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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2013-10-28 680
核心提示: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釋義】    本條是對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這是對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義務的規定。如果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也就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義務,構成了價格違法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謂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于違反了法律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行為人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就要承擔這種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追究法律責任,具有國家強制性,只能由法律授權的機關實施,同時必須貫徹違法行為法定原則。由于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所以行為人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是不同的,法律責任具體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種。價格法中的法律責任,是指價格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是針對價格違法行為人的一種強制性制裁,是價格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對經營者應履行義務的規定,是一種價格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我們知道,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是政府依法對市場價格進行有效的宏觀調控和必要的適度干預的重要手段,是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的需要,它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兼顧了公平與效率,對保證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意義。如果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必然危害政府的價格管理,擾亂市場的價格秩序,對于這種價格違法行為,依法負有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職責的價格主管部門必須追究其行政責任,糾正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以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
 
  按照本條的規定,對這種價格違法行為首先應當責令經營者改正違法行為,然后可根據情節輕重實施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直至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這是關于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首先糾正違法行為原則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糾正違法行為,因此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無論準備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何種行政處罰,都應首先要求違法行為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不能以罰代改。依據這一原則及本條所設定的行政處罰方式,對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須緊急措施的經營者,首先是責令其改正價格違法行為,然后是沒收違法所得,也就是依法強制收繳經營者的非法收入,一般來講經營者的實際成交價格與政府規定價格的全部價差金額可認定為是違法所得,確認價格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從中獲取多少非法收入,價格違法行為給國家、其他經營者、消費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其他損失的數字材料,是決定如何處罰的情節依據和處罰多少的數量界限,據此可以對經營者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的,也可以處以罰款,罰款是在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之外追加的經濟處罰,通常法律規定中的罰款采用違法所得的倍數、絕對數兩種表述形式,本條就是考慮不同情況以有無違法所得作為標準分別采用兩種形式的,這樣規定更為科學合理也有利于防止執法中的隨意性。最后對于情節嚴重的經營者,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營業進行整頓,這也是對這種價格違法行為人最重的一種行政處罰了。總之,通過采取這一系列的處罰手段,其最終目的是糾正違法行為、保證法律的執行,從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價格正常秩序。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于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于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釋義】    本條是對經營者不正當價格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價格法第十四條對不正當價格行為作出了界定,并同時作出了禁止性的規定,因此對違反這些規定的經營者追究法律責任,下面就本條有關內容進行解釋:
 
  一、經營者是本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所以在一開始就確定經營者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就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使該經營者成為違法行為的責任承擔者。對于作出不正當價格行為的違法主體經營者的界定,應當依據價格法第三條中對經營者的規定。
 
  二、這一條中所指的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務之一的,就是表明在價格法所列八種不正當價格行為中,只要違反了其中任何一項規定的,都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八種不正當價格行為,都是各自獨立的行為,可以獨立地追究違法者的責任,不需要將某一項作為某一項前提或后果聯系在一起。如果某一個經營者同時有兩種以上的違法行為,那就可以同時追究其法律責任,這和行政處罰法中所規定的,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項以上處罰,屬于是不同的概念,并不沖突,關鍵在于分清是一個違法行為還是兩個違法行為。
 
  三、責令改正不正當價格行為。責令改正是帶有強制性的,違法的經營者必須改正自己的違法行為。違法的內容和形式不同,改正的方式也有區別,比如,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的,必須立即停止捏造、散布漲價信息的行為,并主動糾正,恢復原有價格。
 
  四、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這是針對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所具有的特點而作的規定,就是經營者違法的目的在于牟取不正當利益,種種不正當的價格行為總是與經濟利益聯系在一起,因此,必須沒收其違法所得,將不正當的獲利收歸國家所有,同時給予經濟上懲罰,對一些經營者并處罰款。
 
