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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釋義(第二部分 釋義 第三章 進出境貨物)

   2013-10-24 247
核心提示:第二十三條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
第二十三條    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境貨物接受海關監管的期間的規定。
 
  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進出境貨物是海關監管的主要對象,對進出境貨物實施監管是海關監管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保證進出境貨物海關監管的有效實施,有必要從法律上確定進出境貨物接受海關監管的期間。
 
  根據貨物進出境的不同方式,可以將進出境貨物分為五種:進口貨物、出口貨物、過境貨物、轉運貨物、通運貨物。其中,進口貨物,是指依照我國法律,由其他國家或地區輸入我國的貨物;出口貨物,是指從我國向其他國家或地區輸出的貨物;過境貨物,是指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貨物;轉運貨物,是指在境內設立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貨物;通運貨物,是指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并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貨物。按照本條規定,上述五種進出境貨物應當在以下期間內接受海關監管:
 
  首先,海關對進口貨物的監管期間是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進口貨物自進入關境時起就成為海關的監管對象,應當依法辦理海關手續,在辦結海關手續前,一直應當處于海關的監管之下。進口貨物的海關手續依法辦結后,對其的海關監管則解除。
 
  第二,海關對出口貨物的監管期間是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出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出境時起成為海關監管對象,置于海關的監管之下,只有辦結海關手續運出關境后,海關才解除對它的監管。
 
  第三,海關對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的監管期間是自進境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入關境時起直至運出關境時止,始終應當處于海關的監管之下。
 
  本條所規定的進出境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間,實質上是海關行使監管權力的期間,在此期間內,海關有權對進出境貨物進行查驗,查閱、復制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資料,扣留有走私嫌疑的進出境貨物,對進出口貨物依法征收關稅等,進出境貨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則有義務接受海關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不予放行,具體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除海關特準的外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征收滯報金。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口貨物的報關文件和報關時間的規定。
 
  進口或者出口貨物,必須向海關申報。這是對進出口貨物實施海關監管的要求,也是海關對進出口貨物進行監管的基礎。為確保進出口貨物海關監管的有效實施,本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這就是確定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負有如實申報的義務。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必須嚴格履行這項法定義務。如果違反這項法定義務,瞞騙海關,逃避監管甚至進行走私,就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果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不是自行辦理報關手續,而是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也必須承擔如實申報的責任,應向其委托的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以便報關企業向海關如實申報。因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的情況不真實而進行的虛假申報,應由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承擔責任。
 
  進行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主要是向海關交驗規定的報關文件。為了促進和保護國內生產,根據對外貿易的需要,我國對許多進出口貨物實行許可管理,凡進口或出口許可管理范圍內的商品的,都必須持有進口或出口貨物許可證。因此,進出口貨物許可證是海關監管貨物合法進出的法定依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必須交驗進出口許可證。按照我國對外貿易管理規定,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范圍主要有兩類,一是進口配額管理商品,這類商品主要包括,國家尚需適量進口以調節市場供應,但過量進口會嚴重損害國內相關工業發展的商品,直接影響進口結構、產業結構調整的進口商品,以及危及國家外匯收支地位的進口商品。二是非配額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包括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管理的進口商品和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進口商品。國家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范圍分為出口配額管理商品和一般許可管理商品兩類,其中,出口配額管理商品主要包括:關系國計民生的大宗資源性出口商品、在我國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傳統出口商品、我國在國際市場或某一市場上占主導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和外國要求我國主動限制的出口商品,以及涉及進口國家有數量限制并在政府間貿易協議中要求我國自行控制出口數量的商品。一般許可管理商品主要包括:出口金額大且經營秩序易于混亂的商品,名、優、特商品以及少數確需管理的商品。除進出口許可證管理外,國家還對部分進口商品以進口登記的形式進行限制,如某些機電產品必須取得有關管理機構發放的進口證明或準予登記的登記表后,才可以進口。因此,國家規定的有關進口證明、登記表及登記證明等,也是海關監管貨物合法進出的法定依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在向海關申報時,也必須交驗有關證明文件或表格、單證等。
 
  對于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沒有進出口許可證件的,海關不予放行。這是法律賦予海關的一項權力,也是其一項重要職責。海關必須認真履行這項職責。履行這項職責的具體步驟和措施,法律未作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規定,這樣既有利于規范地實施監管,又便于適應情況的變化作出靈活的調整。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和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在海關申報的時間上有不同的要求。首先,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按照本法有關條款的規定,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因此,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從運輸工具到達設立海關的地點,且運輸工具負責人向海關申報后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這一規定的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征收滯報金。征收滯報金,是對拖延申報行為的一種行政制裁措施,其目的是督促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盡快按期申報,有利于加強海關監管,提高通關效率。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進口貨物收貨人的海關申報義務是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才形成,如果運輸工具尚未申報進境,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也不必向海關申報。第二,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裝貨的二十四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這表明,出口貨物的申報時間不是固定的,可能比較長,也可能比較短,但有兩個明確的界限。一是最早應于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進行申報,二是最遲應于貨物裝運出境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進行申報。出口貨物在運抵海關監管區以前,不在海關監管范圍之內,不必向海關申報;而在貨物裝運出境的二十四小時以前還不向海關進行申報,將會影響海關的正常監管,有逃避海關監管的嫌疑,這兩種情況都是應當避免發生的。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在海關特準的情況下,可以在特定的時間內進行海關申報。
 
  第二十五條    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應當采用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
 
  【釋義】  本條是對報關單形式的規定。
 
  辦理進出口貨物海關申報手續,是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接受海關監管的開始,同時也是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第一個環節,是一項重要的基礎工作。辦理進出口貨物海關申報手續應當采用規范的形式,這樣可以約束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委托的報關人正確地履行報關手續,有利于加強監管,也有利于提高通關效率。報關單是由海關制作的具有規范的格式和內容的報關單據,是海關進行審核、查驗、征稅、放行以及統計的基本單據,采用報關單的形式辦理報關手續,可以規范報關的內容和報關的方式,因此,辦理進出口貨物海關申報手續,應當采用報關單的形式。各國海關辦理申報手續通常都采用報關單的形式。
 
  報關單的法定形式有兩種,即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也可以說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是法定的報關文件、法定的報關形式。紙質報關單就是采用紙面形式的報關單,是傳統的報關形式,這種報關單格式清楚、內容明確,又有海關及海關經辦人的簽章和申報單位及報關人員的簽章,便于確定責任,具有很強的證據效力。因此,在一些發達國家如美國,雖然已經普遍采用電子申報的報關方式,但仍有一部分紙質報關單存在。我國目前多數海關還采用紙質報關單的形式。電子數據報關單就是采用電子數據交換方式報送的報關單報文。隨著我國通關系統的改革,通關作業電子化程度的不斷提高,電子數據報關單的形式將會越來越廣泛地被采用。因此,本條確定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都是辦理進出口貨物海關申報手續的法定形式,這兩種報關單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海關接受申報后,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銷。
 
