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二十四條,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處罰作了規定。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的處罰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工業產品。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了本法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產品的行為,是一種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主要包括假藥和劣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化妝品等等。
三、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了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首先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包括:
(1)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即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違法者停止違法的生產、銷售行為,避免違法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進一步危害社會。生產者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經采取改正措施,能夠達到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后,才能恢復生產。銷售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責令其停止銷售,接受處理,以避免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2)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即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產品,包括尚未售出的產品,以防止這些產品售出后,給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
(3)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是適用較為普遍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繳納一定數額的貨幣。關于罰款的幅度,本條規定為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這里所說的生產、銷售的產品,包括已經售出的產品和尚未售出的產品。生產、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的規定,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本條規定的是并處罰款。這里講的并處,是指在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的同時,處以罰款。
(4)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這里所講的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或者違法銷售的產品的全部收入。
(5)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是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一旦被吊銷營業執照,就不能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所說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包括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產品數額較大,違法獲利較多,或者多次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屢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較嚴重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構成此罪應當具備以下的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即生產者、銷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進行生產、銷售。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如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等行為。
(3)在客觀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例如,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造成了重大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或者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等等。
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構成本條犯罪的,要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即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四條關于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以上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產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銷售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的犯罪。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條的規定,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條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上述產品質量義務的規定,就應當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
二、“摻雜、摻假”,是指行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故意在產品中摻入降低產品質量、影響產品正常使用性能的異物的一種質量違法行為。“以假充真”,是指行為人用一種產品冒充與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種產品,以欺騙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潤,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一種違法行為。“以次充好”,是指行為人以低檔次、低等級的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的產品,或者用廢舊產品、質量低劣的產品冒充新的產品、質量較高的產品。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產品標準、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不合格產品包括劣質品和處理品兩類。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將不合格產品進行偽裝,充當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
三、對于實施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的,除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外,還要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即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
(2)同時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為違法生產、銷售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3)有違法所得的,同時還應將違法所得加以沒收。
(4)對于情節嚴重的,要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違法生產、銷售的行為屢教不改,或者違法生產規模較大、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等情形。
四、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產品的生產、銷售中實施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使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須具備以下的條件:
(1)須是主觀上的故意行為。本條所講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對生產者、銷售者來說,都是屬于故意行為。
(2)生產者、銷售者在客觀上實施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這里講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主要是指在產品中摻入異物。比如在面粉中摻滑石粉;在牛奶中摻淘米水;芝麻中摻砂子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種產品冒充此種產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鍍銅制品冒充黃金制品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檔次產品冒充高檔次產品。如以二級品冒充一級品;以使用過的廢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規定的產品冒充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規定的產品。如果銷售者銷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而自己并沒有實施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為,則對銷售者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3)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才能構成犯罪,如果銷售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不構成犯罪,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六、對于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其銷售金額的不同,分為四個檔次: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本法第三十五條中也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這里所講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對涉及耗能高、技術落后、污染環境、危及人體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繼續生產、銷售、使用的產品。正因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存在上述問題,所以本法明確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這類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二、依照本條規定,生產者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其停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停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除采取這一行政措施外,對違法的生產者、銷售者還應當追究以下法律責任:
(1)將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予以沒收。
(2)罰款。罰款的幅度是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等值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等因素決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這里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3)沒收違法所得。即上述生產者、銷售者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這里所講的違法所得,是指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而獲得的違法收入,對此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4)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即對生產者、銷售者具有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數量較大,次數較多,影響惡劣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生產者、銷售者的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這是法律對銷售者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銷售者如果違反了這一產品質量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
二、這里講的“失效”,是指產品失去了本來應當具有的效力、作用。這里講的“變質”,是指產品內在質量發生了本質性的物理、化學變化,失去了產品應當具有的使用價值。
三、按照本條的規定,對于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除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外,還要承擔以下的行政責任:
(1)沒收所銷售的失效、變質的產品。
(2)同時要并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為違法銷售的失效、變質的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具體處以多少罰款,要根據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3)如果有違法所得的,同時要沒收違法所得。
(4)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實施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屢教不改的,銷售數量或金額較大的,或者造成了較嚴重的后果等等。
四、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變質的藥品,按照假藥處理,失效的藥品屬于劣藥。因此,對銷售變質藥品的,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條關于假藥的處罰規定給予處罰。對銷售失效藥品的,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條關于劣藥的處罰規定給予處罰。對銷售變質食品的,則應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根據其銷售失效、變質的不同產品及危害后果,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本條的犯罪,須具備以下的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變質的產品而進行銷售。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即銷售了屬于刑法第三章第一節所列的產品。
(3)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造成或足以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
六、對于銷售失效、變質的藥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銷售假藥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條關于銷售劣藥罪處罰;銷售失效、變質的食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于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處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銷售失效、變質的農藥、化肥、種子、獸藥,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銷售失效農用生產資料的犯罪的規定處罰。銷售失效、變質的化妝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于銷售劣質化妝品犯罪的處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及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明確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品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對違反法律上述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依照本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或者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除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即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生產者、銷售者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外,對違法的生產者、銷售者還應當追究以下法律責任:
(1)將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予以沒收。
(2)罰款。罰款的幅度是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具體罰款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情節具體確定。
(3)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所獲取的非法收入,對此違法收入應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4)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即對生產者、銷售者具有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數量較大,次數較多,影響惡劣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除承擔上述法律責任外,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生產者、銷售者的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以上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必須予以遵守。
二、依照本條規定,產品標識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責令改正,即由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生產者在其生產的產品或其包裝上加注法律規定的標識。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即對限期使用的產品,未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對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未標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情節嚴重的,例如,因此而對產品使用者的人身、財產構成重大威脅,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立即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并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罰款。罰款的幅度是生產者、銷售者違法生產、銷售不符合限期使用產品的標識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標識要求的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確定。
