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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0-02-18 895
核心提示:(2013年11月22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2013年11月22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水庫、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修改為“水庫、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將第二款中的“企業”修改為“單位”。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和水質監控工作”修改為“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備用水源,并加強保護。”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以保護區內的水質能滿足相應標準為前提,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縱深與河岸的水平距離不小于50米范圍內的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沿岸縱深不小于1000米范圍內的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湖泊、水庫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一級保護區范圍:小型水庫正常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范圍內的陸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庫取水口半徑3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范圍內的陸域;大型水庫取水口半徑500米范圍內的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范圍內的陸域。
 
    (二)二級保護區范圍:小型水庫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個流域(一級保護區陸域外區域)的陸域;小型湖泊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線以上(一級保護區以外),水平距離2000米區域的陸域;中型水庫一級保護區邊界外的水域及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外)和入庫河流上溯3000 米匯水區域的陸域;大型水庫一級保護區外徑向距離不小于2000 米范圍內的水域及一級保護區外不小于3000米范圍的陸域。”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兩側一定寬度的區域為地下河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不小于30米范圍內的區域為其他類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級保護區。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不小于300米范圍內的區域(一級保護區除外)為其他類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級保護區。”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標準和要求劃定并實施管理。”
 
    九、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范圍、地理界線,并設置標志牌或者標志樁。”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隔離設施。隔離設施不得影響通航和排洪。”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的隔離設施、標志牌或者標志樁。”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印染、印花、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三)種植速生桉樹;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從事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養殖;
 
    (五)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行為。”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
 
    將第二項中的“建設工程渣土”修改為“建筑垃圾”;將第三項修改為“設立油庫(加油站)、化學品倉庫、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以及停靠加油船”;將第六項中的“采砂”修改為“采礦”;將第七項中的“畜禽養殖場、屠宰場”修改為“屠宰場”;將第八項中的“風景區(點)、居民點”修改為“風景區(點)”。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道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危險廢物、威脅飲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當在取水口周圍設置監控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取水口附近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縣(區)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單位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進行應急處置,并組織、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污染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影響水源保護的設施實行限期關閉,對單位和個人實行限期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擅自移動保護區隔離設施、標志牌或者標志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及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二)種植速生桉樹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畝三千元罰款,并限期更新為適宜涵養水源的其他樹種,逾期不更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決定并實施;
 
    (三)從事其他嚴重污染水源的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堆放危險廢物和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淘金、采礦、開山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在接受處理期間,繼續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可扣押其淘金、采礦船只和設備;
 
    (三)圍水造田和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植被,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停靠加油船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屠宰場的,由畜牧水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出租人或者轉讓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條文順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施行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已經種植的速生桉樹,從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必須完成清理或者樹種更新。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廣西 南寧市
標簽: 水源 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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