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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2019年修訂版

   2022-04-29 856
核心提示: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1991年6月27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2010年12月28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2019年1月12日大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9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規劃先行、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堅持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落實環境保護工作職責,明確承擔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環境污染隱患排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的政策和措施,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與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企業、社會等多元化的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支持、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和民間資本參與資源保護和環境污染治理。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經濟、金融等措施,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環境保護意識。各級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環境教育作為干部教育培訓的內容,提高依法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的素質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推進環境監測、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等設施向公眾開放。

設施開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開放工作,并向社會公示開放時間。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及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規劃,結合區域經濟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環境噪聲功能區劃等環境功能區劃,經依法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有關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各類產業集聚區、工業園區等產業園區,在新建、改造、升級時應當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編制開發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產業園區的定位、范圍、布局、結構、規模等發生重大調整或者修訂的,應當及時重新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審查或者經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國家、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提請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又未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可以參照先行國家和地區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和監測技術規范要求設置環境質量監測點或者斷面。

禁止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或者斷面以及污染源監測點。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中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監測標準開展自行監測,制定監測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相關監測信息。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監測的,由實施監測的機構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監測報告。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在污染治理設施、監測站房、排放口等位置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并公開自動監測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長制,嚴格履行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環境保護工作職責。鼓勵建立村級河長制或者巡河員制。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財政、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產業園區建設。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產業園區功能定位,做好園區環境基礎設施規劃,配套建設大氣環境監測、污水收集處理、固體廢物收集貯存轉運、噪聲防治等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制度,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產業園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受理除污染治理、生態恢復建設和循環經濟類以外的入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未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二)環境風險隱患突出且未完成限期整改;

(三)未按期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四)污染集中治理設施建設滯后或者不能穩定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執法檢查,采集的數據、視頻、圖像等信息資料可以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現場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協助檢查或者調查,并提供真實資料,不得延誤、拒絕或者阻撓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及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或者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

(四)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后仍然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在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或者物品具有危險性需要立即處置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予以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責任人無力承擔、責任人不明確或者責任人拒不承擔的,由涉案設施、設備或者物品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先予承擔,再依法向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其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以及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對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對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供電。

第二十六條  推行環境污染防治協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簽訂污染防治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根據本市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出嚴于法律、法規、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以及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根據自身技術改進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動提出削減排放要求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訂污染防治協議,并實現約定的污染物減排目標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和支持。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環境保護目標落實到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未完成的,應當向本級或者市人民政府作出說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負責落實。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未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進行約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務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件或者對生態破壞事件處置不力的;

(四)在環境保護方面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約談可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單獨實施,也可以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共同實施。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第三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實施嚴格的保護措施,妥善安置生態保護紅線區域內居民的生產生活,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市級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補償責任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分別制定和完善各自領域內生態補償制度,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

第三十二條  有關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施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做好農村污染防治基礎設施建設,并保證穩定運行。建設、環保、農業、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養殖、飲用水源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劃定畜禽禁養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以及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港口、碼頭以及船舶制造、維修、拆卸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并負責清除本單位用海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嚴格保護山系和獨立山體原貌,未經依法批準,不得開挖山體。

依法編制礦產資源規劃,嚴格礦產開發準入。堅持“誰開發,誰治理”,落實礦山企業環境保護與治理的主體責任。歷史遺留和責任人滅失的礦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和恢復治理。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及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環境容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國家、省未作規定的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按規定程序報請批準后組織實施。

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總量管理相關規定,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總量指標限值的,應當停產。

鼓勵開展重點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三十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處理污染物、運營其環境保護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委托期間,不免除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排污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除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外,造成環境損害或者生態破壞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鼓勵石油、化工、鋼鐵、電力、冶金、表面處理等高環境風險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十二條  禁止銷售低于現行車用汽柴油標準的燃油,船舶、特殊工藝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禁止新建分散燃煤供熱設施。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調整供熱能源結構,提高清潔供熱比重。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對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區域限行、限用措施。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制定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和限制使用的具體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五條  船舶在本市港口水域航行、作業、靠泊時,應當符合船舶排放相關要求。進入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時,應當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進港靠泊,具備岸電使用條件的,靠泊期間應當使用岸電。

第四十六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推廣使用水性涂料,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在城市建成區內,對建筑墻面涂刷、裝飾和市政道路劃線、欄桿噴涂、道路瀝青攤鋪等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市政作業實施臭氧高峰期錯峰作業。

第四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雨水管網,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十九條  從事過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用地,在出讓、轉讓、租賃、搬遷、收回前,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學校、幼兒園、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設施用地的污染地塊,經風險評估確認需要治理與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

第五十條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標準和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完善固體廢物分類收集、綜合利用、無害化處理體系。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環境監督管理體系。

第五十二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依法委托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無主的工業固體廢物,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禁止采用隨意填埋、露天堆積等方式處置工業固體廢物。

第五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排放。對暫時不能處置的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貯存,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避免危險廢物泄漏、遺失或者非法轉移,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娛樂、游戲等經營活動。

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第五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核技術利用單位的監督管理。

委托開展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確保移動探傷行為依法進行,并負管理責任。

從事移動探傷的單位應當在開始作業十日前,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對移動探傷源建立實時定位跟蹤系統。

第五十六條  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戶外燈光廣告、招牌等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照明設計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危險化學品單位以及其他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環境風險防范:

(一)進行環境風險評估,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二)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物資,并保證其完好有效;

(三)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隨時排查環境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上報。

第五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中,應當將預防誘發大氣、水、土壤、核輻射等環境污染事故作為重要內容。在處置安全生產、火災、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應當采取措施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防止、減輕和消除環境污染危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五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向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的環境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提供。

第六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大連市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依法公開其基礎信息、排污信息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信息等,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在廠界外顯著位置采用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實時公開前款規定的環境信息。

鼓勵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愿公開有關環境信息。

第六十一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編制時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公眾意見。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相關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負責審批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絡信息平臺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全文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后五個工作日內,除按照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絡信息平臺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公開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個工作日。

第六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每年對污染物排放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環境信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分別實施守信激勵或者失信懲戒措施。評價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費用。

評價結果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間共享,并納入社會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鼓勵未納入評價范圍的企業,自愿申請參加環境信用評價。

第六十三條  推進企業環境信用制度建設。

市及區(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基礎類信息和不良類信息,記入企業環境信用記錄并納入社會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完善企業環境信用多部門獎懲聯動機制。通過環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將企業環境信用狀況作為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公共采購、評先創優、金融支持、資質等級評定等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六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將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基礎類信息和不良類信息,記入環境服務機構信用記錄,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可以通過市民服務熱線、政府網絡信息平臺等途徑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受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或者斷面以及污染源監測點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監測標準開展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公開或者未如實公開監測數據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環境管理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檢查者延誤、拒絕、阻撓環境保護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新建分散燃煤供熱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煤供熱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使用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船舶進入本市港口水域國家確定的船舶大氣污染排放控制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雨水管網,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采用隨意填埋、露天堆積等方式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排放危險廢物,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娛樂、游戲等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向社會公開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或者通過煙氣旁路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

(五)違法傾倒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采取相應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六)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八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建立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的權力和責任清單,向社會公開職能職責、執法依據、執法標準、運行流程、監督途徑和問責機制,盡職照單免責、失職照單問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 6月1日起施行。



 
標簽: 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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