(2)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生產、銷售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產品所獲得的違法收入,對此違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的規定。
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凡屬下列產品,都屬于禁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偽造產品產地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產品。作為銷售者,應當從質量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或批發企業進貨,并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嚴格履行進貨驗收義務,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等標識。對存在質量問題的,應拒絕進貨,已進貨的,應當作退貨或其他處理。但是,銷售者可能同時銷售多種產品,特別是大型銷售企業,銷售產品的種類可能成千上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要求銷售者必須準確掌握所銷售產品的內在質量狀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了銷售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行為,即應分別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果銷售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例如,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公告中已公告的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仍然進行銷售的;在進貨時收受供貨者賄賂的等,則應對銷售者給予與生產者相同的處罰。但是,如果銷售者確實不知道其銷售的某產品為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則不應當給予其同生產者相同的處罰,而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但銷售者要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應當承擔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舉證責任;并且所提供的證據應具有充分性的特征。所謂充分性,是指銷售者所舉證據達到足以使人相信其確實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程度。另外,銷售者還要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所謂從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處罰的下限。所謂減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以下適用處罰。
第五十六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這一規定是對生產者、銷售者的強制性要求,違反這一要求,就要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首先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接受檢查。其次,實施了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者、銷售者還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接受行政處罰。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的行政處罰有三種:
1.給予警告。警告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一種。這里是指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在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檢查時,對其提出告誡,使其認識自己違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申誡罰。
2.拒絕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業整頓是指行政機關強制要求違法者停止生產或者經營的行政處罰。根據本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在行政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實施了警告的行政處罰以后,仍不改正,拒絕接受檢查的,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3.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營業執照,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實行剝奪當事人從事某項生產和經營活動資格的一種行政處罰,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為能力罰。根據本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在行政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實施了警告的行政處罰以后,仍不改正,且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極為惡劣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釋義】本條共分三款,分別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未依法撤銷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所謂客觀,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在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時,必須做到實事求是,不得帶有主觀偏見。所謂公正,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在檢驗或者認證過程中,要以獨立、超脫的地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實施檢驗和認證,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即要求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停止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行為,重新依照有關標準,按照法定的步驟和方法進行檢驗或者認證,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除此之外,行為人還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罰款。這里的罰款體現“雙罰”原則,既對單位處以罰款,也對有關責任人處以罰款。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2.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或者獲得的違法收入。對這些違法收入,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3.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具有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次數較多,造成損失較大,影響較壞等嚴重情節的,則取消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認證機構的認證資格。
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1.損害賠償責任。即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里的“不實”是指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與檢驗、認證對象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不實,極有可能給被檢驗人和消費者造成損失,對此損失,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國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和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是獨立于生產方和購買方之外的第三方認證機構。企業進行產品質量認證,可以提高企業的管理水平和素質,擴大企業的知名度,增大產品的銷售量。如果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實,會對企業的產品造成不良影響,乃至會造成損失,也會對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造成損害。對被認證企業和消費者的損失,作為第三方認證機構理所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即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重大損失的,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外,還要由行政執法機關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了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對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未依法撤銷其使用的認證標志資格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1.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即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未依法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如果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產品,未依法及時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則消費者仍然會以為該產品符合認證標準而進行購買,這極易給消費者造成損失,而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失,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所以其要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同一債權債務關系的兩個以上的債務人中,任何一個債務人都負有向債權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債務人或者多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可以請求全部履行,也可以請求部分履行,履行全部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就自己履行超過自己應負擔的債務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追償。也就是說,對因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的上述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消費者可以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損失,質量認證機構應與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賠償消費者損失的連帶責任。
2.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認證資格。即對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承擔上述法律責任外,行政執法機關還取消其從事認證的主體資格,其不得再從事相關的產品質量認證活動。
第五十八條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的承諾、保證不實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現實生活中,一些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作出承諾、保證,擔保產品質量達到一定水平。而這些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一般都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影響力,其推薦、保證對消費者購買商品具有引導作用,如果其推薦、保證不實,對消費者的利益將造成損害。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在本條對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的承諾、保證行為加以約束,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根據本條規定,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該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應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消費者因為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的承諾、保證不實而受到的損失,可以直接向作出承諾、保證的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請求賠償,由消費者自行選擇作出。作出承諾、保證的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或者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均應根據消費者的請求,賠償消費者的全部損失。
第五十九條 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目前,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現象很嚴重。一些廠家通過廣告,夸大其產品質量,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很惡劣的影響。這次修改產品質量法,專門對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對行為人加以約束,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
根據本條規定,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應根據廣告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告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廣告法第三十八條又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應根據上述兩條廣告法的規定以及廣告法的其他規定承擔責任。
第六十條 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禁止生產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這些產品與以假充真的產品都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對這些產品當然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但是,要解決專門生產偽劣產品的窩點、“造假專業戶”徹底清除難的問題,需要對制造這些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沒收,所以本條對此作出強制性規定,即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沒收,之后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六十一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為產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服務的人,并非都能知道所承運、保管、倉儲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對此要區別對待。另外,目前還存在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現象,對此法律也要作出禁止性規定。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承運、保管、倉儲的產品為本法禁止生產、銷售、倉儲的產品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除行政執法機關要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外,還要追究其以下法律責任:
1.罰款。罰款的幅度是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情節確定。所謂違法收入,是指因提供運輸、保管、倉儲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所獲取的非法收益。
