、制作、裝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例如,生產的幼兒玩具制品,未按照設計要求采用安全的軟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屬材料并帶有銳角,則有可能導致傷害幼兒身體的危險。
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產生的不合理危險(也稱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說明缺陷)。即由于產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由于生產者未能用警示標志或者警示說明,明確地告訴使用者使用時應注意的事項,而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例如,煤氣熱水器在一定條件下對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險性,需要生產者告知,必須將熱水器安裝在浴室外空氣流通的地方。如果生產者沒有明確告知上述情況,就可認為該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對產品缺陷的幾種類型,一些國家在法律中作了規定,如美國統一產品責任法就規定,產品存在的缺陷是指:產品制造上或者設計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對產品特性未給予適當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志,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產品不符合產品銷售的明示擔保,致使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二、對本條關于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的規定,應當如何理解?應當說,這是本法從方便對缺陷產品的認定的角度出發作出的規定。按照標準化法的規定,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屬于產品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即為違法產品。這種違法產品一旦進入市場就有可能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上的損害。因此,本條將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規定為缺陷產品。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產品的各項性能指標都符合該產品的強制性標準,是否可據此判定該產品不存在缺陷呢?不能籠統下這樣的結論。因為某一產品的強制性標準,可能并未覆蓋該產品的安全性能指標(特別對某些新產品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因該產品中的某項屬于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未作規定的性能指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仍可判定該產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廠生產的農用地膜的有關性能指標都符合國家、行業關于農用地膜的強制性標準,但該地膜中含有一種國家和行業標準中都未作規定的對農作物生產不利的有害物質,結果導致使用該廠生產的地膜的農田減產,造成農民的財產損失,對該種地膜仍應認為是存在缺陷的產品。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規定。
在日常生活中,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民事糾紛并不少見。例如,購買產品的消費者認為其購買的產品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者與產品廣告、說明書中表明的質量狀況不符、或者與銷售者展示的實物樣品的質量狀況不符等等,要求銷售者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而銷售者則認為自己銷售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是產品的使用者認為因其使用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自己的人身、財產損害,要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而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認為產品不存在缺陷,損害是由于使用者使用不當造成的,自己不應承擔產品責任。或者是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與消費者就賠償數額問題不能達成一致,引起糾紛等。
在經濟生活中,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是正常的,正確地對待糾紛,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解決糾紛,對維護市場秩序,使當事人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保護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對應當采取何種方式解決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糾紛,本法作了具體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解決產品質量民事糾紛的途徑包括:
1.提倡當事人各方相互協商,自行和解。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如能本著依法處理、互諒互讓的精神,自行解決爭議,損害方如能主動地承擔賠償責任,即可迅速的解決糾紛。采用這種方式,可以減少當事人為解決糾紛所耗費的精力和費用,節約時間,有利于化解矛盾,防止損害的擴大,有利于保持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
2.調解。產品因質量問題發生損害后,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當地的有關部門、消費者組織等進行調解,幫助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具有以下兩個特點:(1)調解必須是當事人各方自愿的,這種自愿貫穿于調解的全過程,即在調解的任何階段,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對調解提出異議,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即為失敗。應當指出,為了方便解決糾紛,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參與對糾紛的調解,但這不是行使行政職能,行政機關不可以其行政職權迫使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2)當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應當依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
3.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產品質量爭議,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申請仲裁應注意如下事項:(1)仲裁需當事各方在仲裁前達成仲裁協議。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協議可以在糾紛發生前簽訂,包括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糾紛發生后臨時簽訂。當事人應當合意選擇仲裁委員會。(2)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是要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請求仲裁的事項;三是要選定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當事人還應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應當包括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以及必要的證據,所申請的仲裁事由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仲裁采用一次裁決的辦法。
