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維護鹽業經營秩序,保障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群眾的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及《山東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業運銷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濟南市供銷合作社聯杜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市鹽政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全市的鹽政執法工作。
各縣、章丘市、歷城區供銷合作社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全市鹽的供應實行計劃管理。食鹽、非定點工業用鹽計劃由濟南鹽業總公司負責編報;定點工業用鹽計劃由用鹽單位編報。市鹽政管理辦公室對用鹽計劃進行審核和平衡后,報省鹽務局按國家計劃統一分配調撥。
以鹽為原料綜合利用資源加工鹽產品,符合國家規定標準需要銷售的,須報請鹽政管理辦公室批準,納入產銷計劃,按計劃供應。
第五條 運輸鹽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供應計劃,并到市鹽政管理辦公室辦理準運手續。 運輸部門應將鹽列為重要物資,及時安排運輸。
第六條 全市食鹽、非定點工業用鹽的批發銷售業務,按照省批準的體制,章丘市、平陰縣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本市市區及其他各縣均由濟南鹽業總公司負責經營。章丘市、平陰縣鹽的購銷計劃納入濟南鹽業總公司的統一計劃管理。
各鹽業批發單位必須按照劃定的銷區范圍和計劃組織供貨,不準超范圍經銷。
第七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經營,或者委托個體工商戶代銷。零售單位和個人憑鹽業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經營食用鹽許可證》,到指定的批發部門進貨。
非定點工業用鹽、各類生產加工及其他用鹽由鹽業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生產用鹽許可證》,按計劃定點供應,不得轉賣和挪作他用。
第八條 經營鹽的單位應建立鹽的儲備制度,保持充足庫存。
供應市場的食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鹽衛生標準;
(二)碘缺乏病地區,供應的食鹽必須按標準加碘;
(三)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劑、強化劑和藥物須經市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以上有關部門批準;
(四)零售食鹽應當使用有明顯標志和便于儲藏保管的小袋包裝;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管理部門、工商、食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收回《經營食用鹽許可證》或《生產用鹽許可證》,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鹽產品的;
(二)銷售土鹽、硝鹽、工業廢渣鹽和工業廢液鹽,或者用液體鹵水充作鹽制品銷售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銷售食鹽的;
(四)假冒鹽業批發部門名稱、私自印刷使用小袋鹽包裝的;
(五)擅自超范圍購進和銷售鹽產品的;
(六)未經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從事鹽的運輸、零售業務和以鹽為原料的生產加工的。
(七)不執行國家計劃和違反本規定,私自購進、運輸、銷售鹽產品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按本規定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一條 鹽政執法應執行國家發布的《鹽業行政執法辦法》。
在查處鹽業違法案件中,鹽業執法人員有權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檢查或者轉移隱匿非法物品時,鹽政執法部門有權封存、扣押違法物品。鹽政執法人員履行鹽政執法職責時,應佩帶執法標志,并持合法的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 對妨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要文明執法,嚴守法紀,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枉法者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市供銷合作社聯社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業運銷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濟南市供銷合作社聯杜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市鹽政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全市的鹽政執法工作。
各縣、章丘市、歷城區供銷合作社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全市鹽的供應實行計劃管理。食鹽、非定點工業用鹽計劃由濟南鹽業總公司負責編報;定點工業用鹽計劃由用鹽單位編報。市鹽政管理辦公室對用鹽計劃進行審核和平衡后,報省鹽務局按國家計劃統一分配調撥。
以鹽為原料綜合利用資源加工鹽產品,符合國家規定標準需要銷售的,須報請鹽政管理辦公室批準,納入產銷計劃,按計劃供應。
第五條 運輸鹽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供應計劃,并到市鹽政管理辦公室辦理準運手續。 運輸部門應將鹽列為重要物資,及時安排運輸。
第六條 全市食鹽、非定點工業用鹽的批發銷售業務,按照省批準的體制,章丘市、平陰縣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本市市區及其他各縣均由濟南鹽業總公司負責經營。章丘市、平陰縣鹽的購銷計劃納入濟南鹽業總公司的統一計劃管理。
各鹽業批發單位必須按照劃定的銷區范圍和計劃組織供貨,不準超范圍經銷。
第七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由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經營,或者委托個體工商戶代銷。零售單位和個人憑鹽業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經營食用鹽許可證》,到指定的批發部門進貨。
非定點工業用鹽、各類生產加工及其他用鹽由鹽業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生產用鹽許可證》,按計劃定點供應,不得轉賣和挪作他用。
第八條 經營鹽的單位應建立鹽的儲備制度,保持充足庫存。
供應市場的食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食鹽衛生標準;
(二)碘缺乏病地區,供應的食鹽必須按標準加碘;
(三)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劑、強化劑和藥物須經市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以上有關部門批準;
(四)零售食鹽應當使用有明顯標志和便于儲藏保管的小袋包裝;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管理部門、工商、食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收回《經營食用鹽許可證》或《生產用鹽許可證》,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鹽產品的;
(二)銷售土鹽、硝鹽、工業廢渣鹽和工業廢液鹽,或者用液體鹵水充作鹽制品銷售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銷售食鹽的;
(四)假冒鹽業批發部門名稱、私自印刷使用小袋鹽包裝的;
(五)擅自超范圍購進和銷售鹽產品的;
(六)未經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從事鹽的運輸、零售業務和以鹽為原料的生產加工的。
(七)不執行國家計劃和違反本規定,私自購進、運輸、銷售鹽產品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按本規定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十一條 鹽政執法應執行國家發布的《鹽業行政執法辦法》。
在查處鹽業違法案件中,鹽業執法人員有權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拒絕檢查或者轉移隱匿非法物品時,鹽政執法部門有權封存、扣押違法物品。鹽政執法人員履行鹽政執法職責時,應佩帶執法標志,并持合法的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 對妨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要文明執法,嚴守法紀,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枉法者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市供銷合作社聯社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