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爾委員會認為對未結算的證券、商品和外匯交易,從交易日開始都會面臨交易對手風險,特別是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可能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和操作風險都有聯系。香港金融管理局將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定義為在交易的現金流結算之前,這筆交易的交易對手可能違約的風險。由于未結算的證券、商品和外匯交易市場價值隨著市場因素的變化而變化,并不確定。無論是記在銀行賬戶還是交易賬戶的這類業務或產品,銀行都會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特征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包括展期風險、一般錯向風險和特殊錯向風險。
展期風險意味著在與交易對手的持續交易中,將來交易產生的額外暴露沒有包括在預計正暴露測算當中,其實質是預計的正暴露不夠保守的風險。
當交易對手的違約風險與一般市場風險因素正相關,就會出現一般錯向風險。如利率波動會導致衍生工具交易價值的變化,從而影響衍生交易發行人的信用。新興市場交易對手違約的可能性也會隨著其國家及貨幣風險的增加而增加。由于一般錯向風險的存在,交易時交易對手的實際風險暴露可能大于預期暴露。
由于交易的特性或結構引起交易對手的暴露與其違約概率正相關,就會出現特殊錯向風險。例如,交易對手以自己的股票或關聯機構的股票作為抵押品,或購入某金融機構發行的認沽其自身股份的股票期權。
很明顯,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與具體的交易或產品有關。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交易特征如下:這類交易產生當下暴露;根據市場情況變化,將來的暴露或市場價值是隨機波動的;交易頭寸能根據市場變化經常估值,甚至每日估值;可以運用抵押品、擔保、凈扣協議等風險緩解措施進行風險緩解;以短期融資為主要目的,大多以相對較短的期限形成一筆資產與現金或債券進行交換。
銀行實務中產生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主要業務類型有:
(1)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一般指銀行與交易對手之間約定以債券、證券、商品、外匯、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商品進行交易。
(2)證券融資業務,一般包括回購、逆回購、證券借貸。
(3)展借貸交易,即通過向銀行貸款來購買、銷售、持有或交易證券。
(4)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銀行與交易對手在交易所以外進行的各類衍生工具交易,如外匯、利率、股權,商品的遠期、掉期、期權等交易合約及信貸衍生工具等交易合約。
銀行通過集中交易結算系統,如證券市場、債券保管機構、統一的清算機構,可以消除合約中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資本計算
場外交易的衍生工具和證券融資業務是最典型的計算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例子。按照“巴塞爾協議III”的規定,對場外交易衍生工具和證券融資業務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可以選擇標準法或內部模型法計算監管資本。
以計入銀行賬戶的證券融資業務為例,標準法下又分簡單法和綜合法。前者又稱風險權重替代法,用抵押證券發行人的風險權重來替代交易對手風險權重,但風險權重下限是20%;后者則采用以下計算公式:
違約暴露=max(0,E(1+He)-C(1-Hc-Hfx))
其中,E表示暴露金額;He 是適用的監管折扣系數;C表示抵押品價值;Hc是抵押品適用的折扣系數;Hfx是貨幣錯配系數。其中,He、Hc和Hfx由巴塞爾委員會設定全球統一的標準或根據全球銀行業統一的公式進行計算。
如果銀行采用內部模型法計算證券融資業務信用風險的監管資本,要求計算5天99%置信度下的在險價值。并在定性因素方面,對模型設定監管要求。
以計入銀行賬戶的場外衍生交易為例,一個方法是當前暴露法,違約暴露的計算方法仍按照1988年老協議的模式,即
當前暴露+附加因素(add-on)×名義金額
只是在附加因素上做了一些修改。另外還有更為復雜的內部模型法,又稱為預期正值暴露法。
“巴塞爾協議III”的相關改革建議
巴塞爾委員會對2008年金融危機的反思及改進措施中也包括了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管理的進一步要求,并提出了具體的改進措施,包括:
