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要求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規定。
控制和削減建設項目的污染物排放是我國當前大氣污染防治的重點所在。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污染防治法對此都做了明確的規定。本條與這些法律的規定是一致的。具體而言,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這是對建設項目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要求。本條所稱的建設項目是指按照固定資產投資方式進行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包括國有經濟、城鄉集體經濟、聯營、股份制、外資、港澳臺投資、個體經濟和其他各種不同經濟類型的開發活動。1998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作了具體規定。比如,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執行“三同時”制度等。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上述規定。這里所說的“新建”是指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立項、審批程序重新申請立項、批準的建設項目,該項目原先并不存在。“改建”是指改變原有的建設項目的內容,比如地址、重要的生產設施、性質、生產范圍等。“擴建”是指在現有的建設項目的基礎之上,擴大規模或者使用范圍。無論是那種情況,只要有大氣污染物排放,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二、關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1.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開發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對環境的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論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提出減輕、消除或者避免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活動。它對防止建設項目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環境的破壞有著重要意義。目前我國實施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主要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為依據。按照該《條例》的規定,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2.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是對開發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對環境的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論證,提出減輕、消除或者避免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書面文件,是環境影響評價各項活動開展的基礎和依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要內容。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并規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是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在正常運作的情況下產生的污染物可能對大氣環境和周圍的生態環境造成的污染或者不良影響。規定防治措施是指建設單位在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科學分析和預測后,針對可能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實際情況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比如安裝配套的污染物處理設施、采取脫硫、除塵等污染物處理措施等。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作了進一步具體規定,按照該《條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建設項目概況;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3.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
(1)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2)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3)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4)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除此之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5)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6)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三、關于“三同時”制度
根據《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項目應當實行“三同時”制度,即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本條第三款也從程序的角度對此作了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釋義】 本條是對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規定。
排污申報登記是強化環境管理、提供科學決策的基礎。它有助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掌握本轄區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及其變化情況,是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據。同時,排污申報登記也是其他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只有掌握了排污單位確切的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污收費、現場檢查、總量控制、污染事故報告等制度才有了實施的可能。毫不擴張地說,排污申報登記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具有基礎性的地位。
一、排污申報的基本要求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都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設施和污染物排放情況。也就是說,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進行排污申報。
二、排污申報的法規依據
本條第一款規定排污申報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1992年8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了《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實施作了全面的規定。1997年1月,國家環境保護局又發布了《關于全面推行排污申報登記的通知》,進一步推動了排污申報登記工作的開展。此外,還有其他一些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實施主要依據上述行政規章。
三、排污申報的內容
1.正常作業條件下的申報內容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的內容包括:
(1)擁有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設施和處理設施。排放設施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設施,包括生產設施和生活設施,比如主體生產設備、鍋爐等。處理設施是指防治大氣污染的有關設施,比如脫硫、除塵裝置、空氣凈化裝置等。
(2)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由于排污申報是大氣污染防治的基礎性工作,它的根本目的是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掌握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處理情況,為排污收費、總量控制等相關法律制度的順利實施創造條件。因此,排污單位只需要申報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況。至于非正常作業產生的污染物,可以通過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措施得到控制。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包括大氣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種類”是指排污單位排放的是哪些類型的污染物,比如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硫化物、煙塵等,都需要逐一申報登記。“數量”是指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多少,比如煙塵,一個月平均排放多少噸。“濃度”是指單位時間內污染物排放的數量,比如,二氧化碳每秒排放的數量是多少。上述三項指標直接關系到大氣污染的嚴重程度,必須如實申報。
(3)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由于大氣污染防治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不同的污染物排放設施和處理設施適用的污染防治技術不同。因此,法律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技術資料,以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掌握該單位大氣污染防治的基本情況。這里所說的技術資料,主要是指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轉的基本數據等對大氣污染控制有重要作用的資料。如果有關的技術資料與大氣污染防治無關,排污單位可以拒絕提供。
2.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時的申報內容
本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或者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三者其中之一有重大改變的,都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申報。申報的內容是污染物排放發生改變的情況。本條所指的“重大改變”適用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這種改變必須是重大的,輕微的或者在正常變動范圍內的變動不在申報之列。如何判斷是重大的,一般說來就是超過正常作業所可能產生的污染物排放變動情況,且這種變動直接影響到排放指標的重大改變的情況。只要種類、數量、濃度三者有任何一項發生重大變化,都應當及時申報。二是這里所說的改變不一定僅僅針對污染加重的情形。如果企業采取了新技術或者將某些污染物排放嚴重的設施停用了,污染物排放有明顯減少的,也應當及時申報。因為這可能會涉及到對企業排污收費數額的減少和總量控制指標的增減。
四、排污申報的程序
1.一般程序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申報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1)排污單位必須按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申報登記,應當在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辦理。
(2)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填寫《排污申報登記表》,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領取《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排污單位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營業后一周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交回《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
(3)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時,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2.特別程序
本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于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關系重大,可能會導致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的增加,因此法律規定應當事先申報。這也是考慮到有的企業采用了先進的技術,使污染物排放減少,或者有的企業因各種原因停止使用了部分生產設施,不需要再繼續使用原先的污染物處理設施等情況。所謂“拆除”是指將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拆卸下來,失去其應有的污染物處理功能。“閑置”是指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使之處在空閑的狀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這些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1)排污單位申報登記后,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地點、排放方式等需作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更前十五天,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后三天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重大改變而未履行變更手續的,視為拒報。
(2)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未批復的,視為同意。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未申報的,視為拒報。
五、排污單位的義務
根據本條規定,排污單位必須履行下列法定義務:
1.如實申報排污事項。排污單位進行申報時,必須如實申報法律規定的排污事項,不得拒報或者謊報。違反上述義務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2.及時申報排污事項。排污事項沒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定期申報;排污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申報。違反者可以比照拒報的規定處理。
3.如實提供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不得虛報或者隱瞞不報。違反上述義務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4.排污單位必須保持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事先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違反者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釋義】 本條是對禁止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規定。
一、修訂前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從當時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考慮,未將超標排污規定為違法行為,只是規定了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對大氣造成嚴重污染的,還要限期治理。隨著經濟、技術的發展和國家對防治環境污染要求的進一步提高,本次修改大氣污染防治法,明確作出了禁止超標排污的規定。
從我國現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本身的情況看,該標準是一種結合生產技術和污染控制技術所確定的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標準限值。以量大面廣的燃煤工業鍋爐為例,全國擁有燃煤工業鍋爐50多萬臺,年耗煤量占全國耗煤總量的三分之一,是我國大氣主要污染源之一。1998年環境統計表明,全國工業鍋爐煙塵排放濃度達標率(煙塵排放達標的工業鍋爐數與工業鍋爐總數的比例)為79.5%。可見,大多數排污者經過努力是可以實現達標排放的。如果個別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過嚴,可以特殊對待,進行修訂調整。事實上,為了促進工業污染源全面達標,1996年國務院在《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抉定》中就要求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污染物排放濃度要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從這些情況來看;禁止超標排放是具有現實可行性的。
二、禁止超標排污適用的對象包括所有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合伙等,都適用本條規定。
三、上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主體,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1996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對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了規定。除了鍋爐、工業窯爐、火電廠、煉焦爐、水泥廠、惡臭物質、汽車、摩托車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適用該標準。按照該標準的規定,1997年1月1日前設立的污染源,排氣筒高度在15米一50米之間的, 二氧化硫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 1200mg/m3(硫、 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生產);排氣筒高度在60米一100米之間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700mg/m3從事硝酸、氮肥和火炸藥生產的,排氣筒高度在15米一50米之間的,氮氧化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1700mg/m3;從事硝酸使用和其它的,排氣筒高度在60-100米之間的,氮氧化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420mg/m3。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是指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又比如,1992年8月1日起實施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1992年8月1日之前安裝的鍋爐,其最高允許煙塵排放濃度為:200mg/m3(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或 300mg/m3(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 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或400mg/m3(特定工業區),格林曼黑度為一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的規定。
另外,根據本法第七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在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地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限期治理。
四、實行禁止超標排污的規定對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完善有著重要意義。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確認了我國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強制性,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正式成為判斷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將構成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我國環境保護法律的重大進步。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收標準。
征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釋義】 本條是對排污收費制度的規定。
一、我國目前實行的排放污染物收費制度是以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為前提的,即通常所說的“超標收費”。根據《環境保護法》和各單項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征收超標準排污費(《水污染防治法》則規定征收排污費)。從以往情況來看,這種收費體制對籌集污染防治資金和推動企業治理污染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目前的收費標準是80年代初制定的,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規定的征收標準,比如二氧化硫,超標部分每公斤收 0.04元。這一標準實施十幾年來基本上未做大的調整。實事求是地說,目前實行的超標收費標準已經大大低于企業的污染治理成本,這在客觀上抑制了企業防治污染的積極性,企業寧可繳納排污費而不愿意進行污染治理。這次修改大氣污染防治法,把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作為重點之一,規定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繳納排污費。
對于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我國政府和有關部門己經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比如,為了控制酸雨污染,1992年,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環保局開始在廣東省。貴州省及重慶、青島等二省九市,按照總量收費的原則,開展了二氧化硫排污收費試點。在總結試點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之上,1996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 《關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費擴大試點有關問題的批復》,同意將二氧化硫排污收費試點擴大到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1998年4月,按照國務院批復的“兩控區”劃分方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兩控區”開展了征收二氧化硫排污收費擴大試點工作。排污收費試點倉促進低硫份、低灰份優質煤的生產和銷售,促進脫硫技術開發與應用,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方面,產生了積極作用。與此同時,為了推進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1998年5月,國家環保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聯合發出《關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實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的通知》,決定在杭州、鄭州、吉林王市進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工作,為全面推行總量排污收費積累了定的工作經驗。有了上述工作作為基礎,在修訂后的法律中明確規定排污收費制度也是水到渠成的。
二、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l.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這是對我國目前實行的大氣污染物超標收費制度的重大改革。今后,我國的大氣污染防治將實行按照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的多少完全取決于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和數量的多少。不同的污染物類型,適用不同的收費標準:污染物排放數量大的,繳納排污費就多。這就理順了大氣污染經濟激勵機制和污染控制體系,形成一個完整的控制鏈條。
2.排污費的征收標準由國家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考慮到我國企業事業單位的現實承受能力和我國經濟技術發展水平,排污費的征收標準應當合理確定。標準定得太低就起不到促進排污單位積極治理大氣污染的作用,重蹈超標排污收費制度的復轍:標準定得太高則會超出企業事業單位的現實承受能力,不利于我國的經濟發展,也很難收到防治大氣污染的效果。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由國家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征收標準。即國家以下面兩個條件為依據,制定征收標準:一是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這就要求排污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必須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防治,標準不能走得太低;二是國家經濟、 技術條件。這就要求標準的制定不能脫離我國現實的經濟發展階段和企業事業 單位的技術水平和經濟承受能力,標準不能定得太高。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 1998年發布的《關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實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的通知》制定的在杭州、鄭州、吉林三城市實行的總量收費試點標 準,據有的工業部門反映仍然難以承受,甚至出現有的企業一年的利潤還不夠繳納排污費的情況。這種現象在新標準制定時,應當充分考慮,適當下調收費標準。
3.征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考慮到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企業事業單位,尤其是國有大中型 企業的實際情況,要求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生效后就立即實施新的排污收費制度和新的收費標準可能是不切實際的。無論是排污費的征收部門還是繳納單位,都需要一段時間進行準備。征收部門應當調整排污費征收和使用方法,排污單位也應當抓緊時間,推廣新技術的運用,采取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因此,第二款規定,征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也就是說,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并不是自本法生效之日就開始實施的,它需要國務院制定相關的配套法規或者規范性文件。在這些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出臺之前,法律的規定并不能具體落實。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實際上授權國務院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計劃、有步驟、有區別地逐步實施排污總量收費制度。
