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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

   2017-11-07 中國貿易金融網820
核心提示:(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國務院令第68號發布)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明確有關各方責任,適應國家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國務院令第68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明確有關各方責任,適應國家對外貿易的需要,制定本規。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事業。

  第四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必須貫徹安全、準確、迅速、經濟和文明服務的方針,積極發展門到門運一輸。

第二章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開業審批

   第五條 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港口 裝卸企業及其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

  第六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通 主管部門審核,報交通部審批。

  第七條 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 批,報交通部備案。

  本辦法發布后新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當經設立該企 業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的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的審批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條 設立國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須經交通 部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對外經濟經貿部審批。

  第九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范圍和服務對象相適應的運輸船舶、車輛、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專業管理人員;

  (三)有與所經營的集裝箱運輸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自有流動資金;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資金來源、設備情況、管理水平、貨源情況,審核批準其業務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文件發給獲準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取得批準文件的單位,憑該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還應當向海關輸登記手續。

第三章 貨運管理

  第十二條 用于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集裝箱標準化組織規 定的技術標準和有關國際集裝箱公約的規定。

  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做好集裝箱的管理和維修工作,定期進行檢驗,以保證提供適宜于貨物運輸的集裝箱。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短缺的,由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保證運載集裝箱的船舶、車輛、裝卸機及工具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的運輸及安全。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短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使用集裝箱運輸單證。

  第十五條 承運人可以直接組織承攬集裝箱貨物,托運人可以直接向承運人或委托貨運代理人洽辦理出口集裝箱貨物的托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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