  五、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這是指有一些經營者有不正當的價格行為,但是沒有實現予期的謀利目的,也就是還沒有獲取違法所得。對于這種情況,并不能否定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是仍然應當給予處罰,一是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二是從經濟上進行制裁,可以在予以警告的同時,并處罰款,這種罰款既是對經營者的一種警戒,也是對經營者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的一種補償,在作出這種處罰時,還應當承認,經營者有違法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仍然會產生危害,損害國家的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六、關于責令停業整頓和吊銷營業執照。這兩種行政處罰都是針對情節嚴重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更重的責任。責令停業整頓,是強制地停止其經營權利,督促其改正違法行為,以恢復到合法經營的狀態,這是一種仍然給予改正機會的處罰,因為它仍然有恢復營業的機會。吊銷營業執照,這是一種更為嚴厲的處罰,就是對那些造成嚴重危害的經營者,取消其經營資格,逐出市場。由于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因而價格法規定此項處罰仍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
 
  七、關于相關法律的銜接。這就是指對于不正當價格行為,除了價格法對其作出規定外有關法律如果對這種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這樣使法律的規定在執行中協調起來,避免了沖突。
 
  八、關于對經營者操縱市場價格和低價傾銷行為的認定。這首先要考慮操縱市場價格和低價傾銷都是涉及面比較廣的價格行為,而且在認定中有相當的復雜性,因此確定由層次較高的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認定。比如,對操縱市場價格的認定,就要在一定的市場范圍內,進行正常價格與非正常價格的比較,同時要調查與控制價格的有關行為;又比如,對低價傾銷行為的認定,就要進行被指控傾銷的商品價格與其生產經營成本的比較,至于這個成本還要考慮平均成本與個別成本的具體情況,此外,對于造成的市場影響和危害也是調查的重要內容。對于什么是屬于是全國性的,什么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操縱市場價格和低價傾銷的行為,一是根據市場上出現的情況,考慮其作用的范圍;二是具體的由國務院和省一級價格主管部門之間的協調。在堅持與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對這兩項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認定與制裁,將會顯得日益重要并要求有更高的執法水平,在價格法中作出有關規定是必要的、及時的。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
 
  民事法律責任又簡稱為民事責任,這是由于作為民事主體的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具有價格違法行為,侵害了合法權利人即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這是通行的民事法律的原則在價格關系中的具體運用,經營者有了價格違法行為,依法受到了行政處罰,甚至被依法給予了嚴厲的處罰,也不能免除他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為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行政處罰是由于經營者具有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受到的制裁。而在價格關系中的民事責任,則是一種經濟方面的責任,價格關系實際上是一種經濟關系,調整這種關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規定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價格法根據價格違法行為性質和特點與民法通則中所作的一般規定,從而對經營者在價格違法行為中的民事責任作出了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價格法中所作的退還多付價款和承擔賠償責任兩種方式,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是一致的、相互銜接的。經營者在價格違法行為中,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或受到損害的,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存在于不同種類的商品和不同的交易環節之中,比如,在核定生產經營成本方面,經營者弄虛作假,虛列成本,抬高定價;在執行政府指導價時,超出允許的浮動的幅度,多收價款;在明碼標價時違反有關規定,在標價之外又實行加價,在標明的費用之外又加收費用;在操縱市場價格和低價傾銷過程中,既會使消費者利益受損,也會使其他經營者蒙受損失;哄抬價格和以欺詐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勢將造成他們的利益損失;價格歧視作為不公平的交易,就會使一部分經營者的合法利益受損;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過程中,使經營者自身得益,就會相應地損害了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的利益;經營者的暴利行為,總是建立在使消費者過多地支付價款基礎上的,在一定的條件下,也會使一些其他的經營者受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后,經營者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而不執行,也就造成了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損害;當市場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價格總水平出現異常波動時,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以求在違法行為中謀求非法利益,這樣對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也有可能造成損害等。這些違法行為,都可能直接或者間接地使消費者多支付價款,使其他經營者遭受損失,當然,消費者在除了多付價款之外,也會受到其他的損失。在這里價格法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屬于是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的部分,也就是正常價格與非正常價格之間的差額;當然這里有一個前提,就是該交易仍然存在的情況下,才能采取退還多付部分的做法,如果由于經營者的違法價格行為,原先的交易關系不復存在,則不限于是退還多付價款的處置方法。在經營者的違法價格行為中給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的,價格法所確定的一是要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應當遵循的法律原則;二是如何賠償,則依法進行,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一些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運用,其他法律中有關的規定也應當作為依據。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為了規范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的正常秩序,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經營者在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實踐證明,明碼標價既有利于經營者出售商品,也有利于消費者購買商品;既有利于廠家商家的協作,也有利于接受群眾的監督,還有利于防止利用價格進行不正當競爭。因此,本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這項對經營者明碼標價義務的規定是市場經濟價格管理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一項明確要求,經營者有義務依照法律規定嚴格執行,自覺守法。如果經營者違反了明碼標價的法律規定,就走向了法律所維護的市場價格正常秩序的反面,構成了一種價格違法行為,依法應追究其法律責任,由于這種行為主要是因違反法律而引起,所以依法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現實生活中,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的主要問題是明碼虛價現象比較嚴重,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實行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少數經營者在自主定價過程中,懾于法律的威力,不敢不標價來明晃晃的對抗法律。但卻大玩明碼虛價的花招,不是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也不是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而是不擇手段漫天要價、虛假標價,對不明真相的消費者連哄帶騙、能宰則宰;還有少數經營者則采取欺騙性標價的手法,故意使標價含混或付款條件不明,等消費者上當后再對其所標價格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迫使消費者自認倒霉,有苦難言。應當指出,明碼虛價與明碼標價的含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要求明碼標價所標的價格應是真實的,絕不是隨便標一個虛價就可以對付的,因此這種不良現象同時也是一種明顯的價格違法行為,依據法律規定一方面消費者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與這種違法行為作堅決的斗爭,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也要加強對市場虛假價格信息的監管,依法對這種違法行為給予懲處。
 