  【釋義】  本條是對修改或撤銷報關單證的規定。
 
  向海關提交報關單證,是辦理海關手續的第一個步驟。是否向海關提交報關單證以及向海關提交的報關單證內容如何,是確定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委托的報關人是否有逃避海關監管行為的重要界限,報關單證具有重要的證據作用。海關接受申報后,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委托的報關人的報關行為即告完成,報關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可以從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上反映出來,報關單證是真實的、合法的,則報關行為也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如果報關單證不真實、不合法,則報關行為也不符合法定要求,甚至可能有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報關單證及其填寫的內容是確認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委托的報關人責任的憑據,為保證報關單證的證據效力,防止利用修改或撤銷舞弊,本條明確規定,報關單證及其內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紤]到實際中可能會出現因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委托的報關人的過失,致使報關單證及其內容發生錯誤的情況,因此,本條規定,確有正當理由的,經海關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銷報關單證。應當注意的是,修改或者撤銷已經提交海關的報關單證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確有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就是不違反法律規定,同時又合乎邏輯、符合實際情況的理由。二是須經海關同意,未經海關同意,即使理由正當,也不得修改或者撤銷報關單證,也就是說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銷報關單證。紙質報關單和電子數據報關單在沒有正當理由及未經海關同意的情況下,都不得修改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應當在檢疫合格后提取貨樣。
 
  【釋義】  本條是對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的規定。
 
  在貨物買賣過程中和貨物運輸到達后,為了解貨物的種類、數量、品質、包裝等是否與合同約定相符,了解貨物在運輸途中是否有損毀、滅失等情況,收貨人需要對貨物進行檢驗。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就是對貨物進行的一種初步檢驗。由于進出口貨物自進境起至辦結海關手續止的期間,都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那么進口貨物自進境起到向海關申報前這段時間內,當然是應處于海關監管之下,為防止走私或其他逃避海關監管的情形發生,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要在向海關申報前查看貨物或者提取貨樣,必須經過海關同意。
 
  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應當在檢疫合格后提取貨樣。按照國境衛生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我國,保護我國國民的人體健康,保護國內農林牧漁生產,可能傳播檢疫性傳染病的入境貨物,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所謂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確定和公布的其他傳染病??赡軅鞑z疫性傳染病的貨物,主要是攜帶上述傳染病病原體的貨物。在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方面,國家禁止下列各物進境:(1)動植物病原體(包括菌種、毒種)、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2)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3)動物尸體;(4)土壤。在上述四項禁止進境物中,第(1)項和第(2)項禁止進境物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進出口貨物屬于動物、植物、動物產品、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在進境時應當向進境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由此可見,進口貨物可能傳播檢疫性傳染病或者屬于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的,都必須依法接受檢疫,經檢疫合格后才準予入境。提取貨樣,就是提取少量貨物作為樣品。收貨人提取貨樣,一般是為了將樣品帶回其生產經營場所,而收貨人將貨物帶回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即入境,因此,需要依法檢疫的貨物,在提取貨樣前,必須經過檢疫,只有在檢疫合格后,才能將貨樣提走、取出。需依法檢疫的貨物,未經依法檢疫的,不得提取貨樣。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場,并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總署批準,其進出口貨物可以免驗。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查驗貨物的規定。
 
  查驗貨物,就是以已經審核的報關單證為依據,在海關監管場所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實際的檢查。查驗貨物的主要目的,就是檢查報關單與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貨物進出口合同、提貨單以及其他需要向海關提交的單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查報關單的內容與貨物的實際情況是否相符,以核對收發貨人的申報是否屬實,確定征收關稅的事實依據,并且檢查有無藏匿走私貨物的情況。因此,查驗貨物是海關實際監管的具體體現,是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核心環節,進出口貨物都應當接受海關查驗。查驗貨物,是海關的一項法定職責,海關實施貨物監管必須認真履行這一職責。而對一般進出口貨物來說,接受海關的查驗是接受海關監管所必經的一道法定程序,在向海關申報后,進出口貨物必須經過查驗程序,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查驗貨物,可以根據不同的具體情況采用不同的方法,通常采用的主要是一般查驗和重點查驗兩種方法。海關查驗貨物一般是在設有海關的碼頭、機場、車站的倉庫、場院等海關監管場所或是在貨物的裝卸過程中(如糧食、水泥、化肥等大宗散裝貨)進行。在特殊情況下,經貨主申請,海關也可以派人到有關公司或生產經營單位的倉庫去查驗貨物。不管是采用哪種查驗方法,也不管是在哪里進行查驗,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都應履行以下兩項責任:一是在海關查驗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到貨物查驗現場。這樣便于海關及時在現場核實有關情況。海關在碼頭、機場、車站等海關監管場所驗貨,收發貨人就應同時到達該監管場所,海關到有關公司、生產經營單位驗貨,收發貨人也應同時到達該驗貨地點。收發貨人是個人的,其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到海關查驗現場;收發貨人是單位的,應派其代表去海關查驗現場。二是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這是收發貨人協助海關查驗貨物的一項責任。收發貨人認真履行這項責任,有助于海關查驗工作及時而順利地進行,有利于提高通關效率。
 
  在查驗貨物時,法律賦予海關一項重要的權利,這就是,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賦予海關這項權利是為了保證海關監管職能的順利實現。在海關查驗貨物時,有的收發貨人不到場,拖延查驗;有的不協助、配合海關查驗;還有的甚至設置障礙,干擾查驗等,在這些情況下,就需要賦予海關一種獨立的、具有強制性的權力,以便于排除各種干擾,履行查驗職責。這項權力是一種對貨物的檢查權,是在查驗時行使的權力。行使這項權力的條件由海關確定,只要海關認為必要就可以行使該項檢查權。這項權力包括三個內容,一是徑行開驗貨物,二是徑行復驗貨物,三是徑行提取貨樣。
 
  考慮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有的進出口貨物可以不接受查驗,因此,本條對進出口貨物免驗的條件作出原則規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收發貨人提出申請,二是海關總署批準。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免驗。
 
  第二十九條    除海關特準的外,進出口貨物在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后,由海關簽印放行。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放行貨物的規定。
 