對“內部模型法”(“預期正值暴露法”)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如何計算監管資本的做法進行了修訂。明確提出銀行需要計算由于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導致違約風險占用的資本。計算的依據是基于當前市場數據開發的、有效的預期正值暴露模型在整個組合層面得出的資本要求,與該模型經過壓力情形下校準得出的整個組合層面的資本要求之間“孰高取孰”的原則。與過去相比,要求對模型進行壓力情形下的校準??紤]到校準的結果關系到最終監管資本的大小,特別要求至少使用三年的歷史數據來估計模型的參數。進入模型的數據必須按季度更新,而且對壓力情形下的校準提出了技術要求。如銀行必須按季度向監管機構顯示有信貸利差的交易對手,壓力測試選擇的時間與信貸違約掉期或其他信貸利差增加的時間一致。為了評估壓力情形下模型校準的有效性,巴塞爾委員會要求銀行必須創建幾個作為比較標準的組合,這些組合與銀行風險暴露有同樣的風險因素,以便相互比較。對這些作為比較標準的組合,銀行需要分別計算在當前的市場價格、極端的波動性和相關性等情形下組合頭寸的變化。
由于交易對手信用狀況惡化產生的交易的盯市損失并未在2006年的新協議監管規則中考慮。“巴塞爾協議III”提出信用風險標準法和內部評級法,除了上述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違約風險資本占用以外,必須增加應對場外衍生交易預期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盯市損失的監管資本,預期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盯市損失的風險也稱為“信用估值調整風險”。
獲得監管機構的批準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使用“內部模型法”以及對債券特殊的利率風險使用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的銀行,必須要通過開發所有場外衍生交易對手的模型,結合對信用估值調整風險的對沖情況,計算交易對手信貸利差變化對信用估值調整風險的影響。在確定信用估值調整的過程中,無論銀行采用何種會計估值方法,都必須統一使用巴塞爾委員會給定的公式對每個交易對手計算應對信用估值調整風險需要的資本。
銀行必須要確定那些產生較大程度一般錯向風險的暴露,進行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要確定那些和交易對手信用狀況正相關的風險因素。銀行必須按照產品、地區、行業和其他范疇來監控一般錯向風險。從交易一開始,并在整個交易期內,銀行必須建立起識別、監督和控制特殊錯向風險的程序。
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所有非違約暴露采用內部評級法計算信用風險的監管資本時,滿足如下條件的,增加1.25倍資產價值相關性的系數調整,實際上增加了對這部分暴露的信用風險資本要求。設定的條件包括:總資產大于或等于1000億美元的受監管的金融機構,在確定資產規模時必須使用母公司和并表的附屬公司經過審計的財務報表。這里受監管的機構指母公司和根據國際規則實施審慎監管的子公司(如保險公司、經紀公司、銀行、儲蓄機構、期貨交易的金融機構等);不論規模大小,主要業務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借貸、保理、租賃、信用提升、資產證券化、投資、托管、中央交易對手服務、自營交易和其他監管機構確定的金融服務在內的未受監管的金融機構。
對于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交易或產品,“巴塞爾協議III”就以下內容進行了補充完善。
(1)在2006年公布的新協議信用風險標準法下,對回購類交易、其他資本市場交易、抵押貸款的最低持有期和估值條件都作出了規定。此次修訂沒有修改計算資本時的最低持有期和估值條件,但規定的更加嚴格。對于在N天內重新調整保證金的,計算資本時的保證金期限最低為
巴塞爾委員會給定的最低持有期(即5天或10天或20天)+N天-1。
(2)對“預期正值暴露法”進行了修改。
(3)不允許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使用“內部模型法”的銀行,由于在抵押條款中規定當交易對手信貸質量惡化時可以接受抵押品而扣減風險暴露(Exposure at Default)。
(4)對銀行管理抵押品部門的操作提出更高要求。如要求采用“內部模型法”的銀行,必須有抵押品管理單位負責每日計算保證金數額;在保證金不足情況下,向客戶提出增加保證金要求;管理銀行和交易對手在保證金方面的爭議;報告保證金數量和變化情況等。抵押品管理的單位負責向客戶要求保證金的數量,與銀行其他相關數據來源一致和相互對應。此外,還負責跟蹤抵押品再次使用的范圍和讓渡給各個交易對手的抵押品的權利。同時生成和維護抵押品管理信息,定期向銀行的高級管理層報告;通過內部稽核程序,銀行必須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管理體系定期進行獨立審議。
(5)如果交易對手對抵押品再次使用,就此要求銀行進行控制。使用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內部模型法”的銀行,必須保證其現金管理政策中同時考慮在不利的市場環境下,需要提供或交換保證金或金融類抵押品交易造成的潛在保證金或金融類抵押品變化引致的流動性風險。
(6)將非現金的場外衍生交易抵押品轉換成現金等價物時,要求銀行采用巴塞爾委員會統一給定的折扣值。
(7)對于場外衍生交易和證券融資交易,要求銀行對非現金抵押品開發模型。
(8)要求銀行對場外衍生交易和證券融資交易的對手進行嚴格的抵押品管理,控制、監督和報告作為抵押品交換的證券的流動性和波動性風險,對特殊類別的抵押品的集中性風險,現金和非現金抵押品再次使用的狀況(包括由于再次使用從交易對手那里接收的抵押品而產生的流動性不足),被迫向交易對手放棄抵押品權利的狀況等。