4.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本法修廠過程中,很多部門和企業,包括一些全國人大常委委員對目前超標排污費的使用和管理有一定看法。他們認為,超標排污費的使用和管理存在暗箱操作,缺少透明度。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返還給排污單位的,往往不返還,被挪用、截留的現象比較嚴重。再加上征收過程中存在協議收費。關系收費等問題,從而造成比較嚴重的分配不公,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治理大氣污染的積極性,也不利于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因此,他們強烈要求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排污費的使用方法和監督措施。全國人大常委會采納了這部分割門和委員的意見,在本條第三款中對排污費的管理、使用和監督作出明確規定。根據這一規定:
(1)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即國家有關部門征收排污費后將排污費全數足額上繳國家或者地方財政,由財政部門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進行統一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財政規章制度進行分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排污費。
(2)征收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也就是說按照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征收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排污費,只能用于大氣污染防治。至于具體如何分配、使用,應當由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進行。一般來說,可以返還給企業進行污染防治,也可以有關部門利用這部分資金幫助企業治理大氣污染。不論是按照什么方式加以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所謂“挪作他用”是指將排污費用于與大氣污染防治無關的事項。比如,用排污費發放職工補助、修建樓堂館所等,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有關部門挪用排污費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挪用的目的是什么,不影響挪用本身的違法性。比如,挪用排污費進行賭博和挪用排污費購買與大氣污染防治無關的生產設施,都是違法行為。只是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時候作為違法的情節加以考慮。
(3)征收的排污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為確保排污費正常合法地使用,法律規定國家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對排污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排污費被挪用的,審計機關有權責令退回挪用款項或者采取其它措施予以追回,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共.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的規定。
本條是新增條款。
一、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是本次修訂的重點之一,下面介紹一些背景情況:
1.實施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必要性
七十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相繼制定和實施了以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基礎的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環境管理制度。這些制度在對防治大氣污染發揮了很大作用。但是我國的大氣污染仍然呈不斷加劇的趨勢。城市大氣污染也由過去的煤煙型污染向煤煙-機動車排氣混合型污染轉化,城市空氣質量持續惡化;酸雨區由西南局部地區發展到現在的西南、華南、華中、華東四個大面積的酸雨區。在一些人口和工業密集的地區,大多數企業都能做到達標排放,但是由于污染源個數及排放總量的不斷增加,當地大氣環境容量有限,大氣環境質量依然超過不同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標準。因此,必須采取總量控制的辦法,進一步控制城市和區域的大氣污染。
2.實施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經驗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源于國外。日本、美國、英國等國家建立了各自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六五”以來,我國環境保護部門開始進行總量控制的研究和試點工作,在上海、天津、沈陽、廣州、太原、包頭等16個城市開展了大氣污染總量控制試點。“七五”期間,國家環保局和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總結和研究了國內外大氣污染控制的大量資料和研究成果,編寫了《城市大氣污染總量控制方法手冊》,為我國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提供了良好的技術支持。近年來,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加快了污染物總量控制工作的實施步伐。《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明確提出了“創造條件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1996年國務院在《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中進一步提出:“要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抓緊建立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體系和定期公布制度。”國務院于1996年9月3日批復,原則同意《國家環境保護“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及其兩個附件《“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中國跨世紀綠色工程規劃》。
3.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類型及效果
目前,我國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分為兩個層次和類型。一種是國家、省以及區域層次上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主要是根據國家制定的大氣環境總體目標,編制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將污染物排放指標分解下達,逐級實施總量控制計劃,編制年度計劃,實行年度檢查、考核。一種是污染控制區或城市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主要是通過環境功能區劃、污染源調查和評價,計算允許排放總量,進行總量指標分配,制定總量控制優化方案和分期實施方案,建立實施方案的監督管理體系。從全國來看,我國已擁有較規范的環境統計制度和一支初具規模的環境統計隊伍,在全國范圍內較為廣泛地開展了排污申報登記制度,定期開展工業污染源和鄉鎮企業污染源調查工作,積累了大氣污染排放源和排放量的資料;建立了全國環境監測網,具備了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的基本能力,為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提供了必要的基礎。
《“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規定了到2000年二氧化硫、煙塵、工業粉塵的排放總量,其中二氧化硫1995年排放量為2369.53萬噸,2000年計劃排放量為2460萬噸;煙塵1995年排放量為1743.57萬噸,2000年計劃排放量為1750萬噸;工業粉塵1995年排放量為1731.15萬噸,2000年計劃排放量為1700萬噸。總量控制計劃實施兩年多來,在各級政府及環保部門、有關經濟部門的共同努力下,我國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得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1998年全國二氧化硫、煙塵的排放量分別為2090萬噸和1452萬噸,略低于“九五”期間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中規定的控制指標,為實現“九五”計劃中規定的環境保護目標,打下了一定的基礎。
4.排放許可制度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是一項宏大的系統工程,必須有相應的與之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排污許可制度正是與之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通過排污許可證,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時限、排放方式等做出規定,對排污者的排污行為加以控制;通過對排污許可證的監督,及時掌握污染變化的動態狀況,制定切實可行的污染控制對策,以改善超標區域的環境質量,防止未超標區域的環境質量下降。對持證者來說,必須按許可證要求依法排污,自行報告排污狀況,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謊報排污狀況、超證排污、無證排污的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實施排放大氣污染物許可證制度工作可分為準備工作階段、申報登記階段、排污指標分配階段、審核發證階段、證后監督管理階段。準備工作階段是排放大氣污染物許可證制度工作的基礎,主要包括制定法規及管理規范等內容;申報登記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基本制度,也是排污許可證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它主要包括組織培訓、企業填報、報表審核、注冊登記、建立動態檔案庫;排污指標分配階段主要是根據各地污染狀況、地形、氣象條件、污染源分布、排放特征以及環境管理的基礎和水平,確定總量及控制路線,采用不同技術方法確定對所控污染源的排污限值指標;審核發證階段主要是對排污者規定污染物的允許排放量、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排放最高濃度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排污者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對暫時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排污者發放《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同時要求其限期治理,削減排污量;監督管理階段就是在排污許可證發放以后對企業執行排污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管理,主要包括監督監測、監督檢查、排污情況考核、到期換證等內容。
二、對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修訂過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見和看法,主要有:
1.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目前實行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時機尚未成熟,建議暫不在法律中規定。具體理由是:
(1)目前我國的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尚未全部實現達標排放,超標排污可以說是普遍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的首要任務是要進行污染治理,采取措施達到排放標準。如果現在就開始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就會造成“鞭打快牛”,對已經實現達標排污的單位是不公平的。等到所有的排污單位全部實現達標排放以后,污染物排放量將會得到很大的削減。有關部門應當先對這部分削減量進行充分核算,如果仍然不能滿足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再對主要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也為時不晚。
另外,有的工業部門提出,國家排放標準本身就是基于當前的污染控制水平和全國的平均經濟承受能力制定的,地方排放標準則考慮了當地的環境狀況。因此只要標準制定是科學的,那么達到排放標準就應當滿足環境質量的要求。
(2)總量控制是針對區域而言的,但是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勢必要涉及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這是一項技術性很強、很敏感的工作,必須以大量的基礎研究為依據,確保總量控制指標分配得科學、公平、合理。而我國目前還很難做到這一點。
(3)從國外發達國家實施總量控制的經驗來看,也都是分期、分批在指定地區逐步開展的。例如日本對《空氣污染控制法》進行修訂時,于1974年首批指定京濱、九州等11個地區實施總量控制,1975年增加大阪等8個地區。在總量控制的具體實施方面,也有自己的一整套科學管理辦法。我國現在要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全國一律實行總量控制,恐怕很難做到。
2.另一種意見認為,在當前的大氣污染形勢下,實行總量控制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大氣環境質量的改善。但是,具體到法律中,建議對適用范圍等做適當地限制,以適應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適用范圍建議改為“排污單位都實現達標排放仍然不能達到大氣環境質量要求的區域”。
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的劃定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對該區域內的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的區域。
1.可以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的區域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有兩類區域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一是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是一定時期內對我國大氣環境中在限定時間內的各種污染物質最高允許濃度的規定,它是為實現我國環境政策要求而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要求的區域,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有的是大部分排污單位都未能實現達標排放,直接導致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超標;有的區域雖然大部分排污單位都做到了達標排放,但是由于污染源太多,環境容量有限,仍然不能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不論哪種原因導致的大氣環境質量不達標,都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二是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1998年1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兩控區污染控制目標是: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并實行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有關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酸雨惡化的趨勢得到緩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在2000年水平以內;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積比2000年有明顯減少。根據這一規定,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勢在必行。經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都可以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上述兩類區域可以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大氣環境質量已經達標,又不屬于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不能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2.劃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的主管機關。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考慮到對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是一項新型的污染控制措施,還需要一定的實踐經驗積累。但是這一措施對排污單位的影響十分重大。為了避免行政權力的濫用,減少實際工作中的無序現象,法律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只能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也就是說,我國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將劃分成兩級,一級是國務院劃定的,另外一級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除此之外不存在別的類型的總量控制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劃定總量控制區時,應當以該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其污染程度、環境保護規劃目標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為依據,其范圍不能過小,也不應無限擴大。
四、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實行總量控制對有關排污單位的影響很大,對總量控制區內的社會、經濟發展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由于關系重大,涉及大量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目前又缺少實踐基礎,因此修訂后的法律授權國務院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針對的是大氣中的主要污染物。根據1997年6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試行)》,目前國家對大氣污染物中的三項主要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它們是煙塵、粉塵和二氧化硫。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法律并沒有加以限定,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加以調整。
五、排污許可證制度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對排污許可證制度作了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排污許可證的性質。
是否在法律中規定排污許可證是我國環境立法過程中多年來未能解決的一個重大問題。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由于對排污許可證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存在較大的爭議,與排污許可證配套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這樣,立法過程中往往將許可證制度無限擴展,適用于每一家排污單位。這就導致許可證的地位和法律效力被模糊化了,實際執行的時候由于成本過高,很難有較好的效果,甚至會出現大量規避的情形。因此,這次修訂《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排污許可證問題作了仔細地分析,從兩方面對許可證作了限定。一方面,排污許可證是確保總量控制制度實現的手段,必須與總量控制制度相配套。排污許可證的法律意義在于確定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以及排污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排污許可證不是對每一家排污單位適用的,而是只適用于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這樣,排污許可證的性質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確。
2.排污許可證的核發
(1)核發主體
。根據第二款規定,排污許可證由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核發。這里應當明確,法律規定的總量控制制度是一個區域的概念,要實行總量控制,首先必須劃定總量控制區。只有在總量控制區內,才能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才有可能核發排污許可證。因此,有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主體必須是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的單位,否則不能核發排污許可證。另外,考慮到核發排污許可證同時就是確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過程。這項工作對處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內的企業可以說是生死攸關。為了避免出現違規操作的情形,減少不公正因素的影響,法律將這一權力授予了地方人民政府。除了地方人民政府外的任何單位和部門,包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都無權擅自核發排污許可證。
(2)核發依據。根據第二款規定,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因為本條第一款已經將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的權力授予了國務院,所以,排污許可證的核發也應當遵循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3)核發原則。根據第二款規定,核發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所謂公開,是指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整個過程應當具備高度的透明度,不能搞暗箱操作。總量控制指標的確定、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分解以及許可證的發放,都必須處在公開和國家有關監察機關的監督之下。有關當事人可以隨時了解許可證核發過程中的事項。所謂公平,是指許可證核發過程中,對不同的排污單位必須是一視同仁的,不能出現歧視或者暗中庇護,給予特權的情況。由于不同的排污單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數量和種類、性質都不一樣,不可能核發同樣的許可證。這就需要確保核發許可證的程序必須是公平的。不同的主體在程序上應當同等對待。所謂公正,是指核發的許可證必須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同等或者類似條件的排污單位,不能出現差別很大的結果。上述三項原則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公開是基礎,公平是程序上的保障,公正是要達到的最終結果。三者缺一不可。
(4)排污許可證的內容。排污許可證的核心內容是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此外還包括排放時間、地點、濃度等規定。
(5)排污許可證的法律效力。實行總量控制的核心就在于根據當地的環境容量來限制單個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數量。排污許可證不過是確保這種控制措施實行的制度保障,也是企業排污的權利證書。因此,根據第三款規定,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釋義】 本條是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進行特別保護的規定。
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范圍
本條規定,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的規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環境空氣質量應當達到一級標準。如果在上述地區允許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一級空氣質量標準就很難保證。因此,法律明確禁止建設上述設施。具體而言,下列地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1.風景名勝區。根據1985年6月國務院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范圍,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區。該條例第八條第三款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都應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設施。這與本法的規定也是相一致的。
2.自然保護區。根據國務院1994年10月發布的《自然保護區條例》,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它自然區域。自然保護區是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拯救瀕于滅絕的生物物種、進行科學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對促進科學技術、生產建設、文化教育、衛生保健等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3.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這一類是這次修訂新增的。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這些文物保護單位內及其附近地區,都應當執行本條的規定。
4.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所謂“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是指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性質相同、功能類似,對環境、資源、科學、藝術等有重要價值的,需要對大氣污染加以特殊控制的區域。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本條規定,并不是所有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都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只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上述區域,才執行本條的規定。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分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只有后兩類風景名勝區執行本條規定,市、縣級風景名勝區不適用本條規定。按照《自然保護區條例》,自然保護區也分為國家和地方兩大類,只有國家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適用本條規定。《文物保護法》規定文物保護單位也分為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后兩類適用本條規定。
二、行為要求
根據本條規定,在上述地區從事項目建設的,應當遵守下面兩項行為要求:
1.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首先,要建設的設施必須屬于工業生產設施,即用于直接工業生產建設或者滿足工業生產需要的設施,農業設施或者服務業設施不適用本條規定。其次,該工業生產設施必須是對環境有污染的。有大氣污染的,適用本法規定;有水、固體廢物等污染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只要該設施可能產生環境污染,不論污染大小,都是不允許的。同時滿足上述兩項要件的生產設施,不得在本條規定的區域內建設。這是體現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的特殊保護。