  放行貨物,就是指海關在對進出口貨物查驗后,在有關的單證上簽印放行,以表明海關監管的結束。放行是海關監管的最后一個環節,意味著海關現場監管可以解除,因此,海關在放行環節的工作重點是對貨物通關過程中申報、查驗、征稅幾個環節的工作進行復核。復核的事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進出口貨物的報關單證是否齊全有效、有無遺漏,二是進出口貨物的通關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報關單證上的各項簽章是否完整、有效,四是海關查驗進出口貨物的記錄和批注是否準確、是否符合規定,五是進出口貨物繳納稅費情況,六是監管貨物的登記、備案記錄是否完整正確等。通過復核,可以發現申報、查驗中的差錯,以及這兩個環節中出現的問題是否處理完畢,對問題和差錯及時進行彌補,從而避免監管出現漏洞,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由此可見,嚴格規范放行環節,對于加強海關監管,維護國家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海關放行有兩種程序,一種是特殊程序,另一種是一般程序。
 
  按照一般程序,進出口貨物在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后,由海關簽印放行。繳清稅款,就是依法如數繳納關稅稅款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稅款。提供擔保,就是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或者提交保函以保證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繳納關稅和由海關代征的其他稅的義務以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海關義務。根據目前海關的規定,在以下情形下,收發貨人可以向海關申請提供擔保:(1)暫時進出口貨物;(2)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已領取了進出口許可證件,因故不能及時提供的;(3)進出口貨物不能在報關時交驗有關單證(如發票、合同、裝箱清單等),而貨物已運抵口岸,亟待提取或發運,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后補交有關單證的;(4)正在向海關緩辦進出口納稅手續的;(5)經海關同意,將海關未放行的貨物暫時存放于海關監管區之外的場所的;(6)因特殊情況經海關總署批準的。收發貨人繳清稅款意味著其已經履行了通關過程中的納稅義務,而收發貨人提供了擔保則意味著為其履行通關過程中的納稅義務和其他應當履行的海關義務提供了可靠的保證,海關可以解除現場監管,對進出口貨物予以放行。所謂簽印放行,就是海關在貨物的進出口貨運單據上,如進口提單或運單、出口裝貨單或特制的放行條上,簽蓋海關放行章,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憑以到海關監管倉庫提取貨物,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憑以裝船啟運出境。
 
  特殊程序只適用于個別特殊的進出口貨物的放行。按照特殊程序,對某些特殊的進出口貨物,如違反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的非法進出口貨物,禁止或限制進出口貨物未經特許批準的,單證或貨件上有政治性錯誤或有淫穢、反動內容的,以及根據上級機關指示不準放行的貨物,有關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必須在補辦批準手續或者糾正差錯后,海關才予以放行。適用特殊程序必須經海關特準。
 
  第三十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
 
  確屬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由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運或者進口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逾期未辦手續的,由海關按前款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
 
  收貨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后,上繳國庫。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在特殊情況下對有關進口貨物進行處理的規定。
 
  在海關監管的進口貨物中,有些貨物因其收貨人逾期不辦理海關手續或聲明放棄而成為無法交付的貨物,還有些貨物是誤卸、溢卸的貨物,為了保障國家利益,本條規定賦予海關處理這些進口貨物的權利,并規定了海關處理這些貨物的規則。
 
  按照本條規定,根據進口貨物的不同情況有三種處理方式:
 
  其一,對逾期未向海關申報的進口貨物的處理。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收貨人超過這一期限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就成為逾期未向海關申報的貨物。對逾期未申報的貨物,海關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第十五日起征收滯報金,但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海關對逾期未申報貨物并不立即進行處理,而是給收貨人規定了一定的寬限期,只要收貨人在寬限期內也就是自運輸工具進境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報關手續,仍然可以提取貨物。這樣規定對于保障進口貨物收貨人的合法權益是有積極意義的。然而,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就應由海關依法變賣處理。如果逾期未向海關申報的進口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這樣是維護國家利益的需要。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海關變賣處理進口貨物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如果被海關依法變賣處理的貨物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收貨人卻不能提供許可證件的,即使收貨人申請發還剩余貨款,也不予發還。對于自貨物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無人申請發還的余款和海關依法不予發還的余款,一律上繳國庫。
 
  其二,對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的處理。溢卸進境貨物是指未列入進口載貨清單、提單、運單的貨物,或者多于進口載貨清單、提單、運單所列數量的貨物。誤卸進境貨物是將指運往外國港口、機場、車站或國內其他港口、機場、車站而在本港(場、站)誤卸下的貨物。對溢卸貨物,凡是能夠查明收貨人的,經海關審定后可以交付給原收貨人,并由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征得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后,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納稅手續。對誤卸貨物,如屬于指運外國港口的誤卸貨物,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貨物的收發貨人應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運手續;如誤卸貨物屬于運往我國其他口岸的貨物,經海關審定后,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紤]到在有些情況下辦理誤卸或溢卸進境貨物的退運或進口手續需要更長的時間,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在必要時,經海關批準,可以將辦理退運或進口手續的時間延期三個月。也就是說,必要時,經海關批準,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收發貨人可以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運或進口手續。如果誤卸或溢卸貨物屬于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超過規定的期限未辦理退運或進口手續的,誤卸或溢卸貨物就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貨物所有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余款上繳國庫。
 
  其三,對收貨人或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的處理。收貨人或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貨物,就成為無主貨物,對這類貨物,海關有權提取并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后,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
 
  【釋義】  本條是對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口或進口的規定。
 
  在進出口貨物中,有些貨物是國際組織、外國政府、一些國家和地區的企業、團體或個人為開展經濟、技術、科學、文化合作交流而暫時運入我國境內,或者是我國到國外舉辦經濟、貿易、文化、科技等展覽會或者參加外國博覽會而暫時運出我國境外的貨物,由于這些暫時進出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還要復運出境或復運進境,因而海關對這些貨物的監管也不同于對一般的進出口貨物的監管,對這些暫時進出境貨物,有的在收發貨人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后準予暫免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稅,有的可以免領進出口許可證件等。這些貨物如果通過正常的貿易渠道進出口,則是需要依法繳納關稅及其他國內稅,或者應當提交進出口許可證件的。為防止收發貨人逃避海關監管將暫時進出境貨物長期加以使用,使之成為變相的進出口貨物,對暫時進出境貨物復運出境或復運進境的期限應當有嚴格限制。按照本條規定,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之內復運出境;經海關批準暫時出口的貨物,應當在六個月之內復運進境。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目前在實際中,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或者暫時出口并須在六個月之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貨物,主要包括:貨樣,展覽品,施工機械,工程車輛,工程船舶,供安裝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和工具,盛裝貨物的容器,來華拍攝或與我國內單位合作拍攝電影片、電視片、錄像片、圖片、幻燈片而運進的攝影器材、膠卷、膠片、錄像帶、車輛、服裝、道具等,來華進行體育比賽、文藝演出而運進的器材、道具、服裝、車輛、動物等,來進行學校技術交流、講學運進的各種設備、儀器、工具、教學用具、車輛等。
 