(9)以證券化產品作為抵押品的交易,修改了監管折扣標準,并明確再次證券化無論信用評級結果如何都不能作為合格的金融類抵押品。
(10)巴塞爾委員會還特別增加了一條規定,即對于非常依賴杠桿的債務人和以交易性資產為主的債務人,其違約概率必須反映其資產在極端情形下波動性的表現。
對我國銀行業交易對手風險資本計算的借鑒
交易對手風險是國際同業日常管理的重要風險之一。2008年金融危機之前,交易對手風險已經被國際銀行業納入監管資本計算體系中。以匯豐集團為例,在其2009的年報中披露了該集團在場外衍生交易、回購交易和信用衍生合約三類交易的名義暴露總額、違約暴露總額和風險加權資產總額分別為153342.9億港元、1690.29億港元和470.79億港元。與國際同業相比,我國銀行業目前涉足場外衍生交易和信用衍生合約交易都非常有限,“巴塞爾協議III”在該領域內改革的內容需要根據我國銀行業的實際情況進行借鑒。考慮到我國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的廣度和深度上與國際同業有差異,但銀行業在交易對手風險性質上與國際同業并無明顯差異,因此建議以回購交易或“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方面的監管要求提升為突破口,在相關業務的監管資本計算上與國際監管規則接軌。
回購交易
建議在我國銀行業資本充足率計算規定中明確,以回購交易類型和銀行將其計入賬戶的類別(交易賬戶或銀行賬戶)作為計算監管資本的依據。將回購交易類型分為:
向交易對手賣券(包括證券、債券等,以下通稱為債務證券),并承諾在將來時間以約定的價格買回;向交易對手貸券,獲得交易對手支付的現金或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向交易對手買券,并承諾在將來時間以約定的價格賣回給交易對手;向交易對手借券,向交易對手提供現金或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
列入銀行賬戶的、以上四種形式的回購交易,則按照以下規則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對第一種和第二種形式的回購,無論是銀行貸券或賣券,都作為銀行表內暴露,按照債務證券本身外部評級對應的風險權重或監管機構認為保守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對第三種形式的回購,銀行將向交易對手支付現金,并取得債務證券??梢砸暈槭菍灰讓κ值馁J款,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處理,視同給交易對手的、以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貸款計算風險加權資產。第四種形式的回購,又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如果向交易對手借券,向其提供現金作為抵押品。業務性質上視為以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給交易對手的貸款,也視同給交易對手的、以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貸款計算風險加權資產。第二,如果向交易對手借券,向其提供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作為抵押品的債務證券視為銀行的表內暴露,按照債務證券本身外部評級對應的風險權重或監管機構認為保守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為便于商業銀行較為準確地計算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建議監管機構盡快出臺中國金融市場上各類金融類抵押品的折扣率,對于金融類抵押品的折扣率設定應考慮中國市場實際狀況與“巴塞爾協議III”監管規則的差異。
如果回購列入交易賬戶下,對于第一種形式或第二種形式或第四種形式中借券,向交易對手提供現金的,都作為利率暴露,計算一般市場風險和特殊風險占用的監管資本。對于第三種形式或第四種形式中借券,以交易對手提供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同列入銀行賬戶一樣,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銀行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