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主要是指對構成犯罪的,結合其行為,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各個具體犯罪的共同犯罪去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對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第五十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失效變質的產品,均屬于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銷售者若將這些產品用于銷售,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實踐中,一些服務業如修理業、美容業等的經營者,將這些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上的損失,嚴重的甚至會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對于這類行為,由于修改前的產品質量法對服務業的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沒有規定,所以在實際執法中很難處理。而服務業的經營者將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銷售產品的行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對服務業的經營者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應根據本條的規定,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首先應當依照行政機關的決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繼續在服務中使用這些禁止銷售的產品;同時,對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行政機關還可以按照服務業的經營者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庫存尚未使用的)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即使用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應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的,應按照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失效變質的產品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這里所說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未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依照上述各條對服務業的經營者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時,處罰基數應是服務業的經營者違法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產品的總的貨值金額;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依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釋義】本條是對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機關采取的查封和扣押措施,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依法采取的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被執行對象的有關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行政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性措施,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是行政機關維護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及時防止危害社會的行為發生或擴大的必要手段。不服從行政機關依法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屬于破壞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列舉了四種不服從“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即“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隱匿”是指將已被執行查封、扣押的物品隱藏起來,以避免被他人發現;“轉移”是指改變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間位置;“變賣”是指將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賣給他人;“損毀”是指損壞、毀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有的價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違法行為,均應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應承擔以下的法律責任:
1.罰款。罰款是行政處罰中的一種財產罰,即強制違法者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貨幣而使其遭受一定經濟利益損失的行政處罰形式。罰款要求違法者交納的錢款應是其合法收入,而對違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則應適用沒收這種處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監督機關即可對其進行罰款。罰款的金額,法律也作了規定,即為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機關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決定。這里所說的“貨值金額”,應根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計算,即“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2.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行為人以違法手段獲得的金錢及其他財物收歸國有的一種行政處罰。這里所說的“違法所得”是指行為人通過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而獲得的金錢及其他財物,根據本條規定,對這些金錢及其他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民事賠償和繳納罰款、罰金的承擔順序的規定。
罰款是行政處罰中的一種財產罰,即行政機關強制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的金錢而使其遭受一定經濟利益損失的行政處罰形式;罰金是刑罰中的一種財產刑,即人民法院強制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的金錢的刑罰方式;民事賠償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即民事法律關系中,沒有履行自己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以彌補對方因為自己沒有履行義務而造成的損失,包括違約民事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
本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責任包括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責任形式。當事人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首先是對消費者的欺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民事責任,如果造成了消費者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的,還要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當事人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違反了行政管理秩序,還要承擔行政責任;當事人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如果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了犯罪,還要承擔刑事責任。這就可能出現民事賠償、罰款、罰金在一個當事人身上同時適用的情況。民事賠償、罰款、罰金是三種不同的責任形式,但它們有一個共同特點,就是當事人都要向外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當同時在一個當事人身上適用時,就牽涉到承擔順序的問題。這時,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本條規定,一個當事人同時承擔民事賠償、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首先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因為,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損害的主要是消費者的利益,主要后果是造成了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法律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人規定行政和刑事責任,其主要目的也在于制止違法行為,從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外,民事賠償和罰款、罰金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民事賠償是對受害人損失的彌補,罰款和罰金是對侵害人的懲罰。根據法律的一般原理,違法行為發生后,法律的首要目的是要恢復原狀,即恢復到違法行為沒有發生前的狀況,在有損害發生的情況下,這一目的就表現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然后才涉及對侵害人進行懲罰的問題。因此,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發生后,違法行為人同時承擔民事賠償、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首先應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其財產還有剩余的情況下,再用剩余的財產繳納罰款、罰金。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釋義】本條是對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這里講的“包庇”,是指故意袒護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這里講的“放縱”,是指發現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而不加制止,任其發展。從實踐中看,一些地方政府及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徇私舞弊,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人搞“權錢交易”;二是搞地方保護,為了當地的眼前和局部利益,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予以包庇和放縱,為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開綠燈。
依照本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和第四百一十四條所列的犯罪。構成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是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而加以包庇、放縱;二是客觀上實施了包庇、放縱的行為。即明知是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而加以掩蓋,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于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但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對所屬的工作人員犯有輕微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制裁性處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的形式,按照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開除六種。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對于違法的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情節,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三、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這里講的“通風報信”,是指向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有意泄露或者直接告知違法行為人有關部門查處活動的部署、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做好查處工作,而不應當向實施違法行為的人通風報信,使違法行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壞查處工作。按照本條的規定,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應依法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是指構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此罪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已經構成犯罪,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查處,為其通風報信。如果行為人不知道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已經構成犯罪,或者無意中向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透露了查處情況,則不構成犯罪。二是客觀上實施了向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行為。
對于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講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由于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行為,使眾多的犯罪分子沒有受到應有的處罰,或者使罪行較重的犯罪分子沒有受到刑事處罰,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等。
2.對于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不同的行政處分。
四、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這里講的“阻撓”、“干預”,實際中多表現為一些政府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負有一定領導責任的干部,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權力等,阻止、干涉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行為。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構成這一犯罪的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而加以阻撓、干預;二是行為人濫用了自己的權力,在客觀上實施了阻撓、干預的行為,比如下令不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三是行為人實施阻撓、干預的濫用職權行為,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僅僅是阻撓、干預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但并未造成任何嚴重后果,則不構成犯罪。比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舉報準備對某生產企業進行查處,某地方政府有關負責人橫加干預,使得查處行為沒有實施,造成該企業生產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產品進入到銷售環節,給消費者造成了重大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對于構成這一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關于濫用職權犯罪的處罰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于不構成犯罪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不同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以及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同時規定“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監督抽查中所需的檢驗費用,應按國務院的規定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撥款,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因此,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屬于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的,首先應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這是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行使內部監督權以及專門的行政監督機關行使外部監督權的一種方式。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并有權撤銷或者改變下級行政機關不適當的行政決定。根據我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行政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行政機關,有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進行監察;同時規定,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因此,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當按照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的決定,將超過規定索取的樣品或者違法收取的檢驗費用退還被檢驗的企業。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的,除了按照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的決定將收取的樣品和費用退還企業外,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機關還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此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領導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其他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本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的對象主要是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中的國家公務員。根據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第六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等向社會推薦產品和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的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的,對產品進行監制、監視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督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該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國家機關停止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行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違法行為產品的負面影響,除此之外,還要追究違法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違法收入。這里的違法收入,是指因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法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所獲得的非法收益。對此違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2.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次數多、數量大,影響惡劣,或者其推薦的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等,也包括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獲取的違法收入較多,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影響惡劣等情節。行政處分的對象是違法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也不得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否則,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的,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其停止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行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違法行為產品的負面影響,除此之外,還要追究違法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違法收入。這里的違法收入,是指因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法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所獲得的非法收益。對此違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2.罰款。即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對違法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從經濟上對其制裁。