  第三十二條    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
 
  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
 
  【釋義】  本條是對經營保稅業務的監管規定。
 
  保稅是一種海關監管制度。它是指企業所進口的貨物經海關批準,在境內海關指定的場所儲存、加工、裝配,并暫不繳納進口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稅。為適應我國擴大對外開放的需要,便利對外貿易,鼓勵出口,促進外向性經濟的發展,我國從80年代開始,在全國范圍內推行保稅制度。目前我國保稅業務主要采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等形式。不論采用哪種保稅業務形式,海關監管的核心都是保稅貨物的管理。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具體包括: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寄售維修配件,供應國際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外商寄存、暫存的貨物,我方的轉口貿易貨物,免稅品。保稅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從進境起直至轉為進口,或復運出口,都應處于海關監管之下。因此,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的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具體講,從事保稅貨物經營業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則:(1)保稅貨物應當存放于專門的保稅倉庫,保稅貨物的加工、裝配應在保稅工廠進行,未經海關批準,不得將保稅貨物出售、轉讓、調換或移作他用。一般貿易貨物不得存放于保稅倉庫。(2)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以及其他放置保稅貨物的場所、經營保稅貨物運輸、寄售業務的單位,應具備便于海關監管的條件,具有專門儲存、堆放進口貨物的安全設施,有專人管理保稅貨物、倉庫和帳冊,經理人應具有向海關繳納稅款的能力。(3)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準,并向海關辦理注冊手續。比如,設立保稅工廠,應由具備規定條件的經營加工單位向海關提交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申請書,經海關實地勘查批準后,發給加工貿易保稅工廠登記證書,并在核發的登記手冊上加蓋加工貿易保稅工廠戳記,才準進行保稅加工。又如,建立保稅倉庫,應由其經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填寫保稅倉庫申請書,并按照規定交驗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經營有關業務的書面文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并派員實地調查后,頒發保稅倉庫登記證書。(4)海關有權派員進入存放保稅貨物的倉庫、工廠及其他場所、單位,檢查貨物的儲存情況和有關單據、帳冊。
 
  保稅貨物是海關監管貨物,保稅貨物發生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時,都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這里有三種情形:一是保稅貨物轉讓,包括保稅貨物經海關核準在境內銷售或者復運出境。保稅貨物轉為內銷時,應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向海關遞交進口貨物許可證件、進口貨物報關單和海關需要的其他單證,并交納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稅,由海關簽印放行,將原進口貨物報關單注銷。保稅貨物復運出口時,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并交驗進口時由海關簽印的報關單,向海關辦理復運出口手續。經海關核查簽印與實際貨物相符合的,一份留存,一份發還,一份隨貨帶交出境地海關憑以放行貨物出境。二是保稅貨物轉移,包括轉移保稅貨物的存放場所或者將保稅貨物移作他用。轉移保稅貨物的存放場所應當事先向海關報告,經海關同意后辦理海關備案登記手續。將保稅貨物移作他用必須經海關批準,并依法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三是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場所,包括保稅貨物存入保稅場所或者從保稅場所提取保稅貨物。保稅貨物存入保稅場所,應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加蓋保稅貨物印章,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放行后方可存入保稅場所。從保稅場所提取保稅貨物,貨主應事先持批準文件、合同等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并填寫報關單以及海關需要填寫的其他單證,由海關簽蓋放行章,保稅場所的經營人憑海關簽印放行的單證交付貨物并憑此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備案,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其中使用的進口料件,屬于國家規定準予保稅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于先征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海關憑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征稅;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
 
  【釋義】  本條是對加工貿易海關監管的規定。
 
  加工貿易,是指經營單位從國外購進原料、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裝物料,在國內加工、裝配為成品后再復運出口的一種貿易方式。在做法上分為來料加工和進料加工兩種。來料加工是外商委托加工,雖然有原材料、零部件的進口和成品的出口,但貨物的所有權屬于外商,國內加工企業收取的僅是加工費;進料加工是國內企業購進了原材料或零部件進行加工,然后再出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所有權屬于國內企業。加工貿易的過程涉及貨物進境、儲存或加工、復運出境等多個環節,海關有關加工貿易監管的內容和程序都比較復雜,在監管上難度比較大,而在實際中,在加工貿易活動中存在的走私及其他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也比較多,因此,加工貿易是海關監管的重點,嚴格規范加工貿易,確立對加工貿易進行海關監管的規則,非常必要。
 
  按照本條規定,企業從事加工貿易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第一,企業從事加工貿易,必須持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頒發的批準文件,并持加工貿易合同,向海關辦理備案登記手續。海關審核后簽發有關登記手冊。備案登記手續必須于保稅貨物或加工貿易貨物進口前辦妥。
 
  第二,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核定。這表明加工貿易制成品耗費進口料、件的標準由海關核定,而海關核定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的依據,是國家規定的各種技術標準。
 
  第三,加工貿易制成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復出口。加工貿易制成品應屬于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口貨物,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暫時進口貨物應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在必要時,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因此,加工貿易制成品一般應在六個月內復運出境,經海關同意延期的,應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
 
  第四,加工貿易制成品所使用的進口料、件,屬于國家保稅貨物的,在產品復出口后,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屬于先征收稅款的,依法向海關辦理退稅手續。
 
  第五,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需要轉為內銷的,加工企業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或機構批準,一般情況下,海關憑有關部門核發的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對保稅的進口料、件依法征收關稅及其他進口環節稅后,就可簽印放行。如果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的,加工企業除需取得準予內銷的批準文件外,還應申領并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件,海關憑批準內銷的文件和進口許可證件簽印放行。
 
  第三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釋義】    本條是對保稅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施監管的規定。
 
  保稅區,是國家為拓展出口加工、轉口、過境貿易服務所劃出的,開展加工整理、包裝、運輸、倉儲和商業展出等業務的特定區域。保稅區是國際上通行的保稅方式,對于鼓勵和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為適應我國擴大對外開放,積極發展外向型經濟的需要,我國從1990年開始相繼在上海、天津、深圳、大連、廣州等主要口岸設立了保稅區。目前我國主要有上海浦東外高橋、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頭角、大連、廣州等六個保稅區。國家對保稅區實施特殊的優惠政策,具體包括進口供應保稅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為加工出口產品進口的原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裝物料,供儲存的轉口貨物以及在保稅區加工運輸出境的產品,包括國家限制進出口的物品,都免領進出口許可證件,同時也免征關稅及其他國內稅或實行保稅。
 