2.建設其它設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根據這一規定,在本條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不屬于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是允許的。比如,一般的農業或者服務業設施、不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等。但是,如果該設施對環境有污染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等有關規定,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不允許建設;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本法有關規定限期治理。
3.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根據這一規定,在2000年9月1日前已經建成的設施,包括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和其它設施,如果該設施的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規定。
一、先簡要介紹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有關的背景情況:
1.我國城市大氣污染的基本特征。
我國現有城市668個,城市人口約4億人,占總人口數的三分之一左右。總體來說,我國城市空氣質量仍處于較重的污染水平,其大氣污染具有如下特征:
(1)沿海地區和旅游城市空氣質量總體水平良好。在國務院劃定的47個環境保護重點城市中,海口、深圳、廈門等17個沿海開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的空氣污染指數在100以下。
(2)總懸浮顆粒物(TSP)污染依然是我國大部分城市空氣污染的突出問題。在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間,蘭州、太原、烏魯木齊、銀川、呼和浩特五個城市的TSP污染水平總體為中度污染,且多次出現重度污染情況。大部分北方城市及南京、南通等華南城市TSP長期處于輕度污染水平。
(3)特大綜合型城市氮氧化物污染日趨嚴重。廣州、北京和上海的氮氧化物總體為輕度污染水平,但廣州和北京冬季多為中度污染水平。1997年6月到1998年5月間,武漢、杭州、大連、深圳分別有20%、29%、15%、58%的周次首要污染物為氮氧化物。
(4)酸雨中心區、能源基地城市二氧化硫污染嚴重。酸雨中心區長沙、貴陽、重慶首要污染物一直為二氧化硫,濟南、青島在采暖期首要污染物為二氧化硫。北方能源生產和消耗量大的山東、山西、河北部分城市空氣二氧化硫污染水平已高于西南高硫煤地區的貴陽、重慶。
2.對城市大氣污染實行分類分區控制的必要性。
從上面的分析和統計數字可以看出,我國城市不僅數量多,其社會經濟狀況、規模、功能、地理條件、大氣環境狀況差異也很大。國內專家的研究表明,100-200萬人口的城市是目前國內污染最重的城市。這其中北方城市約占四分之三,多集中了能源、化工、鋼鐵等污染大戶企業。200萬人口以上的特大型城市,全國共有9個,是經濟最發達的人口集中區和全國大區域中心城市,環境污染也很突出。這類城市經濟較發達,環保治理投入較多,它的污染總體水平在100-200萬人口城市之后。不同功能城市的大氣污染也有著明顯的差別,在工業城市,塵和二氧化硫的污染均排在首位。
從總體上而言,我國不同城市的大氣污染現狀各不相同,控制大氣污染的必要性和控制程度的要求也各異;各個城市的社會經濟發展程度不同,對改善環境質量的需求不同;各地防治污染的實力有較大差別,能夠實現的大氣污染控制水平也有區別。 因此,按照突出重點的原則,根據我國各地環境狀況和大氣污染治理的輕重緩急以及技術、經濟可行性,將城市分出類別,特別對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等提出更加嚴格的法律要求,促使其達到規定的功能區環境質量標準,不達標的限期達到國家有關標準,是非常必要的。
3.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限期達標的可行性。
根據《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到2000年,直轄市及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的環境空氣質量,按功能區要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2000年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和環境保護重點城市環境功能區達標工作方案》中,明確規定了達標期限是2000年12月31日,并且要求功能區超標的區域不準再上導致環境惡化的項目。這些規定已經為實行城市大氣污染分類控制,重點城市限期達標奠定了基礎。
目前,大多數環境保護重點城市都已制訂了環境保護目標和具體的實施方案。如杭州市制訂了建成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目標,并全面實施“碧水、藍天、綠色、清凈”工程;石家莊市制訂了大氣環境綜合治理緊急行動方案,實行“兩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落實”,要求到2000年大氣環境質量全年不超過二級;北京市則制訂了改善環境質量的46條緊急措施。
綜合上述因素,本法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劃定、限期達標等內容作了規定。
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劃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具體而言:
1.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主體。
按照第一款規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由國務院統一劃定。任何其它單位和部門都無權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目前,國務院已經劃定了47個環境保護重點城市,在這些城市的基礎上,國務院可以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所謂“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就是大氣污染嚴重或者需要重點加以控制的城市。這些城市執行一定的特殊政策,可以采取嚴格措施,使本城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它可以屬于環境保護重點城市,也可以在環境保護重點城市之外另行劃定。這取決于城市本身的實際情況和國家環境政策方面的要求。
2.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依據。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根據以下三個方面來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1)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是指對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以及遠期和近期各項建設活動的總體安排和部署,它是城市建設和發展的綱領性文件。按照《城市規劃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指標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等內容。在城市規劃編制的過程中就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因此,是否將某一城市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必須以該城市的總體規劃為依據,根據總體規劃判定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并研究城市目前的狀況和發展前景是否可能導致嚴重的大氣污染,或者雖然不會產生嚴重大氣污染,但是需要對城市做特殊保護。在此基礎上,才能確定該城市是否應當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2)城市環境保護規劃目標。環境保護規劃目標是指有關部門對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嚴重程度進行分析和研究后制定的近期或者遠期城市所應當達到的環境質量要求。它建立在對城市環境進行科學分析的基礎之上,同時又綜合考慮了城市本身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是否將該城市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跟城市未來的環境保護目標有著很大的關系。比如,按照某一城市的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到2002年,該城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要達到二級。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城市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控制各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為此,就應當考慮將該城市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3)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就是城市大氣目前的污染現狀和嚴重程度。這是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基礎。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惡劣,污染程度嚴重的,或者雖然目前并不嚴重,但是有惡化的趨勢或者需要特殊保護的,都應當考慮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三、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范圍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范圍由國務院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來劃定,這是法律授權給國務院的權限。但是,考慮到某些城市的特殊性,需要對大氣污染給予高度重視,并采取嚴格措施加以控制,本條第二款又明確規定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四類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除此之外的城市,由國務院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這些城市有的是大氣污染嚴重的,比如我國空氣污染最為嚴重的十大城市太原、北京、烏魯木齊、蘭州、重慶、濟南、石家莊、青島、廣州、沈陽,都屬于直轄市、省會城市或者沿海開放城市之列。有的雖然大氣污染目前不是很嚴重,但是需要特殊保護,防止出現嚴重污染大氣的情況,比如廈門等重點旅游城市以及拉薩等省會城市。這四類城市基本上可以包括我國的大城市和主要中等城市,都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采取嚴格措施,控制大氣污染。
四、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要求
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促使城市采取措施,治理大氣污染,控制或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以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因此,本條第三款規定,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這是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特殊要求。1996年8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明確規定,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的環境空氣、地面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可見,國務院對環境保護重點城市已經提出了達標要求。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也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達標。已經達標的城市也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大氣環境質量的惡化。
五、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特別授權
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應當采取嚴格措施控制或者減輕大氣污染,未達標的應當限期達標,這一點毫無疑問。但是,如果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沒有特別授權,只能采取和其它城市相同的污染控制措施,要求其限期達標恐怕有些不切實際。為此,第三款針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規定了一項特別授權: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適用這一授權性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這一規定只適用于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已經達標的不適用本款規定。所謂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是指按照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未達到該功能區應當達到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比如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按照《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規定應當達到二級標準,但是目前只達到了三級標準,就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
2.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限期實現規劃目標。比如,目前石家莊市制訂了大氣環境綜合治理緊急行動方案,實行“兩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落實”,要求到2000年大氣環境質量全年不超過二級。這一限期達標規劃是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達標限期在實際工作中的進一步具體化。限期達標規劃制定后,有關方面都應當嚴格執行。
3.第三款規定的“更加嚴格的措施”,從立法本意上講,主要是指那些戰略性的能源結構調整政策以及對工業等布局進行調整的行政、經濟措施,并不包括授予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超出《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也就是說,重點城市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可以采取一些比本法規定嚴格的經濟、行政措施,但不能超越《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事實上,作特別授權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北京的實際情況。目前北京市為了防治大氣污染,采取了大量十分嚴格的措施。這些大氣污染防治措施普遍要比法律的規定要嚴格。如果在法律上不留下一定的空間,將使北京市采取的部分大氣污染防治措施處在于法無據的狀態。這將對北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造成很大的影響。因此,修訂的時候才增加了這一特別授權的規定。
4.要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必須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沒有經國務院授權或者沒有國務院的規定作為依據的,不得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這主要是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在程序上作出的限制性規定。如果沒有審批權限的制約,任何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都可以超越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必將給法律法規的適用帶來巨大的沖擊,嚴重影響法律的統一和嚴肅性。實際上也未必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開展,反而會造成對法制的破壞和社會不公。因此,為了防止這一權限的濫用,必須規定程序上的限制。國務院的授權是指國務院針對單個城市本身的實際情況給予的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的特別授權。國務院的規定是指國務院針對大氣污染防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授權有關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采取更加嚴格措施的普遍適用的規定。
5.更加嚴格的措施必須是與限期實現達標規劃有關的,否則不得采取。本條授權的目的就是要求未達標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限期達標。為實現這一根本目標,可以采取一些嚴格措施。如果該城市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跟限期實現達標規劃沒有直接的關系,那就不能適用本條的授權。這些措施如果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就不具有合法性。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準后,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釋義】 本條是對劃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規定。
我國酸雨正呈蔓延之勢,是繼歐洲、北美之后世界第三大重酸雨區。80年代,我國的酸雨主要發生在以重慶、貴陽和柳州為代表的川貴兩廣地區,酸雨區面積為170萬平方公里。到90年代中期,酸雨已發展到長江以南、青藏高原以東及四川盆地的廣大地區,酸雨面積擴大了100多萬平方公里。以長沙、贛州、南昌、懷化為代表的華中酸雨區現已成為全國酸雨污染最嚴重的地區,其中心區年降水pH值低于4.0,酸雨頻率高于90%。以南京、上海、杭州、福州、青島和廈門為代表的華東沿海地區也成為我國主要的酸雨區。華北、東北的局部地區也出現酸性降水。1998年,全國一半以上的城市降水年均pH值低于5.6,其中70%以上的南方城市降水年均pH值低于5.6,北方城市中西安、銅川、圖們和青島降水年均pH值低于5.6。酸雨覆蓋面積已占國土面積的30%以上。針對這種情況,劃定專門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采取必要的從事加以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劃定機關
根據本條規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劃定,并報經國務院批準。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無權劃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1998年1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復》明確劃定了全國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范圍。
二、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劃定依據和條件
劃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時,應當根據當地的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來劃定。當然,當地的大氣污染狀況是必須考慮的。
三、可以劃定為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區域
根據本條規定,可以劃定為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區域包括:已經產生酸雨的地區、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
目前我國酸雨控制區包括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175個城市、地區,總面積約109萬平方公里,占國土面積的11.4%。其中,酸雨控制區約80萬平方公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約29萬平方公里。兩控區內二氧化硫排放總量約為全國排放總量的60%。
根據《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復》,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控制目標為: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并實行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有關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酸雨惡化的趨勢得到緩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內;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積比2000年有明顯減少。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的淘汰制度的規定。
一、我國的大氣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產工藝和落后的設備所導致的。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未能采取對污染進行全過程控制的清潔生產工藝,從而導致污染物排放量大。目前大多數企業所采取的末端治理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污染的進一步惡化,而不能從根本上改變或者緩解大氣污染。因此,清潔生產工藝的推廣在我國意義重大。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專門規定了鼓勵性條款,促進企業發展清潔生產工藝和技術。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這一規定的根本目的是要求企業從源頭開始對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進行控制,而不是單純的實施末端治理。這也是清潔生產這一生產方式的基本要求。
二、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這是制止低水平重復建設,加快產業結構調整,促進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升級換代,控制環境污染,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淘汰的對象。
根據第二款規定,應當加以淘汰的對象包括兩種,一是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比如土法煉油、平爐煉鋼、汞法燒堿、水泥土(蛋)窯、普通立窯等;二是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比如疊軋薄板、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鈦合金電爐、2V-0.3/7、V0.3/7空氣壓縮機、直徑1.98米水煤氣發生爐等。這些工藝由于生產方式落后,所制造的產品質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嚴重污染環境,應當逐步加以淘汰。
2.淘汰工藝和設備的名錄制度。
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對淘汰的工藝和設備實行名錄制度,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1997年6月,國家經貿委、國家環境保護局、機械工業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公布第一批嚴重污染環境(大氣)的淘汰工藝與設備名錄的通知》(國經貿資[1997]367號),分不同情況淘汰15種工藝和設備。1999年1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經貿委又公布了《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名錄(第一批)》,分不同情況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種生產能力、36種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和58種落后產品。1999年12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經貿委發布了《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第二批),涉及鋼鐵、有色、輕工、紡織、石化、建材、機械、印刷業(新聞)等8個行業,共119項。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因大氣環境污染嚴重而淘汰的設備和工藝。
3.淘汰名錄的法律地位。
(1)由于淘汰名錄中規定的都是國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藝和設備,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錄的工藝和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繼續采用,不得繼續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
(2)根據本條第四款規定,目前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錄中的工藝。比如,根據國家經貿委公布的《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名錄(第一批)》,沒有采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各類小煤礦應當在1999年底之前淘汰,年產100萬卷以下的瀝青紙胎油氈生產線應當在2000年底之前淘汰,土法煉油應當立即淘汰等。《關于公布第一批嚴重污染環境(大氣)的淘汰工藝與設備名錄的通知》規定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鈦合金電爐要在2000年底淘汰,但是老少邊窮地區淘汰期限可以推遲到2005年底。在上述規定期限內,設備的生產者、使用者、進口者或者銷售者必須分別停止生產、使用、進口和銷售,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停止采用。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關于公布第一批嚴重污染環境(大氣)的淘汰工藝與設備名錄的通知》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工程,一律不得選用國家公布名錄中的工藝和設備。自1997年6月5日起,建設單位、設計部門在項目規劃、設計中仍采用國家已公布的淘汰工藝和設備的,項目審批單位不予立項,設計審查單位不予批準設計方案,有關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對采用淘汰工藝與設備的新建項目,有關部門不予竣工驗收。在此之前已經批準的在建項目中使用淘汰的工藝和設備的,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及時修改建設方案。對在規定淘汰期限之后仍然繼續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淘汰設備以及繼續采用淘汰工藝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各地經貿委會同環保局及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淘汰設備,停止采用淘汰工藝;銀行停發其貸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名錄(第一批)》也規定,對拒不執行淘汰目錄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各有關部門要取消生產許可證,各商業銀行要停止貸款。