3.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特定生產者的產品次數多、數量大,影響惡劣,或者其他推薦的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等,也包括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獲取的違法收入較多,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影響惡劣等情節。對其具有嚴重違法情節的,由行政執法部門撤銷其檢驗資格,其不得再從事相關的經濟活動。
第六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是代表國家執法的人員,肩負著加強產品質量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任。這些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如果知法犯法,違法犯罪,不僅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還會破壞黨風和社會風氣,損害黨和政府同群眾的關系。因此,對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必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這里講的“濫用職權”,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行使職權違反法律規定。例如,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產品進行抽查檢驗,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如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即是濫用職權。二是指超越法定權限行使職權。
三、這里講的“徇私舞弊”,即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虛作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是指在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中為了私情或者謀取私利,故意違反事實或法律作枉法處理或枉法決定。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如果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接受了失效、變質產品銷售者的賄賂,而不給予處罰,或者應當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并處罰款,即是為了私利而作枉法決定。又如,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而接受檢舉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因與被檢舉人是同鄉,因此該工作人員不予上報處理,不了了之。這種行為也是徇私舞弊的行為。
四、這里講的“玩忽職守”,即國家工作人員不認真對待本職工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主要表現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所謂不履行職責,就是職責上的不作為,不盡職責或者擅離職守;所謂不正確履行職責,就是對本職工作馬馬虎虎,漫不經心,不負責任。例如,產品質量監督人員發現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有關處罰和有關處罰程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但是該行政執法人員卻置之不理,既不履行法定的職責,也不向領導報告情況。這就是不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又如,產品質量監督人員進行產品質量抽查時,應當以本法規定的質量要求作為監督抽查的依據,但是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進行檢查、檢驗,將不合格品“檢查”為合格品。這種行為就是對本職工作不負責任,也是玩忽職守。
五、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依法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此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這里即是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機關的工作人員;(2)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只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
2.對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關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關于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里講的不構成犯罪,是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則不按犯罪行為處罰,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對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保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加強產品質量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方面。因此,法律在要求每個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忠于職守、秉公執法的同時,也為他們執行職務創造必要的條件,對阻礙他們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給予法律制裁。本條規定是保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法律武器。
二、按照本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和本法的規定,構成這一犯罪,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用暴力或威脅的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謂暴力,主要是指毆打、捆綁、傷害等強力行為。所謂威脅,是指對以上人員公然以殺害、傷害、毀滅財產或損害名譽相威脅。如果用暴力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打成重傷,或重傷致死,是牽連犯罪,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如果是故意殺死的,按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只是對上述工作人員吵鬧、謾罵、不服從管理,并未實施暴力或威脅方法的,不構成犯罪。當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如果不是依法執行職務,而是利用職權違法亂紀或者濫用職權,激起群眾公憤,群眾對他進行阻止,或者將其扭送至有關部門說理,不能認為是構成犯罪。
2.行為人主觀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正在執行公務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而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目的是阻礙以上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如果不知對方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而對其實施了上述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但不構成本條的犯罪。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應當把本條的犯罪行為同某些生產者對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發牢騷、講怪話,與國家工作人員吵鬧行為區別開來;同生產者、銷售者有正當申訴理由,要求有關部門解決,但方法不當而發生的頂撞行為區別開來。對后者是說服教育的問題,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四、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根據本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構成本條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條件,一是要有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例如,拒絕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場所進行檢查。二是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只是對上述工作人員吵鬧、謾罵或者不服管理。是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條 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行使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行使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包括:
一、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吊銷營業執照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剝奪違法者原有的從事生產或經營活動的資格的行政處罰。根據行政法的原理,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應由頒發執照的行政機關作出,在我國頒發營業執照的行政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此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也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行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行為,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行為,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名優標志的行為等,情節嚴重的,應給予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第十七條對產品抽查不合格的,第五十六條對拒絕接受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也規定了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對上述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均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二、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這里講的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指除了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行政處罰,因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法律已明確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此處“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是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賦予的相應職責行使行政處罰權。根據行政法的原理,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1.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2.違法行為屬于其職責管理范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是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如果屬于其專業管理范圍,即可對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國務院批準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規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查處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需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協助的,應予配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及冒牌產品等違法行為,需要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協助的,應予配合;在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中,按照上述分工,兩部門應密切配合。同一問題,不得重復檢查、重復處理。”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嚴格遵循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批準的本部門“三定”方案的規定。
三、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這主要是指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獸藥管理條例等專門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些特殊產品的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藥品管理法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藥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對藥品的質量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食品衛生法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規定的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衛生行政部門;獸藥管理條例規定的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根據本條規定,也應依照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應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名優標志的產品等,規定了予以沒收的行政處罰措施。對于這些沒收的產品,應按照本條的規定,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上述應依法予以沒收的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一部分是屬于危害使用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沒有使用價值或者是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再進入流通領域的產品,如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等,對于這部分產品,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銷毀,以免再流入市場。另外還有一部分產品,雖然也屬于違反本法的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但是還有使用價值,如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產品和實際質量與產品標明的質量不符的次品等。對于這些產品,如果一律予以銷毀,是對資源的浪費。對于這些產品,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采取其他方式處理。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其沒收的產品采取其他方式處理時,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財政部1986年頒布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罰沒物資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一、屬于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法機關、財政機關、接收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交由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參與作價的部門,不得內部選購。二、屬于專營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三、屬于政治性、破壞性物品,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四、屬于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沒收的產品的處理方式有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機關也應遵守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應如何計算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修改前的本法,對生產、銷售違法產品的罰款是以違法所得為處罰基數。在執法過程中認定違法所得的證據主要是記錄銷售產品的帳簿、票據等,然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往往沒有帳簿、票據或者隱匿、銷毀帳簿、票據,使執法部門難以掌握其違法所得的數額,使得一些違法行為難以處罰。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將“違法所得”改為“貨值金額”,并在本條對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作了具體規定,增強了本法的可操作性。
本條規定的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分為兩種情況:1.違法產品有標價的,按照標價計算。這里所說的標價,是指生產者或銷售者以價格表、價格簽或其他標價方式表明的產品的銷售價格。以該項標價乘以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的總數量,即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總貨值。2.違法產品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有時不標明產品的價格,此時執法部門在計算貨值金額時,應按照與該產品同種類、同型號的市場上銷售的合法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此處所說的市場價格,是指在一定時期,同類產品的市場的平均價格。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的處罰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工業產品。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了本法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產品的行為,是一種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主要包括假藥和劣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化妝品等等。