  由于保稅區是實行免關稅、免進出口許可證優惠的特殊經濟區域,保稅區的設立涉及到國家重大的對外貿易政策和經濟利益,因此,設立保稅區的批準權只能由國務院行使,只有經過國務院批準,才可以設立保稅區,地方政府無權批準設立保稅區。
 
  保稅區是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為了將保稅區與關境內其他地區嚴格劃開,加強對保稅區的監管,海關按照國家規定對保稅區實行隔離封閉措施,以保稅區隔離線為界限,對保稅區內和保稅區以外的地區實施不同的監管。根據現行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的規定,海關對保稅區的監管主要有以下內容:(1)凡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須經海關指定的出入口進出,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海關只憑進出口合同和其他有關單證驗單。(2)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注冊手續。(3)保稅區內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帳簿、編制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保稅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4)保稅區內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5)海關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人員及區內有關場所,有權依法進行檢查、查驗。(6)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7)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征進口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稅。(8)貨物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按照進口貨物辦理;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供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物品的清單,經海關查驗后放行。(9)保稅區的貨物需從非保稅區口岸進出口或者保稅區內的貨物運往另一保稅區的,應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批準后,按照海關轉關運輸及有關規定辦理。(10)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保稅區,應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并接受海關檢查。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應持有關批準證件及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11)區內單位進口可以享受保稅區稅收優惠的機器設備等貨物,應事先向海關辦理免稅手續,由海關審核后簽發免稅證明。區內生產企業為加工生產出口產品進口所需的料、件,應事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由海關核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進口料、件抵達口岸后,再持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及其他有關單證向海關申報進口,經海關審核后準予貨物進入保稅區。轉口貿易進口貨物經向海關申報并由海關審核后,應存入保稅區內海關指定的保稅倉庫、場所。(12)保稅區貨物出口時,應向海關申報,提交報關單、登記手冊、出口合同及其他有關單證,經海關審核后簽印放行出境。
 
  第三十五條    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出口貨物應當由發貨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上述貨物的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
 
  經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
 
  【釋義】  本條是對辦理進出口貨物海關手續的地點的規定。
 
  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應當堅持“既嚴格,又方便”的原則。所謂嚴格,就是嚴格監管,嚴防走私和其他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所謂方便,就是方便申報、查驗,方便合法進出。本條關于進出口貨物報關地點的規定,就體現了嚴格監管與方便合法進出相結合的原則。
 
  貨物進境或出境都必須辦理海關手續。為了規范進出口貨物的報關行為,明確相應的監管規則,本法對進出口貨物的報關人、報關時間、報關形式以及查驗放行規則等,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了嚴密監管程序,本條對辦理進出口貨物海關手續的地點作出規定。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進出口貨物海關手續的地點是由法律確定的,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必須在法定的報關地點辦理海關手續,不能任意選擇報關地點。具體講,本條規定主要有以下內容:一是,進口貨物應當由收貨人在貨物的進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進境地是貨物進入我國關境的口岸,目前我國在對外開放口岸和海關業務集中的地點都設有海關,在進境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的報關手續,符合嚴格監管的原則,有利于有效地防止走私及其他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同時也有利于縮短進口貨物接受監管的期間,促使進口貨物早日投入使用。二是,出口貨物應當由發貨人在貨物的出境地海關辦理海關手續。這也是體現了嚴格監管與方便合法進出的要求。三是,經收發貨人申請,海關同意,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出口貨物的發貨人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這是對進出口貨物轉關運輸報關地點所作的規定。轉關運輸,就是貨物在關境內一設關地點辦理海關申報手續后,又運往另一設關地點驗放的行為。實行轉關運輸,有利于加速口岸進出口貨物的疏運,方便收發貨人辦理海關手續。辦理轉關運輸應由收發貨人申請,并須經海關同意,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辦理轉關運輸。辦理進口貨物的轉關運輸,就是可以在設有海關的指運地辦理海關手續,指運地是指轉關運輸進口貨物指定運達的地點,或海關監管貨物國內轉運時的到達地。辦理出口貨物的轉關運輸,就是可以在設有海關的啟運地辦理海關手續,啟運地是指轉關運輸出口貨物辦理報關發運的地方或海關監管貨物國內轉運時的始發地。四是,辦理轉關運輸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必要時,海關可以派員押運。這就是說,海關為保證轉關運輸貨物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對進口貨物,進境地海關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將貨物由進境地押運至指運地海關;對出口貨物,啟運地海關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將貨物由啟運地押運至出境地。五是,經電纜、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輸送進出境的貨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和辦理海關手續。這是對以特殊方式輸送貨物進出境的單位所采用的一種特殊的海關監管方式。經電纜輸送的電,或者經管道輸送的天然氣等貨物,在輸送進出境過程中,難以像普通貨物那樣接受海關的直接檢查、清點和核對,而需要借助有關的儀器和特殊的度量工具進行測量,因此,應當由經營單位定期向指定的海關申報,辦理海關手續。這種定期申報是經營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履行這項義務。
 
  第三十六條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并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運輸出境。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釋義】  本條是對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的海關手續的規定。
 
  所謂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其中,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過境貨物;在境內設立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轉運貨物;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并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稱通運貨物。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這既是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必須履行的義務,也是海關行使監管權力的依據,本條的規定則將上述規定進一步具體化,明確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進境后,其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及時、如實申報其運載貨物情況,交驗有關單證,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將貨物運輸出境。海關認為必要時,還可以查驗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既非啟運于我國,又非最終運抵我國,因此海關對其的監管有別于對一般進出口貨物的監管,通常對于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海關對運輸工具負責人提供的單證和申報內容進行核對,書面審查,對于符合規定的,履行手續后,可以放行。但在海關認為必要時,即發現申報不實,假報貨物名稱、數量,載運我國禁止入境的貨物等情況,則無論其是出境還是進境,海關都有權力對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進行實物查驗。之所以海關不能放松對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的監管,是因為我國規定有各種禁止入境的貨物,為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保證禁止入境的貨物不能通過過境、轉運和通運的方式進入我國境內,本條規定了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運輸工具的負責人的申報義務和限期運出義務,違反這兩項義務,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海關有權依法處罰。
 