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所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是指:(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4)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需簽訂補充協議,而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認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當事人各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實行或審或裁制度,即只要申請仲裁的,當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也不再受理仲裁申請。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和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法院對仲裁裁決有監督的權利。遇有下列情況,法院可裁定仲裁裁決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另外,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除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上述情形外,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發現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也可以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是關于解決產品質量民事糾紛的規定,如果該質量損害行為觸犯了我國刑事、行政法律的有關規定,仍應按本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行政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釋義】本條是關于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檢驗機構對有爭議的產品進行質量認定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產品質量的民事糾紛案件,仲裁機構對產品質量糾紛案件進行仲裁,都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首先要對產品的質量進行認定,要通過有關的技術數據確定爭議涉及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這項專業性很強的技術性工作,需要由有關的技術機構協助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完成。為此,本條規定,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產品質量糾紛案件時,可以委托有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爭議涉及的產品的質量狀況進行檢驗鑒定,以取得有關的技術依據。作為處理產品質量爭議的證據。對此應作如下理解:
1.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有權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受委托方有義務接受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委托,如實出具檢驗報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對爭議涉及的產品質量進行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等部門考核合格,具有承擔產品質量檢驗資格的機構;(2)具備與所要檢驗、鑒定的特定產品的檢測要求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包括有相應的設備和技術人員。有檢驗資格,但不具備所要檢測的特定產品所要求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的,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不應委托其檢驗。
此外,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委托某一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應回避與產品質量糾紛有關各方有利害關系的檢驗機構,以做到公平、公正。
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委托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檢驗費。
3.有關檢驗機構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委托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出具的書面質量檢驗結果,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審查認為符合要求的,可以作為處理產品質量民事糾紛的有效證據。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銷售者對其出售產品的質量問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這種民事責任在性質上屬于違約的民事責任。
一、產品的銷售和購買,在產品的銷售者和購買者之間形成了產品買賣合同關系,不論這種合同關系是以事先訂立書面合同的形式出現,還是以消費者與零售商之間用即時清結的方式買賣產品的形式出現。在產品買賣合同關系中,銷售者應在合理的范圍內,就出售產品的質量向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即購買者承擔擔保責任。有的學者將這種責任稱之為合同關系中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銷售者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條件包括三種情況:
1.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這里所講的“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備產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價值,比如制冷空調不具備制冷性能等。根據本條的規定,不具備特定用途和使用價值的產品應當向消費者事先作出說明。事先作出說明的(比如明確標明為處理品),可不承擔民事責任;不事先說明的,應承擔本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2.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這里所講的“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是指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推薦性產品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企業標準)。按照標準化法的規定,推薦性標準屬于自愿采用的標準,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確定。但是,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標準,就意味著向社會作出了承諾,表明該產品的相關質量指標與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是一致的。如果銷售者出售產品的質量狀況與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不符的,銷售者則違反了其應承擔的對產品質量的擔保義務,應依照本條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以產品廣告、產品說明書等形式對產品的質量狀況作出說明的,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售出產品的實際質量與該產品說明中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相符;銷售者以展示其實物樣品的方式銷售其產品的(如以家具展銷會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出產品的質量狀況應當與其展示的實物樣品相符。銷售者出售的產品的質量與產品說明、實物樣品不符的,也屬于違反銷售者對出售產品質量擔保的義務,應當承擔本條規定的民事責任。
三、本條規定銷售者對出售產品承擔的民事責任的形式包括:
1.修理。修理是指銷售者對已經出售的“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產品、“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產品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進行必要的修復,使該產品符合應當具備的性能、明示的標準或者明示的質量狀況。
2.更換。更換是指銷售者對“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產品、“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產品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用質量符合要求的同樣產品進行替換。
3.退貨。退貨是指銷售者將“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產品、“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產品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收回,并向產品購買者退還貨款。
4.賠償損失。承擔這種責任方式的前提是,已經“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這里所講的損失,是指除產品之外的損失,比如交通費、郵寄費等。
