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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一審稿征求意見

   2016-08-04 重慶人大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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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一審,現將草案文本全文發布,若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書面寄至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一處(巾幗文明崗創建處室),或發送郵件至1818883@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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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攤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生產許可要求,從事散裝或者簡易包裝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在集中交易市場內或者在劃定的經營區域和確定的經營時段內擺攤設點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綜合治理、規范引導、社會共治。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本條例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研究解決重大問題,組織應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應對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攤販占道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依法組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開展風險評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以下稱登記證)。
 
  申請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九條  申請登記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生產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三)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主要食品原料清單、設備清單和生產工藝流程;
 
  (六)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
 
  (七)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現場核查其生產經營場所。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生產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生產經營地址、生產經營品種、登記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
 
  登記證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登記證辦理。
 
  登記證上載明的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后十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生產加工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證,原登記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連續停產三個月以上需要恢復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恢復生產加工前七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五)包裝材料和容器清潔、無毒、無害,符合標準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業人員上崗操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沒有相應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按照食品質量規范進行生產加工。
 
  第十四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頭制品、冷凍飲品、速凍食品、果凍、飲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壓榨植物油);
 
  (四)酒類(不含糧食釀造酒);
 
  (五)國家和本市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添加藥品,但是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除外;
 
  (二)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三)在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標識、說明書上標注虛假內容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內容;
 
  (四)分裝食品或者接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實施控制。如實記錄原料使用和食品生產情況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對新投產、停產超過三個月后恢復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加工的首批食品,食品小作坊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將檢驗合格報告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小作坊在銷售食品前,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狀況。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盛放該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貼標或者掛牌等方式標識生產者名稱、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簡易包裝的,還應當在包裝上標識出地址、聯系方式、登記證編號、成分表(配料表)等。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在盛放食品容器的貼標或者掛牌上,簡易包裝上清晰、醒目標識“小作坊食品”字樣。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發現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銷售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合格報告。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或者非本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但是,應當遵守食品銷售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統一規劃集中交易市場、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區域,改善食品攤販經營環境,規范食品攤販經營秩序。
 
  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五十米內不得設置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相關要求,會同市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符合食品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
 
  劃定的經營區域、確定的經營時段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自開展經營活動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如實提供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經營地址、經營時段、經營品種、聯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信息后五個工作日內制作并發放食品攤販備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稱備案卡)。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集中交易市場內或者在劃定的經營區域、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備案卡。
 
  第二十九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蠅、防塵、防蟲、防腐等設施設備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裝材料和容器清潔、無毒、無害,符合標準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環使用;
 
  (三)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的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四)使用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洗凈、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并有明顯區別;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散裝食用油、散裝酒等國家和本市禁止經營的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食品攤販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
 
  食品攤販應當保存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食品攤販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在學校、醫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區等特定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征得特定區域管理者同意,并遵守管理者的相關要求。
 
  特定區域管理者應當將特定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攤販信息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特定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攤販應當遵守食品攤販的管理規定。
 
  在特定區域內未經特定區域管理者同意擺攤設點的,特定區域管理者應當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應當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參照食品攤販有關規定執行。
 
  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體宴席服務的,應當在宴席舉辦前向宴席舉辦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并組織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驗、快速檢測等方式加強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規范食品攤販的占道經營,及時查處未在劃定經營區域和時段內開展經營活動等違法占道經營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應當依法開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三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食品質量規范。
 
  鼓勵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安全要求,規范地方特色食品的原料使用和制作方法等,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的傳承。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四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憑證、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可以通報其他有關部門,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從業人員進行免費的食品安全培訓,促進其守法誠信經營。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政管理、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單位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地址等,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并及時處理回復。對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四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保護好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和信息資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被登記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登記,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被登記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散裝食用油、散裝酒等國家和本市禁止經營的食品,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備案卡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四)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六)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九)分裝食品或者接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生產經營無標識的食品或者標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食品;
 
  (三)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五)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標識、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食品小作坊銷售前未按照規定查驗生產加工食品的安全狀況;
 
  (二)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規定對首批食品進行檢驗,或者檢驗合格后未按照規定備案;
 
  (三)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
 
  (四)食品小作坊連續停產超過三個月需要恢復生產未按照規定報告;
 
  (五)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配備防蠅、防塵、防蟲、防腐等設施設備;
 
  (六)食品攤販使用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開使用;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
 
  (八)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家庭集體宴席服務經營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未按照規定報告;
 
  (十)特定區域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報告攤販設置信息。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存在故意隱匿、偽造、毀滅證據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第六十條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已經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構成行政拘留相關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已經取得的核準證、備案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日期:2016-08-04
 
地區: 重慶
行業: 餐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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