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9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5月28日廣東省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環境提升
第四章 協同保護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區域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練江流域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及相關的生態保護活動。
本條例所稱練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練江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區域。
第三條 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統籌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等要素,遵循統籌規劃、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多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練江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涉及規劃銜接、監測體系建設、信息共享、項目建設、聯合執法、應急處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項,推動建立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區域協作機制。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是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負責研究制定練江生態環境保護政策措施,保障水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組織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職責。
練江流域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轄區內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練江流域內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城管、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練江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練江流域各級河長應當依法履行河長職責,按規定開展巡查調研,動態掌握轄區水體健康狀況,及時協調解決河湖管理和保護突出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練江流域水環境質量、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流量泄放、完成水污染防治措施等情況可結合實際統籌納入考核評價內容。練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列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內容。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八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約談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貫徹執行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政策措施不力的;
(二)未完成水污染治理目標任務的;
(三)轄區內發生嚴重水污染事故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為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練江流域綜合治理的資金保障力度,統籌整合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水利交通、生態環境等領域相關資源,形成常態化的財政投入機制。探索多元化投資模式,拓寬投資渠道,積極引進社會資本參與練江流域綜合治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練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廣泛動員社會各方參與練江治理,營造共同保護練江的良好社會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練江流域生態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各級河長及河長制工作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練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練江污染問題。投訴人、舉報人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項目投資、公益捐贈、志愿活動等方式積極參與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對在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牽頭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編制練江流域綜合治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練江流域綜合治理專項規劃應當根據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的原則,結合練江流域水環境容量,合理規劃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產及生活污水處理、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水資源開發利用、生態修復、產業發展等內容。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練江流域綜合治理專項規劃的空間布局和需求。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練江流域綜合治理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依法實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水環境質量監測、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條 市和練江流域內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練江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等相關部門統籌建設練江流域污染源、水環境質量、水量和水位、水生態的統一監測網絡,探索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搭建數字化監測平臺,實現跨部門數據共享。相關部門應當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練江流域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提供支持。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逐步完善練江流域跨區和跨鎮(街道)交接斷面水質監測站(點)。跨區交接斷面入境水質未達標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介入調查,并聯合市級河長制工作機構督促處理;跨鎮(街道)交接斷面入境水質未達標的,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介入調查,并聯合區級河長制工作機構督促處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推進練江流域城鎮排水、污水處理及配套管網等設施的規劃建設和達標改造,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科學合理確定設施運維管理模式,鼓勵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實施運維管理。
練江流域內的區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職責加強對轄區內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運營的規范化管理,完善績效考核機制,督促設施運營單位依法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未達標的應當限期整改。探索實行污水處理廠、管網、河湖水體聯動的治理模式。
污水處理設施服務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依法用于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支出,不得挪用。
第十八條 練江流域新建排水管網應當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對已建成的但未實行雨污分流的管網應當結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設等同步實施改造;尚不具備雨污分流改造條件的,應當采取污水截流、雨水調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水溢流污染水體。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海綿城市建設,加強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實施練江流域汛期污染強度管控,逐步建立源頭減量處理、過程截流調蓄、末端處理回用的初期雨水治理體系。
練江流域內的區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管網排查,發現雨水和污水管網混接、錯接、漏接的,應當要求相關責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九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開展練江流域排污口的全面排查、監測、溯源,建立問題排污口清單,落實監管責任,實施分類整治和規范化建設,推動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減量。
除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廠外,練江流域不得審批新建工業廢水入河排污口。經依法批準設置的入河排污口,應當在明顯位置樹立標識牌,設置監測采樣點或者必要的檢查井,便于現場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練江流域內產業園區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練江流域綜合治理要求,加快推進工業園區建設,引導重污染企業入園生產經營,實現工業廢水集中處理。新建化學制漿、電鍍、印染、鞣革等水污染型重污染項目應當入園集中管理;園區外污水管網未覆蓋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容量不足的區域,不得審批新建、擴建排放工業廢水項目。
工業園區規劃建設應當結合水資源承載能力和污染集中處理設施處理能力進行綜合評估、論證,配套建設污染集中處理設施。鼓勵第三方治理企業開展專業化污染治理,推廣集廢水治理、中水回用、熱電聯產、固廢處置的綠色循環園區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條 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確保排污行為符合排污許可證載明相關要求,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水污染物許可排放量。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產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未依法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網與處理系統排放工業廢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第二十二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結合實施鄉村振興戰略,推進完善農村排水、污水處理、垃圾收集轉運、廁所改造等設施,通過設置農村公益性崗位等方式加強水體周邊環境的巡查管護。