  按照本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要承擔的行政責任,首先是由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然后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這里需要說明,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一半以上在行政處罰的手段上都有責令改正的規定,然而對任何一種違法行為從法理上講都應當予以糾正,因此實際上責令改正不應當是一種處罰,但卻又是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首先要采取的強制措施,所以對違反明碼標價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同樣首先要責令經營者改正違法行為,再做經濟制裁。至于什么樣的違法行為應當適用什么種類的行政處罰,其基本原則是給什么行政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本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正是遵循了上述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出來的,應當講對這種價格違法行為給予上述行政處罰是比較切實可行的,因此它是確保明碼標價制度能夠得到全面貫徹實施的有力法律武器。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經營者不遵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關于暫停相關營業和登記保存規定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價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這樣規定,便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時制止價格違法行為,及時查清違法事實。如果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則妨礙了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同時,價格法第三十四條還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先行登記保存的決定,是為了保全證據,以利于取證和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果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將登記保存的財務轉移、隱匿或者銷毀,是一種破壞證據、毀壞證據的行為,會擾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調查及處理價格違法行為,是一種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因此,本條對這兩種違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種,是由特定的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所給予的一種行政制裁,一般是對輕微的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實施的。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大類,具體到本條,是對行政處罰的規定。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的懲處,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是罰款,是對違法行為的一種經濟制裁。一般來講,罰款數額以絕對數比如十萬元,或者以違法所得的倍數來表示,本條采用了后一種方法。具體規定是:
 
  一、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處相關營業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需要強調的是,本條規定的罰款是針對相關的營業所得而言的,而不是其全部營業所得。因為價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而不是暫停全部營業,比如當事人銷售的某產品未執行政府定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時,只能責令當事人暫停對該產品的營業,因此,罰款也是針對該產品應當停止銷售而未停止這一期間的違法所得而言的。
 
  二、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登記保存的財務進行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處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財務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拒絕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行政責任的規定。
 