(3)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按照淘汰名錄的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這里所說的“轉讓”包括出售、出租、無償贈送等各種可能導致設備轉移的行為。只要該行為可以使淘汰設備轉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繼續使用的,都屬于本款規定的“轉讓”行為。它既包括同一地區的轉讓,也包括異地轉讓。作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我國沿海地區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私利,將在沿海地區已經被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轉移到中西部地區繼續使用,從而造成大氣污染物排放向中西部地區轉移的現象,嚴重制約了中西部地區的發展。因此,轉讓被淘汰的設備,法律明文加以禁止。違法者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的規定。
所謂污染事故報告及處理制度,是指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以及在環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人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通報和報告有關情況,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的制度。實施這一制度,及時報告、公告環境污染事故和環境緊急情況,可以使受到污染威脅的單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可以避免或者減輕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避免環境受到更大的破壞。它也有助于有關部門查清事故原因、危害、影響,為順利處理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創造條件。同時,也可以及時消除或者減緩由于污染事故帶來的不安定因素,化解矛盾。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比如,國際上知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印度博帕爾毒氣泄漏事件,都造成眾多人口死亡,經濟損失慘重。我國每年也有不少污染事故,損失巨大,甚至威脅到社會安定團結。因此,法律對污染事故的報告和處理作了明確規定。1987年9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1991年5月國務院批準,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對此也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適用條件
適用本條規定應當滿足以下要件:
1.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這里所說的“事故”是指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技術規程、有關設備、儀器的操作規程等產生的設備、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正常運轉的事件,它可能是有關操作人員故意引發的,也可能是由于過失導致的。“其它突然性事件”是指由于意外因素的影響、不可抗拒的的自然災害等非人為因素引發的事件。如果有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發生,使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轉或者生產設施發生嚴重故障,從而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的,應當適用本條規定。
2.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大氣污染事故是指由于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規的經濟、社會活動與行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響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只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構成嚴重威脅的,才能適用本條規定。需要說明的是,這里規定的大氣污染事故并不要求實際發生,只要具備發生的可能性,就應當適用本條規定。
3.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與大氣污染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大氣污染事故是由于排污單位發生的生產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導致的。沒有這些生產事故和突然性事件,排污單位就不可能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也不可能有大氣污染事故發生。這些生產事故和突然性事件是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發生大氣污染事故則是這些生產事故和突然性事件導致的必然結果。
二、排污單位的義務
根據第一款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具體而言:
1.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大氣污染事故一旦發生,排污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或者減輕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所謂應急措施,就是臨時采取的防止大氣污染進一步擴散,減輕其危害的補救性措施。比如,停止發生事故的生產設施運轉,疏散受到大氣污染事故危害的人群,封閉污染現場等。這對控制和減輕事故危害有著重要意義。
2.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大氣污染事故發生后,首先威脅到人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排污單位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便于該單位和居民及時采取預防和治理措施,減少大氣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損失。
3.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后應當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詳細的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義務
根據《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的規定,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發生后,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赴現場調查,并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作出恰當的認定。凡屬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地、市 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應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外,還應同時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屬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除報告上述兩者外,還應同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四、當地人民政府的義務
根據第二款規定,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具體而言:
1.公告義務。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這也是公民在環境方面的知情權的表現。公告應當在公開的媒體發布,比如電視、廣播、報紙等,使各個階層的居民都能知曉。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當前大氣污染的嚴重程度和居民應當采取的應對措施。
2.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以解除或者減輕大氣污染危害。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組織疏散、防御、自救等緊急防護措施。強制性應急措施有法律強制力,有關當事人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加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釋義】 本條是對現場檢查制度的規定。
一、現場檢查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入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現場對其排污情況和污染治理等情況進行檢查的環境監督管理制度。現場檢查制度是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中重要組成部分。它可以督促排污單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采取措施積極防治污染;促使排污單位加強管理,減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隱患,及時發現和處理環境保護問題;提高排污單位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自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促使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自己的職責,提高污染防治水平,克服和減少有法不依的現象。這一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現場檢查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執行;(2)它具有行政強制性,不需要被檢查單位的同意;(3)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只能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檢查,不能檢查管轄范圍外的,也不能檢查與污染物排放無關的單位;(4)現場檢查有一定的隨機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隨時進行檢查;(5)現場檢查的范圍和內容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任意檢查;(6)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污單位都應當遵守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和各單項污染防治法對現場檢查制度都有明確的規定。本法也不例外。國家環境保護局還先后制定了《環境監理工作暫行辦法》(1991年)、《環境監理工作制度》(1996年)、《環境監理工作程序》(1996年)等規章,對現場檢查的執行和人員要求進行規范。由于現場檢查制度的實施,各排污單位的污染物設施運轉情況有一定程度的好轉,有關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較好地執行。
二、現場檢查的執法主體
根據本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進行現場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各級環境保護機關。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本單位工作人員或者環境監理人員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執行檢查任務時,上述人員屬于依法執行公務,法律身份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現場檢查的法律效果也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他們實施的行為具有行政強制性。對于上述人員的檢查,排污單位不得拒絕。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是指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等主管部門。這些部門也可以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其法律效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現場檢查相同。
三、現場檢查的內容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實行現場檢查,但是檢查的范圍和內容并不是無限制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只能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設施運轉情況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不屬于法定檢查內容的事項,不得隨意進行檢查。
四、現場檢查部門的權利和義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負有法定的職責,對轄區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檢查過程中,上述單位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實施的行為具有行政強制性,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
另外檢查部門還負有一定的義務:(1)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都只能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超出管轄范圍的排污單位,不能進行檢查;與污染物排放無關的單位,也不得進行檢查。(2)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所謂“技術秘密”是指企業所擁有的生產方面不愿意公開或者不便公開的技術信息,比如在市場上具有優勢的核心技術、具有獨特價值的生產技術、專利技術等。它是企業進行市場競爭的基礎和原動力,一旦泄漏,將會給企業帶來很大的影響。“業務秘密”是指技術信息之外企業不愿意公開或者不便公開的信息,比如市場營銷網絡、重要客戶名單等,它也切實關系到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力。上述兩項,對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至關重要,不能因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現場檢查行為隨意泄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義務為排污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3)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或者佩戴標志。所持檢查證件須經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五、被檢查單位的義務
1.現場檢查具有行政強制力,被檢查的排污單位不得拒絕檢查。
2.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轉情況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執行情況,不得隱瞞不報或者虛報、謊報。
3.被檢查單位必須提供必要的資料,以說明本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轉情況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執行情況。必要的資料是指說明上述情況所必須的技術等方面的資料。
根據有關法規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限期治理執行情況;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其它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違反上述義務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的規定。
環境監測是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的基礎,它的主要任務有四項:一是對環境中各項要素進行經常性監測,掌握和評價環境治理狀況及其發展趨勢;二是對各有關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視性監測;三是為政府部門執行各項環境法規、標準,全面開展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資料;四是開展環境監測技術研究,促進環境監測技術的發展。大氣污染監測只是環境監測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于環境監測,包括大氣污染監測在整個環境保護工作中所占的基礎性地位,國家有必要統一建立完整的監測制度體系。因此,本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和其它單項污染防治法均有類似的規定。這些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大氣污染防治監測制度、監測網絡和監測方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立。任何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網絡和方法。這主要是考慮到大氣污染監測工作有著很強的技術性,需要有統一的監測規范,而各地的大氣污染狀況和人員技術配備又有著很大的區別,為了防止出現不同標準、不同技術規格的監測體系,需要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否則,對我國大氣污染防治和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會帶來嚴重負面影響。1983年7月,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就發布了《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對環境監測工作進行了統一規范。1996年11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了《環境監測報告制度》,對環境監測報告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
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是指通過制定規范文件、提供資金和技術上的支持建立如何開展大氣污染監測的規范要求和制度體系。“組織監測網絡”是指建立一整套對大氣環境進行監測的設備、儀器、人員等,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程度進行統一監測。“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是指對開展大氣污染監測的技術要求進行統一規范。上述三項都要求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完成。《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規定了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監測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1)領導所轄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工作;(2)制定環境監測工作及監測站網的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并監督其實施;(3)制定環境監測條例、各項工作制度、業務考核制度、人員培養計劃及監測技術規范;(4)組織和協調所轄區域內環境監測網工作,負責安排綜合性環境調查和質量評價;(5)組織編報環境質量月報、年報和環境質量報告書;(6)組織審核環境監測的技術方案及評定其成果,審定環境質量評價的理論及其實踐價值;(7)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的國內外技術合作及經驗交流。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并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的規定
一、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是指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將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監測數據進行綜合統計、分析、總結,并通過有關渠道公開的書面文件。它是全國或者一個地區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客觀反映,也是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礎。現行的《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根據這一規定,目前全國絕大多數大、中城市已經開展這項工作,其中北京、上海等46個城市向全國范圍發布公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也發布年度的環境狀況公報,對我國的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進行統計、分析和總結。這些環境狀況公報中一般包括大氣污染防治的內容。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將作為一項獨立的公報內容來體現。當然,表現形式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在環境狀況公報中體現,也可以單獨發布。這就比《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更進了一步。這也是考慮到我國大氣污染嚴重狀況的結果。
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的發布主體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于法律規定各級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因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環境質量負有法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這其中就包括大氣環境。另外,考慮到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需要有一定的技術支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符合需要的大氣環境監測設備和專業人員。在目前的條件下,統一要求全國所有城市都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還不大可能。有的小城市并不具備技術和經濟條件。因此,法律只要求大、中城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這里所說的“大、中城市”是指符合《城市規劃法》要求的大、中城市。按照《城市規劃法》第四條,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二十萬以上、不滿五十萬的城市。
另外,修訂后的法律只要求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至于這一期限是多少,是每天、每月還是每年,法律沒有加以限制。各城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大氣污染狀況和經濟技術發展水平自行確定。比如北京市環境保護局目前就已經開展大氣環境質量日報,每天對北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進行公告。沒有條件做到的或者大氣環境質量良好,不需要每日公告的,也可以一周一報,或者一月一報。需要說明的是,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是公眾了解本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重要途徑,也是確保公民環境權得以實現的基礎,必須通過公開的渠道加以公布,否則就不能稱為“公報”。因此,不論多長周期發布的公報,都應當在公共媒體上公開發布,不能以污染嚴重不利于社會穩定等理由搞“暗箱操作”。
三、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各階層的環境意識越來越高,當地環境質量包括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大氣環境質量逐漸成為和天氣一樣與人們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事項。有的大、中城市居民開始象關心天氣變化一樣關心大氣污染程度。這就為環境保護工作提出了新課題。修訂后的法律適應這一變化趨勢,要求有條件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所謂“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就是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的自然和社會條件,立足于當前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對未來一定期限內當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發展趨勢進行分析和預測,并作出預測結論的活動。它在性質上類似于天氣預報。要完成上述工作,一方面需要經濟、技術的支持,另一方面還需要專業的監測技術人員,同時還取決于當地大氣環境污染的嚴重程度。我國目前還基本上作不到。因此,法律規定了鼓勵性條款,要求條件具備的城市逐步開展這項工作。
四、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的內容。根據第二款規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具體而言:
1.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所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是指當地大氣環境污染的基本特點和形態。比如,該城市大氣環境污染是屬于煤煙型污染還是機動車排放為主的污染,污染物排放有哪些明顯的特點,大氣環境質量是惡化還是有好轉的趨勢等。它是經過對城市大氣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統計、分析后得出的對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的基本結論和看法。
2.主要污染物種類。即城市大氣環境污染主要由哪些污染物導致。比如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等。同時要分析各種污染物在城市大氣環境污染中所占的比重及其來源。一般情況下二氧化硫污染主要來自煤炭,而氮氧化物等主要來自機動車。公報中應當作出分析和說明。
3.污染危害程度。即根據對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分析,得出的大氣環境對人體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危害嚴重程度。這一般通過大氣環境質量級別來表示。比如,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城鎮規劃中劃定的居民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應當執行二級空氣質量標準。具體而言,二氧化硫年平均濃度不得超過0.06mg/m3,日平均不得超過0.15mg/m3,1小時平均不得超過0.5mg/m3;總懸浮顆粒物年平均濃度不得超過0.2mg/m3,日平均不得超過0.3mg/m3;氮氧化物年平均濃度不得超過0.05mg/m3,日平均不得超過0.1mg/m3,1小時平均不得超過0.15mg/m3。超過上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即屬于超過二級環境質量的區域,對人體健康和社會的危害加劇。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要求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規定。
