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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5-06-05 925
核心提示:《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2025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可以與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合并辦理。工程施工中,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后,及時組織竣工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后,按照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辦理交付使用手續。”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四)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施工中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查,對重要部位隨時進行監督,發現質量問題,以書面形式責令采取解決措施。”

(六)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做了相應調整。

二、對《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以營利為目的并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游藝等場所的經營活動;”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審批、備案。”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文化市場經營者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應當持變更后的營業執照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變更許可、備案;文化市場經營者歇業或者終止營業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或者申請注銷。”

(四)將第十一條第八項修改為:“(八)依法誠信經營,繳納稅費;”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縣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依照審批權限的規定具體管理文化市場經營活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信用管理工作。上級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對下級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的管理工作有權監督、檢查。”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有關規定接納中、小學生和其他不滿18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準的項目或者規定的營業時間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改建、擴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經營場所,未依法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經營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七)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文化行政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門”。

2.將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必須”修改為“應當”。

3.將第五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商管理規定”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規定”;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五項中的“稽查”修改為“檢查”。

4.刪去第九條中的“應當”。

5.將第十七條中的“管理稽查”修改為“綜合執法”。

6.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稽查”修改為“綜合執法”。

三、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志和名稱。

“醫療機構以紅十字會命名或者冠以紅十字名稱的,應當經省紅十字會審批,并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備案,依法到同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紅十字會可以吸收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為紅十字會會員。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紅十字志愿服務。”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救援、救災的相關工作,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在戰爭、武裝沖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愿者參與現場救護;

“(三)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捐獻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干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

“(四)組織開展紅十字志愿服務、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六)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

“(七)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

“(九)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紅十字會對不適合救助對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資,經征得捐贈者同意,報請上級紅十字會批準,可以進行變賣或者義賣。變賣或者義賣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后,應當全部用于原救助對象,不得用于機構以及在編人員的經費支出。”

(六)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紅十字會對接受的捐贈、資助、變賣或者義賣所得,應當建立賬目,完備手續。紅十字會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并將款物使用結果告知捐贈者、資助者或者向社會公布。”

(七)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冒用、濫用、篡改紅十字標志和名稱的,按照《紅十字會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護職責。”

(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進行社會募捐活動”修改為“也可以通過互聯網平臺進行社會募捐活動”。

2.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免稅待遇”修改為“稅收優惠”。

四、對《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監管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將第七條第五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船舶修造、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二項修改為:“(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五項修改為:“(五)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登記檔案監控制度,設立隱患登記臺賬,實時登記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明確日常排查、崗位排查和專業排查的內容、范圍和責任,定期組織開展生產安全隱患排查。”

(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等國家規定的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作業內容開展危險有害因素辨識,實施作業前風險分析;

“(二)制定作業方案,落實安全防范措施、事故應急處置,消除或者降低作業風險;

“(三)指定專門人員進行現場指揮、作業和安全監護;

“(四)確定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對作業人員、監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培訓和安全技術交底;

“(五)負責作業批準的相關人員應當到作業現場審核作業票證,重點檢查確認作業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在作業現場采取照明、通風、檢測、通信、監測和設立安全標志等措施;

“(七)正確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八)確保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九)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現場安全管理要求。”

(八)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或者個人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出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包、承租。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將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九)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嚴重失信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聯合懲戒。”

(十)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臺,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應當及時組織核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者保密。”

(十一)將第五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滿后進行復查;”

(十二)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十三)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專職應急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礦山、金屬冶煉、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十四)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負責查處事故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一年內及時組織專項督查和評估,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專項督查和評估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五)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修改為“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將第二款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2.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道路運輸”修改為“運輸單位”,“儲存單位”修改為“儲存、裝卸單位”。

3.將第三十五條第七項中的“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修改為“從業人員應當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等應急裝備”。

五、對《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歸全體業主共有,業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經營所得應當單獨分類列賬,獨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經管所得收支情況,并接受業主監督。

“業主大會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且不得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業主大會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大會、相關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同意。”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遼寧省安全生產條例》、《遼寧省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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