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內蒙古自治區標準化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七十七號)

   2022-04-02 374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進步和技術創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2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標準化條例》,現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標準化條例

(2022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進步和技術創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驅動、企業為主、社會參與、協同推進的標準化工作格局。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自治區標準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協調解決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標準化管理制度,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培養標準化專業人才。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世界標準日等主題活動,宣傳標準化作用,普及標準化理念、知識和方法,提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加強標準信息化建設,提升標準化公共服務水平,營造標準化良好社會環境;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九條  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和行業特點,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價指標,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考核工作業績的成果。

具有基礎性、創新性、戰略性和引領示范作用的技術標準,經推廣應用取得明顯經濟社會效益或者生態環境效益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相關違法行為。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渠道,并依法、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和答復。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準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牧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和其他影響營商環境的行為。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收到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提出的立項建議后,應當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立項建議進行研究,根據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要,可以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組織開展立項論證,編制地方標準立項計劃并向社會公布。地方標準立項計劃應當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對突發事件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尚未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科研機構、檢驗檢測認證機構等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的技術專家或者行業管理人員組成專家組承擔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該標準相關的技術審查。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標準草案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征求意見,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后,與編制說明、征求意見采納情況等材料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一并報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技術審查。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將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與技術審查意見處理情況及前款規定的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一并報送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和編寫規范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予以批準、編號并發布;審核不通過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發布后六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發布公告及地方標準文本。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材料。

第十九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目錄及其文本。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可以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團體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支持社會團體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制定滿足創新需要、填補標準空白、具有國內外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

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

鼓勵社會團體之間開展團體標準化合作,共同研制或者發布標準。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銷售、提供服務的依據。

鼓勵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際先進水平的企業標準,引導企業將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企業標準。

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制定本單位產品、服務、管理標準的,可以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標準與知識產權融合發展,加強標準制定過程中的知識產權保護,支持建立技術、專利、標準、品牌聯動創新機制,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推動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三條  鼓勵將取得良好實施效果且符合地方標準管理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地方標準;鼓勵將企業標準、團體標準和地方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和公民等積極參加國際或者國家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承擔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化技術組織秘書處工作或者擔任相關職務。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匯總分析。

第二十六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復審。標準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復審周期屆滿前六個月,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形成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單位應當根據科技進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時組織對其制定的標準開展復審。標準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七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對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鼓勵社會團體和企業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相關標準信息。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提供產品、服務前,應當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編號和名稱;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應當同時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

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發布的團體標準信息。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第三十條  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經自愿申請和第三方機構評價,符合國內領先、國際先進要求的,可以在產品上使用內蒙古標準標識。

內蒙古標準評價的技術規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第三十一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建、換屆、調整、撤銷等事項,并征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二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完成本領域內相關標準化工作,實行動態管理,并定期綜合考核評估。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自治區標準化工作白皮書,內容包括:

(一)標準化工作總體情況;

(二)標準體系建設情況;

(三)地方標準發布情況;

(四)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自我聲明公開情況;

(五)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建設情況;

(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建設情況;

(七)參與國際和國家標準化活動情況;

(八)其他需要公布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或者聘請專家的方式開展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監督抽查和評價工作,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規定開展標準制定、自我聲明公開等工作的,應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內蒙古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