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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桂環規范〔2022〕3號)

   2022-03-07 344
核心提示: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指安裝在排污單位污染源現場的,包括用于連續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濃度的儀器、流量(速)計、采樣裝置、數據采集傳輸儀、水質參數、煙氣參數等的監測設備,以及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或排放口等關鍵位置安裝的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監控等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表和傳感器設備。

各有關單位:

根據生態環境部《關于優化生態環境保護執法方式提高執法效能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21〕1號)工作部署,結合廣西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工作實際,我廳編制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2022年3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區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的監管,規范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執法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轄區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測設備,指安裝在排污單位污染源現場的,包括用于連續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濃度的儀器、流量(速)計、采樣裝置、數據采集傳輸儀、水質參數、煙氣參數等的監測設備,以及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或排放口等關鍵位置安裝的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監控等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表和傳感器設備。

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測數據,指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時產生、采集、傳輸、存儲的實時數據、累計數據和統計數據等,以及相應的數據標記內容。數據標記,指排污單位根據生產設施、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和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在自動監控業務平臺進行的標記操作。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指為保障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開機運行所必需配套建設的自動監控站房、采樣或監測平臺等設施,包含供電(氣)裝置、給排水管理設備、溫濕度控制器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固定污染源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建設、運行與管理。國家有特殊監管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排污單位是自動監測設備安裝、運行和維護的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規范的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與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做好設備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運行維護及數據標記等工作,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如實提供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所需基本信息,確保自動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有效,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五條屬地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負責自動監測設備安裝、使用、維護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安裝聯網

第六條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安裝聯網與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應按以下要求實施:

(一)新、改、擴建項目涉及自動監測設備新、改建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投運前完成配套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自建設項目投運60日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和與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聯網工作,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排污單位依法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而未安裝的,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二)按照《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要求,排污單位所持排污許可證載明排放口或監測點位的監測內容須實施自動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自發證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和與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聯網工作,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

(三)新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污單位,應當于當年名錄發布后6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和與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聯網工作,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

(四)新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同時排污許可證載明自動監測設備新、改建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自排污許可證發證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和與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聯網工作,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

(五)國家有特殊監管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一)已發布的相關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自行監測技術指南和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文件要求的。

(二)排污許可證中載明應實施自動監測的。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驗收中明確要求應實施自動監測的。

(四)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

(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相關規定需要重點監管的。

(六)其他需要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

第八條排污單位安裝和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符合現行有效的自動監測設備現場端建設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

(二)自動監測數據的采集和傳輸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數據傳輸標準和要求。

(三)自動監測設備能夠與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穩定聯網。

(四)屬重點單位的,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要求,實現運行狀態和工作參數上傳功能。

(五)配套建立運行、使用、維護管理制度。

第三章運行管理

第九條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和維護,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社會化運維單位負責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和維護。

(二)自動監測設備的操作和運行維護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符合儀器設備廠商提供的運維手冊或者使用說明書的要求。

(三)自動監測設備工作量程的上限值,原則上設定為現場執行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2—3倍。顆粒物或氣態污染物執行超低排放限值或特別排放限值的,測試量程應設置雙量程或多量程。

(四)自動監測設備所需的試劑和標準物質,在用試劑容器應當標注制備單位、制備日期、物質濃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五)具有自動校準功能的煙氣自動監測設備定期校驗頻次不少于每6個月一次,無自動校準功能的自動監測設備定期校驗頻次不少于每3個月一次。水質自動監測設備實際水樣比對實驗頻次不少于每月一次。污染源持續處于停產狀態時,可延期開展。

(六)排放污染物期間,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或停運超過48小時無法恢復的,應采用手工監測或者使用備用自動監測設備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手工監測水污染物的頻次,連續排放的,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間隔4至6小時;間歇性排放的,原則上每天不少于4次,每次間隔不超過6小時。手工監測大氣污染物的頻次每天不少于1次。手工監測數據應報送屬地生態環境部門,原始監測報告留存備查。使用備用設備超過7日的,應于備用設備啟用之日起10日內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對備用設備開展至少1次定期校驗或實際水樣比對實驗,及時出具監測報告,備用設備使用時限不得超過30日。備用設備使用超過30日的,應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組織備用設備的安裝聯網與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

(七)不得擅自停用、改變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不得擅自拆除轉移、侵占損壞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對其斷網斷電。

(八)按照相關規定、規范和生態環境部門要求,記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和維護信息,保證記錄信息的完整、真實;原始紙質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九)自動監測設備故障維修期間、維護保養期間以及質控樣比對、校準、校驗等非常規采樣監測時間段內輸出的自動監測數據,應如實上報至生態環境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不得設置數據保持,同時對該時段數據進行標記;自動監測設備停運應在平臺做好對應標記。

(十)定期維護自動監控站房、采樣或監測平臺等附屬設施,保持其狀態正常。

(十一)自動監測設備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應由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危險廢物或危險化學品管理,建立處置臺賬,防止污染環境。

(十二)其他技術規范和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停運期間,如無特別要求,其自行監測方式依據排污許可證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設備核心部件更換、采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排污單位應在變動前向屬地生態環境部門報備,并在平臺做好標記。變動完成后的設備安裝聯網與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程序應按照第六條執行。

