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全省地方儲備糧管理,確保儲備安全,更好發揮儲備在宏觀調控和應急保供中的作用,根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計劃的通知》要求,省糧食局在學習借鑒其他省份經驗做法、廣泛征求行業系統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對2013年出臺的《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形成了該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意見請于8月30日前反饋省糧食局調控處。
聯系人:曾 晶
電 話: 027-88871592;18674015121
郵 箱:hbslsjtkc@hblsj.gov.cn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湖北省糧食局
2020年7月31日
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地方儲備糧(含油,下同)管理,有效發揮地方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根據中央和省有關文件精神,參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即地方政府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儲備的,為用于調節區域糧食市場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主要布局在大中城市及周邊地區、市場易波動地區、災害頻發地區、人口密集地區和缺糧地區,分省、市、縣三級,以省級儲備為主,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地方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同級儲備糧有關業務管理制度,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按照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的相關要求,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地方儲備糧負有屬地監管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含保管費用和監管費用,下同)、動用和輪換價差補貼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對地方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湖北省分行(簡稱省農發行,下同)及在地分支機構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核定的成本價,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收購和輪換所需信貸資金,及時收回沒有儲備庫存對應的貸款,并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九條 承儲地方儲備糧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負責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依照有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并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級儲備實行集中管理,省屬儲備企業所屬庫點主要存儲省級儲備糧,倉容不足部分經批準可通過租倉或委托代儲方式由其他企業存儲。省屬儲備企業作為公益類企業,負責省級儲備的經營管理,按計劃組織省級儲備的收購、存儲、輪換、驗收等工作,對儲備數量、質量、存儲安全、輪換出庫等負主體責任。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武漢市及銷區地方成品糧油儲備規模,不少于滿足常住人口15天需求的市場供應量,其他地方也要建立一定數量的成品糧油儲備。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實行增減掛鉤、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承儲企業應當在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開立基本賬戶并接受信貸監管。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及利息、管理費用、動用和輪換費用價差等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存儲地方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地方儲備糧存儲地人民政府對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均有權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計劃與收購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計劃規模、總體布局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根據國家下達的總量保底計劃和宏觀調控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規模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糧食供需狀況,增加儲備數量,并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備案。
第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計劃規模提出建議,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下達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本級儲備糧計劃落實情況報送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價格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根據糧食市場行情和價格走勢,按照不低于國家確定的糧食最低收購價格及合理費用核定,原則上每3年至少調整一次。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入庫成本價格核算庫存。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當年生產的新糧、新油,并且達到國家和省級規定的質量標準。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品質,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章 儲存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油罐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方式、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驗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等專業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失信行為及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明確告知承儲企業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倉儲標準、技術規范及地方儲備糧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執行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動用計劃,保證出入庫糧食達到規定的質量等級,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實行專倉專罐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做到數量、質量、品種、倉房“四落實”,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按照國家規范使用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
(六)對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向在地和糧權)所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臺賬,定期分析儲存管理情況,并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儲備糧數量、質量、品種;
(三)在儲存的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品種、混存,以及變更儲存地點、倉號、油罐;
(五)以儲備糧對外進行抵押、質押、擔保或者清償債務、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六)因延誤輪換、動用計劃,不配合出庫,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霉變、不宜存等情況;
(七)將地方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地方儲備直屬企業從事糧食商業經營活動;
(八)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利息、管理費用、動用和輪換價差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被取消承儲資格的,其存儲的地方儲備糧由糧權所屬人民政府委托本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調出(輪出)計劃,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調出(輪出)事宜。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負責儲備糧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
第二十八條?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未經產權單位批準,不得擅自處置或者變更用途。
第四章 輪換
第二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輪換制度。地方儲備糧輪換,是指在儲備規模不變的前提下,以當年生產的新糧等量替換計劃指定的庫存糧食。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出入庫的地方儲備糧,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新糧上市前,可收購上年度糧食;新糧上市后,不得收購、輪入上年度糧食。
第三十條?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服從國家有關糧食調控政策,實行均衡輪換。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不超過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量的40%。
儲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過三年、小麥一般不得超過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一條?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承儲企業組織實施,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地方儲備年度輪換計劃抄送同級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在地分支機構。
制定和實施輪換計劃應綜合考慮存儲品質、儲備品種、儲存年限等因素,確保月均實物庫存不得低于總量計劃的70%,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輪換計劃下達后,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輪換,并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輪換的,需提前一個月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輪換應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做到流程規范、資料齊全,全程留痕備查。