三、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了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首先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包括:
(1)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即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違法者停止違法的生產、銷售行為,避免違法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進一步危害社會。生產者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經采取改正措施,能夠達到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后,才能恢復生產。銷售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責令其停止銷售,接受處理,以避免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2)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即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和要求的產品,包括尚未售出的產品,以防止這些產品售出后,給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
(3)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是適用較為普遍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即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有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繳納一定數額的貨幣。關于罰款的幅度,本條規定為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這里所說的生產、銷售的產品,包括已經售出的產品和尚未售出的產品。生產、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的規定,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本條規定的是并處罰款。這里講的并處,是指在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的同時,處以罰款。
(4)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這里所講的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或者違法銷售的產品的全部收入。
(5)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是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獲得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吊銷營業執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消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一旦被吊銷營業執照,就不能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所說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包括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產品數額較大,違法獲利較多,或者多次實施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屢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較嚴重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構成此罪應當具備以下的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即生產者、銷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而進行生產、銷售。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如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等行為。
(3)在客觀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例如,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造成了重大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或者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等等。
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構成本條犯罪的,要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即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四條關于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以上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產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銷售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的犯罪。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條的規定,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二條規定,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上述產品質量義務的規定,就應當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
二、“摻雜、摻假”,是指行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故意在產品中摻入降低產品質量、影響產品正常使用性能的異物的一種質量違法行為。“以假充真”,是指行為人用一種產品冒充與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種產品,以欺騙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潤,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一種違法行為。“以次充好”,是指行為人以低檔次、低等級的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的產品,或者用廢舊產品、質量低劣的產品冒充新的產品、質量較高的產品。不合格產品,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產品標準、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不合格產品包括劣質品和處理品兩類。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將不合格產品進行偽裝,充當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
三、對于實施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的,除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外,還要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即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
(2)同時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為違法生產、銷售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3)有違法所得的,同時還應將違法所得加以沒收。
(4)對于情節嚴重的,要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違法生產、銷售的行為屢教不改,或者違法生產規模較大、造成的社會影響惡劣等情形。
四、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產品的生產、銷售中實施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違法行為,使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須具備以下的條件:
(1)須是主觀上的故意行為。本條所講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對生產者、銷售者來說,都是屬于故意行為。
(2)生產者、銷售者在客觀上實施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這里講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主要是指在產品中摻入異物。比如在面粉中摻滑石粉;在牛奶中摻淘米水;芝麻中摻砂子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種產品冒充此種產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鍍銅制品冒充黃金制品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檔次產品冒充高檔次產品。如以二級品冒充一級品;以使用過的廢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規定的產品冒充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規定的產品。如果銷售者銷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而自己并沒有實施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為,則對銷售者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3)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才能構成犯罪,如果銷售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不構成犯罪,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六、對于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其銷售金額的不同,分為四個檔次: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本法第三十五條中也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這里所講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對涉及耗能高、技術落后、污染環境、危及人體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繼續生產、銷售、使用的產品。正因為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存在上述問題,所以本法明確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這類產品不得生產、銷售。
二、依照本條規定,生產者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者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其停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停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除采取這一行政措施外,對違法的生產者、銷售者還應當追究以下法律責任:
(1)將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予以沒收。
(2)罰款。罰款的幅度是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貨值金額等值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等因素決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這里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3)沒收違法所得。即上述生產者、銷售者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這里所講的違法所得,是指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而獲得的違法收入,對此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4)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即對生產者、銷售者具有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數量較大,次數較多,影響惡劣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生產者、銷售者的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這是法律對銷售者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銷售者如果違反了這一產品質量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
二、這里講的“失效”,是指產品失去了本來應當具有的效力、作用。這里講的“變質”,是指產品內在質量發生了本質性的物理、化學變化,失去了產品應當具有的使用價值。
三、按照本條的規定,對于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除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外,還要承擔以下的行政責任:
(1)沒收所銷售的失效、變質的產品。
(2)同時要并處以罰款,罰款的幅度為違法銷售的失效、變質的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具體處以多少罰款,要根據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確定。
(3)如果有違法所得的,同時要沒收違法所得。
(4)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實施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屢教不改的,銷售數量或金額較大的,或者造成了較嚴重的后果等等。
四、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變質的藥品,按照假藥處理,失效的藥品屬于劣藥。因此,對銷售變質藥品的,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條關于假藥的處罰規定給予處罰。對銷售失效藥品的,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條關于劣藥的處罰規定給予處罰。對銷售變質食品的,則應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根據其銷售失效、變質的不同產品及危害后果,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本條的犯罪,須具備以下的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變質的產品而進行銷售。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即銷售了屬于刑法第三章第一節所列的產品。
(3)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行為造成或足以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
六、對于銷售失效、變質的藥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關于銷售假藥罪和第一百四十二條關于銷售劣藥罪處罰;銷售失效、變質的食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于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的處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銷售失效、變質的農藥、化肥、種子、獸藥,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于銷售失效農用生產資料的犯罪的規定處罰。銷售失效、變質的化妝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于銷售劣質化妝品犯罪的處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及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本法明確規定,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品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對違反法律上述規定的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依照本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或者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除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即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生產者、銷售者立即停止其違法行為外,對違法的生產者、銷售者還應當追究以下法律責任:
(1)將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予以沒收。
(2)罰款。罰款的幅度是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具體罰款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情節具體確定。
(3)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所獲取的非法收入,對此違法收入應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4)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即對生產者、銷售者具有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數量較大,次數較多,影響惡劣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除承擔上述法律責任外,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生產者、銷售者的營業執照,取消其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以上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必須予以遵守。
二、依照本條規定,產品標識不符合上述規定的,責令改正,即由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要求生產者在其生產的產品或其包裝上加注法律規定的標識。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即對限期使用的產品,未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對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未標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情節嚴重的,例如,因此而對產品使用者的人身、財產構成重大威脅,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費者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立即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并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罰款。罰款的幅度是生產者、銷售者違法生產、銷售不符合限期使用產品的標識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標識要求的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確定。