控制和削減建設項目的污染物排放是我國當前大氣污染防治的重點所在。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環境保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污染防治法對此都做了明確的規定。本條與這些法律的規定是一致的。具體而言,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這是對建設項目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要求。本條所稱的建設項目是指按照固定資產投資方式進行的一切開發建設活動,包括國有經濟、城鄉集體經濟、聯營、股份制、外資、港澳臺投資、個體經濟和其他各種不同經濟類型的開發活動。1998年11月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作了具體規定。比如,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執行“三同時”制度等。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上述規定。這里所說的“新建”是指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立項、審批程序重新申請立項、批準的建設項目,該項目原先并不存在。“改建”是指改變原有的建設項目的內容,比如地址、重要的生產設施、性質、生產范圍等。“擴建”是指在現有的建設項目的基礎之上,擴大規模或者使用范圍。無論是那種情況,只要有大氣污染物排放,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二、關于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1.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開發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對環境的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論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提出減輕、消除或者避免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活動。它對防止建設項目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環境的破壞有著重要意義。目前我國實施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主要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為依據。按照該《條例》的規定,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2.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是對開發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的對環境的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論證,提出減輕、消除或者避免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書面文件,是環境影響評價各項活動開展的基礎和依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要內容。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并規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是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在正常運作的情況下產生的污染物可能對大氣環境和周圍的生態環境造成的污染或者不良影響。規定防治措施是指建設單位在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科學分析和預測后,針對可能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實際情況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比如安裝配套的污染物處理設施、采取脫硫、除塵等污染物處理措施等。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作了進一步具體規定,按照該《條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建設項目概況;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環境影響經濟損益分析;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3.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
(1)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但是鐵路、交通等建設項目,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初步設計完成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2)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3)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4)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國務院審批的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除此之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5)建設項目造成跨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6)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三、關于“三同時”制度
根據《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項目應當實行“三同時”制度,即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本條第三款也從程序的角度對此作了規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釋義】 本條是對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規定。
排污申報登記是強化環境管理、提供科學決策的基礎。它有助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掌握本轄區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及其變化情況,是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據。同時,排污申報登記也是其他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只有掌握了排污單位確切的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污收費、現場檢查、總量控制、污染事故報告等制度才有了實施的可能。毫不擴張地說,排污申報登記在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具有基礎性的地位。
一、排污申報的基本要求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所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都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設施和污染物排放情況。也就是說,所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進行排污申報。
二、排污申報的法規依據
本條第一款規定排污申報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1992年8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了《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實施作了全面的規定。1997年1月,國家環境保護局又發布了《關于全面推行排污申報登記的通知》,進一步推動了排污申報登記工作的開展。此外,還有其他一些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實施主要依據上述行政規章。
三、排污申報的內容
1.正常作業條件下的申報內容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的內容包括:
(1)擁有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設施和處理設施。排放設施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設施,包括生產設施和生活設施,比如主體生產設備、鍋爐等。處理設施是指防治大氣污染的有關設施,比如脫硫、除塵裝置、空氣凈化裝置等。
(2)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由于排污申報是大氣污染防治的基礎性工作,它的根本目的是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掌握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和處理情況,為排污收費、總量控制等相關法律制度的順利實施創造條件。因此,排污單位只需要申報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況。至于非正常作業產生的污染物,可以通過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措施得到控制。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包括大氣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種類”是指排污單位排放的是哪些類型的污染物,比如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硫化物、煙塵等,都需要逐一申報登記。“數量”是指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多少,比如煙塵,一個月平均排放多少噸。“濃度”是指單位時間內污染物排放的數量,比如,二氧化碳每秒排放的數量是多少。上述三項指標直接關系到大氣污染的嚴重程度,必須如實申報。
(3)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由于大氣污染防治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不同的污染物排放設施和處理設施適用的污染防治技術不同。因此,法律要求排污單位提供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技術資料,以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掌握該單位大氣污染防治的基本情況。這里所說的技術資料,主要是指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轉的基本數據等對大氣污染控制有重要作用的資料。如果有關的技術資料與大氣污染防治無關,排污單位可以拒絕提供。
2.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時的申報內容
本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或者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三者其中之一有重大改變的,都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申報。申報的內容是污染物排放發生改變的情況。本條所指的“重大改變”適用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這種改變必須是重大的,輕微的或者在正常變動范圍內的變動不在申報之列。如何判斷是重大的,一般說來就是超過正常作業所可能產生的污染物排放變動情況,且這種變動直接影響到排放指標的重大改變的情況。只要種類、數量、濃度三者有任何一項發生重大變化,都應當及時申報。二是這里所說的改變不一定僅僅針對污染加重的情形。如果企業采取了新技術或者將某些污染物排放嚴重的設施停用了,污染物排放有明顯減少的,也應當及時申報。因為這可能會涉及到對企業排污收費數額的減少和總量控制指標的增減。
四、排污申報的程序
1.一般程序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申報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1)排污單位必須按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污申報登記,應當在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辦理。
(2)排污單位必須如實填寫《排污申報登記表》,經其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領取《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排污單位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營業后一周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交回《排污申報登記注冊證》。
(3)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時,應當寫明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2.特別程序
本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于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關系重大,可能會導致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的增加,因此法律規定應當事先申報。這也是考慮到有的企業采用了先進的技術,使污染物排放減少,或者有的企業因各種原因停止使用了部分生產設施,不需要再繼續使用原先的污染物處理設施等情況。所謂“拆除”是指將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拆卸下來,失去其應有的污染物處理功能。“閑置”是指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使之處在空閑的狀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這些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1)排污單位申報登記后,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地點、排放方式等需作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更前十五天,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后三天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重大改變而未履行變更手續的,視為拒報。
(2)需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未批復的,視為同意。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未申報的,視為拒報。
五、排污單位的義務
根據本條規定,排污單位必須履行下列法定義務:
1.如實申報排污事項。排污單位進行申報時,必須如實申報法律規定的排污事項,不得拒報或者謊報。違反上述義務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2.及時申報排污事項。排污事項沒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定期申報;排污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申報。違反者可以比照拒報的規定處理。
3.如實提供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不得虛報或者隱瞞不報。違反上述義務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4.排污單位必須保持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事先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違反者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釋義】 本條是對禁止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規定。
一、修訂前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從當時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考慮,未將超標排污規定為違法行為,只是規定了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對大氣造成嚴重污染的,還要限期治理。隨著經濟、技術的發展和國家對防治環境污染要求的進一步提高,本次修改大氣污染防治法,明確作出了禁止超標排污的規定。
從我國現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本身的情況看,該標準是一種結合生產技術和污染控制技術所確定的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標準限值。以量大面廣的燃煤工業鍋爐為例,全國擁有燃煤工業鍋爐50多萬臺,年耗煤量占全國耗煤總量的三分之一,是我國大氣主要污染源之一。1998年環境統計表明,全國工業鍋爐煙塵排放濃度達標率(煙塵排放達標的工業鍋爐數與工業鍋爐總數的比例)為79.5%。可見,大多數排污者經過努力是可以實現達標排放的。如果個別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過嚴,可以特殊對待,進行修訂調整。事實上,為了促進工業污染源全面達標,1996年國務院在《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抉定》中就要求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污染物排放濃度要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從這些情況來看;禁止超標排放是具有現實可行性的。
二、禁止超標排污適用的對象包括所有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合伙等,都適用本條規定。
三、上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主體,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1996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對污染物排放限值作了規定。除了鍋爐、工業窯爐、火電廠、煉焦爐、水泥廠、惡臭物質、汽車、摩托車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適用該標準。按照該標準的規定,1997年1月1日前設立的污染源,排氣筒高度在15米一50米之間的, 二氧化硫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 1200mg/m3(硫、 二氧化硫、硫酸和其它含硫化合物生產);排氣筒高度在60米一100米之間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700mg/m3從事硝酸、氮肥和火炸藥生產的,排氣筒高度在15米一50米之間的,氮氧化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1700mg/m3;從事硝酸使用和其它的,排氣筒高度在60-100米之間的,氮氧化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420mg/m3。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是指處理設施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又比如,1992年8月1日起實施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1992年8月1日之前安裝的鍋爐,其最高允許煙塵排放濃度為:200mg/m3(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或 300mg/m3(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 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或400mg/m3(特定工業區),格林曼黑度為一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都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的規定。
另外,根據本法第七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在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地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標準。
違反本條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限期治理。
四、實行禁止超標排污的規定對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完善有著重要意義。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確認了我國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強制性,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正式成為判斷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將構成違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我國環境保護法律的重大進步。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的征收標準。
征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釋義】 本條是對排污收費制度的規定。
一、我國目前實行的排放污染物收費制度是以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為前提的,即通常所說的“超標收費”。根據《環境保護法》和各單項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征收超標準排污費(《水污染防治法》則規定征收排污費)。從以往情況來看,這種收費體制對籌集污染防治資金和推動企業治理污染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目前的收費標準是80年代初制定的,1982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規定的征收標準,比如二氧化硫,超標部分每公斤收 0.04元。這一標準實施十幾年來基本上未做大的調整。實事求是地說,目前實行的超標收費標準已經大大低于企業的污染治理成本,這在客觀上抑制了企業防治污染的積極性,企業寧可繳納排污費而不愿意進行污染治理。這次修改大氣污染防治法,把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作為重點之一,規定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繳納排污費。
對于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我國政府和有關部門己經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比如,為了控制酸雨污染,1992年,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環保局開始在廣東省。貴州省及重慶、青島等二省九市,按照總量收費的原則,開展了二氧化硫排污收費試點。在總結試點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之上,1996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 《關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費擴大試點有關問題的批復》,同意將二氧化硫排污收費試點擴大到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1998年4月,按照國務院批復的“兩控區”劃分方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在“兩控區”開展了征收二氧化硫排污收費擴大試點工作。排污收費試點倉促進低硫份、低灰份優質煤的生產和銷售,促進脫硫技術開發與應用,控制二氧化硫和酸雨污染方面,產生了積極作用。與此同時,為了推進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1998年5月,國家環保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聯合發出《關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實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的通知》,決定在杭州、鄭州、吉林王市進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工作,為全面推行總量排污收費積累了定的工作經驗。有了上述工作作為基礎,在修訂后的法律中明確規定排污收費制度也是水到渠成的。
二、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l.國家實行按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這是對我國目前實行的大氣污染物超標收費制度的重大改革。今后,我國的大氣污染防治將實行按照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和數量征收排污費的制度。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的多少完全取決于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種類和數量的多少。不同的污染物類型,適用不同的收費標準:污染物排放數量大的,繳納排污費就多。這就理順了大氣污染經濟激勵機制和污染控制體系,形成一個完整的控制鏈條。
2.排污費的征收標準由國家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考慮到我國企業事業單位的現實承受能力和我國經濟技術發展水平,排污費的征收標準應當合理確定。標準定得太低就起不到促進排污單位積極治理大氣污染的作用,重蹈超標排污收費制度的復轍:標準定得太高則會超出企業事業單位的現實承受能力,不利于我國的經濟發展,也很難收到防治大氣污染的效果。因此,本條第一款規定由國家根據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的經濟、技術條件合理制定排污費征收標準。即國家以下面兩個條件為依據,制定征收標準:一是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這就要求排污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必須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防治,標準不能走得太低;二是國家經濟、 技術條件。這就要求標準的制定不能脫離我國現實的經濟發展階段和企業事業 單位的技術水平和經濟承受能力,標準不能定得太高。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 1998年發布的《關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實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的通知》制定的在杭州、鄭州、吉林三城市實行的總量收費試點標 準,據有的工業部門反映仍然難以承受,甚至出現有的企業一年的利潤還不夠繳納排污費的情況。這種現象在新標準制定時,應當充分考慮,適當下調收費標準。
3.征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考慮到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企業事業單位,尤其是國有大中型 企業的實際情況,要求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生效后就立即實施新的排污收費制度和新的收費標準可能是不切實際的。無論是排污費的征收部門還是繳納單位,都需要一段時間進行準備。征收部門應當調整排污費征收和使用方法,排污單位也應當抓緊時間,推廣新技術的運用,采取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因此,第二款規定,征收排污費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也就是說,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革并不是自本法生效之日就開始實施的,它需要國務院制定相關的配套法規或者規范性文件。在這些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出臺之前,法律的規定并不能具體落實。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實際上授權國務院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計劃、有步驟、有區別地逐步實施排污總量收費制度。