銀行在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上產生的信用風險,建議完全向“巴塞爾協議III”監管規定靠攏,按照結算方式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和相應的監管資本,即“銀貨兩訖”或“非銀貨兩訖”。在未到結算日之前,兩種結算方式下的交易都作為“現金項”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區別在于:對于“銀貨兩訖”方式,如果在五個交易日以內完成結算,沒有信用風險;如果在五個交易日以后仍未完成結算,按照國際慣例對應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對于“非銀貨兩訖”,在合約約定的結算日未完成結算,按照交易對手外部評級對應的風險權重或監管機構設定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性質上屬于不需要實物交割支付,但在銀行計算監管資本時點此類交易已超過約定的實物交割時間四個營業日以上(不包括第四個營業日),需要在資本中扣減已軋差結算的全數以及因尚未收到款項產生的重置成本。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特征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包括展期風險、一般錯向風險和特殊錯向風險。
展期風險意味著在與交易對手的持續交易中,將來交易產生的額外暴露沒有包括在預計正暴露測算當中,其實質是預計的正暴露不夠保守的風險。
當交易對手的違約風險與一般市場風險因素正相關,就會出現一般錯向風險。如利率波動會導致衍生工具交易價值的變化,從而影響衍生交易發行人的信用。新興市場交易對手違約的可能性也會隨著其國家及貨幣風險的增加而增加。由于一般錯向風險的存在,交易時交易對手的實際風險暴露可能大于預期暴露。
由于交易的特性或結構引起交易對手的暴露與其違約概率正相關,就會出現特殊錯向風險。例如,交易對手以自己的股票或關聯機構的股票作為抵押品,或購入某金融機構發行的認沽其自身股份的股票期權。
很明顯,交易對手信用風險與具體的交易或產品有關。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交易特征如下:這類交易產生當下暴露;根據市場情況變化,將來的暴露或市場價值是隨機波動的;交易頭寸能根據市場變化經常估值,甚至每日估值;可以運用抵押品、擔保、凈扣協議等風險緩解措施進行風險緩解;以短期融資為主要目的,大多以相對較短的期限形成一筆資產與現金或債券進行交換。
銀行實務中產生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主要業務類型有:
(1)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一般指銀行與交易對手之間約定以債券、證券、商品、外匯、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商品進行交易。
(2)證券融資業務,一般包括回購、逆回購、證券借貸。
(3)展借貸交易,即通過向銀行貸款來購買、銷售、持有或交易證券。
(4)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指銀行與交易對手在交易所以外進行的各類衍生工具交易,如外匯、利率、股權,商品的遠期、掉期、期權等交易合約及信貸衍生工具等交易合約。
銀行通過集中交易結算系統,如證券市場、債券保管機構、統一的清算機構,可以消除合約中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
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資本計算
場外交易的衍生工具和證券融資業務是最典型的計算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例子。按照“巴塞爾協議III”的規定,對場外交易衍生工具和證券融資業務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可以選擇標準法或內部模型法計算監管資本。
以計入銀行賬戶的證券融資業務為例,標準法下又分簡單法和綜合法。前者又稱風險權重替代法,用抵押證券發行人的風險權重來替代交易對手風險權重,但風險權重下限是20%;后者則采用以下計算公式:
違約暴露=max(0,E(1+He)-C(1-Hc-Hfx))
其中,E表示暴露金額;He 是適用的監管折扣系數;C表示抵押品價值;Hc是抵押品適用的折扣系數;Hfx是貨幣錯配系數。其中,He、Hc和Hfx由巴塞爾委員會設定全球統一的標準或根據全球銀行業統一的公式進行計算。
如果銀行采用內部模型法計算證券融資業務信用風險的監管資本,要求計算5天99%置信度下的在險價值。并在定性因素方面,對模型設定監管要求。
以計入銀行賬戶的場外衍生交易為例,一個方法是當前暴露法,違約暴露的計算方法仍按照1988年老協議的模式,即
當前暴露+附加因素(add-on)×名義金額
只是在附加因素上做了一些修改。另外還有更為復雜的內部模型法,又稱為預期正值暴露法。
“巴塞爾協議III”的相關改革建議
巴塞爾委員會對2008年金融危機的反思及改進措施中也包括了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管理的進一步要求,并提出了具體的改進措施,包括:
對“內部模型法”(“預期正值暴露法”)下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如何計算監管資本的做法進行了修訂。明確提出銀行需要計算由于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導致違約風險占用的資本。計算的依據是基于當前市場數據開發的、有效的預期正值暴露模型在整個組合層面得出的資本要求,與該模型經過壓力情形下校準得出的整個組合層面的資本要求之間“孰高取孰”的原則。與過去相比,要求對模型進行壓力情形下的校準??紤]到校準的結果關系到最終監管資本的大小,特別要求至少使用三年的歷史數據來估計模型的參數。進入模型的數據必須按季度更新,而且對壓力情形下的校準提出了技術要求。如銀行必須按季度向監管機構顯示有信貸利差的交易對手,壓力測試選擇的時間與信貸違約掉期或其他信貸利差增加的時間一致。為了評估壓力情形下模型校準的有效性,巴塞爾委員會要求銀行必須創建幾個作為比較標準的組合,這些組合與銀行風險暴露有同樣的風險因素,以便相互比較。對這些作為比較標準的組合,銀行需要分別計算在當前的市場價格、極端的波動性和相關性等情形下組合頭寸的變化。