  按照我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的具體辦法,對同我國簽有過境貨物協定的國家的過境貨物,或屬于同我國簽有鐵路聯運協定國家收、發貨的,按有關協定準予過境;對于同我國未簽有上述協定國家的過境貨物,應當經國家經貿、運輸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入境地海關備案后準予過境。過境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屬海關監管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裝載過境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具有海關認可的加封條件和裝置。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過境貨物及其裝載裝置加封。運輸部門和經營人,應當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損毀。下列貨物禁止過境:(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或禁止貿易的國家和地區的貨物。(二)各種武器、彈藥、爆炸物品及軍需品(通過軍事途徑運輸的除外)。(三)各種烈性毒藥、麻醉品和鴉片、嗎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過境的其他貨物、物品。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貨物。海關在查驗過境貨物時,經營人或承運人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并在海關查驗記錄上簽字。過境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海關視其為進口貨物,按本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過境貨物應當自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運輸出境;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過境貨物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出境的,海關按本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
 
  【釋義】  本條是對不得擅自處置海關監管貨物、海關加施的封志的規定。
 
  一、海關監管貨物是指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由于這些貨物沒有辦結海關手續,因此海關需要對這些貨物實行嚴格監管。根據本條的規定,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妨礙海關監管的行為:(1)開拆貨物及其包裝;(2)從海關提取貨物;(3)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者其他人員;(4)將貨物交運輸部門運輸;(5)任意調換監管貨物的位置、內容或者摻雜其他物品;(6)對監管貨物進行改裝;(7)將監管貨物作為債務的擔保而設定抵押、質押、留置;(8)有償或者無償向他人轉讓監管貨物;(9)更換貨物或者貨物包裝上的標記;(10)將監管貨物移作別的用途;(11)進行其他處置。
 
  二、海關根據實際需要,比如在轉關運輸中,為了更好地進行貨物監管,可以在監管貨物上施加封志。這是海關對貨物實施監管的一種措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義務保持封志的完整,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否則就是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本法對此規定了法律責任。
 
  三、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決定需要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即對于海關監管貨物,只有在辦結海關手續,比如交納關稅,辦理有關進出口許可證件后,才能依照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決定進行處理。所以,本條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結海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海關注冊,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收存、交付手續。
 
  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應當經海關同意,并接受海關監管。
 
  違反前兩款規定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存儲海關監管貨物的規定。
 
  依照海關法的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是指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其中,進口貨物是指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口貨物是指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過境貨物;在境內設立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轉運貨物;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并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稱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是指依照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減免關稅的貨物。暫時進出口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出口的貨物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由于以上這些貨物未辦結海關手續,因此,在進境后海關仍要對其進行監管。為此,本條對這些貨物的存儲作了三方面的規定。
 
  第一,對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的企業作了規定。要求這些企業必須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批準后才能從事對這些貨物的倉儲業務。并且要按照海關的規定辦理貨物的收存、交付手續。比如根據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保稅倉庫,應當由其經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填寫《保稅倉庫申請書》,并按規定交驗經貿主管部門批準經營有關業務的批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并派員實地調查后頒發《保稅倉庫登記證書》。
 
  第二,對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作了規定。根據海關法的規定,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的進出境地點。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實際上脫離了海關的控制,因此,本條規定必須經海關同意,并接受海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對違反本條前二款規定,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規定了相應的責任。即擅自經營海關監管貨物倉儲業務,擅自在海關監管區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或者在保管海關監管貨物期間造成海關監管貨物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對海關監管貨物負有保管義務的人,包括倉儲企業、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和法律責任。這就是說,除不可抗力外,即使海關監管貨物出現損毀或者滅失,倉儲企業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都應當對這部分貨物依法繳納關稅及辦理相應的海關手續。比如損毀或者滅失的貨物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也應當辦理進出口許可證件。
 
  第三十九條    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沉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釋義】  本條是對特定貨物和運輸工具監管辦法制定權限的規定。
 
  海關法作為國家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實施監管的基本法,不可能對所有問題一一規定,只能對一些主要問題作出規定。因此,本條對一些特定貨物和運輸工具監管辦法的制定權限作了授權性規定,授權由統一管理全國海關的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是: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沉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以及本法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這條規定是原海關法第二十七條的內容,這次修改海關法,對這條內容未作改動。
 
  根據本條的規定,海關總署或者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監管辦法分為兩類,一類是本條明確規定的進出境集裝箱的監管辦法、打撈進出境貨物和沉船的監管辦法、邊境小額貿易進出口貨物的監管辦法。因此,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定這些監管辦法。另一類是本條未具體列明的其他進出境貨物的監管辦法,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制定對這些貨物的監管辦法。目前,海關總署已先后制定了一些監管辦法,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國境汽車及所載貨物監管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集裝箱和所裝貨物監管辦法》等,使海關對這些貨物和運輸工具的監管更加具體化,并加強了監管的力度。比如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集裝箱和所裝貨物監管辦法》,對集裝箱及所裝貨物的監管進行了具體規定。主要內容是:裝運進出口貨物的集裝箱,應有加封裝置,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從國外購買或者售給國外的集裝箱進、出口時,不論裝貨與否,均應由集裝箱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單獨填寫報關單向進、出境地海關辦理報關納稅手續。購買進口的或者國內生產的集裝箱,投入國際運輸時,集裝箱所有人應向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暫時進口的外國集裝箱(包括租借的),不論裝貨與否,進口和復運出口時,均應由進口經營單位或者其代理人單獨填寫進、出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具函保證于三個月內復運出口。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復運出口,可提出申請,經海關核準予以適當延長。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能復運出口的,應向海關補辦進口納稅手續。對向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的集裝箱,由海關在集裝箱適當部位刷貼“中國海關”標志。再次進、出口時,可憑此免辦有關手續。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定屬于部門規章,部門規章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因此,海關總署、海關總署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本法的授權制定的監管辦法,不得與海關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矛盾。對已經制定的監管辦法,應當對照新修改的海關法進行檢查,對與之有抵觸的,應當及時進行修改。
 
  第四十條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就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或者物品實施監管的規定。
 
  一、對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本條規定了海關實施監管的原則,即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我國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規等對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作了專門規定,比如槍支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私自攜帶槍支入境。經批準攜帶槍支入境的,入境時,應當憑批準文件在入境地邊防檢查站辦理槍支登記,申請領取槍支攜運許可證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槍支攜運許可證件放行;到達目的地后,憑槍支攜運許可證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換發持槍證件。金銀管理條例規定:攜帶或者復帶金銀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證明或者原入境時的申報單登記的數量查驗放行;不能提供證明或者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的,不許出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1市兩,白銀飾品10市兩,銀質器皿20市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驗符合規定限額的放行。
 