四、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者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這就是說,產生質量問題的原因是誰的過錯,誰就承擔最終的責任,屬于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如批發供應商)的責任的,生產者或者供貨者應當承擔責任。生產者或者供貨者不能推卸自己的責任。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售出產品的質量問題,首先應當對購買者、消費者承擔責任的主體是銷售者(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責任除外)。這一規定的基礎是銷售者和消費者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銷售者不能以其售出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原因是生產者或者供貨者造成的,來推卸自己依法應對消費者承擔的責任。否則,消費者有權通過法律途徑(比如向法院起訴等)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是由于生產者或者供貨者的原因造成的,銷售者承擔責任后,再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對此,生產者或者供貨者也不能推卸的自己責任。否則,銷售者也有權通過法律途徑(比如向法院起訴等)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本條作出的這一規定同樣是基于銷售者和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存在著直接的合同關系。
五、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銷售者未按照本條的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也就是說,銷售者不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責任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消費者的請求,要求銷售者按照本條規定和消費者的要求,對出售的產品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予以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
六、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本法這一規定的基本依據是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根據這一規定,合同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本身情況作出與本條不同的約定;當事人之間如果有不同約定的,應當執行不同的約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本條所講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本條所講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的產品質量的民事責任即通常所說的產品責任。產品責任是一種與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有所不同的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實行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責任原則。而按照本法的規定,只要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免責的事由外,不論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條作出這樣的規定,與國際上關于產品責任的立法趨勢相一致,從責任的分配上看,也是公平的。生產者因生產、出售商品而盈利,也應當承擔因其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責任。法律作出這樣的規定,有利于促使產品的生產者在產品的設計、生產過程中,更加小心謹慎,防止產品出現缺陷給使用者造成損害,有利于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2.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責任,受害人要求賠償的,應當對責任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而由于產品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受害人要求生產者賠償時,無須證明生產者是否存在過錯。而是由生產者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具有本法規定的免責事由,自己是否具備法定的免責條件,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的原則。因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產品的技術性能和制造工藝越來越復雜,要求處于產品生產過程之外、并不具備各種產品專業知識的消費者對生產者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難以做到,也不公平。
二、根據本條規定,生產者承擔缺陷產品的民事責任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為:一是產品存在缺陷。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二是存在損害事實,即消費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已經存在損害。三是消費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存在損害是由于產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三個條件須同時具備,生產者方可承擔產品責任。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生產者也不是絕對對產品缺陷承擔民事責任的。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生產者能夠證明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講“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是指生產者生產的產品雖然經過了加工制作,但是根本沒有投入銷售。根據本法第二條規定關于“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的規定,“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不應適用本法。
2.生產者能夠證明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所講“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產者能夠證明其將產品投放市場,轉移到銷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給購買者時,產品并不存在缺陷。
3.生產者能夠證明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根據新的科學技術,可能會發現過去生產并投入流通的產品會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險。對這種不合理的危險在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是不能發現的,生產者也不承擔責任。這是新產品開發過程產生中的風險,該風險是發展產生的,生產者是難以預見到的,對其免除責任是合理的。對此國外也均規定免除責任。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評斷產品是否能為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所發現,是以當時整個社會所具有的科學技術水平來認定的,而不是依據產品生產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學技術來認定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銷售者對因產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損害的賠償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是產品的生產者,生產者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除證明有法定免責條件外,應承擔無過錯責任。而依本條規定,銷售者在一定條件下,也要承擔產品責任。
二、本條規定的銷售者承擔的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條件是:
1.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項規定的銷售者承擔責任須同時具備下述條件:一是銷售者須存在過錯。銷售者的過錯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由于銷售者積極的行為(即作為)而使產品存在缺陷;另一個方面是由于銷售者不積極的行為(即不作為)而使產品存在缺陷,比如不在適宜的條件下保存產品,結果造成產品缺陷。二是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已經造成了人身、他人財產損害。三是損害事實是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2.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的這一規定,避免了發生因不能準確確定缺陷產品的生產者而使受害人求償無著的情況,體現了對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護,也有利于促使銷售者謹慎進貨,選擇可靠的生產者、供應商,不經銷隱匿、偽造生產廠名的產品。根據本法有關規定,“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果銷售者執行了這一規定,完全有可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和“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