由于交易對手信用狀況惡化產生的交易的盯市損失并未在2006年的新協議監管規則中考慮。“巴塞爾協議III”提出信用風險標準法和內部評級法,除了上述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違約風險資本占用以外,必須增加應對場外衍生交易預期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盯市損失的監管資本,預期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盯市損失的風險也稱為“信用估值調整風險”。
獲得監管機構的批準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使用“內部模型法”以及對債券特殊的利率風險使用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的銀行,必須要通過開發所有場外衍生交易對手的模型,結合對信用估值調整風險的對沖情況,計算交易對手信貸利差變化對信用估值調整風險的影響。在確定信用估值調整的過程中,無論銀行采用何種會計估值方法,都必須統一使用巴塞爾委員會給定的公式對每個交易對手計算應對信用估值調整風險需要的資本。
銀行必須要確定那些產生較大程度一般錯向風險的暴露,進行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要確定那些和交易對手信用狀況正相關的風險因素。銀行必須按照產品、地區、行業和其他范疇來監控一般錯向風險。從交易一開始,并在整個交易期內,銀行必須建立起識別、監督和控制特殊錯向風險的程序。
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所有非違約暴露采用內部評級法計算信用風險的監管資本時,滿足如下條件的,增加1.25倍資產價值相關性的系數調整,實際上增加了對這部分暴露的信用風險資本要求。設定的條件包括:總資產大于或等于1000億美元的受監管的金融機構,在確定資產規模時必須使用母公司和并表的附屬公司經過審計的財務報表。這里受監管的機構指母公司和根據國際規則實施審慎監管的子公司(如保險公司、經紀公司、銀行、儲蓄機構、期貨交易的金融機構等);不論規模大小,主要業務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借貸、保理、租賃、信用提升、資產證券化、投資、托管、中央交易對手服務、自營交易和其他監管機構確定的金融服務在內的未受監管的金融機構。
對于承擔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交易或產品,“巴塞爾協議III”就以下內容進行了補充完善。
(1)在2006年公布的新協議信用風險標準法下,對回購類交易、其他資本市場交易、抵押貸款的最低持有期和估值條件都作出了規定。此次修訂沒有修改計算資本時的最低持有期和估值條件,但規定的更加嚴格。對于在N天內重新調整保證金的,計算資本時的保證金期限最低為
巴塞爾委員會給定的最低持有期(即5天或10天或20天)+N天-1。
(2)對“預期正值暴露法”進行了修改。
(3)不允許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使用“內部模型法”的銀行,由于在抵押條款中規定當交易對手信貸質量惡化時可以接受抵押品而扣減風險暴露(Exposure at Default)。
(4)對銀行管理抵押品部門的操作提出更高要求。如要求采用“內部模型法”的銀行,必須有抵押品管理單位負責每日計算保證金數額;在保證金不足情況下,向客戶提出增加保證金要求;管理銀行和交易對手在保證金方面的爭議;報告保證金數量和變化情況等。抵押品管理的單位負責向客戶要求保證金的數量,與銀行其他相關數據來源一致和相互對應。此外,還負責跟蹤抵押品再次使用的范圍和讓渡給各個交易對手的抵押品的權利。同時生成和維護抵押品管理信息,定期向銀行的高級管理層報告;通過內部稽核程序,銀行必須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管理體系定期進行獨立審議。
(5)如果交易對手對抵押品再次使用,就此要求銀行進行控制。使用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內部模型法”的銀行,必須保證其現金管理政策中同時考慮在不利的市場環境下,需要提供或交換保證金或金融類抵押品交易造成的潛在保證金或金融類抵押品變化引致的流動性風險。
(6)將非現金的場外衍生交易抵押品轉換成現金等價物時,要求銀行采用巴塞爾委員會統一給定的折扣值。
(7)對于場外衍生交易和證券融資交易,要求銀行對非現金抵押品開發模型。
(8)要求銀行對場外衍生交易和證券融資交易的對手進行嚴格的抵押品管理,控制、監督和報告作為抵押品交換的證券的流動性和波動性風險,對特殊類別的抵押品的集中性風險,現金和非現金抵押品再次使用的狀況(包括由于再次使用從交易對手那里接收的抵押品而產生的流動性不足),被迫向交易對手放棄抵押品權利的狀況等。
(9)以證券化產品作為抵押品的交易,修改了監管折扣標準,并明確再次證券化無論信用評級結果如何都不能作為合格的金融類抵押品。
