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農業部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2016-04-20 農業部878
核心提示:為進一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農業部擬組織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進行修訂,現向社
    為進一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農業部擬組織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進行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農業部網站(網址:www.moa.gov.cn),進入互動交流導航條征求意見欄目,點擊“農業部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2.登錄中國獸醫網(網址:www.cadc.gov.cn),進入通知公告欄目,點擊“農業部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tuzaizqyj@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里11號 農業部獸醫局屠宰行業管理處 郵政編碼:100125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5月18日。
 
    農業部
 
    2016年4月19日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豬屠宰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風險管理、過程控制、質量追溯和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對屠宰環節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從事生豬屠宰生產,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豬屠宰管理工作機制,加強生豬屠宰管理能力和執法隊伍建設,將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為生豬屠宰管理工作提供條件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監督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生產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實行養殖、屠宰、加工、配送、銷售融合發展,逐步實現標準化、綠色化、規模化屠宰和品牌化經營。
 
    第七條生豬屠宰廠(場)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八條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生豬屠宰廠(場)設立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生豬屠宰產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國家對生豬屠宰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生豬屠宰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農村地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設立生豬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產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三)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獸醫衛生檢驗室以及屠宰設備、運載工具;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和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七)有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規章制度;
 
    (八)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條件應當與屠宰規模相適應。
 
    第十一條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生豬屠宰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頒發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許可的生豬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屠宰廠(場)名稱、生產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內容。
 
    生豬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本條例規定的與其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條件,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章 生豬屠宰
 
    第十四條生豬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生豬屠宰廠(場)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應當簽訂委托屠宰協議,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屠宰生豬,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檢疫合格。
 
    第十六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用藥記錄等文件,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數量、來源、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禁止屠宰下列生豬:
 
    (一)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五)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或者含有違禁的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生豬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許可從事生豬屠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場所或者設施,不得為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九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獸醫衛生檢驗制度。生豬屠宰廠(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應當依照生豬屠宰獸醫衛生檢驗規程,對屠宰生豬及生豬產品實施檢驗,如實記錄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出具獸醫衛生檢驗證書,加蓋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條生豬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一條經檢驗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豬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生豬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三條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出廠(場)生豬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檢驗證書號、檢疫證明號、屠宰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豬屠宰廠(場)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還應當記錄委托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第二十四條生豬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主動公開并通知銷售者,召回已經銷售的生豬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
 
    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對召回的生豬產品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生豬屠宰廠(場)未按照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生產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產。
 
    第二十五條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屠宰廠(場)經檢驗和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豬屠宰環節產生的生物性、化學性危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測方案,并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國家實行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分級管理制度。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廠(場)的質量安全管理狀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生豬屠宰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組織開展生豬屠宰質量安全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生豬屠宰生產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生豬、生豬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五)對監督抽檢過程中發現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等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或者未經檢驗、檢疫或者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對與違法生豬屠宰生產有關的場所、設施、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進行查封、扣押和處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執法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生豬屠宰廠(場)信用檔案制度,記錄生豬屠宰生產許可、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納入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一條國家實行生豬屠宰統計監測制度。生豬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生豬屠宰生產和生豬產品銷售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生豬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其存在生豬屠宰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消除隱患;逾期仍達不到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注銷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生豬屠宰廠(場)連續停業一年以上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注銷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偽造或者變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違法取得的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獸醫衛生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獸醫衛生檢驗合格標志和獸醫衛生檢驗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制外地生豬屠宰廠(場)經檢驗和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生豬屠宰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生豬、生豬產品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場所或者設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生豬屠宰廠(場)出租、出借、轉讓、偽造、變造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偽造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生豬屠宰廠(場)出租、出借、轉讓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使用違法取得的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從事生豬屠宰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生豬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的;
 
    (二)未建立或者實施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獸醫衛生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檢驗和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未建立或者實施生豬產品出廠(場)記錄制度的;
 
    (六)未按規定報告生豬屠宰生產和生豬產品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豬屠宰廠(場)屠宰尚在用藥期、休藥期或者含有違禁的藥物和其他化合物的生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生豬及生豬產品,生豬、生豬產品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生豬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經獸醫衛生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未按照生豬屠宰獸醫衛生檢驗規程進行檢驗,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生豬屠宰廠(場)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豬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對生豬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生豬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設施設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超出本地市場經營生豬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豬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產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產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生豬屠宰生產許可證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生豬屠宰生產活動;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生豬屠宰生產活動。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刑事處罰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獸醫衛生檢驗工作。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同類檢驗和檢疫合格的生豬、生豬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依照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和沒收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生豬屠宰廠(場)承擔。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生豬以外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筋、皮、尾等。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80日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的,不得繼續從事生豬屠宰生產。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6-04-20
 
行業: 畜禽肉品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評論 0
 
更多>同類資訊
推薦圖文
推薦資訊
點擊排行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