3.對因產品存在缺陷而引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受害人要求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承擔證明銷售者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這一點與要求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是不同的。
對消費者來講,因銷售者的原因造成產品存在缺陷并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而引起的責任,既有損害賠償責任又有合同責任,也就是兩個責任存在競合。消費者如果提起訴訟,依什么提起訴訟呢?這完全由消費者從利于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角度來選擇是提起合同之訴還是侵權行為之訴。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的途徑和先行賠償人具有追償權的規定。
一、本條所講受害人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之后,有權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包括直接買受缺陷產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買受缺陷產品但受到缺陷產品損害的其他人。
二、本條從方便消費者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作出了關于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的兩個途徑:一個是可以要求產品的生產者賠償;另一個是也可要求產品的銷售者賠償。也就是說,只要是缺陷產品引起的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向生產者和銷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賠償請求。如果二者不予賠償,受害人可以生產者和銷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或者雙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三、根據本條規定,先行賠償的一方有權向應承擔責任的一方追償自己已經向受害人墊付的賠償費用。也就是說,沒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對因缺陷產品而引起的賠償請求時,預先替對方墊付了賠償費用。一方有權要求有責任的一方支付自己已經墊付的賠償費用。如果一方拒絕支付,另一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對方支付。
四、在產品責任的訴訟中,除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舉證責任外,受害人也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比如受到損害的證據、損害是由缺陷產品引起的證據、自己完全按照說明書的要求使用的證據等。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釋義】本條是關于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確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賠償范圍。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包括一般傷害、致人殘疾傷害和致人死亡傷害三種情況。具體范圍包括:
1.一般傷害的賠償范圍。即受害人身體尚未造成傷殘經過治療可以恢復的傷害的賠償范圍。根據本條規定,一般傷害的賠償范圍包括賠償醫療費、治療期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這里所講醫療費是指受害人為了恢復健康進行醫療所支出的費用,包括醫藥費(藥費、治療費、檢查費、化驗費等)、交通費、營養費和住院費。這里所講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是指由于缺陷產品使受害人不能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經濟收入,包括工資、獎金、補貼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1)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2)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3)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
2.致人殘疾傷害的賠償范圍。即受害人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傷害。其中,殘疾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根據本條規定,致人殘疾傷害的賠償范圍包括: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殘疾者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是指殘疾者所必須的營養費。殘疾者自助具費是指包括購買輪椅、雙拐等在內的生活基本用具所支出的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1)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2)侵害他人身體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3.致人死亡傷害的賠償范圍。根據本條規定,致人死亡傷害的賠償范圍包括:除包括賠償死亡人員在治療、搶救過程中所支付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這里所講喪葬費是指用于辦理死者喪事、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費用,該費用應當以當地一般喪葬所需要的費用標準來確定。死亡賠償金是指侵害人支付給受害人家屬的一種撫慰、安撫的費用。這種費用既是一種經濟上的補償,又是一種精神的安慰。生前扶養的人屬于必需的生活費是指死者生前扶養的、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直系親屬的日常生活費用。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應當以當地群眾的平均生活水平為標準。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造成財產損失的責任形式和賠償范圍。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為,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賠償損失。這里所講恢復原狀,是指使受害人受到損害的財產經過修理、加工恢復到以前的狀態或者用同一種類和質量的財產更換受到損害的財產。折價賠償是指侵害人對造成的財產不愿意或者無法恢復原狀的,侵害人按照該財產現行價格折算為貨幣進行賠償。對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包括間接損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損失,如因缺陷產品造成開旅店的房屋失火,其中失火后不能正常營業少收取的收入就是可得利益的損失,責任者也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和最長保護期限的規定。
一、訴訟時效是指請求人民法院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法定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請求權予以保護;超過法定的有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請求權不予保護。
二、本條規定當事人請求權受到保護的期限為兩年。兩年的起算日期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時。這里所講知道是指當事人已經了解到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同時也了解到具體的侵權人。應當知道是指查不清受害人是否知道被侵權和侵權人的情況下,法律推定或者視為知道。
三、本條關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的規定同民法通則的規定有所不同。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由此可以看出,本條規定要比民法通則的規定長一年;但是,起算日期同民法通則。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和民法通則規定的適用范圍不完全一致。民法通則規定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引起糾紛的訴訟時效,即包括對銷售者出售質量不合格商品提出的違約之訴,也包括因產品質量提起的侵權之訴,而本條規定僅適用產品責任的侵權之訴的訴訟時效這一種情況。也就是說,對于產品責任問題的侵權之訴,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和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規定,適用本條關于二年訴訟時效的規定,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與延長的規定應予適用。