自動監測設備確需拆除或閑置的,排污單位應提前30日向屬地生態環境部門報備,5個工作日內生態環境部門未提出反對意見即視為同意,不再另外出具同意批復文書。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社會化運維單位維護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社會化運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現行有效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技術規范、標準正常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社會化運維企業生態環境信用評價管理辦法》參與評價管理。存在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述情形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章數據運用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依法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自動監控業務平臺完成聯網調試之日起,自動監測數據即可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部門依法從自動監測設備現場端或自動監控業務平臺獲取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五條受生產工況、生產或治污設施故障與維護、通信中斷、停電、疫情、自然災害、政府管控等因素影響,導致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缺失的,可視為無效數據,排污單位應采取措施處理并及時在自動監控業務平臺內如實、規范標記,避免發生數據誤判。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如具備自動標記功能,應定期巡查,及時對特殊工況進行人工標記,減少因中控系統和現場端設備故障等異常情況觸發督辦。除法律、法規、技術規范,生態環境部、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試點工作已明確的數據標記時限外,未明確數據標記時限的,按第一條異常或缺失數據產生后24小時時限判定,逾期未標記的,相應時段自動監測數據均視為有效數據。

第十六條重點單位須建立自動監控業務平臺巡查制度,及時做好數據標記、反饋電子督辦任務、排除自動監測設備故障、補全缺失數據,確保自動監測數據真實反映生產工況、數據有效傳輸率達到國家要求,減少數據標記“錯標、漏標、遲標、隨意標”和不必要督辦等問題發生。其他排污單位參照執行。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應按照“標記是排污單位主體責任、數據標記即報告過程”原則,強化自動監控業務平臺數據標記應用,及時報告和排除問題故障。除指明相關工況及重大、特殊情形須出具紙質蓋章材料備查的,自動監測數據執法應用以排污單位在自動監控業務平臺內自主標記和電子督辦反饋內容為準,排污單位自行留存證明材料備查,不再另行提交紙質蓋章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一個自然日內,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以有效日均值作為超標判定依據。排放標準或國家有特殊監管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屬地生態環境部門接到自動監測數據超標報警信息或與污染源自動監控相關的涉嫌環境違法問題線索后,應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生態環境非現場監管執法工作指引》開展現場檢查,依法依規處理。各級生態環境部門可結合轄區工作實際,參考自動監控業務平臺數據運行情況,開展執法監測。

第二十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現場監督檢查,參考《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實施,制作現場檢查記錄,保存現場檢查證據材料,具體檢查可參照《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技術指南》執行,國家有特殊監管要求的,從其規定。現場檢查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安裝、運行不符合相關要求、規定的,排污單位應限期進行整改;排污單位存在環境違法行為的,生態環境部門依法依規進行查處。

第五章執法應用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或者《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應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未安裝的。

(二)按照規定應實施自動監測的監測指標,未實施自動監測的。

(三)未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生態環境部門時限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聯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或者《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應聯網的自動監測設備未聯網的,或應傳輸的監測指標未傳輸的。

(二)未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聯網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未按生態環境部門時限要求實現有效數據穩定聯網的。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或者《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按技術規范進行維護,未按要求開展定期校驗或實際水樣比對實驗,或者執法監測結果中,比對監測認為自動監測設備不符合相關技術規范標準要求的。

(二)自動監測設備所需的試劑和標準物質,未標注制備單位、制備日期、物質濃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標注信息不屬實或者超過有效期限使用的。

(三)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測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四)污染物排放期間,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或停運超過48小時無法恢復正常運行,且未安裝使用備用設備或者采取手工監測方式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故障或停運期間,采用手工監測方式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手工監測頻次、方式不滿足相關規定的。

(五)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規定報告并進行數據標記的。

(六)擅自停用、改變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全部或部分功能;擅自拆除轉移、侵占損壞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對其斷網斷電的。

(七)任意連續90日內,自動監測數據有效傳輸率低于90%的。

(八)任意連續30日內,在自動監控業務平臺標記同一臺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出現3次以上相同故障的(不含3次)。

(九)未按照技術規范要求設置采樣時間、頻次和方式的。

(十)未按照規定時限完成調試(含自主驗收、備案)的。

(十一)其他原因造成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的。

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情形的具體判別,參照《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技術指南》執行。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氣污染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或者《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一)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的。

(二)其他屬于逃避監管方式的。

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氣污染物情形的具體判別,參照《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篡改、偽造或者指示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等行為,依據《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進行界定。經核實存在相應情形的,生態環境部門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部門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排污單位存在阻撓執法人員和監測人員進入現場,不配合現場檢查和執法監測,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資料等拒絕現場檢查和執法監測情形的,以及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條處罰。

第二十七條經核實,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日均值超標的,或者廢水、廢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控制指標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處罰。排污單位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污染控制標準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則》減輕或免予處罰情形的,由當事人提供相應材料,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實后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加強對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的監督管理。經核實,存在工作推諉扯皮、違法行為查處不到位等情況,造成負面影響的,將予以通報批評,視情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稱重點單位,指按照生態環境法律法規要求,應納入自動監測范圍的重點單位。包括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水、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以及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且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應實施自動監測的排污單位。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業務平臺,指由國家和自治區統籌建立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其中,自治區級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指“廣西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平臺”。

第三十三條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自建固定污染源自動監控業務平臺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日”,均為自然日。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地區: 廣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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