4.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本法修廠過程中,很多部門和企業,包括一些全國人大常委委員對目前超標排污費的使用和管理有一定看法。他們認為,超標排污費的使用和管理存在暗箱操作,缺少透明度。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返還給排污單位的,往往不返還,被挪用、截留的現象比較嚴重。再加上征收過程中存在協議收費。關系收費等問題,從而造成比較嚴重的分配不公,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治理大氣污染的積極性,也不利于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因此,他們強烈要求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排污費的使用方法和監督措施。全國人大常委會采納了這部分割門和委員的意見,在本條第三款中對排污費的管理、使用和監督作出明確規定。根據這一規定:
(1)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即國家有關部門征收排污費后將排污費全數足額上繳國家或者地方財政,由財政部門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進行統一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財政規章制度進行分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排污費。
(2)征收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也就是說按照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征收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排污費,只能用于大氣污染防治。至于具體如何分配、使用,應當由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進行。一般來說,可以返還給企業進行污染防治,也可以有關部門利用這部分資金幫助企業治理大氣污染。不論是按照什么方式加以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所謂“挪作他用”是指將排污費用于與大氣污染防治無關的事項。比如,用排污費發放職工補助、修建樓堂館所等,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有關部門挪用排污費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挪用的目的是什么,不影響挪用本身的違法性。比如,挪用排污費進行賭博和挪用排污費購買與大氣污染防治無關的生產設施,都是違法行為。只是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時候作為違法的情節加以考慮。
(3)征收的排污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為確保排污費正常合法地使用,法律規定國家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的有關規定對排污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排污費被挪用的,審計機關有權責令退回挪用款項或者采取其它措施予以追回,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共.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的規定。
本條是新增條款。
一、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是本次修訂的重點之一,下面介紹一些背景情況:
1.實施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必要性
七十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相繼制定和實施了以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基礎的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環境管理制度。這些制度在對防治大氣污染發揮了很大作用。但是我國的大氣污染仍然呈不斷加劇的趨勢。城市大氣污染也由過去的煤煙型污染向煤煙-機動車排氣混合型污染轉化,城市空氣質量持續惡化;酸雨區由西南局部地區發展到現在的西南、華南、華中、華東四個大面積的酸雨區。在一些人口和工業密集的地區,大多數企業都能做到達標排放,但是由于污染源個數及排放總量的不斷增加,當地大氣環境容量有限,大氣環境質量依然超過不同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標準。因此,必須采取總量控制的辦法,進一步控制城市和區域的大氣污染。
2.實施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經驗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源于國外。日本、美國、英國等國家建立了各自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六五”以來,我國環境保護部門開始進行總量控制的研究和試點工作,在上海、天津、沈陽、廣州、太原、包頭等16個城市開展了大氣污染總量控制試點。“七五”期間,國家環保局和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總結和研究了國內外大氣污染控制的大量資料和研究成果,編寫了《城市大氣污染總量控制方法手冊》,為我國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提供了良好的技術支持。近年來,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加快了污染物總量控制工作的實施步伐。《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明確提出了“創造條件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1996年國務院在《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中進一步提出:“要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抓緊建立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體系和定期公布制度。”國務院于1996年9月3日批復,原則同意《國家環境保護“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及其兩個附件《“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中國跨世紀綠色工程規劃》。
3.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類型及效果
目前,我國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分為兩個層次和類型。一種是國家、省以及區域層次上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主要是根據國家制定的大氣環境總體目標,編制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將污染物排放指標分解下達,逐級實施總量控制計劃,編制年度計劃,實行年度檢查、考核。一種是污染控制區或城市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主要是通過環境功能區劃、污染源調查和評價,計算允許排放總量,進行總量指標分配,制定總量控制優化方案和分期實施方案,建立實施方案的監督管理體系。從全國來看,我國已擁有較規范的環境統計制度和一支初具規模的環境統計隊伍,在全國范圍內較為廣泛地開展了排污申報登記制度,定期開展工業污染源和鄉鎮企業污染源調查工作,積累了大氣污染排放源和排放量的資料;建立了全國環境監測網,具備了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的基本能力,為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提供了必要的基礎。
《“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規定了到2000年二氧化硫、煙塵、工業粉塵的排放總量,其中二氧化硫1995年排放量為2369.53萬噸,2000年計劃排放量為2460萬噸;煙塵1995年排放量為1743.57萬噸,2000年計劃排放量為1750萬噸;工業粉塵1995年排放量為1731.15萬噸,2000年計劃排放量為1700萬噸。總量控制計劃實施兩年多來,在各級政府及環保部門、有關經濟部門的共同努力下,我國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得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1998年全國二氧化硫、煙塵的排放量分別為2090萬噸和1452萬噸,略低于“九五”期間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中規定的控制指標,為實現“九五”計劃中規定的環境保護目標,打下了一定的基礎。
4.排放許可制度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是一項宏大的系統工程,必須有相應的與之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排污許可制度正是與之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通過排污許可證,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時限、排放方式等做出規定,對排污者的排污行為加以控制;通過對排污許可證的監督,及時掌握污染變化的動態狀況,制定切實可行的污染控制對策,以改善超標區域的環境質量,防止未超標區域的環境質量下降。對持證者來說,必須按許可證要求依法排污,自行報告排污狀況,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謊報排污狀況、超證排污、無證排污的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實施排放大氣污染物許可證制度工作可分為準備工作階段、申報登記階段、排污指標分配階段、審核發證階段、證后監督管理階段。準備工作階段是排放大氣污染物許可證制度工作的基礎,主要包括制定法規及管理規范等內容;申報登記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基本制度,也是排污許可證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它主要包括組織培訓、企業填報、報表審核、注冊登記、建立動態檔案庫;排污指標分配階段主要是根據各地污染狀況、地形、氣象條件、污染源分布、排放特征以及環境管理的基礎和水平,確定總量及控制路線,采用不同技術方法確定對所控污染源的排污限值指標;審核發證階段主要是對排污者規定污染物的允許排放量、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排放最高濃度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排污者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對暫時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排污者發放《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同時要求其限期治理,削減排污量;監督管理階段就是在排污許可證發放以后對企業執行排污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管理,主要包括監督監測、監督檢查、排污情況考核、到期換證等內容。
二、對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修訂過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見和看法,主要有:
1.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目前實行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時機尚未成熟,建議暫不在法律中規定。具體理由是:
(1)目前我國的排污單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尚未全部實現達標排放,超標排污可以說是普遍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企業的首要任務是要進行污染治理,采取措施達到排放標準。如果現在就開始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就會造成“鞭打快牛”,對已經實現達標排污的單位是不公平的。等到所有的排污單位全部實現達標排放以后,污染物排放量將會得到很大的削減。有關部門應當先對這部分削減量進行充分核算,如果仍然不能滿足大氣環境質量的要求,再對主要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也為時不晚。
另外,有的工業部門提出,國家排放標準本身就是基于當前的污染控制水平和全國的平均經濟承受能力制定的,地方排放標準則考慮了當地的環境狀況。因此只要標準制定是科學的,那么達到排放標準就應當滿足環境質量的要求。
(2)總量控制是針對區域而言的,但是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勢必要涉及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這是一項技術性很強、很敏感的工作,必須以大量的基礎研究為依據,確保總量控制指標分配得科學、公平、合理。而我國目前還很難做到這一點。
(3)從國外發達國家實施總量控制的經驗來看,也都是分期、分批在指定地區逐步開展的。例如日本對《空氣污染控制法》進行修訂時,于1974年首批指定京濱、九州等11個地區實施總量控制,1975年增加大阪等8個地區。在總量控制的具體實施方面,也有自己的一整套科學管理辦法。我國現在要在法律中直接規定全國一律實行總量控制,恐怕很難做到。
2.另一種意見認為,在當前的大氣污染形勢下,實行總量控制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大氣環境質量的改善。但是,具體到法律中,建議對適用范圍等做適當地限制,以適應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適用范圍建議改為“排污單位都實現達標排放仍然不能達到大氣環境質量要求的區域”。
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的劃定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是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對該區域內的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的區域。
1.可以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的區域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有兩類區域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一是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是一定時期內對我國大氣環境中在限定時間內的各種污染物質最高允許濃度的規定,它是為實現我國環境政策要求而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要求的區域,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原因可能有很多,有的是大部分排污單位都未能實現達標排放,直接導致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超標;有的區域雖然大部分排污單位都做到了達標排放,但是由于污染源太多,環境容量有限,仍然不能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不論哪種原因導致的大氣環境質量不達標,都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二是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1998年1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兩控區污染控制目標是: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并實行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有關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酸雨惡化的趨勢得到緩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在2000年水平以內;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積比2000年有明顯減少。根據這一規定,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勢在必行。經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都可以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上述兩類區域可以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大氣環境質量已經達標,又不屬于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不能劃定為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2.劃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的主管機關。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考慮到對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是一項新型的污染控制措施,還需要一定的實踐經驗積累。但是這一措施對排污單位的影響十分重大。為了避免行政權力的濫用,減少實際工作中的無序現象,法律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只能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也就是說,我國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將劃分成兩級,一級是國務院劃定的,另外一級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除此之外不存在別的類型的總量控制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劃定總量控制區時,應當以該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其污染程度、環境保護規劃目標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為依據,其范圍不能過小,也不應無限擴大。
四、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實行總量控制對有關排污單位的影響很大,對總量控制區內的社會、經濟發展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由于關系重大,涉及大量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目前又缺少實踐基礎,因此修訂后的法律授權國務院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條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針對的是大氣中的主要污染物。根據1997年6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九五”期間全國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試行)》,目前國家對大氣污染物中的三項主要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它們是煙塵、粉塵和二氧化硫。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法律并沒有加以限定,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加以調整。
五、排污許可證制度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對排污許可證制度作了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排污許可證的性質。
是否在法律中規定排污許可證是我國環境立法過程中多年來未能解決的一個重大問題。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由于對排污許可證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存在較大的爭議,與排污許可證配套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這樣,立法過程中往往將許可證制度無限擴展,適用于每一家排污單位。這就導致許可證的地位和法律效力被模糊化了,實際執行的時候由于成本過高,很難有較好的效果,甚至會出現大量規避的情形。因此,這次修訂《大氣污染防治法》對排污許可證問題作了仔細地分析,從兩方面對許可證作了限定。一方面,排污許可證是確保總量控制制度實現的手段,必須與總量控制制度相配套。排污許可證的法律意義在于確定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以及排污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排污許可證不是對每一家排污單位適用的,而是只適用于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排污單位。這樣,排污許可證的性質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確。
2.排污許可證的核發
(1)核發主體
。根據第二款規定,排污許可證由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核發。這里應當明確,法律規定的總量控制制度是一個區域的概念,要實行總量控制,首先必須劃定總量控制區。只有在總量控制區內,才能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才有可能核發排污許可證。因此,有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主體必須是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的單位,否則不能核發排污許可證。另外,考慮到核發排污許可證同時就是確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過程。這項工作對處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內的企業可以說是生死攸關。為了避免出現違規操作的情形,減少不公正因素的影響,法律將這一權力授予了地方人民政府。除了地方人民政府外的任何單位和部門,包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都無權擅自核發排污許可證。
(2)核發依據。根據第二款規定,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因為本條第一款已經將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的權力授予了國務院,所以,排污許可證的核發也應當遵循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3)核發原則。根據第二款規定,核發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所謂公開,是指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整個過程應當具備高度的透明度,不能搞暗箱操作。總量控制指標的確定、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分解以及許可證的發放,都必須處在公開和國家有關監察機關的監督之下。有關當事人可以隨時了解許可證核發過程中的事項。所謂公平,是指許可證核發過程中,對不同的排污單位必須是一視同仁的,不能出現歧視或者暗中庇護,給予特權的情況。由于不同的排污單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數量和種類、性質都不一樣,不可能核發同樣的許可證。這就需要確保核發許可證的程序必須是公平的。不同的主體在程序上應當同等對待。所謂公正,是指核發的許可證必須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同等或者類似條件的排污單位,不能出現差別很大的結果。上述三項原則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公開是基礎,公平是程序上的保障,公正是要達到的最終結果。三者缺一不可。
(4)排污許可證的內容。排污許可證的核心內容是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此外還包括排放時間、地點、濃度等規定。
(5)排污許可證的法律效力。實行總量控制的核心就在于根據當地的環境容量來限制單個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數量。排污許可證不過是確保這種控制措施實行的制度保障,也是企業排污的權利證書。因此,根據第三款規定,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釋義】 本條是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進行特別保護的規定。
本條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范圍
本條規定,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的規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環境空氣質量應當達到一級標準。如果在上述地區允許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一級空氣質量標準就很難保證。因此,法律明確禁止建設上述設施。具體而言,下列地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1.風景名勝區。根據1985年6月國務院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范圍,可供人們游覽、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區。該條例第八條第三款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各項建設,都應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設施。這與本法的規定也是相一致的。
2.自然保護區。根據國務院1994年10月發布的《自然保護區條例》,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它自然區域。自然保護區是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拯救瀕于滅絕的生物物種、進行科學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對促進科學技術、生產建設、文化教育、衛生保健等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3.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這一類是這次修訂新增的。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這些文物保護單位內及其附近地區,都應當執行本條的規定。
4.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所謂“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是指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性質相同、功能類似,對環境、資源、科學、藝術等有重要價值的,需要對大氣污染加以特殊控制的區域。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本條規定,并不是所有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都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只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上述區域,才執行本條的規定。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風景名勝區分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只有后兩類風景名勝區執行本條規定,市、縣級風景名勝區不適用本條規定。按照《自然保護區條例》,自然保護區也分為國家和地方兩大類,只有國家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適用本條規定。《文物保護法》規定文物保護單位也分為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后兩類適用本條規定。
二、行為要求
根據本條規定,在上述地區從事項目建設的,應當遵守下面兩項行為要求:
1.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首先,要建設的設施必須屬于工業生產設施,即用于直接工業生產建設或者滿足工業生產需要的設施,農業設施或者服務業設施不適用本條規定。其次,該工業生產設施必須是對環境有污染的。有大氣污染的,適用本法規定;有水、固體廢物等污染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只要該設施可能產生環境污染,不論污染大小,都是不允許的。同時滿足上述兩項要件的生產設施,不得在本條規定的區域內建設。這是體現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的特殊保護。