(2)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生產、銷售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產品所獲得的違法收入,對此違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的規定。
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凡屬下列產品,都屬于禁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偽造產品產地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產品。作為銷售者,應當從質量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或批發企業進貨,并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嚴格履行進貨驗收義務,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等標識。對存在質量問題的,應拒絕進貨,已進貨的,應當作退貨或其他處理。但是,銷售者可能同時銷售多種產品,特別是大型銷售企業,銷售產品的種類可能成千上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要求銷售者必須準確掌握所銷售產品的內在質量狀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了銷售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行為,即應分別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果銷售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例如,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公告中已公告的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仍然進行銷售的;在進貨時收受供貨者賄賂的等,則應對銷售者給予與生產者相同的處罰。但是,如果銷售者確實不知道其銷售的某產品為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則不應當給予其同生產者相同的處罰,而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但銷售者要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應當承擔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舉證責任;并且所提供的證據應具有充分性的特征。所謂充分性,是指銷售者所舉證據達到足以使人相信其確實不知道所銷售的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程度。另外,銷售者還要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所謂從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處罰的下限。所謂減輕處罰,是指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以下適用處罰。
第五十六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對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這一規定是對生產者、銷售者的強制性要求,違反這一要求,就要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首先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接受檢查。其次,實施了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生產者、銷售者還要按照本條的規定接受行政處罰。對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的行政處罰有三種:
1.給予警告。警告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一種。這里是指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在生產者、銷售者拒絕接受檢查時,對其提出告誡,使其認識自己違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種行政處罰,屬于申誡罰。
2.拒絕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業整頓是指行政機關強制要求違法者停止生產或者經營的行政處罰。根據本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在行政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實施了警告的行政處罰以后,仍不改正,拒絕接受檢查的,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3.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營業執照,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實行剝奪當事人從事某項生產和經營活動資格的一種行政處罰,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為能力罰。根據本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在行政機關責令其改正并實施了警告的行政處罰以后,仍不改正,且情節特別嚴重,影響極為惡劣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吊銷其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釋義】本條共分三款,分別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未依法撤銷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所謂客觀,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在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時,必須做到實事求是,不得帶有主觀偏見。所謂公正,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在檢驗或者認證過程中,要以獨立、超脫的地位,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實施檢驗和認證,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即要求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停止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行為,重新依照有關標準,按照法定的步驟和方法進行檢驗或者認證,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除此之外,行為人還要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罰款。這里的罰款體現“雙罰”原則,既對單位處以罰款,也對有關責任人處以罰款。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的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2.沒收違法所得。這里的違法所得,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或者獲得的違法收入。對這些違法收入,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3.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具有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次數較多,造成損失較大,影響較壞等嚴重情節的,則取消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認證機構的認證資格。
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1.損害賠償責任。即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里的“不實”是指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與檢驗、認證對象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不實,極有可能給被檢驗人和消費者造成損失,對此損失,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國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和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是獨立于生產方和購買方之外的第三方認證機構。企業進行產品質量認證,可以提高企業的管理水平和素質,擴大企業的知名度,增大產品的銷售量。如果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實,會對企業的產品造成不良影響,乃至會造成損失,也會對廣大消費者的利益造成損害。對被認證企業和消費者的損失,作為第三方認證機構理所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即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重大損失的,除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外,還要由行政執法機關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三、本條第三款規定了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對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未依法撤銷其使用的認證標志資格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1.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即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未依法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如果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產品,未依法及時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格,則消費者仍然會以為該產品符合認證標準而進行購買,這極易給消費者造成損失,而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失,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所以其要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同一債權債務關系的兩個以上的債務人中,任何一個債務人都負有向債權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債務人或者多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可以請求全部履行,也可以請求部分履行,履行全部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就自己履行超過自己應負擔的債務部分向其他債務人追償。也就是說,對因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的上述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消費者可以向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損失,質量認證機構應與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賠償消費者損失的連帶責任。
2.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認證資格。即對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承擔上述法律責任外,行政執法機關還取消其從事認證的主體資格,其不得再從事相關的產品質量認證活動。
第五十八條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的承諾、保證不實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現實生活中,一些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作出承諾、保證,擔保產品質量達到一定水平。而這些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一般都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影響力,其推薦、保證對消費者購買商品具有引導作用,如果其推薦、保證不實,對消費者的利益將造成損害。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在本條對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的承諾、保證行為加以約束,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根據本條規定,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該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應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消費者因為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的承諾、保證不實而受到的損失,可以直接向作出承諾、保證的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該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請求賠償,由消費者自行選擇作出。作出承諾、保證的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或者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均應根據消費者的請求,賠償消費者的全部損失。
第五十九條 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目前,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現象很嚴重。一些廠家通過廣告,夸大其產品質量,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很惡劣的影響。這次修改產品質量法,專門對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對行為人加以約束,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
根據本條規定,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應根據廣告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告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廣告法第三十八條又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應根據上述兩條廣告法的規定以及廣告法的其他規定承擔責任。
第六十條 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禁止生產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這些產品與以假充真的產品都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對這些產品當然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但是,要解決專門生產偽劣產品的窩點、“造假專業戶”徹底清除難的問題,需要對制造這些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沒收,所以本條對此作出強制性規定,即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沒收,之后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六十一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為產品提供運輸、保管、倉儲服務的人,并非都能知道所承運、保管、倉儲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對此要區別對待。另外,目前還存在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現象,對此法律也要作出禁止性規定。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承運、保管、倉儲的產品為本法禁止生產、銷售、倉儲的產品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除行政執法機關要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外,還要追究其以下法律責任:
1.罰款。罰款的幅度是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執法機關根據違法情節確定。所謂違法收入,是指因提供運輸、保管、倉儲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所獲取的非法收益。
2.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主要是指對構成犯罪的,結合其行為,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各個具體犯罪的共同犯罪去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對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第五十條規定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失效變質的產品,均屬于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銷售者若將這些產品用于銷售,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實踐中,一些服務業如修理業、美容業等的經營者,將這些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上的損失,嚴重的甚至會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對于這類行為,由于修改前的產品質量法對服務業的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沒有規定,所以在實際執法中很難處理。而服務業的經營者將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銷售產品的行為。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對服務業的經營者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應根據本條的規定,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首先應當依照行政機關的決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繼續在服務中使用這些禁止銷售的產品;同時,對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行政機關還可以按照服務業的經營者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庫存尚未使用的)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即使用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應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的,應按照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按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使用失效變質的產品的,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這里所說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未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依照上述各條對服務業的經營者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時,處罰基數應是服務業的經營者違法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產品的總的貨值金額;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依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釋義】本條是對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機關采取的查封和扣押措施,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依法采取的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被執行對象的有關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行政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性措施,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是行政機關維護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及時防止危害社會的行為發生或擴大的必要手段。不服從行政機關依法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屬于破壞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列舉了四種不服從“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即“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隱匿”是指將已被執行查封、扣押的物品隱藏起來,以避免被他人發現;“轉移”是指改變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間位置;“變賣”是指將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賣給他人;“損毀”是指損壞、毀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有的價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違法行為,均應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依照本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應承擔以下的法律責任:
1.罰款。罰款是行政處罰中的一種財產罰,即強制違法者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貨幣而使其遭受一定經濟利益損失的行政處罰形式。罰款要求違法者交納的錢款應是其合法收入,而對違法所得的非法收入則應適用沒收這種處罰。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監督機關即可對其進行罰款。罰款的金額,法律也作了規定,即為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三倍以下,具體數額由行政機關根據行為人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決定。這里所說的“貨值金額”,應根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計算,即“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2.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將行為人以違法手段獲得的金錢及其他財物收歸國有的一種行政處罰。這里所說的“違法所得”是指行為人通過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而獲得的金錢及其他財物,根據本條規定,對這些金錢及其他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民事賠償和繳納罰款、罰金的承擔順序的規定。
罰款是行政處罰中的一種財產罰,即行政機關強制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的金錢而使其遭受一定經濟利益損失的行政處罰形式;罰金是刑罰中的一種財產刑,即人民法院強制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行為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的金錢的刑罰方式;民事賠償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即民事法律關系中,沒有履行自己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量的金錢,以彌補對方因為自己沒有履行義務而造成的損失,包括違約民事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
本法規定的產品質量責任包括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責任形式。當事人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首先是對消費者的欺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民事責任,如果造成了消費者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的,還要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當事人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違反了行政管理秩序,還要承擔行政責任;當事人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如果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了犯罪,還要承擔刑事責任。這就可能出現民事賠償、罰款、罰金在一個當事人身上同時適用的情況。民事賠償、罰款、罰金是三種不同的責任形式,但它們有一個共同特點,就是當事人都要向外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當同時在一個當事人身上適用時,就牽涉到承擔順序的問題。這時,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本條規定,一個當事人同時承擔民事賠償、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首先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因為,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損害的主要是消費者的利益,主要后果是造成了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法律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人規定行政和刑事責任,其主要目的也在于制止違法行為,從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外,民事賠償和罰款、罰金的一個重要區別就是,民事賠償是對受害人損失的彌補,罰款和罰金是對侵害人的懲罰。根據法律的一般原理,違法行為發生后,法律的首要目的是要恢復原狀,即恢復到違法行為沒有發生前的狀況,在有損害發生的情況下,這一目的就表現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然后才涉及對侵害人進行懲罰的問題。因此,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發生后,違法行為人同時承擔民事賠償、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首先應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其財產還有剩余的情況下,再用剩余的財產繳納罰款、罰金。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釋義】本條是對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按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這里講的“包庇”,是指故意袒護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這里講的“放縱”,是指發現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而不加制止,任其發展。從實踐中看,一些地方政府及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徇私舞弊,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人搞“權錢交易”;二是搞地方保護,為了當地的眼前和局部利益,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予以包庇和放縱,為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開綠燈。
依照本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和第四百一十四條所列的犯罪。構成犯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是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而加以包庇、放縱;二是客觀上實施了包庇、放縱的行為。即明知是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而加以掩蓋,使其不受法律的追究。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于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但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主要是指國家機關對所屬的工作人員犯有輕微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制裁性處理。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的形式,按照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開除六種。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對于違法的工作人員,應當根據情節,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三、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這里講的“通風報信”,是指向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有意泄露或者直接告知違法行為人有關部門查處活動的部署、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違反本法規定的產品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做好查處工作,而不應當向實施違法行為的人通風報信,使違法行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壞查處工作。按照本條的規定,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應依法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是指構成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此罪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為故意。即明知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已經構成犯罪,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查處,為其通風報信。如果行為人不知道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已經構成犯罪,或者無意中向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透露了查處情況,則不構成犯罪。二是客觀上實施了向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行為。
對于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講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由于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行為,使眾多的犯罪分子沒有受到應有的處罰,或者使罪行較重的犯罪分子沒有受到刑事處罰,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等。
2.對于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不同的行政處分。
四、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這里講的“阻撓”、“干預”,實際中多表現為一些政府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負有一定領導責任的干部,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權力等,阻止、干涉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的行為。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構成這一犯罪的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而加以阻撓、干預;二是行為人濫用了自己的權力,在客觀上實施了阻撓、干預的行為,比如下令不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三是行為人實施阻撓、干預的濫用職權行為,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僅僅是阻撓、干預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但并未造成任何嚴重后果,則不構成犯罪。比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舉報準備對某生產企業進行查處,某地方政府有關負責人橫加干預,使得查處行為沒有實施,造成該企業生產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產品進入到銷售環節,給消費者造成了重大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對于構成這一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關于濫用職權犯罪的處罰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于不構成犯罪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不同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以及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同時規定“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監督抽查中所需的檢驗費用,應按國務院的規定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撥款,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因此,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屬于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的,首先應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這是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行使內部監督權以及專門的行政監督機關行使外部監督權的一種方式。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并有權撤銷或者改變下級行政機關不適當的行政決定。根據我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行政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行政機關,有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進行監察;同時規定,監察機關可以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因此,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當按照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的決定,將超過規定索取的樣品或者違法收取的檢驗費用退還被檢驗的企業。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的,除了按照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的決定將收取的樣品和費用退還企業外,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機關還可以根據本條的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此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違法行為中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包括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領導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其他直接實施單位違法行為的人員。行政處分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給隸屬于它的犯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本條規定的行政處分的對象主要是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中的國家公務員。根據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第六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釋義】本條是關于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等向社會推薦產品和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的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的,對產品進行監制、監視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監督機關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該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國家機關停止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行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違法行為產品的負面影響,除此之外,還要追究違法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違法收入。這里的違法收入,是指因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法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所獲得的非法收益。對此違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2.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次數多、數量大,影響惡劣,或者其推薦的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等,也包括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獲取的違法收入較多,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影響惡劣等情節。行政處分的對象是違法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也不得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否則,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即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的,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以行政決定的方式責令其停止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的行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違法行為產品的負面影響,除此之外,還要追究違法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法律責任:
