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釋義】本條是對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和封識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其職權范圍內,根據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的需要制發的用于指示工作,處理問題,聯系事務,證明身份、資格、權利義務關系或者有關事實的憑證。
本條所稱“偽造”,是指無制作權人冒用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名義非法制作其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的行為。“變造”是指行為人利用涂改、挖補、覆蓋或者其他方法,改變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真實內容的行為。“買賣”是指行為人為謀利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購買或者出售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的行為。“盜竊”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的行為。
與修改前的《商檢法實施條例》相比,本條增加了對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行為處罰的規定。就偽造、變造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的行為而言,使用才是其最終目的,使用者需求的存在直接導致了偽造和變造行為的發生。實踐中,使用者和偽造、變造者往往是分離的,偽造或者變造者一般比較隱蔽,較難追究其法律責任。本條增加了對使用者法律責任的表述,堵塞了法律漏洞,有利于從根源上懲治使用偽造、變造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的行為,便利了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執法。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規定的使用有一定的條件限制。首先,使用者必須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是偽造或者變造的;其次,行為人必須是把偽造或者變造的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印章、標志、封識當成真實的來使用,企圖使其產生真實證單、印章、標志及封識的效力。
本條規定中的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一般僅指原件,不包括復印件。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貨物通關單雖然是復印件,但在進出口商檢中具有與原件同等效力的,則應當適用本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