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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釋義(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三節 期限)

   2013-10-23 899
核心提示:第四十二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釋義】    本條是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的規定。
 
  一、規定期限的意義
 
  在行政許可程序中規定期限,具有重要意義。首先,設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基本途徑之一。檢驗行政程序得失的基本標準,一是公正性,二是及時性。如果沒有期限的約束,及時性就難以做到。其次,設定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手段,行政程序不僅包括行政機關或相對人一方的活動,在需要共同行為的活動中,期限是對活動進行統一的手段。第三,設定期限可以使行政程序的各方主體預知自己的行為及其后果。
 
  二、期限的概念和種類
 
  期間是指程序主體完成一定行為的時間界域。以期間的時間界域為標準,期間可以分為期限和期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是指行政機關從受理行政許可,經審查直至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時間限制。期日是指程序主體共同為某種行為的日期或時間。
 
  以期間形成的原因和根據為標準,可以將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是基于某種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開始、如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即屬于法定期間。指定期間是指行政許可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指定進行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間。如行政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的時間。
 
  以期間能否變動為標準,可將期間分為不變期間和可變期間。不變期間,指期間一經確定非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得隨意變更。例如,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勺兤陂g是指期間確定以后,由于情況變化,在確定的期間內完成某一項行政許可有困難的,行政許可機關變更原定的時間。本條規定,如果行政許可機關在20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就是對可變期間的規定。延長期間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行政許可的情況比較復雜,行政許可機關無法在法定的時間內審查完畢。但由于申請人的原因而延長的時間,不應計算在期限內。
 
  根據本法的規定,除可以當場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法律、法規對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規定長短不一。例如,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規定,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決定。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
 
  三、國外的有關規定
 
  關于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各國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規定,但期限的長短各異。奧地利行政程序法規定:“對當事人的申請的訴愿,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裁決,不得延遲。”西班牙行政程序規定:“行政程序自開始至作出裁決的不得超過6個月,除非遇到具有正當利益的例外情況的阻止。例外情況應當記錄,并由有關的處長簽字。”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規定:“(一般程序)一、除第108條及第109條規定,法律無特別規定或者行政當局沒有定出期間外,行政機關作出行為的期間為10日。二、利害關系人申請任何行為或作出任何行為、促成采取措施、對于其表明立場的事項作出答復,或在程序中行使其他權力的期間同樣為10日。”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用限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如何適用
 
  根據本法的規定,除可以當場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于法律、法規對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
 
  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由于涉及多個行政許可機關的辦理期限,加起來辦理期限會很長,因此本法規定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六、期間的計算
 
  根據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期間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合法定節假日。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期間的規定,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而是從開始后的次時、次日起算,即從下一小時和第二日的零點開始起算。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下級行政機關進行初審的審查期限的規定。
 
  由于客觀情況或者行政許可事項的重要性,法律、法規規定一些行政許可申請須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設置層級審查,是為了保證對有關申請的審查的正確性,但層級審查,使申請需要經過兩級部門審查,申請人取得許可要等較長的時間。在目前一些規定層級審查的法規中,沒有對下級機關的初步審查的期限作出規定,這種情況不利于申請人及時取得許可。如,血液制品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設置單采血漿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審查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單采血漿許可證》,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這里只規定了進行初審的行政機關報審的程序,但沒有對初審的期限,即下級行政機關在多長時間內提出初審意見作出規定。本法施行后,對于法律、法規未對初審期限作出規定的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本條規定辦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機關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的期限的規定。
 
  一、送達的概念
 
  送達是行政許可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依法制作的行政許可證件送交被許可人的行為。在行政許可中,送達的主體是行政許可機關,送達的內容是行政機關制作的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的標簽、加蓋的檢驗、檢測、檢疫印章,送達的對象是申請人。送達一種法律行為,即能夠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送達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進行,否則不能產生法律效力,達不到預期的后果。
 
  二、送達的日期和方式
 
  送達日期是確定法律文書是否生效的重要依據,是確定法定后果的必要條件。本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一般有六種方式:
 
  一是直接送達。即行政許可機關將行政許可證件直接送達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代收人。行政許可證件一般應采用直接送達的方式。只有在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才考慮采取其他送達方式。
 
  二是留置送達。即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許可證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許可證件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由于行政許可證件是依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為,實踐中留置送達的情形是少有的。
 
  三是委托送達。即行政許可機關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的行政機關代為送達。委托送達是基于許可機關不能直接送達,或者不便直接送達而采用的一種送達方式。
 
  四是郵寄送達。即行政許可機關通過郵局,把行政許可證件用掛號信函寄送給受送達人。郵寄送達雖然簡便易行,但時間上可能難于保障。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口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是轉交送達。只能在法定條件下才能采用,只有負有轉交義務的單位,才可以接受委托。
 
  六是公告送達。即行政許可機關通過張貼公告、登報或者廣播等方式,說明需要送達的行政許可證件的內容。公告送達必須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法無法送達的情況下才能采用。公告送達經過一定的期限即視為送達。
 
  三、送達回證
 
  送達回證是證明行政許可證件已經送達申請人的憑證。為了在發生爭議時有據可查,所以要求送達行政許可證件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釋義】    本條是對一些行政許可的審查方式不計算在期限內的規定。
 
  在計算期間的時候,有些時間必須扣除。根據本法的規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應從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扣除。作出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上述方式所需時間較長,無法將其計算在期限內。但法律同時要求行政機關應當將上述方式所需的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使申請人對作出許可決定的期限可以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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