2.建設其它設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根據這一規定,在本條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附近地區和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不屬于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是允許的。比如,一般的農業或者服務業設施、不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等。但是,如果該設施對環境有污染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等有關規定,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不允許建設;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本法有關規定限期治理。
3.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根據這一規定,在2000年9月1日前已經建成的設施,包括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和其它設施,如果該設施的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規定。
一、先簡要介紹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有關的背景情況:
1.我國城市大氣污染的基本特征。
我國現有城市668個,城市人口約4億人,占總人口數的三分之一左右。總體來說,我國城市空氣質量仍處于較重的污染水平,其大氣污染具有如下特征:
(1)沿海地區和旅游城市空氣質量總體水平良好。在國務院劃定的47個環境保護重點城市中,海口、深圳、廈門等17個沿海開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的空氣污染指數在100以下。
(2)總懸浮顆粒物(TSP)污染依然是我國大部分城市空氣污染的突出問題。在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間,蘭州、太原、烏魯木齊、銀川、呼和浩特五個城市的TSP污染水平總體為中度污染,且多次出現重度污染情況。大部分北方城市及南京、南通等華南城市TSP長期處于輕度污染水平。
(3)特大綜合型城市氮氧化物污染日趨嚴重。廣州、北京和上海的氮氧化物總體為輕度污染水平,但廣州和北京冬季多為中度污染水平。1997年6月到1998年5月間,武漢、杭州、大連、深圳分別有20%、29%、15%、58%的周次首要污染物為氮氧化物。
(4)酸雨中心區、能源基地城市二氧化硫污染嚴重。酸雨中心區長沙、貴陽、重慶首要污染物一直為二氧化硫,濟南、青島在采暖期首要污染物為二氧化硫。北方能源生產和消耗量大的山東、山西、河北部分城市空氣二氧化硫污染水平已高于西南高硫煤地區的貴陽、重慶。
2.對城市大氣污染實行分類分區控制的必要性。
從上面的分析和統計數字可以看出,我國城市不僅數量多,其社會經濟狀況、規模、功能、地理條件、大氣環境狀況差異也很大。國內專家的研究表明,100-200萬人口的城市是目前國內污染最重的城市。這其中北方城市約占四分之三,多集中了能源、化工、鋼鐵等污染大戶企業。200萬人口以上的特大型城市,全國共有9個,是經濟最發達的人口集中區和全國大區域中心城市,環境污染也很突出。這類城市經濟較發達,環保治理投入較多,它的污染總體水平在100-200萬人口城市之后。不同功能城市的大氣污染也有著明顯的差別,在工業城市,塵和二氧化硫的污染均排在首位。
從總體上而言,我國不同城市的大氣污染現狀各不相同,控制大氣污染的必要性和控制程度的要求也各異;各個城市的社會經濟發展程度不同,對改善環境質量的需求不同;各地防治污染的實力有較大差別,能夠實現的大氣污染控制水平也有區別。 因此,按照突出重點的原則,根據我國各地環境狀況和大氣污染治理的輕重緩急以及技術、經濟可行性,將城市分出類別,特別對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等提出更加嚴格的法律要求,促使其達到規定的功能區環境質量標準,不達標的限期達到國家有關標準,是非常必要的。
3.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限期達標的可行性。
根據《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到2000年,直轄市及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的環境空氣質量,按功能區要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2000年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和環境保護重點城市環境功能區達標工作方案》中,明確規定了達標期限是2000年12月31日,并且要求功能區超標的區域不準再上導致環境惡化的項目。這些規定已經為實行城市大氣污染分類控制,重點城市限期達標奠定了基礎。
目前,大多數環境保護重點城市都已制訂了環境保護目標和具體的實施方案。如杭州市制訂了建成環境保護模范城市的目標,并全面實施“碧水、藍天、綠色、清凈”工程;石家莊市制訂了大氣環境綜合治理緊急行動方案,實行“兩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落實”,要求到2000年大氣環境質量全年不超過二級;北京市則制訂了改善環境質量的46條緊急措施。
綜合上述因素,本法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劃定、限期達標等內容作了規定。
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劃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具體而言:
1.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主體。
按照第一款規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由國務院統一劃定。任何其它單位和部門都無權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目前,國務院已經劃定了47個環境保護重點城市,在這些城市的基礎上,國務院可以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所謂“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就是大氣污染嚴重或者需要重點加以控制的城市。這些城市執行一定的特殊政策,可以采取嚴格措施,使本城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它可以屬于環境保護重點城市,也可以在環境保護重點城市之外另行劃定。這取決于城市本身的實際情況和國家環境政策方面的要求。
2.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依據。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根據以下三個方面來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1)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是指對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以及遠期和近期各項建設活動的總體安排和部署,它是城市建設和發展的綱領性文件。按照《城市規劃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指標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等內容。在城市規劃編制的過程中就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因此,是否將某一城市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必須以該城市的總體規劃為依據,根據總體規劃判定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并研究城市目前的狀況和發展前景是否可能導致嚴重的大氣污染,或者雖然不會產生嚴重大氣污染,但是需要對城市做特殊保護。在此基礎上,才能確定該城市是否應當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2)城市環境保護規劃目標。環境保護規劃目標是指有關部門對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嚴重程度進行分析和研究后制定的近期或者遠期城市所應當達到的環境質量要求。它建立在對城市環境進行科學分析的基礎之上,同時又綜合考慮了城市本身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是否將該城市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跟城市未來的環境保護目標有著很大的關系。比如,按照某一城市的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到2002年,該城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要達到二級。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城市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防治措施,控制各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為此,就應當考慮將該城市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3)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就是城市大氣目前的污染現狀和嚴重程度。這是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基礎。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惡劣,污染程度嚴重的,或者雖然目前并不嚴重,但是有惡化的趨勢或者需要特殊保護的,都應當考慮劃定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
三、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范圍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范圍由國務院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來劃定,這是法律授權給國務院的權限。但是,考慮到某些城市的特殊性,需要對大氣污染給予高度重視,并采取嚴格措施加以控制,本條第二款又明確規定直轄市、省會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四類城市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除此之外的城市,由國務院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這些城市有的是大氣污染嚴重的,比如我國空氣污染最為嚴重的十大城市太原、北京、烏魯木齊、蘭州、重慶、濟南、石家莊、青島、廣州、沈陽,都屬于直轄市、省會城市或者沿海開放城市之列。有的雖然大氣污染目前不是很嚴重,但是需要特殊保護,防止出現嚴重污染大氣的情況,比如廈門等重點旅游城市以及拉薩等省會城市。這四類城市基本上可以包括我國的大城市和主要中等城市,都應當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采取嚴格措施,控制大氣污染。
四、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要求
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促使城市采取措施,治理大氣污染,控制或者減少污染物的排放,以達到國家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因此,本條第三款規定,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這是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特殊要求。1996年8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明確規定,到2000年,全國所有工業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要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和重點旅游城市的環境空氣、地面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可見,國務院對環境保護重點城市已經提出了達標要求。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也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達標。已經達標的城市也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大氣環境質量的惡化。
五、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特別授權
列入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應當采取嚴格措施控制或者減輕大氣污染,未達標的應當限期達標,這一點毫無疑問。但是,如果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沒有特別授權,只能采取和其它城市相同的污染控制措施,要求其限期達標恐怕有些不切實際。為此,第三款針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規定了一項特別授權: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按期實現達標規劃。適用這一授權性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這一規定只適用于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已經達標的不適用本款規定。所謂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是指按照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分,未達到該功能區應當達到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比如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按照《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規定應當達到二級標準,但是目前只達到了三級標準,就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
2.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限期實現規劃目標。比如,目前石家莊市制訂了大氣環境綜合治理緊急行動方案,實行“兩級政府、三級管理、四級落實”,要求到2000年大氣環境質量全年不超過二級。這一限期達標規劃是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達標限期在實際工作中的進一步具體化。限期達標規劃制定后,有關方面都應當嚴格執行。
3.第三款規定的“更加嚴格的措施”,從立法本意上講,主要是指那些戰略性的能源結構調整政策以及對工業等布局進行調整的行政、經濟措施,并不包括授予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超出《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也就是說,重點城市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可以采取一些比本法規定嚴格的經濟、行政措施,但不能超越《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事實上,作特別授權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北京的實際情況。目前北京市為了防治大氣污染,采取了大量十分嚴格的措施。這些大氣污染防治措施普遍要比法律的規定要嚴格。如果在法律上不留下一定的空間,將使北京市采取的部分大氣污染防治措施處在于法無據的狀態。這將對北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造成很大的影響。因此,修訂的時候才增加了這一特別授權的規定。
4.要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必須根據國務院的授權或者規定,沒有經國務院授權或者沒有國務院的規定作為依據的,不得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這主要是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在程序上作出的限制性規定。如果沒有審批權限的制約,任何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都可以超越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必將給法律法規的適用帶來巨大的沖擊,嚴重影響法律的統一和嚴肅性。實際上也未必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開展,反而會造成對法制的破壞和社會不公。因此,為了防止這一權限的濫用,必須規定程序上的限制。國務院的授權是指國務院針對單個城市本身的實際情況給予的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的特別授權。國務院的規定是指國務院針對大氣污染防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授權有關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采取更加嚴格措施的普遍適用的規定。
5.更加嚴格的措施必須是與限期實現達標規劃有關的,否則不得采取。本條授權的目的就是要求未達標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限期達標。為實現這一根本目標,可以采取一些嚴格措施。如果該城市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跟限期實現達標規劃沒有直接的關系,那就不能適用本條的授權。這些措施如果與法律規定不一致的,就不具有合法性。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準后,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釋義】 本條是對劃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規定。
我國酸雨正呈蔓延之勢,是繼歐洲、北美之后世界第三大重酸雨區。80年代,我國的酸雨主要發生在以重慶、貴陽和柳州為代表的川貴兩廣地區,酸雨區面積為170萬平方公里。到90年代中期,酸雨已發展到長江以南、青藏高原以東及四川盆地的廣大地區,酸雨面積擴大了100多萬平方公里。以長沙、贛州、南昌、懷化為代表的華中酸雨區現已成為全國酸雨污染最嚴重的地區,其中心區年降水pH值低于4.0,酸雨頻率高于90%。以南京、上海、杭州、福州、青島和廈門為代表的華東沿海地區也成為我國主要的酸雨區。華北、東北的局部地區也出現酸性降水。1998年,全國一半以上的城市降水年均pH值低于5.6,其中70%以上的南方城市降水年均pH值低于5.6,北方城市中西安、銅川、圖們和青島降水年均pH值低于5.6。酸雨覆蓋面積已占國土面積的30%以上。針對這種情況,劃定專門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采取必要的從事加以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劃定機關
根據本條規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劃定,并報經國務院批準。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無權劃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1998年1月國務院發布的《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復》明確劃定了全國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范圍。
二、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劃定依據和條件
劃定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時,應當根據當地的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來劃定。當然,當地的大氣污染狀況是必須考慮的。
三、可以劃定為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區域
根據本條規定,可以劃定為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區域包括:已經產生酸雨的地區、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
目前我國酸雨控制區包括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175個城市、地區,總面積約109萬平方公里,占國土面積的11.4%。其中,酸雨控制區約80萬平方公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約29萬平方公里。兩控區內二氧化硫排放總量約為全國排放總量的60%。
根據《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關問題的批復》,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控制目標為: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并實行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有關直轄市、省會城市、經濟特區城市、沿海開放城市及重點旅游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酸雨惡化的趨勢得到緩解。到2010年,二氧化硫排放總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內;城市環境空氣二氧化硫濃度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酸雨控制區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積比2000年有明顯減少。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釋義】 本條是對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的淘汰制度的規定。
一、我國的大氣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產工藝和落后的設備所導致的。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未能采取對污染進行全過程控制的清潔生產工藝,從而導致污染物排放量大。目前大多數企業所采取的末端治理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污染的進一步惡化,而不能從根本上改變或者緩解大氣污染。因此,清潔生產工藝的推廣在我國意義重大。修訂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專門規定了鼓勵性條款,促進企業發展清潔生產工藝和技術。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這一規定的根本目的是要求企業從源頭開始對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進行控制,而不是單純的實施末端治理。這也是清潔生產這一生產方式的基本要求。
二、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這是制止低水平重復建設,加快產業結構調整,促進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升級換代,控制環境污染,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這一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淘汰的對象。
根據第二款規定,應當加以淘汰的對象包括兩種,一是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比如土法煉油、平爐煉鋼、汞法燒堿、水泥土(蛋)窯、普通立窯等;二是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比如疊軋薄板、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鈦合金電爐、2V-0.3/7、V0.3/7空氣壓縮機、直徑1.98米水煤氣發生爐等。這些工藝由于生產方式落后,所制造的產品質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嚴重污染環境,應當逐步加以淘汰。
2.淘汰工藝和設備的名錄制度。
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對淘汰的工藝和設備實行名錄制度,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1997年6月,國家經貿委、國家環境保護局、機械工業部聯合發布了《關于公布第一批嚴重污染環境(大氣)的淘汰工藝與設備名錄的通知》(國經貿資[1997]367號),分不同情況淘汰15種工藝和設備。1999年1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經貿委又公布了《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名錄(第一批)》,分不同情況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種生產能力、36種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和58種落后產品。1999年12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經貿委發布了《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第二批),涉及鋼鐵、有色、輕工、紡織、石化、建材、機械、印刷業(新聞)等8個行業,共119項。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因大氣環境污染嚴重而淘汰的設備和工藝。
3.淘汰名錄的法律地位。
(1)由于淘汰名錄中規定的都是國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藝和設備,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錄的工藝和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繼續采用,不得繼續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
(2)根據本條第四款規定,目前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錄中的工藝。比如,根據國家經貿委公布的《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名錄(第一批)》,沒有采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的各類小煤礦應當在1999年底之前淘汰,年產100萬卷以下的瀝青紙胎油氈生產線應當在2000年底之前淘汰,土法煉油應當立即淘汰等。《關于公布第一批嚴重污染環境(大氣)的淘汰工藝與設備名錄的通知》規定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鈦合金電爐要在2000年底淘汰,但是老少邊窮地區淘汰期限可以推遲到2005年底。在上述規定期限內,設備的生產者、使用者、進口者或者銷售者必須分別停止生產、使用、進口和銷售,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停止采用。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關于公布第一批嚴重污染環境(大氣)的淘汰工藝與設備名錄的通知》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工程,一律不得選用國家公布名錄中的工藝和設備。自1997年6月5日起,建設單位、設計部門在項目規劃、設計中仍采用國家已公布的淘汰工藝和設備的,項目審批單位不予立項,設計審查單位不予批準設計方案,有關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對采用淘汰工藝與設備的新建項目,有關部門不予竣工驗收。在此之前已經批準的在建項目中使用淘汰的工藝和設備的,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及時修改建設方案。對在規定淘汰期限之后仍然繼續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淘汰設備以及繼續采用淘汰工藝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各地經貿委會同環保局及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淘汰設備,停止采用淘汰工藝;銀行停發其貸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淘汰落后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名錄(第一批)》也規定,對拒不執行淘汰目錄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各有關部門要取消生產許可證,各商業銀行要停止貸款。