(10)巴塞爾委員會還特別增加了一條規定,即對于非常依賴杠桿的債務人和以交易性資產為主的債務人,其違約概率必須反映其資產在極端情形下波動性的表現。
對我國銀行業交易對手風險資本計算的借鑒
交易對手風險是國際同業日常管理的重要風險之一。2008年金融危機之前,交易對手風險已經被國際銀行業納入監管資本計算體系中。以匯豐集團為例,在其2009的年報中披露了該集團在場外衍生交易、回購交易和信用衍生合約三類交易的名義暴露總額、違約暴露總額和風險加權資產總額分別為153342.9億港元、1690.29億港元和470.79億港元。與國際同業相比,我國銀行業目前涉足場外衍生交易和信用衍生合約交易都非常有限,“巴塞爾協議III”在該領域內改革的內容需要根據我國銀行業的實際情況進行借鑒。考慮到我國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的廣度和深度上與國際同業有差異,但銀行業在交易對手風險性質上與國際同業并無明顯差異,因此建議以回購交易或“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方面的監管要求提升為突破口,在相關業務的監管資本計算上與國際監管規則接軌。
回購交易
建議在我國銀行業資本充足率計算規定中明確,以回購交易類型和銀行將其計入賬戶的類別(交易賬戶或銀行賬戶)作為計算監管資本的依據。將回購交易類型分為:
向交易對手賣券(包括證券、債券等,以下通稱為債務證券),并承諾在將來時間以約定的價格買回;向交易對手貸券,獲得交易對手支付的現金或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向交易對手買券,并承諾在將來時間以約定的價格賣回給交易對手;向交易對手借券,向交易對手提供現金或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
列入銀行賬戶的、以上四種形式的回購交易,則按照以下規則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對第一種和第二種形式的回購,無論是銀行貸券或賣券,都作為銀行表內暴露,按照債務證券本身外部評級對應的風險權重或監管機構認為保守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對第三種形式的回購,銀行將向交易對手支付現金,并取得債務證券??梢砸暈槭菍灰讓κ值馁J款,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處理,視同給交易對手的、以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貸款計算風險加權資產。第四種形式的回購,又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如果向交易對手借券,向其提供現金作為抵押品。業務性質上視為以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給交易對手的貸款,也視同給交易對手的、以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貸款計算風險加權資產。第二,如果向交易對手借券,向其提供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作為抵押品的債務證券視為銀行的表內暴露,按照債務證券本身外部評級對應的風險權重或監管機構認為保守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為便于商業銀行較為準確地計算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建議監管機構盡快出臺中國金融市場上各類金融類抵押品的折扣率,對于金融類抵押品的折扣率設定應考慮中國市場實際狀況與“巴塞爾協議III”監管規則的差異。
如果回購列入交易賬戶下,對于第一種形式或第二種形式或第四種形式中借券,向交易對手提供現金的,都作為利率暴露,計算一般市場風險和特殊風險占用的監管資本。對于第三種形式或第四種形式中借券,以交易對手提供其他債務證券作為抵押品的,同列入銀行賬戶一樣,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銀行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
銀行在持有頭寸的結算交易上產生的信用風險,建議完全向“巴塞爾協議III”監管規定靠攏,按照結算方式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和相應的監管資本,即“銀貨兩訖”或“非銀貨兩訖”。在未到結算日之前,兩種結算方式下的交易都作為“現金項”計算風險加權資產。區別在于:對于“銀貨兩訖”方式,如果在五個交易日以內完成結算,沒有信用風險;如果在五個交易日以后仍未完成結算,按照國際慣例對應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
對于“非銀貨兩訖”,在合約約定的結算日未完成結算,按照交易對手外部評級對應的風險權重或監管機構設定的風險權重計算信用風險加權資產。性質上屬于不需要實物交割支付,但在銀行計算監管資本時點此類交易已超過約定的實物交割時間四個營業日以上(不包括第四個營業日),需要在資本中扣減已軋差結算的全數以及因尚未收到款項產生的重置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