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3月5日農業部令第8號發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38號、2022年1月7日農業農村部令2022年第1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養護和合理利用海洋漁業資源,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以下稱《中日漁業協定》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的正常漁業生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運用于在《中日漁業協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我國漁船。
暫定措施水域為下列各點順次用直線連結而圍成的水域:
1、北緯30度40分、東經124度10.1分;
2、北緯30度、東經123度56.4分;
3、北緯29度、東經123度25.5分;
4、北緯28度、東經122度47.9分;
5、北緯27度、東經121度57.4分;
6、北緯27度、東經125度58.3分;
7、北緯28度、東經127度15.1分;
8、北緯29度、東經128度0.9分;
9、北緯30度、東經128度32.2分;
10、北緯30度40分、東經128度26.1分;
ll、北緯30度40分、東經124度10.1分。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是實施《中日漁業協定》的主管機關。負責對暫定措施水域的漁業活動進行管理。
農業農村部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暫定措施水域漁船生產情況的匯總、統計和分析,對暫定措施水域的漁業活動進行現場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根據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每年商定的作業規模,確定當年我國漁船進入暫定措施水域作業的船數和類型,并下達給東海區、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由其分配各有關省、市。
第五條 申請到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申請人或漁船,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
(二)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并持有與作業航區相適應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國籍證書),航行簽證簿。主機額定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漁船,還應備有油類記錄簿。
(三)按規定配齊船員,職務船員應持有有效的職務船員證書(或適任證書)。
(四)按規定填寫和上交上一年度的捕撈日志。
(五)漁船按規定進行標記。
第六條 申請進入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于每年4月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并報農業農村部審批。
農業農村部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申請表由農業農村部統一印制。
第七條 經批準在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按規定填寫"《中日漁業協定》暫定措施水域捕撈日志"(附件二),并在申請下一年度作業資格時,連同作業申請表一并交送船籍港所在地的縣級漁業主管部門。
各級漁業主管部門在向申請人遞交特許證時,必須同時發給申請人空白捕撈日志,并就捕撈日志的填寫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培訓和指導。
第八條 縣級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漁船捕撈日志的收集、統計工作,并逐級上報地(市)、省(直轄市)漁業主管部門和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匯總。黃渤海區漁船在暫定措施水域的生產情況由黃渤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交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匯總。
捕撈日志的數據處理方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 經批準在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按規定進行標記。具體標記方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十條 經批準在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國家在暫定措施水域內實施的各項漁業資源養護的規定。
第十一條 在暫定措施水域從事漁業活動的漁船發生漁事糾紛的,按現行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農業農村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日漁業協定》正式生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