(3)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按照淘汰名錄的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這里所說的“轉讓”包括出售、出租、無償贈送等各種可能導致設備轉移的行為。只要該行為可以使淘汰設備轉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繼續使用的,都屬于本款規定的“轉讓”行為。它既包括同一地區的轉讓,也包括異地轉讓。作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我國沿海地區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私利,將在沿海地區已經被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轉移到中西部地區繼續使用,從而造成大氣污染物排放向中西部地區轉移的現象,嚴重制約了中西部地區的發展。因此,轉讓被淘汰的設備,法律明文加以禁止。違法者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單位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的規定。
所謂污染事故報告及處理制度,是指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以及在環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人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通報和報告有關情況,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的制度。實施這一制度,及時報告、公告環境污染事故和環境緊急情況,可以使受到污染威脅的單位和居民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可以避免或者減輕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避免環境受到更大的破壞。它也有助于有關部門查清事故原因、危害、影響,為順利處理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創造條件。同時,也可以及時消除或者減緩由于污染事故帶來的不安定因素,化解矛盾。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比如,國際上知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印度博帕爾毒氣泄漏事件,都造成眾多人口死亡,經濟損失慘重。我國每年也有不少污染事故,損失巨大,甚至威脅到社會安定團結。因此,法律對污染事故的報告和處理作了明確規定。1987年9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1991年5月國務院批準,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對此也作了詳細的規定。
一、適用條件
適用本條規定應當滿足以下要件:
1.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這里所說的“事故”是指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大氣污染防治方面的技術規程、有關設備、儀器的操作規程等產生的設備、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正常運轉的事件,它可能是有關操作人員故意引發的,也可能是由于過失導致的。“其它突然性事件”是指由于意外因素的影響、不可抗拒的的自然災害等非人為因素引發的事件。如果有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發生,使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轉或者生產設施發生嚴重故障,從而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的,應當適用本條規定。
2.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大氣污染事故是指由于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規的經濟、社會活動與行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響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人體健康受到危害,社會經濟與人民財產受到損失,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突發性事件。只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對人體健康構成嚴重威脅的,才能適用本條規定。需要說明的是,這里規定的大氣污染事故并不要求實際發生,只要具備發生的可能性,就應當適用本條規定。
3.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與大氣污染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大氣污染事故是由于排污單位發生的生產事故或者其它突然性事件導致的。沒有這些生產事故和突然性事件,排污單位就不可能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也不可能有大氣污染事故發生。這些生產事故和突然性事件是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直接原因,發生大氣污染事故則是這些生產事故和突然性事件導致的必然結果。
二、排污單位的義務
根據第一款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具體而言:
1.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大氣污染事故一旦發生,排污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或者減輕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所謂應急措施,就是臨時采取的防止大氣污染進一步擴散,減輕其危害的補救性措施。比如,停止發生事故的生產設施運轉,疏散受到大氣污染事故危害的人群,封閉污染現場等。這對控制和減輕事故危害有著重要意義。
2.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大氣污染事故發生后,首先威脅到人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排污單位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以便于該單位和居民及時采取預防和治理措施,減少大氣污染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損失。
3.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后應當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詳細的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義務
根據《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的規定,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發生后,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赴現場調查,并對事故的性質和危害作出恰當的認定。凡屬重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地、市 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應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外,還應同時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屬特大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除報告上述兩者外,還應同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四、當地人民政府的義務
根據第二款規定,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具體而言:
1.公告義務。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這也是公民在環境方面的知情權的表現。公告應當在公開的媒體發布,比如電視、廣播、報紙等,使各個階層的居民都能知曉。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當前大氣污染的嚴重程度和居民應當采取的應對措施。
2.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以解除或者減輕大氣污染危害。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組織疏散、防御、自救等緊急防護措施。強制性應急措施有法律強制力,有關當事人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加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釋義】 本條是對現場檢查制度的規定。
一、現場檢查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入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現場對其排污情況和污染治理等情況進行檢查的環境監督管理制度。現場檢查制度是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中重要組成部分。它可以督促排污單位遵守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采取措施積極防治污染;促使排污單位加強管理,減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隱患,及時發現和處理環境保護問題;提高排污單位有關人員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自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促使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履行自己的職責,提高污染防治水平,克服和減少有法不依的現象。這一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現場檢查只能由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執行;(2)它具有行政強制性,不需要被檢查單位的同意;(3)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只能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檢查,不能檢查管轄范圍外的,也不能檢查與污染物排放無關的單位;(4)現場檢查有一定的隨機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隨時進行檢查;(5)現場檢查的范圍和內容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任意檢查;(6)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污單位都應當遵守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和各單項污染防治法對現場檢查制度都有明確的規定。本法也不例外。國家環境保護局還先后制定了《環境監理工作暫行辦法》(1991年)、《環境監理工作制度》(1996年)、《環境監理工作程序》(1996年)等規章,對現場檢查的執行和人員要求進行規范。由于現場檢查制度的實施,各排污單位的污染物設施運轉情況有一定程度的好轉,有關法律制度也得到了較好地執行。
二、現場檢查的執法主體
根據本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進行現場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各級環境保護機關。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本單位工作人員或者環境監理人員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執行檢查任務時,上述人員屬于依法執行公務,法律身份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現場檢查的法律效果也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他們實施的行為具有行政強制性。對于上述人員的檢查,排污單位不得拒絕。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是指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等主管部門。這些部門也可以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其法律效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現場檢查相同。
三、現場檢查的內容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實行現場檢查,但是檢查的范圍和內容并不是無限制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只能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設施運轉情況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不屬于法定檢查內容的事項,不得隨意進行檢查。
四、現場檢查部門的權利和義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負有法定的職責,對轄區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在檢查過程中,上述單位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實施的行為具有行政強制性,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
另外檢查部門還負有一定的義務:(1)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都只能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超出管轄范圍的排污單位,不能進行檢查;與污染物排放無關的單位,也不得進行檢查。(2)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所謂“技術秘密”是指企業所擁有的生產方面不愿意公開或者不便公開的技術信息,比如在市場上具有優勢的核心技術、具有獨特價值的生產技術、專利技術等。它是企業進行市場競爭的基礎和原動力,一旦泄漏,將會給企業帶來很大的影響。“業務秘密”是指技術信息之外企業不愿意公開或者不便公開的信息,比如市場營銷網絡、重要客戶名單等,它也切實關系到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力。上述兩項,對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至關重要,不能因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現場檢查行為隨意泄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義務為排污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3)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或者佩戴標志。所持檢查證件須經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五、被檢查單位的義務
1.現場檢查具有行政強制力,被檢查的排污單位不得拒絕檢查。
2.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本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轉情況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執行情況,不得隱瞞不報或者虛報、謊報。
3.被檢查單位必須提供必要的資料,以說明本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處理設施運轉情況以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執行情況。必要的資料是指說明上述情況所必須的技術等方面的資料。
根據有關法規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污染物排放情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限期治理執行情況;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其它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違反上述義務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的規定。
環境監測是開展環境保護工作的基礎,它的主要任務有四項:一是對環境中各項要素進行經常性監測,掌握和評價環境治理狀況及其發展趨勢;二是對各有關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視性監測;三是為政府部門執行各項環境法規、標準,全面開展環境管理工作提供準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資料;四是開展環境監測技術研究,促進環境監測技術的發展。大氣污染監測只是環境監測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于環境監測,包括大氣污染監測在整個環境保護工作中所占的基礎性地位,國家有必要統一建立完整的監測制度體系。因此,本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和其它單項污染防治法均有類似的規定。這些規定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大氣污染防治監測制度、監測網絡和監測方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立。任何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網絡和方法。這主要是考慮到大氣污染監測工作有著很強的技術性,需要有統一的監測規范,而各地的大氣污染狀況和人員技術配備又有著很大的區別,為了防止出現不同標準、不同技術規格的監測體系,需要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否則,對我國大氣污染防治和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會帶來嚴重負面影響。1983年7月,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就發布了《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對環境監測工作進行了統一規范。1996年11月,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了《環境監測報告制度》,對環境監測報告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
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是指通過制定規范文件、提供資金和技術上的支持建立如何開展大氣污染監測的規范要求和制度體系。“組織監測網絡”是指建立一整套對大氣環境進行監測的設備、儀器、人員等,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程度進行統一監測。“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是指對開展大氣污染監測的技術要求進行統一規范。上述三項都要求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完成。《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規定了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監測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1)領導所轄區域內的環境監測工作;(2)制定環境監測工作及監測站網的建設、發展規劃和計劃,并監督其實施;(3)制定環境監測條例、各項工作制度、業務考核制度、人員培養計劃及監測技術規范;(4)組織和協調所轄區域內環境監測網工作,負責安排綜合性環境調查和質量評價;(5)組織編報環境質量月報、年報和環境質量報告書;(6)組織審核環境監測的技術方案及評定其成果,審定環境質量評價的理論及其實踐價值;(7)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的國內外技術合作及經驗交流。
第二十三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并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
【釋義】 本條是對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的規定
一、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是指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將城市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監測數據進行綜合統計、分析、總結,并通過有關渠道公開的書面文件。它是全國或者一個地區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客觀反映,也是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礎。現行的《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根據這一規定,目前全國絕大多數大、中城市已經開展這項工作,其中北京、上海等46個城市向全國范圍發布公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也發布年度的環境狀況公報,對我國的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進行統計、分析和總結。這些環境狀況公報中一般包括大氣污染防治的內容。
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將作為一項獨立的公報內容來體現。當然,表現形式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在環境狀況公報中體現,也可以單獨發布。這就比《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更進了一步。這也是考慮到我國大氣污染嚴重狀況的結果。
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的發布主體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于法律規定各級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因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環境質量負有法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這其中就包括大氣環境。另外,考慮到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需要有一定的技術支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符合需要的大氣環境監測設備和專業人員。在目前的條件下,統一要求全國所有城市都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還不大可能。有的小城市并不具備技術和經濟條件。因此,法律只要求大、中城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這里所說的“大、中城市”是指符合《城市規劃法》要求的大、中城市。按照《城市規劃法》第四條,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二十萬以上、不滿五十萬的城市。
另外,修訂后的法律只要求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至于這一期限是多少,是每天、每月還是每年,法律沒有加以限制。各城市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大氣污染狀況和經濟技術發展水平自行確定。比如北京市環境保護局目前就已經開展大氣環境質量日報,每天對北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進行公告。沒有條件做到的或者大氣環境質量良好,不需要每日公告的,也可以一周一報,或者一月一報。需要說明的是,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是公眾了解本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重要途徑,也是確保公民環境權得以實現的基礎,必須通過公開的渠道加以公布,否則就不能稱為“公報”。因此,不論多長周期發布的公報,都應當在公共媒體上公開發布,不能以污染嚴重不利于社會穩定等理由搞“暗箱操作”。
三、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各階層的環境意識越來越高,當地環境質量包括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逐漸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大氣環境質量逐漸成為和天氣一樣與人們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事項。有的大、中城市居民開始象關心天氣變化一樣關心大氣污染程度。這就為環境保護工作提出了新課題。修訂后的法律適應這一變化趨勢,要求有條件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所謂“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就是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的自然和社會條件,立足于當前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對未來一定期限內當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發展趨勢進行分析和預測,并作出預測結論的活動。它在性質上類似于天氣預報。要完成上述工作,一方面需要經濟、技術的支持,另一方面還需要專業的監測技術人員,同時還取決于當地大氣環境污染的嚴重程度。我國目前還基本上作不到。因此,法律規定了鼓勵性條款,要求條件具備的城市逐步開展這項工作。
四、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的內容。根據第二款規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應當包括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內容。具體而言:
1.城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所謂“大氣環境污染特征”是指當地大氣環境污染的基本特點和形態。比如,該城市大氣環境污染是屬于煤煙型污染還是機動車排放為主的污染,污染物排放有哪些明顯的特點,大氣環境質量是惡化還是有好轉的趨勢等。它是經過對城市大氣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統計、分析后得出的對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的基本結論和看法。
2.主要污染物種類。即城市大氣環境污染主要由哪些污染物導致。比如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等。同時要分析各種污染物在城市大氣環境污染中所占的比重及其來源。一般情況下二氧化硫污染主要來自煤炭,而氮氧化物等主要來自機動車。公報中應當作出分析和說明。
3.污染危害程度。即根據對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的分析,得出的大氣環境對人體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危害嚴重程度。這一般通過大氣環境質量級別來表示。比如,根據《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城鎮規劃中劃定的居民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應當執行二級空氣質量標準。具體而言,二氧化硫年平均濃度不得超過0.06mg/m3,日平均不得超過0.15mg/m3,1小時平均不得超過0.5mg/m3;總懸浮顆粒物年平均濃度不得超過0.2mg/m3,日平均不得超過0.3mg/m3;氮氧化物年平均濃度不得超過0.05mg/m3,日平均不得超過0.1mg/m3,1小時平均不得超過0.15mg/m3。超過上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即屬于超過二級環境質量的區域,對人體健康和社會的危害加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