第三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正常輪換架空期為5個月,確需延長的,須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但最長不超過6個月。在正常輪換架空期內,撥付地方儲備糧的保管費用補貼,貸款利息補貼用于充實承儲企業輪換風險準備金;超輪換架空期的,不能享受利息和保管費用補貼。
第三十五條 特殊情況下,對地方儲備糧實行限時、限價或限制輪出、提前或推遲輪入等臨時管理措施,承儲企業應當無條件執行。臨時管理措施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發布,輪換架空期的計算及相關費用補貼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另行核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價差補貼應當根據糧食市場價格,按照輪換價差和相關費用確定。
第三十七條 設立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用于解決地方儲備糧輪換產生的價差虧損。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輪出銷售款應當及時、全額償還農業發展銀行的貸款,嚴禁截留、挪用。收購、銷售回籠資金在農發行賬戶內核算,嚴禁體外循環。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應當在輪出銷售款歸還的兩個工作日內,相應核減地方儲備糧貸款,逾期未核減的,同級財政部門和承儲企業不再承擔相關利息支出。
第三十九條 輪出地方儲備糧,應通過國家糧食湖北交易中心(武漢國家糧食交易中心),進行公開競價或定向交易。出庫時,應當出具有效的檢驗報告,以確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動用
第四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監測預警,適時提出動用建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動用縣級儲備糧;
(二)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市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四)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決定地方儲備糧動用。
第四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儲存地點、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及費用等內容。動用后,需要補充入庫的,應在12個月內按照原有品種、數量完成入庫,并重新核定入庫成本價格。
第四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費用補貼
第四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管理費用和輪換價差補貼原則上實行定額補貼,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兜底制。
相關補貼通過農業發展銀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
第四十六條?管理費用和輪換價差補貼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地區物價水平和儲糧成本確定,原則上3-5年調整一次。
第四十七條?動用地方儲備糧產生的價差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后應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產生的價差虧損和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據實補貼。
第四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損耗的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銷,并據實補貼。因經營管理不善、不執行或不配合執行輪換及動用計劃,造成損失、損耗的,由承儲企業自行承擔。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指令的執行情況;
(三)查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第五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存儲條件的,應當取消其承儲資格。
第五十一條各級糧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五十二條 財政部門負責對儲備糧的數量、費用補貼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對儲備糧的數量、貸款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地方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承儲企業對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責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確定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或者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承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承儲資格的;
(三)不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動用和輪換價差等財政補貼的;
(四)不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信貸資金或者地方儲備糧銷售款歸行))后,不及時核減儲備貸款的;
(五)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五十五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儲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強制占有、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成品糧動態儲備管理辦法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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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糧食局
2020年7月31日
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地方儲備糧(含油,下同)管理,有效發揮地方儲備糧在宏觀調控中的作用,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根據中央和省有關文件精神,參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即地方政府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儲備的,為用于調節區域糧食市場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主要布局在大中城市及周邊地區、市場易波動地區、災害頻發地區、人口密集地區和缺糧地區,分省、市、縣三級,以省級儲備為主,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地方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同級儲備糧有關業務管理制度,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按照糧食安全行政首長責任制的相關要求,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地方儲備糧負有屬地監管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含保管費用和監管費用,下同)、動用和輪換價差補貼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并對地方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湖北省分行(簡稱省農發行,下同)及在地分支機構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核定的成本價,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收購和輪換所需信貸資金,及時收回沒有儲備庫存對應的貸款,并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九條 承儲地方儲備糧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負責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并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依照有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并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級儲備實行集中管理,省屬儲備企業所屬庫點主要存儲省級儲備糧,倉容不足部分經批準可通過租倉或委托代儲方式由其他企業存儲。省屬儲備企業作為公益類企業,負責省級儲備的經營管理,按計劃組織省級儲備的收購、存儲、輪換、驗收等工作,對儲備數量、質量、存儲安全、輪換出庫等負主體責任。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武漢市及銷區地方成品糧油儲備規模,不少于滿足常住人口15天需求的市場供應量,其他地方也要建立一定數量的成品糧油儲備。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實行增減掛鉤、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承儲企業應當在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開立基本賬戶并接受信貸監管。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及利息、管理費用、動用和輪換費用價差等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范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存儲地方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地方儲備糧存儲地人民政府對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均有權向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計劃與收購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計劃規模、總體布局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根據國家下達的總量保底計劃和宏觀調控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劃規模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糧食供需狀況,增加儲備數量,并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省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備案。