四、本條在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的同時,也規定了缺陷產品引起的請求權的最長保護期限。這一規定和民法通則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不同。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對此,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和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的規定,應適用本條規定的最長保護期限的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本條規定同民法通則規定的不一致主要有三點考慮:一是產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內會表現出來,受害人應當及時行使權利;二是產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學性能都會發生變化,生產者對產品安全使用期的擔保一般不超過從產品出廠起十年,且在十年中生產工藝、技術水平等也都會有很大的發展變化,如果讓生產者、銷售者再承擔超過十年產品責任不公平。本條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規定大體上是一致的,比如美國、德國等均規定為十年。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本條所講“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是指自產品交給第一個消費者之日起算,在以后的十年內,如果產品存在缺陷并給消費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財產上的損失,受害人有權利要求侵害人給予賠償。十年以后,即使產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者財產上的損失,受害人也無權要求賠償,侵害人也無義務賠償。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生產者明示產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則不適用本條關于“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的規定,應適用明示的安全期的規定。在明示超過十年的安全期間內,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生產者賠償。
五、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侵害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間限制。也就是說,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法律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缺陷含義的規定。
一、為利于認定產品責任,確保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和消費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本法借鑒一些國家的做法,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產品缺陷作出了如下兩個方面的界定:即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本條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確立了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標準。實踐中如何具體運用這項法定標準來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個事實問題,需要根據每一案件、每種產品的情況具體分析,作出結論。一般來說,產品存在缺陷,即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大體有以下情況:一是產品本身不應當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如兒童玩具),但因設計、制造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這種危險即為“不合理的危險”。二是某些產品因本身的性質而具有一定的危險(如易燃易爆產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況下,不會發生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但因產品設計、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導致該產品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這種危險就屬于“不合理危險”。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因產品設計上的原因導致的不合理危險(也稱設計缺陷)。即產品本身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卻由于“設計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鍋,由于結構或安全系數設計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導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的安全。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產生的不合理危險(也稱制造缺陷)。即產品本身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卻由于“加工、制作、裝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例如,生產的幼兒玩具制品,未按照設計要求采用安全的軟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屬材料并帶有銳角,則有可能導致傷害幼兒身體的危險。
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產生的不合理危險(也稱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說明缺陷)。即由于產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險性,由于生產者未能用警示標志或者警示說明,明確地告訴使用者使用時應注意的事項,而導致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例如,煤氣熱水器在一定條件下對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險性,需要生產者告知,必須將熱水器安裝在浴室外空氣流通的地方。如果生產者沒有明確告知上述情況,就可認為該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
對產品缺陷的幾種類型,一些國家在法律中作了規定,如美國統一產品責任法就規定,產品存在的缺陷是指:產品制造上或者設計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對產品特性未給予適當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志,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產品不符合產品銷售的明示擔保,致使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二、對本條關于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的規定,應當如何理解?應當說,這是本法從方便對缺陷產品的認定的角度出發作出的規定。按照標準化法的規定,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標準,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屬于產品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即為違法產品。這種違法產品一旦進入市場就有可能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上的損害。因此,本條將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規定為缺陷產品。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產品的各項性能指標都符合該產品的強制性標準,是否可據此判定該產品不存在缺陷呢?不能籠統下這樣的結論。因為某一產品的強制性標準,可能并未覆蓋該產品的安全性能指標(特別對某些新產品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因該產品中的某項屬于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中未作規定的性能指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損害的,仍可判定該產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廠生產的農用地膜的有關性能指標都符合國家、行業關于農用地膜的強制性標準,但該地膜中含有一種國家和行業標準中都未作規定的對農作物生產不利的有害物質,結果導致使用該廠生產的地膜的農田減產,造成農民的財產損失,對該種地膜仍應認為是存在缺陷的產品。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民事糾紛解決途徑的規定。