  二、本條在規定由海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的基礎上,授權由海關制定具體的監管辦法。這一規定的意義在于使海關對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的監管更加到位、更加具體化。當然,具體的監管辦法也要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海關總署已經制定了一些具體的監管辦法,比如,海關總署于1993年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集中、具體規定了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境的物品。其主要內容是:(一)禁止進境物品包括:(1)各種武器、仿真武器、彈藥及爆炸物品;(2)偽造的貨幣及偽造的有價證券;(3)對中國的政治、經濟、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膠卷、照片、唱片、影片、錄音帶、激光視盤、計算機存儲介質及其他物品;(4)各種烈性毒藥;(5)鴉片、嗎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使人成癮的麻醉品、精神藥物;(6)帶有危險性病菌、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動物、植物及其產品;(7)有礙人畜健康的、來自疫區的以及其他能傳播疾病的食品、藥品或其他物品。(二)禁止出境物品包括:(1)列入禁止進境范圍的所有物品;(2)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膠卷、照片、唱片、影片、錄音帶、激光視盤、計算機存儲介質及其他物品;(3)珍貴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4)瀕危的和珍貴的動物、植物(均含標本)及其種子和繁殖材料。(三)限制進境物品包括:(1)無線電收發信機、通信保密機;(2)煙、酒;(3)瀕危的和珍貴的動物、植物(均含標本)及其種子和繁殖材料;(4)國家貨幣;(5)海關限制進境的其他物品。(四)限制出境物品包括:(1)金銀等貴重金屬及其制品;(2)國家貨幣;(3)外幣及其有價證券;(4)無線電收發信機、通信保密機;(5)貴重中藥材;(6)一般文物;(7)海關限制出境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按照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釋義】  本條是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確定規則的規定。
 
  貨物原產地是指貨物的生產制造地。正確確定貨物的原產地,在適用關稅稅率、實行貿易管制等方面都有重要意義,有利于保護國家利益。本條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規則未作具體要求,只是原則規定為“按照國家有關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確定”。
 
  關于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1992年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規定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出口貨物,其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制造的產品,包括:(1)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大陸架提取的礦產品;(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獲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制品;(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繁殖和飼養的動物及其產品;(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產品;(5)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只或者其他工具從海洋獲得的海產品和其他產品及其加工制成的產品;(6)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制造、加工過程中回收的廢物和廢料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集的其他廢舊物品;(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全用上述產品及其他非進口原料加工制成的產品。(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進口原料、零部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質、狀態或者用途產生產品實質性改變的產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單,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為主,輔以構成比例的原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商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申請領取原產地證的出口貨物,應當符合原產地標準;不符合原產地標準的,簽發機構應當拒絕簽發原產地證。
 
  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規則,海關總署于1986年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并于1993年進行了修訂。規定對于完全在一個國家內生產或制造的進口貨物,生產或制造國即為該貨物的原產國。“完全在一個國家內生產或制造的進口貨物”是指:(一)該國領土或領海內開采的礦產品;(二)該國領土上收獲采集的植物產品;(三)該國領土上出生或由該國飼養的活動物及從其所得的產品;(四)該國領土上狩獵或捕撈所得的產品;(五)從該國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撈物,以及由該國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產品;(六)該國加工船加工以上第(五)項所列物品所得的產品;(七)在該國收集的只適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廢碎料和廢舊物品;(八)在該國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七)項所列產品加工成的制成品。經過幾個國家加工、制造的進口貨物,以最后一個對貨物進行經濟上可以視為實質性加工的國家作為有關貨物的原產國。  所謂“實質性加工”是指產品加工后,在《海關進出口稅則》中四位數稅號一級的稅則歸類已經有了改變,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產品總值的比例已超過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石油產品按暫行規定確定原產地。機器、儀器、器材或車輛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備件及工具,如與主件同時進口,而且數量合理,其原產地按主件的原產地予以確定,如分別進口,應按其各自的原產地確定。進口貨物向海關申報時,報關人應嚴格按規定正確填報貨物的原產地或購自地,同一批貨物原產地不同時,應分別填報。進口貨物的原產地,由海關予以確定。必要時,海關可通知進口貨物申報人交驗有關外國發證機關發放的原產地證書。
 
  第四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
 
  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并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
 
  【釋義】  本條是對商品歸類的規定。
 
  商品歸類是指海關按照協調制度(《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中既定的原則和方法將進出境商品準確地歸入某一商品編號(在關稅稅則中即為稅號),以確定該商品進出境應當適用的稅率、貿易管制及其他進出口管理政策;同時,海關可以據此編制海關統計。商品歸類是海關對貨物實施管理的一項重要的技術性基礎工作,由于貿易管制的實施和關稅稅率的設定都是以商品目錄為基礎的,商品歸類的結論將直接影響到商品的進口條件和關稅稅率的適用,因此,商品歸類也是涉及海關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執法行為。本條對商品歸類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即本條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具體內容還要遵守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按照《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的歸類原則,一件商品只能有一個最適合它歸入的稅號。為了解決有多種特征的商品可能發生多個可供選擇歸入的稅號的問題,《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對各類、各章和稅目作了注釋,規定了歸類總原則,作為該協調制度的組成部分。我國于1992年1月1日成為海關合作理事會(現稱世界海關組織)《商品編碼與協調制度公約》的締約國,《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的類注、章注、稅目注釋及歸類總則是我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組成部分。而海關進出口稅則又是《進出口關稅條例》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條要求商品歸類按照國家有關商品歸類的規定確定,主要是指《進出口關稅條例》和《進出口關稅稅則》。
 
  二、為了準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保護國家利益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海關可以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確定商品歸類所需要的有關資料;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并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商品歸類的依據,以確保商品歸類的準確性。
 
  第四十三條    海關可以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預先作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
 
  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海關對所作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布。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商品預歸類等行政裁定的規定。
 
  所謂行政裁定,是海關總署或者海關總署授權的海關應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請求,就海關執法的有關制度在執行中的適用問題公開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這種解釋應當予以公開,并在各地海關、在相同條件下對相同貨物普遍適用。由于海關法律制度是一種技術性很強的法律制度,難以將所有的執法問題在法律規范中作出明確規定。在執法過程中海關和當事人均會遇到大量的個案問題,如商品歸類、貿易管制等問題,需要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有關規定的適用作出行政解釋,以保證當事人守法有據和海關嚴格執法。當然,海關的這種法律適用性解釋是否正確,最終還將接受法院和法律、法規制定機關的審查。行政裁定制度是一種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基礎上建立的法律制度。這種制度的好處在于:對執法中的問題在全國海關作出統一解釋,以保證各口岸海關執法的統一性和規范性,避免各地海關各行其是;促進海關法律規范解釋的透明度,促成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經商;增加海關執法的可預知性、提高通關速度,促進貿易效率;在制度上限制海關的自由裁量權,避免執法腐敗。本條對海關商品預歸類等行政裁定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海關作出商品預歸類等行政裁定的前提是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即海關不是主動對執法中的問題作出行政裁定,而是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申請進行行政裁定。在海關執法中,可能會遇到許多情況需要作出行政裁定,本條不可能一一列舉,因此采取了列舉加概括式的寫法:“對擬作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預先作出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列舉了比較常見的商品預歸類行政裁定。
 
