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我國居民營養狀況,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經國務院批準,有關部門決定實施“國家公眾營養改善項目”。為保證項目工作順利實施,并納入規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軌道,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營養強化食品”,系指由“國家公眾營養改善項目”主任單位“公眾營養與發展中心”認定的生產企業所生產的符合有關標準的營養強化食品,產品必須符合“安全、營養、方便”的基本要求。
第三條 “國家公眾營養改善項目”所推動的食物強化工作,必須堅持“統一部署、規范管理、嚴格把關、確保質量”的方針,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精心組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嚴格監管。通過政府、企業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在試點基礎上逐步擴大推廣,積極穩妥地把這項工作抓實抓好。
第四條 嚴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和機制進行管理與運作。
第二章 產品及其生產企業
第五條 公眾營養與發展中心對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實行資格認定制度。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具有當地衛生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衛生許可證;
2、有符合相應規范要求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條件;
3、具有良好的質量管理體系(GMP、HACCP和其它質量體系)和生產衛生規范,并通過營養強化食品的認定(營養素添加組方及添加量);
4、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標準;
5、有必備的檢驗儀器設備和素質良好的專職檢驗人員,能夠系統地進行營養強化食品的常規理化檢測,做到檢測與生產同步完成;
6、具有完善、嚴格的檢驗室管理和檔案管理制度。檢驗數據應當保存3年以上。對保存的數據應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提供分析報告以指導生產,防止出現產品重大問題;
7、產品年產量有一定規模(不同產品基準有所不同);
8、有完善的、高效的配送和服務系統,產品市場占有率高,屬全國知名品牌或區域性知名品牌;
9、有穩定的產品質量,末發生過重大產品質量事故;在近兩年的全國質量監督抽查中無不合格記錄。
10、申報產品必須全部使用有“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的強化營養素原料(申報預混料產品必須全部使用有“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的單體營養素)。
第六條 凡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必須按照《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產品)審批辦法》(試行) 進行申請;凡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的企業必須按照《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審批辦法》(試行)進行申請。
第七條 凡取得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和取得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的企業”授予相應的證書、標牌,通過審批的產品準予使用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志。授權單位定期在媒體上統一發布正式公告。
第八條 試點企業必須建立起一套完善、科學的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生產效率,降低成本,并指定專人負責,定期檢查本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條件的執行情況,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確保營養強化食品的質量。
第三章 質量、標識的監督
第九條 營養強化食品的質量及標識的印刷使用應執行國家《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GB14880-94)、《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2760)和《食品標簽通用標準》(GB7718-1994)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凈含量負偏差符合國家規定。產品標簽、標識(含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應在包裝盒(袋)上統一印制。
第十條 企業必須按照質量標準,對所生產的每批產品進行質量檢驗,并提出規范化檢測報告,同時建立產品質量檔案,對每批受檢產品留樣,封存待查。
第十一條 企業必須依法接受當地的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產品衛生和質量不合格的,有關執法部門應責令其停產整頓,限期達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和質量標準的營養強化食品造成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試點生產企業,除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取消其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授權和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資格;收回有關證書、標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授權和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資格的產品、企業,擅自使用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名義的,將依法予以制止和懲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公眾營養與發展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第一條 為改善我國居民營養狀況,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經國務院批準,有關部門決定實施“國家公眾營養改善項目”。為保證項目工作順利實施,并納入規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軌道,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營養強化食品”,系指由“國家公眾營養改善項目”主任單位“公眾營養與發展中心”認定的生產企業所生產的符合有關標準的營養強化食品,產品必須符合“安全、營養、方便”的基本要求。
第三條 “國家公眾營養改善項目”所推動的食物強化工作,必須堅持“統一部署、規范管理、嚴格把關、確保質量”的方針,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精心組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嚴格監管。通過政府、企業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在試點基礎上逐步擴大推廣,積極穩妥地把這項工作抓實抓好。
第四條 嚴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和機制進行管理與運作。
第二章 產品及其生產企業
第五條 公眾營養與發展中心對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實行資格認定制度。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具有當地衛生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衛生許可證;
2、有符合相應規范要求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條件;
3、具有良好的質量管理體系(GMP、HACCP和其它質量體系)和生產衛生規范,并通過營養強化食品的認定(營養素添加組方及添加量);
4、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標準;
5、有必備的檢驗儀器設備和素質良好的專職檢驗人員,能夠系統地進行營養強化食品的常規理化檢測,做到檢測與生產同步完成;
6、具有完善、嚴格的檢驗室管理和檔案管理制度。檢驗數據應當保存3年以上。對保存的數據應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提供分析報告以指導生產,防止出現產品重大問題;
7、產品年產量有一定規模(不同產品基準有所不同);
8、有完善的、高效的配送和服務系統,產品市場占有率高,屬全國知名品牌或區域性知名品牌;
9、有穩定的產品質量,末發生過重大產品質量事故;在近兩年的全國質量監督抽查中無不合格記錄。
10、申報產品必須全部使用有“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的強化營養素原料(申報預混料產品必須全部使用有“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的單體營養素)。
第六條 凡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必須按照《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產品)審批辦法》(試行) 進行申請;凡申報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的企業必須按照《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審批辦法》(試行)進行申請。
第七條 凡取得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權的產品和取得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的企業”授予相應的證書、標牌,通過審批的產品準予使用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志。授權單位定期在媒體上統一發布正式公告。
第八條 試點企業必須建立起一套完善、科學的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生產效率,降低成本,并指定專人負責,定期檢查本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條件的執行情況,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確保營養強化食品的質量。
第三章 質量、標識的監督
第九條 營養強化食品的質量及標識的印刷使用應執行國家《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GB14880-94)、《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2760)和《食品標簽通用標準》(GB7718-1994)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且凈含量負偏差符合國家規定。產品標簽、標識(含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應在包裝盒(袋)上統一印制。
第十條 企業必須按照質量標準,對所生產的每批產品進行質量檢驗,并提出規范化檢測報告,同時建立產品質量檔案,對每批受檢產品留樣,封存待查。
第十一條 企業必須依法接受當地的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產品衛生和質量不合格的,有關執法部門應責令其停產整頓,限期達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和質量標準的營養強化食品造成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試點生產企業,除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取消其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授權和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資格;收回有關證書、標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使用授權和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資格的產品、企業,擅自使用營養強化食品證明標識、營養強化食品試點生產單位名義的,將依法予以制止和懲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公眾營養與發展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