在日常生活中,因產品質量問題發生民事糾紛并不少見。例如,購買產品的消費者認為其購買的產品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者與產品廣告、說明書中表明的質量狀況不符、或者與銷售者展示的實物樣品的質量狀況不符等等,要求銷售者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而銷售者則認為自己銷售的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是產品的使用者認為因其使用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自己的人身、財產損害,要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而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認為產品不存在缺陷,損害是由于使用者使用不當造成的,自己不應承擔產品責任。或者是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與消費者就賠償數額問題不能達成一致,引起糾紛等。
在經濟生活中,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是正常的,正確地對待糾紛,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解決糾紛,對維護市場秩序,使當事人盡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保護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對應當采取何種方式解決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糾紛,本法作了具體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解決產品質量民事糾紛的途徑包括:
1.提倡當事人各方相互協商,自行和解。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如能本著依法處理、互諒互讓的精神,自行解決爭議,損害方如能主動地承擔賠償責任,即可迅速的解決糾紛。采用這種方式,可以減少當事人為解決糾紛所耗費的精力和費用,節約時間,有利于化解矛盾,防止損害的擴大,有利于保持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
2.調解。產品因質量問題發生損害后,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當地的有關部門、消費者組織等進行調解,幫助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具有以下兩個特點:(1)調解必須是當事人各方自愿的,這種自愿貫穿于調解的全過程,即在調解的任何階段,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對調解提出異議,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即為失敗。應當指出,為了方便解決糾紛,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參與對糾紛的調解,但這不是行使行政職能,行政機關不可以其行政職權迫使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2)當事人各方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應當依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
3.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產品質量爭議,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申請仲裁應注意如下事項:(1)仲裁需當事各方在仲裁前達成仲裁協議。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協議可以在糾紛發生前簽訂,包括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糾紛發生后臨時簽訂。當事人應當合意選擇仲裁委員會。(2)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是要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請求仲裁的事項;三是要選定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當事人還應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應當包括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以及必要的證據,所申請的仲裁事由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仲裁采用一次裁決的辦法。
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所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是指:(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4)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需簽訂補充協議,而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認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當事人各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實行或審或裁制度,即只要申請仲裁的,當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也不再受理仲裁申請。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和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法院對仲裁裁決有監督的權利。遇有下列情況,法院可裁定仲裁裁決不予執行:(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另外,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除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上述情形外,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發現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也可以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是關于解決產品質量民事糾紛的規定,如果該質量損害行為觸犯了我國刑事、行政法律的有關規定,仍應按本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行政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釋義】本條是關于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檢驗機構對有爭議的產品進行質量認定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產品質量的民事糾紛案件,仲裁機構對產品質量糾紛案件進行仲裁,都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首先要對產品的質量進行認定,要通過有關的技術數據確定爭議涉及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這項專業性很強的技術性工作,需要由有關的技術機構協助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完成。為此,本條規定,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產品質量糾紛案件時,可以委托有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爭議涉及的產品的質量狀況進行檢驗鑒定,以取得有關的技術依據。作為處理產品質量爭議的證據。對此應作如下理解:
1.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有權委托符合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受委托方有義務接受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委托,如實出具檢驗報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對爭議涉及的產品質量進行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等部門考核合格,具有承擔產品質量檢驗資格的機構;(2)具備與所要檢驗、鑒定的特定產品的檢測要求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包括有相應的設備和技術人員。有檢驗資格,但不具備所要檢測的特定產品所要求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的,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不應委托其檢驗。
此外,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委托某一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應回避與產品質量糾紛有關各方有利害關系的檢驗機構,以做到公平、公正。
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委托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檢驗費。
3.有關檢驗機構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委托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出具的書面質量檢驗結果,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審查認為符合要求的,可以作為處理產品質量民事糾紛的有效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