  行政責任是法律責任的一種,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形式。具體到本條,是對行政處罰的規定。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的懲處,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務、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是警告和罰款,針對的具體行為是拒絕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供資料,是經營者必須履行的一項義務。因為價格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價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經營者作為價格活動的主體,當然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對象,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是經營者應當履行的義務。價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有權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因此,經營者在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供資料。同時,價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這就是說,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供資料——如實提供這些資料,是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幾個方面,經營者必須遵守。同時,從另一方面講,經營者提供的情況和有關資料,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發現問題,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依據之一,如果經營者不如實提供這些資料,不利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工作,也不利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經營者的監督檢查,是妨礙行政管理的行為,因此,本條對此規定了行政責任。本條規定的具體違法行為是:(一)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比如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某些資料拒絕提供、拒絕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提供資料等。(二)提供虛假資料,即雖然按照規定提供資料,但這些資料不真實,已經被弄虛作假,以逃避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管及處罰。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對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間內改正,予以警告。即對拒絕按照規定提供資料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對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間內重新提供真實的資料。對超過規定期間仍不提供資料或者不提供真實資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處以罰款。這里沒有規定具體的罰款幅度,而且規定是“可以處以罰款”。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對逾期仍不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這一違法行為,在什么情況下處以罰款,以及具體罰款數額,可以由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依據行政處罰法的以上規定作出具體規定。本條未明確規定責任主體,從價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行使監督檢查權時要求提供資料的對象看,應當包括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即經營者或者與之有關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權限和范圍擅自制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價格工作中的違法責任所作的規定。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超越定價權限和范圍擅自制定、調整價格,應當依法受到處分。政府及政府部門應當依法行使職權,超越法定的權力范圍行使權力,是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相應的處分。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同時,本法在有關條文中,又對定價權限的劃分從以下六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地方定價目錄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二是省級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三是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四是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五是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六是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進行調整。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就是本條所規定的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擅自制定、調整價格的行為,應當給予處分。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政府在進行行政管理的過程中,負有依法履行職責的義務,違反法定義務的,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因此,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是在特定情況下采取的強制性價格管制措施,在實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期間和區域范圍內,對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具有效力。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不執行法定的干預措施、緊急措施,就是違反了法定職責,應當受到處分。
 
  三、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地方政府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其的行政處分應當由其上級政府作出。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由其本級政府或者上級部門對其進行處分。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釋義】    本條是對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規定。
 
  一、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即犯罪行為而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本條規定的價格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內容;
 
  (一)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這里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根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國家秘密包括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其他經國家保密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上述規定的,也屬于國家秘密。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刑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責任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時規定,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此罪的,依照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刑罰酌情處罰。“酌情處罰”是指在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處罰幅度內,根據具體情節予以適當處罰。本條規定的價格工作人員,既包括國家機關從事價格工作的人員,也包括非國家機關中從事價格工作的人員。因此,均適用刑法這一條的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罪,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國家秘密的泄露,造成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至使國家秘密遺失或者外傳。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國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造成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結果。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將自己掌管或者知悉的秘密讓不應知悉者知悉,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泄露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泄露,也可以是書面泄露,“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泄露的方法、手段惡劣等。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明知或者應知上述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除上述行為外,還必須具有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情節。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具體來講,商業秘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必須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具有秘密性;權利人對這些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輕而易舉地獲取這些信息。如果權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視為商業秘密;這些信息具有經濟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或者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手中有權,并且濫用權力,與危害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行為人手中沒有此項權力,或者雖然有權,但行使權力與危害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則不能構成此罪,而應當按照其他規定處理。玩忽職守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職責或者不認真、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不履行職責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于自己應當履行而且能夠履行的職責,不盡履行的義務,如擅離職守。不認真、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違背職責要求,工作草率馬虎,極端不負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徇私舞弊行為犯第一款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個人私利或者親友私情而犯第一款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負著管理國家事務的職責,必須秉公執法,徇私舞弊行為是從個人利益出發,置國家利益于不顧,所以主觀惡性要比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嚴重,因此,刑法對因徇私舞弊行為犯第一款罪的,規定了比第一款更重的刑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責任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本條規定的價格工作人員中,只有國家機關中從事價格工作的人員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責任主體的條件。非國家機關中從事價格工作的人員因為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四)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關于貪污罪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務,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務,為他人謀取利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務,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種公共事務的職權所造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務”是指行為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主動給予財務時,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行賄人辦事,至于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二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務。“索取他人財務”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主動向他人索要財務。索賄是嚴重的受賄行為,比一般受賄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因此,對索要他人財務的,刑法沒有規定要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條件,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都可以構成受賄罪。刑法規定受賄罪的責任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刑法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此,本條規定的價格工作人員,只要符合刑法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規定,均可以成為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責任主體。同時,對非國有公司、企業單位中的價格工作人員,即價格工作人員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務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務,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價格工作人員在進行價格管理過程中,如果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行為,并符合上述犯罪要件的,就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二、行政責任。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行為未構成犯罪的,或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給予處分。處分包括國家機關對其價格工作人員的處分,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對其價格工作人員的處分。具體處分形式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和開除等。


 
標簽: 經營 價格 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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