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管理規定(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13年3月21日
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以下簡稱“抽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市場監管部門食品安全監管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抽檢是指市場監管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日常監管、專項整治、案件查辦等工作需要,組織對食品(不包括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依法進行樣品抽取和實驗室檢驗,并對抽檢結果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市場監管部門可組織執法人員或依法委托有法定資格和檢測能力的檢驗機構按要求開展樣品抽取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委托有法定資格和檢測能力的檢驗機構對抽取的樣品進行檢驗。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
第四條 抽檢應當購買樣品,不得向被抽檢單位收取檢驗費和其它任何費用。
第二章 抽檢計劃和細則
第五條 根據全市食品生產經營實際、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市市場監管局轄區分局食品安全監管需求等情況,市市場監管局組織制定抽檢計劃。對可能出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風險較高的食品,適當加大抽檢頻次或抽檢批次。抽檢計劃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抽檢時間;
(二)抽檢對象;
(三)承擔抽樣和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
(四)抽檢樣品的種類、批次;
(五)其他需在抽檢計劃中明確的事項。
第六條 市市場監管局可指定市市場監管局轄區分局制定抽檢計劃,抽檢計劃經市市場監管局批準后實施。
市市場監管局轄區分局可結合轄區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實際,在市市場監管局抽檢計劃的基礎上組織制定抽檢計劃,并報市市場監管局批準后實施;案件辦理等特殊情況時,不需制定抽檢計劃,可直接組織抽檢。
稽查大隊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自行組織抽檢。
第七條 抽檢包括定期抽檢和不定期抽檢。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抽檢計劃進行定期抽檢。市場監管部門對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可以進行不定期抽檢:
(一)消費者申訴及舉報較多的食品;
(二)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
(三)案件查辦中涉及的食品;
(四)根據有關部門通報情況需要進行抽檢的食品;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檢的基礎上,進行不定期抽檢的某類食品、某一生產經營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區域的食品。
第八條 檢驗機構根據抽檢計劃起草抽檢細則,經市市場監管局批準后實施。抽檢細則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適用范圍:指抽取樣品的類別和抽檢場所等;
(二)檢驗依據:指檢驗所依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食品明示、法律法規、檢驗方法標準等;
(三)抽樣要求:指抽取樣品的數量和方式等;
(四)檢驗項目:指根據檢驗依據確定所需檢驗的項目和檢驗收費標準等;
(五)判定原則:指判定食品合格或不合格的設定等;
(六)時間安排:指抽樣、檢驗的時間安排等;
(七)其他需在檢驗細則中明確的事項。
對案件查辦中實施的抽檢,由具體辦案部門根據案件辦理需要確定檢驗項目,不需制定檢驗細則。
第九條 市市場監管局應組織完成國家、省、市等相關部門布置的抽檢任務。
第三章 抽樣要求
第十條 抽樣工作應由2名(含2名)以上執法人員或2名(含2名)以上依法接受委托的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按照相關規定開展。
第十一條檢驗機構受市場監管部門委托執行抽樣時,應向被抽檢單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通知書》。抽樣完畢后,被抽檢單位填寫《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情況反饋單》,向市場監管部門進行反饋。
執法人員進行抽樣時,不需向抽檢單位出示《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通知書》,被抽檢單位不需填寫《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情況反饋單》。
第十二條執法人員或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應在抽樣前出示執法證或工作證等有效身份證件,向企業介紹抽檢性質和抽檢內容等。
第十三條抽樣工作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檢單位。
第十四條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和留樣的合理需要。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展抽樣工作:
(一)執法人員少于2人或者檢驗機構抽樣人員少于2人的;
(二)執法人員或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應當攜帶的有效身份證件等材料不齊全的;
(三)抽樣基數不符合抽檢方案和檢驗技術要求的;
(四)食品生產企業中擬抽樣的食品,未經出廠檢驗合格的。
第十六條樣品應當由執法人員或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抽取,不得由被抽檢單位抽取,并現場封樣,封樣前和封樣后分別拍攝數碼相片。
第十七條被抽檢樣品分為檢驗用樣品和復檢備份樣品。復檢備份樣品需滿足復檢樣品量,購買后由市場監管部門或檢驗機構留存保管。
第十八條抽取樣品時,執法人員或檢驗機構抽樣人員應填寫抽樣工作單。抽樣工作單應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涂改,需要更改的,應當由執法人員、檢驗機構抽樣人員、以及被抽檢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抽檢單位需要特別陳述的情況,在抽樣工作單中加以說明。
第十九條抽取的樣品應按照樣品的物理、化學和生物學等特性,或者標簽標識上注明的儲運條件儲藏運輸,確保樣品在檢測前的完整性和原始性。
第二十條被抽檢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抽樣的,執法人員或抽樣人員應當告知其拒絕抽檢的后果和處理措施。如被抽檢單位仍不接受抽樣的,市場監管部門對該單位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第四章 檢 驗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對樣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市市場監管局將有關情況通報授予該檢驗機構資質的主管部門或機構。
