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產品生產、銷售活動。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帶有排序、評比、推薦性質的產品質量信息發布等影響公平競爭的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開展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或者國內先進水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產品質量問題。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后應當及時處理,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根據需要進行專項檢查、定期檢查、跟蹤檢查和日常檢查。
第九條
全省性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統一部署實施。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對同一生產者、銷售者的同一種產品,在同一檢查周期內已經抽查的,一般不得重復抽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時必須出具有效的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和省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票據。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填寫抽樣單,并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
被抽取的樣品除合理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檢查者應當在檢驗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將樣品退還被檢查者;非合理損耗的,檢查者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二條
檢查產品質量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以及產品包裝、說明、廣告、實物樣品標明的指標。未注明或者不提供產品采用的標準的,按照國家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或者批準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判定。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其檢驗結果負責,公正地出具產品質量檢驗結果,不得泄露被檢查者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被檢查者對產品質量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復檢費由申請人預付,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在《青海日報》等媒體上發布其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費用。監督抽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投訴的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者。
第十八條
涉嫌產品質量違法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接受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檢查和調查,提供有關的實物和資料。
涉嫌質量違法被查封、扣押的產品,其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損毀。經檢驗、鑒定符合產品質量要求或者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能夠證明其產品質量不屬于質量違法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查封、扣押的產品必須妥善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查封、扣押的部門可以決定先行處理,并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一)易腐爛、變質的;
(二)已經或者即將超過保質(保存)期、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有腐蝕性、放射性污染必須及時處理的。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先行處理錯誤,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經查證核實后,實施查處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違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違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逃匿的,有關部門應當發布公告,責令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其違法產品予以沒收,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產品質量負責。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
(二)過期、失效、變質的;
(三)摻雜、摻假、以舊充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條碼、組織機構代碼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生產許可證標志、名牌產品標志、市場準入標志、國際標準標志、質檢機構檢驗合格證明、原產地域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六)偽造或者篡改產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其他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鼓勵生產者制定并實施具有競爭力或者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內控產品質量標準。
屬于國家強制標準管理的產品,其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標準組織生產。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制度。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檢驗,質量合格的,方可簽發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未經產品質量檢驗或者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進貨質量、標識、包裝進行檢查。對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產品應當拒收。
第二十五條
售出的產品發現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合同標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責任。其中屬于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
以聯營、代銷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承擔與生產者、銷售者同等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者、銷售者的違法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產品生產、銷售活動。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帶有排序、評比、推薦性質的產品質量信息發布等影響公平競爭的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開展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或者國內先進水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產品質量問題。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后應當及時處理,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根據需要進行專項檢查、定期檢查、跟蹤檢查和日常檢查。
第九條
全省性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統一部署實施。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對同一生產者、銷售者的同一種產品,在同一檢查周期內已經抽查的,一般不得重復抽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產品質量監督等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時必須出具有效的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和省財政部門印制的罰沒票據。需要抽取樣品的,應當填寫抽樣單,并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
被抽取的樣品除合理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檢查者應當在檢驗工作結束后十五日內,將樣品退還被檢查者;非合理損耗的,檢查者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二條
檢查產品質量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以及產品包裝、說明、廣告、實物樣品標明的指標。未注明或者不提供產品采用的標準的,按照國家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或者批準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判定。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其檢驗結果負責,公正地出具產品質量檢驗結果,不得泄露被檢查者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
第十四條
被檢查者對產品質量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復檢費由申請人預付,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在《青海日報》等媒體上發布其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費用。監督抽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應當在收到投訴的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者。
第十八條
涉嫌產品質量違法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接受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檢查和調查,提供有關的實物和資料。
涉嫌質量違法被查封、扣押的產品,其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損毀。經檢驗、鑒定符合產品質量要求或者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能夠證明其產品質量不屬于質量違法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查封、扣押的產品必須妥善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查封、扣押的部門可以決定先行處理,并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一)易腐爛、變質的;
(二)已經或者即將超過保質(保存)期、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有腐蝕性、放射性污染必須及時處理的。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先行處理錯誤,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經查證核實后,實施查處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違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違法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逃匿的,有關部門應當發布公告,責令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其違法產品予以沒收,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產品質量負責。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
(二)過期、失效、變質的;
(三)摻雜、摻假、以舊充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商品條碼、組織機構代碼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生產許可證標志、名牌產品標志、市場準入標志、國際標準標志、質檢機構檢驗合格證明、原產地域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六)偽造或者篡改產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其他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鼓勵生產者制定并實施具有競爭力或者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內控產品質量標準。
屬于國家強制標準管理的產品,其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標準組織生產。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制度。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檢驗,質量合格的,方可簽發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未經產品質量檢驗或者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進貨質量、標識、包裝進行檢查。對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產品應當拒收。
第二十五條
售出的產品發現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合同標明的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賠償責任。其中屬于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
以聯營、代銷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承擔與生產者、銷售者同等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范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生產者、銷售者的違法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