第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劃,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計劃規模提出建議,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下達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本級儲備糧計劃落實情況報送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價格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根據糧食市場行情和價格走勢,按照不低于國家確定的糧食最低收購價格及合理費用核定,原則上每3年至少調整一次。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入庫成本價格核算庫存。入庫成本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是當年生產的新糧、新油,并且達到國家和省級規定的質量標準。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品質,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章 儲存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油罐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方式、品種、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驗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等專業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失信行為及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明確告知承儲企業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國家倉儲標準、技術規范及地方儲備糧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執行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動用計劃,保證出入庫糧食達到規定的質量等級,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實行專倉專罐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做到數量、質量、品種、倉房“四落實”,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按照國家規范使用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
(六)對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向在地和糧權)所屬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臺賬,定期分析儲存管理情況,并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儲備糧數量、質量、品種;
(三)在儲存的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品種、混存,以及變更儲存地點、倉號、油罐;
(五)以儲備糧對外進行抵押、質押、擔保或者清償債務、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六)因延誤輪換、動用計劃,不配合出庫,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霉變、不宜存等情況;
(七)將地方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地方儲備直屬企業從事糧食商業經營活動;
(八)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利息、管理費用、動用和輪換價差等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被取消承儲資格的,其存儲的地方儲備糧由糧權所屬人民政府委托本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調出(輪出)計劃,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調出(輪出)事宜。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負責儲備糧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
第二十八條?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未經產權單位批準,不得擅自處置或者變更用途。
第四章 輪換
第二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輪換制度。地方儲備糧輪換,是指在儲備規模不變的前提下,以當年生產的新糧等量替換計劃指定的庫存糧食。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出入庫的地方儲備糧,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新糧上市前,可收購上年度糧食;新糧上市后,不得收購、輪入上年度糧食。
第三十條?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服從國家有關糧食調控政策,實行均衡輪換。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不超過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量的40%。
儲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過三年、小麥一般不得超過四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十一條?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承儲企業組織實施,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地方儲備年度輪換計劃抄送同級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在地分支機構。
制定和實施輪換計劃應綜合考慮存儲品質、儲備品種、儲存年限等因素,確保月均實物庫存不得低于總量計劃的70%,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輪換計劃下達后,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輪換,并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輪換的,需提前一個月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輪換應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做到流程規范、資料齊全,全程留痕備查。
第三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正常輪換架空期為5個月,確需延長的,須向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但最長不超過6個月。在正常輪換架空期內,撥付地方儲備糧的保管費用補貼,貸款利息補貼用于充實承儲企業輪換風險準備金;超輪換架空期的,不能享受利息和保管費用補貼。
第三十五條 特殊情況下,對地方儲備糧實行限時、限價或限制輪出、提前或推遲輪入等臨時管理措施,承儲企業應當無條件執行。臨時管理措施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發布,輪換架空期的計算及相關費用補貼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另行核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價差補貼應當根據糧食市場價格,按照輪換價差和相關費用確定。
第三十七條 設立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用于解決地方儲備糧輪換產生的價差虧損。地方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輪出銷售款應當及時、全額償還農業發展銀行的貸款,嚴禁截留、挪用。收購、銷售回籠資金在農發行賬戶內核算,嚴禁體外循環。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應當在輪出銷售款歸還的兩個工作日內,相應核減地方儲備糧貸款,逾期未核減的,同級財政部門和承儲企業不再承擔相關利息支出。
第三十九條 輪出地方儲備糧,應通過國家糧食湖北交易中心(武漢國家糧食交易中心),進行公開競價或定向交易。出庫時,應當出具有效的檢驗報告,以確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動用
第四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監測預警,適時提出動用建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動用縣級儲備糧;
(二)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市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四)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決定地方儲備糧動用。
第四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儲存地點、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及費用等內容。動用后,需要補充入庫的,應在12個月內按照原有品種、數量完成入庫,并重新核定入庫成本價格。
第四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六章 利息費用補貼
第四十五條 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管理費用和輪換價差補貼原則上實行定額補貼,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兜底制。
相關補貼通過農業發展銀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
第四十六條?管理費用和輪換價差補貼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地區物價水平和儲糧成本確定,原則上3-5年調整一次。
第四十七條?動用地方儲備糧產生的價差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后應當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產生的價差虧損和相關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據實補貼。
第四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損耗的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銷,并據實補貼。因經營管理不善、不執行或不配合執行輪換及動用計劃,造成損失、損耗的,由承儲企業自行承擔。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劃及動用指令的執行情況;
(三)查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第五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存儲條件的,應當取消其承儲資格。
第五十一條各級糧食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五十二條 財政部門負責對儲備糧的數量、費用補貼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對儲備糧的數量、貸款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有關地方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對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承儲企業對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責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劃的;
(二)確定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或者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承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承儲資格的;
(三)不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動用和輪換價差等財政補貼的;
(四)不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油所需信貸資金或者地方儲備糧銷售款歸行))后,不及時核減儲備貸款的;
(五)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五十五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儲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強制占有、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成品糧動態儲備管理辦法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