  商品預歸類是指一般貿易的貨物在實際進出口前,申請人以海關規定的書面形式向海關提出申請并提供商品歸類所需的資料,必要時提供樣品,海關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歸類決定的行為。需要進行預歸類的商品,是在關稅稅則里沒有規定的商品,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為了提前了解該商品需要繳納的關稅等情況,同時也是為了加快通關速度,在進出口貨物之前先向海關提出商品預歸類的申請。根據海關總署發布的《中國海關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暫行辦法》的規定,預歸類申請人應當是在海關注冊的進出口貨物的經營單位或其代理人。預歸類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寫《海關進出口商品預歸類申請書》,以書面形式提交進出口地海關(包括直屬海關),進出口地海關應于接收申請的三天內交直屬海關并由直屬海關決定是否受理。一份預歸類《申請書》只應包含一項商品;申請人對多項商品申請預歸類的,應逐項提出。申請人不得就同一種商品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海關提出預歸類申請?!渡暾垥窇d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在海關注冊的企業代碼、聯系人姓名、電話等;(二)申請預歸類商品的中英文名稱(其他名稱);(三)申請預歸類商品的詳細描述,包括商品的規格、型號、結構原理、性能指示、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四)預計進出口日期及進出口口岸。申請人應按海關要求提供足以說明申報情況的資料,如:進出口合同復印件、照片、說明書、分析報告、平面圖等,必要時應提供商品樣品?!渡暾垥繁仨毤由w申請單位印章,所提供資料與申請書必須加蓋騎縫章。申請人應對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向海關隱瞞或向海關提供影響預歸類準確性的傾向性資料。預歸類申請由各直屬海關受理并作出決定。海關總署負責審查由直屬海關上報的疑難商品或有歸類爭議的商品的預歸類申請并作出決定。申請預歸類的商品應為申請人實際或計劃進出口的貨物,如所提申請與實際進出口無關,海關可不予受理。海關作出預歸類決定后,以《海關進出口商品預歸類決定書》通知申請人,決定書包括以下內容:申請人名稱、地址、在海關注冊的企業代碼;申請日期;商品詳細描述;海關商品歸類編碼;簽發日期及海關簽章。由于行政裁定具有普遍約束力,在相同條件下對相同貨物普遍適用,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行政裁定。
 
  二、海關對所作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應當予以公布。本條要求海關對作出的商品歸類等行政裁定要公布,目的是增加海關執法的透明度,使對外貿易經營者及時了解有關行政裁定,從而方便進出口。
 
  第四十四條    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
 
  【釋義】  本條是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規定。
 
  知識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等,我國制定的與之相關的法律是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本條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主要內容是:
 
  一、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在進出口環節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法律的規定比較原則,比如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了加強在進出口環節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促進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交流,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使我國對知識產權的海關保護有了專門、具體的規定。
 
  二、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并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比如進出口貨物涉及專利權、商標權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進行申報,并提交專利權、商標權證書或者許可使用文件等。
 
  三、海關對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具體內容,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作了明確規定,其主要內容是:(一)知識產權權利人以及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知識產權權利人)要求海關對其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知識產權實施保護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書面的知識產權海關備案申請,并附送有關權利證明文件。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通知申請人是否準予備案。準予備案的,發給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不予備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自海關總署準予備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7年??梢陨暾埨m展備案,每次續展備案的有效期為7年。  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有效期屆滿而不申請續展或者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法律保護期屆滿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隨即失效。  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變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核準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二)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境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書面申請。申請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交與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等值的擔保金。(三)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對其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知識產權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在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的同時依照條例的規定向海關總署辦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四)海關應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決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制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應當自海關扣留憑單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海關提出書面說明。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提出異議的,海關經調查,有權將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按侵權貨物處理;提出異議的,海關應當立即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有權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海關發現進出境貨物有侵犯在海關備案的知識產權嫌疑的,海關有權予以扣留。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制作海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并立即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知識產權權利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3日內提出知識產權保護書面申請的,依照(四)的規定辦理。(六)  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認為其進出口貨物未侵犯申請人知識產權的,在向海關提交相當于進口貨物到岸價格或者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二倍的擔保金后,可以請求海關放行有關貨物。(七)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自扣留之日起15日內開始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及有關情況進行調查;但是,侵權爭議的有關當事人已將侵權爭議提請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除外。海關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八)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放行:  (1)經海關或者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調查后排除侵權嫌疑的;(2)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排除侵權嫌疑的;(3)有關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的;(4)知識產權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不予回復或者放棄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的。(九)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經海關、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為侵權貨物的,由海關予以沒收。海關對被沒收的侵權貨物,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處理:(1)對侵犯著作權的貨物,予以銷毀。(2)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貨物,侵權商標無法消除的,予以銷毀;侵權商標能夠消除并可以利用有關貨物的,消除侵權商標,有關貨物只能用于社會公益事業或者依法拍賣給非侵權人自用。(3)前二項以外的其他侵權貨物,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三年內,海關可以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海關就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的有關資料及進出口貨物實施稽查的規定。
 
  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一定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被稽查人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本條對海關稽查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本條規定海關稽查的對象是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要是指:(1)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2)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3)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4)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5)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6)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稽查的時限范圍是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及其后的三年內。
 
  稽查內容是上述企業、單位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根據會計法的規定,會計帳簿包括總帳、明細帳、日記帳和其他輔助性帳簿。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因此,這些帳簿和憑證都屬于海關稽查的內容。
 
  二、本條對海關稽查只是作了原則規定,同時授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1997年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對海關稽查作了具體規定。該條例是在海關法修改之前制定的,國務院應當對該條例與修改后的海關法規定不一致的地方進行修改。
 
  根據本條規定,依法實施稽查是海關的權力。海關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按照海關監管的具體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做好海關稽查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稽查結論并送達被稽查人。對稽查中發現的被稽查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根據本條規定,接受海關稽查是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這就要求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在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配合海關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海關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并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帳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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