第二十二條 檢驗報告應當加蓋檢驗機構公章,并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三條 未經委托檢驗部門同意,檢驗機構不得分包、轉包檢驗任務,不得租賃或借用他人檢測設備。
第二十四條 檢驗過程中發現非食用物質、致病菌等食品安全問題的,檢驗機構應立即通知市場監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情況時,檢驗機構必須如實記錄,經檢驗機構負責人簽字確認,提供充分證明材料后報市場監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不得擅自公開檢驗報告、數據或結果等相關信息。
第五章 檢驗報告送達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在出具檢驗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包括檢驗報告出具當日)將檢驗報告送達市場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自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包括檢驗報告接收當日),組織將檢驗不合格報告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不合格結果通知書》送達被抽檢單位。
被抽檢單位可向市場監管部門書面申請索取檢驗合格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自行或通過委托檢驗機構等方式,將檢驗不合格報告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不合格結果通知書》郵寄送達樣品標稱的生產單位,并保存郵寄單等資料,以備查詢,送達日期以生產單位簽收日期為準。
因樣品包裝上所標的生產單位地址不詳、地址錯誤等原因,造成送達失敗的,視為已送達。
第三十條 生產單位對抽檢樣品真偽提出異議的,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包括檢驗報告接收當日)向市場監管部門書面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并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逾期未提交證明材料的,視為放棄對樣品真偽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六章 復 檢
第三十一條 復檢工作由市市場監管局負責組織進行。
第三十二條 被抽檢單位或生產單位對抽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包括檢驗報告接收當日)向市市場監管局書面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復檢的權利。
流通環節食品經營者或餐飲單位對預包裝食品的檢驗結果申請復檢時,必須與預包裝食品標稱的生產企業一同申請復檢。
第三十三條 市市場監管局應在2個工作日內(包括接收復檢申請當日)做出是否復檢的答復,同意復檢的,出具《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復檢通知書》;決定不予復檢的,出具《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不予復檢通知書》。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不進行復檢:
(一)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檢時,復檢備份樣品在復檢有效期內于正常貯存條件下已變質,不合格項目與復檢備份樣品變質無關的除外;
(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復檢時,復檢備份樣品已超過保質期或剩余的保質期不足以保證復檢時間,不合格項目與復檢備份樣品保質期無關的除外;
(三)微生物檢驗項目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復檢的其它情況。
第三十四條 復檢申請人可從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的復檢機構名錄中自行選擇復檢機構,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三十五條 復檢樣品應為抽樣時留存的復檢備份樣品。
第三十六條 復檢申請人自領取《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復檢通知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包括領取通知書當日),向復檢備份樣品保管單位申請辦理領樣及共同送檢手續,并提交《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復檢通知書》和檢驗不合格報告,逾期視為放棄復檢權利。
第三十七條 辦理復檢的費用先由復檢申請人支付。復檢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復檢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市市場監管局接到復檢機構的復檢報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包括復檢報告接收當日)開具《抽樣檢驗復檢結果送達書》,連同復檢報告通過郵寄等方式送達復檢申請人。
第七章 抽檢后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相關管理規定,市市場監管局在市市場監管局網站向社會統一通報抽檢信息。市市場監管局網站上通報滿兩年后,可撤銷通報內容。
第四十條 市市場監管局綜合分析抽檢結果,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及時進行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可根據工作需要,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檢信息,促進行業自律。
第四十一條 抽檢結果涉及可能會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的,市市場監管局應報告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必要時報告上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如不合格食品為本市外生產單位生產的,市場監管部門應按照抽檢信息通報的相關規定通報相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第四十三條 對抽檢不合格食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市場監管部門應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 對抽檢不合格食品,被抽檢單位在改正過程中需要檢驗的,可自行送檢,檢驗樣品和檢驗相關費用由被抽檢單位承擔,檢驗結果不作為執法依據,也不作為食品安全信息進行通報。
第四十五條 屬于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的情況而無法復檢的,應進行再次抽檢。
第四十六條 對抽檢不合格食品,應按計劃對同品牌、同品種食品進行再次抽檢。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