練江流域內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轄區實際選擇適宜的農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推廣農業利用或者生態消納等污水資源化利用方式,因地制宜推進低運維成本的農村小型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臨近城鎮污水管網覆蓋地區的村莊,生活污水應當就近納入城鎮污水管網。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練江流域內的農村地區規范設置農業投入品廢棄物統一回收點,對農藥、地膜等農業投入品廢棄物進行集中回收處置,控制面源污染,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三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要求依法科學劃定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對禁養區內已有的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者關閉,并依法給予補償。
鼓勵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對畜禽糞污等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推廣水產生態健康養殖模式,實施養殖尾水排放管控治理,確保養殖尾水達標、有序排放。
練江流域內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非規模化的畜禽養殖戶的監督管理,鼓勵和指導養殖戶采取種養循環模式消納利用畜禽糞污,防止畜禽養殖水污染行為。
第二十四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練江流域水面保潔長效機制,依法通過購買社會服務、設置公益性崗位等方式,開展轄區內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及其他河道垃圾的打撈清理。水庫、閘壩、濕地公園、河岸景觀等設施的管理單位按照職責做好其管理范圍內的水面保潔工作。
第二十五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轄區內黑臭水體的排查和識別,制定整治方案并向社會公布,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生態修復、活水循環等措施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存在水污染事故風險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相關應急方案,依法做好練江流域水污染事故發生后的應急處置工作。
因突發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和練江流域內的區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監督檢查人員,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排污單位實施檢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發現影響水環境安全的違法行為,責令當場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隱患;
(四)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地方、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
(五)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情況或者拒絕、阻撓檢查。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排污單位環保誠信檔案,依法向社會公布環境違法信息。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并作為有關部門實施失信懲戒的重要依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綜合排污單位達標排放情況、排放總量情況、監控系統聯網情況、環境信息公開情況、環境違法情況等因素,建立監督執法正面清單并進行動態管理,對納入正面清單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采取減少現場執法檢查次數、實行非現場執法檢查等監管方式。
第三章 環境提升
第二十九條 練江流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練江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開展練江水生態保護與修復,逐步提高練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三十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練江流域河湖岸線生態修復計劃,嚴格控制岸線開發建設,適時實施清淤疏浚,開展自然岸線和生態護坡改造,恢復河湖岸線生態功能。
清淤淤泥應當經過檢測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分類處置。
第三十一條 練江干支流兩岸和水庫保護范圍內的林地優先劃定為生態公益林予以保護。流域內的生態公益林禁止種植桉樹等不利于水源涵養、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的外來速生用材樹種純林,鼓勵種植優良鄉土闊葉樹種;已經種植的,應當逐步改造,恢復為地帶性常綠闊葉林,提高森林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練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范化建設,推進練江流域飲用水源配套工程建設,加強應急水源、備用水源儲備及其配套設施建設,保障練江流域飲用水供給。
第三十三條 市和練江流域內的區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確定練江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態流量管控指標,對生態流量泄放情況實時監控,加強水工程調度,保障枯水期和魚類產卵期生態基流、生態流量和水位。
第三十四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因地制宜推進沿江綠地、綠道和公園等生態景觀建設。開展沿江生態景觀建設應當綜合考慮防洪工程設施安全,不得影響練江行洪。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練江流域濕地保護和修復,擴大濕地面積,提高水體自然凈化能力,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依法允許利用的濕地,根據其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可以適度開展科普教育、生態旅游等活動,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提升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水平,逐步削減重點污染物排放量。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供應工業用地,可以結合練江流域綜合治理需要,提出嚴于國家標準的環境保護控制指標。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和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探索將練江流域生態環境治理項目與相關資源、產業開發項目有效融合,采取產業鏈延伸、聯合經營、組合開發等方式,調動市場主體參與生態環境治理的積極性,推動構建生態產業化、產業生態化的可持續發展的治理模式。
引導和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練江流域人文元素、歷史文化、自然景觀等,開展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自然教育、民俗體驗、戶外休閑等活動,拓展練江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第三十七條 練江流域內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信息共享、實時聯動響應的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跨區協作機制,協同開展污染調查、專項執法等活動。
練江流域內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遵守有關環境衛生、水體保潔、種植養殖等方面的行為規范,并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提高民眾保護練江意識。
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參與練江治理的途徑和方式,建立持續性惠益分享機制,促進生態保護主體利益得到有效補償。
第四章 協同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揭陽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練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修復、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水生態環境監測、生態流量聯合調度、防洪排澇、水利設施及重大項目建設、航道規劃建設以及巡河檢查等重大事項,協商解決練江流域協同保護重大問題,合力推進練江流域的跨行政區域協同保護。
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練江流域水功能區劃、綜合治理專項規劃以及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時,應當書面征求揭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意見,實現相關規劃目標協調統一和措施相互銜接。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揭陽市人民政府協同開展練江流域生態保護,統籌推進練江流域城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的治理以及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建設與運營,加大對練江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的監管和防治力度,加強河道清漂保潔、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動重污染企業集中入園生產,共同做好練江流域跨區域影響的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揭陽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協同調度機制,統籌兼顧上下游水生態保護目標達成,強化閘控河流水量科學管控,加強練江干流過水能力和下泄流量管理,實現練江流域水質、水量、水生態協同。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揭陽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信息互通互享機制,實現水環境質量、突發水污染事件、自然災害、行政執法等信息的及時、全面、有效共享。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與揭陽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加強練江流域保護行政執法協作,協商統一執法裁量基準和處罰標準,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并及時通報違法行為處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揭陽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健全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應急預案,實行水生態環境風險聯合預防預警,開展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演練、聯動處置、事后恢復等工作,通報可能或者已經發生的跨界突發水污染事件情況,協同預防和控制污染。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揭陽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練江流域治理成效協同展示機制,推動兩市宣傳展示工作的互聯互動和互鑒互促,全面、完整展示練江流域協同治理成效,引導形成珍愛環境、保護生態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揭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監督協同機制,協同開展執法檢查,加強對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存在以下違法情形,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條 練江流域內的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協商解決銜接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練江流域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6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