1.沒收違法收入。這里的違法收入,是指因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法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對產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的經營活動所獲得的非法收益。對此違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2.罰款。即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對違法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從經濟上對其制裁。
3.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特定生產者的產品次數多、數量大,影響惡劣,或者其他推薦的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等,也包括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獲取的違法收入較多,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影響惡劣等情節。對其具有嚴重違法情節的,由行政執法部門撤銷其檢驗資格,其不得再從事相關的經濟活動。
第六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本條是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是代表國家執法的人員,肩負著加強產品質量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任。這些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如果知法犯法,違法犯罪,不僅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還會破壞黨風和社會風氣,損害黨和政府同群眾的關系。因此,對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必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這里講的“濫用職權”,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行使職權違反法律規定。例如,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產品進行抽查檢驗,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如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即是濫用職權。二是指超越法定權限行使職權。
三、這里講的“徇私舞弊”,即為了私情或者私利而弄虛作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是指在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中為了私情或者謀取私利,故意違反事實或法律作枉法處理或枉法決定。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如果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接受了失效、變質產品銷售者的賄賂,而不給予處罰,或者應當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并處罰款,即是為了私利而作枉法決定。又如,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而接受檢舉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因與被檢舉人是同鄉,因此該工作人員不予上報處理,不了了之。這種行為也是徇私舞弊的行為。
四、這里講的“玩忽職守”,即國家工作人員不認真對待本職工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主要表現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所謂不履行職責,就是職責上的不作為,不盡職責或者擅離職守;所謂不正確履行職責,就是對本職工作馬馬虎虎,漫不經心,不負責任。例如,產品質量監督人員發現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有關處罰和有關處罰程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但是該行政執法人員卻置之不理,既不履行法定的職責,也不向領導報告情況。這就是不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又如,產品質量監督人員進行產品質量抽查時,應當以本法規定的質量要求作為監督抽查的依據,但是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進行檢查、檢驗,將不合格品“檢查”為合格品。這種行為就是對本職工作不負責任,也是玩忽職守。
五、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依法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此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這里即是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機關的工作人員;(2)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行為只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
2.對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關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關于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里講的不構成犯罪,是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則不按犯罪行為處罰,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釋義】本條是對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保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加強產品質量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方面。因此,法律在要求每個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國家工作人員忠于職守、秉公執法的同時,也為他們執行職務創造必要的條件,對阻礙他們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給予法律制裁。本條規定是保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法律武器。
二、按照本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和本法的規定,構成這一犯罪,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是用暴力或威脅的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謂暴力,主要是指毆打、捆綁、傷害等強力行為。所謂威脅,是指對以上人員公然以殺害、傷害、毀滅財產或損害名譽相威脅。如果用暴力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打成重傷,或重傷致死,是牽連犯罪,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如果是故意殺死的,按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果只是對上述工作人員吵鬧、謾罵、不服從管理,并未實施暴力或威脅方法的,不構成犯罪。當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如果不是依法執行職務,而是利用職權違法亂紀或者濫用職權,激起群眾公憤,群眾對他進行阻止,或者將其扭送至有關部門說理,不能認為是構成犯罪。
2.行為人主觀上是出自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對方是正在執行公務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而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目的是阻礙以上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如果不知對方是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而對其實施了上述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但不構成本條的犯罪。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應當把本條的犯罪行為同某些生產者對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發牢騷、講怪話,與國家工作人員吵鬧行為區別開來;同生產者、銷售者有正當申訴理由,要求有關部門解決,但方法不當而發生的頂撞行為區別開來。對后者是說服教育的問題,不能以犯罪論處。
三、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四、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根據本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構成本條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條件,一是要有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例如,拒絕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場所進行檢查。二是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只是對上述工作人員吵鬧、謾罵或者不服管理。是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條 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行使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行使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包括:
一、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吊銷營業執照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剝奪違法者原有的從事生產或經營活動的資格的行政處罰。根據行政法的原理,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應由頒發執照的行政機關作出,在我國頒發營業執照的行政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此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也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行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行為,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行為,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名優標志的行為等,情節嚴重的,應給予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第十七條對產品抽查不合格的,第五十六條對拒絕接受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也規定了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根據本條規定,對上述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均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二、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這里講的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指除了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行政處罰,因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法律已明確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此處“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是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賦予的相應職責行使行政處罰權。根據行政法的原理,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機關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1.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2.違法行為屬于其職責管理范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是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對于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如果屬于其專業管理范圍,即可對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國務院批準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規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查處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需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協助的,應予配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及冒牌產品等違法行為,需要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協助的,應予配合;在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中,按照上述分工,兩部門應密切配合。同一問題,不得重復檢查、重復處理。”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嚴格遵循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批準的本部門“三定”方案的規定。
三、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這主要是指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獸藥管理條例等專門法律、行政法規對某些特殊產品的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藥品管理法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藥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對藥品的質量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食品衛生法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規定的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衛生行政部門;獸藥管理條例規定的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根據本條規定,也應依照相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產品應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對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名優標志的產品等,規定了予以沒收的行政處罰措施。對于這些沒收的產品,應按照本條的規定,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上述應依法予以沒收的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一部分是屬于危害使用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沒有使用價值或者是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再進入流通領域的產品,如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等,對于這部分產品,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銷毀,以免再流入市場。另外還有一部分產品,雖然也屬于違反本法的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但是還有使用價值,如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產品和實際質量與產品標明的質量不符的次品等。對于這些產品,如果一律予以銷毀,是對資源的浪費。對于這些產品,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采取其他方式處理。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其沒收的產品采取其他方式處理時,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財政部1986年頒布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罰沒物資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一、屬于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法機關、財政機關、接收單位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交由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變價處理。參與作價的部門,不得內部選購。二、屬于專營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三、屬于政治性、破壞性物品,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四、屬于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沒收的產品的處理方式有規定的,有關行政監督機關也應遵守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應如何計算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修改前的本法,對生產、銷售違法產品的罰款是以違法所得為處罰基數。在執法過程中認定違法所得的證據主要是記錄銷售產品的帳簿、票據等,然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者往往沒有帳簿、票據或者隱匿、銷毀帳簿、票據,使執法部門難以掌握其違法所得的數額,使得一些違法行為難以處罰。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將“違法所得”改為“貨值金額”,并在本條對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作了具體規定,增強了本法的可操作性。
本條規定的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分為兩種情況:1.違法產品有標價的,按照標價計算。這里所說的標價,是指生產者或銷售者以價格表、價格簽或其他標價方式表明的產品的銷售價格。以該項標價乘以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的總數量,即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總貨值。2.違法產品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有時不標明產品的價格,此時執法部門在計算貨值金額時,應按照與該產品同種類、同型號的市場上銷售的合法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此處所說的市場價格,是指在一定時期,同類產品的市場的平均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