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供應我市的主要農產品及生產基地的管理,提高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企業興辦或與他人合作聯營興辦的主要農產品生產基地(以下簡稱生產基地)的認定與管理。
第三條 市農林漁業局負責對生產基地的認定、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基地是指蔬菜、水產品生產基地和生豬生產基地。
第五條 主要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認定范圍以本省為主,以省外興辦的生產基地為補充。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六條 申請單位應當是經本市工商部門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第七條 生產基地的管理主體應當明確。該基地應當達到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標準,并承諾不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
第八條 生產基地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檔案和生產經營臺帳,有嚴格的質量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監測技術人員和檢測設施,產品應當進行自檢或委托檢測機構檢測。
第九條 申請認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模應達到下列條件之一:
(一)生豬飼養場年出欄量為5000頭以上;
(二)市內蔬菜生產基地連片50畝以上;市外蔬菜生產基地連片300畝以上,且生產基地總規模達到2000畝以上;
(三)市內工廠化種苗廠、工廠化養殖場水體1000立方米以上,深水網箱連片2組以上,符合《深圳市養殖水域灘涂規劃》連片50畝以上,或者網箱養殖連片2個漁排(12個網口)以上;市外淡水、海水池塘養殖連片200畝以上,高位池養蝦連片100畝以上,蠔類養殖連片400畝以上,或者深水網箱養殖連片2組以上。
第三章 認定程序
第十條 具備條件的單位可以向市農林漁業局提出認定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主要農產品生產基地認定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生產基地用地證明(從事水產養殖的應提交海域使用證或養殖使用證復印件);
(四)生產基地達到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綠色食品或有機食品要求的證明;
(五)與本市農產品經營者簽訂的農產品購銷合同(自產自銷者另行提供說明和證明材料)。
與外地企業合作聯營興辦的生產基地,尚需提交市外生產基地合作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表》的填寫要真實、準確,所要求填寫的內容不能空缺,附件應當齊全。特殊情況無法填寫的內容,需要提交書面理由。
第十二條 對生產基地的評審,由市農林漁業局組織相關專家進行。
第十三條 對生產基地的評審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實申請認定生產基地的相關材料,包括生產基地的用地或水產品養殖證明、合作證明、企業工商營業執照等材料;
(二)核實生產基地的無公害農產品或綠色食品等認證證書,考察生產基地生產環境質量;
(三)核實生產基地生產規模,檢查生產基地的生產技術、管理措施和投入品使用記錄;
(四)檢查生產基地的農產品質量,必要時隨機抽取部分農產品樣品進行檢驗,對其持有的省級或省級以上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有效數據和報告,予以認可。
第十四條 對經專家評審符合條件的生產基地,由市農林漁業局在相關媒體上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滿且無異議的,認定為本市主要農產品生產基地。
市農林漁業局應當發布公告公布獲得認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名單,并書面通知通過認定的生產基地及所在地的農業主管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生產基地生產的產品應當以供應本市市場為主。
本市企業興辦的生產基地供應深圳市場的農產品數量不得少于該基地總產量的80%,其中水產品生產基地供應深圳市場的農產品數量不得少于該基地總產量的60%;本市企業與外地企業合作聯營興辦的生產基地供應深圳市場的農產品數量不得少于該基地總產量的60%。
第十六條 生產基地認定的有效期為3年,市農林漁業局按有關規定對生產基地每年進行年審,年審不合格的取消其認定資格。每年的年審時間為12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條 生產基地生產的供應本市市場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及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
產品應當有必要的包裝和標識。
每批生豬應當具備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十八條 市農林漁業局應當依據法律及本市有關規定對生產基地進行監督和檢查,生產基地應當配合。
對于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生產基地,市農林漁業局應當通報,并要求生產基地限期改正。對市外生產基地,應當函告其所在地的省、市和縣農業主管部門。經通報后仍不改正或因質量問題引起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取消其生產基地資格。
第十九條 市農林漁業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生產基地進行檢查并抽檢,生產基地應積極配合并提供檢測樣品。對拒絕檢測或不配合檢測的生產基地,視為該次檢測不合格。
抽檢由市農林漁業局指定或委托具備資格的本市或當地的檢測單位進行。
第二十條 生產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農林漁業局應當取消其資格:
(一)達不到無公害產地要求的;
(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的;
(三)農產品質量出現問題,并引起嚴重后果的;
(四)經抽檢產品達不到質量安全要求,經函告后檢測仍不合格的;
(五)生產基地生產規模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六)虛報或者偽造供應深圳市場的農產品數量的;
(七)生產基地自愿提出取消資格的。
第二十一條 對取消資格的生產基地,在6個月內不受理其再次申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