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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健康委令第55號)

   2025-05-26 782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經辦條例》,制定本辦法。

(2025年5月13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健康委令第55號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經辦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等級鑒定(以下簡稱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申請領取病殘津貼人員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鑒定(以下簡稱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依據相關規定和標準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依法保管鑒定工作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初次鑒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負責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鑒定程序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因申請領取病殘津貼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向待遇領取地或者最后參保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八條 工傷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九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資料;

(二)被鑒定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

通過信息共享能夠獲取的申請材料,不得要求重復提交。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網絡接收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電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當次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鑒定,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病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從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被鑒定人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被鑒定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被鑒定人的身份進行核實。

被鑒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對傷病情危重無法按要求參加現場鑒定的被鑒定人,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采取上門鑒定、委托鑒定等方式進行鑒定。

第十三條 專家組應當按照工傷認定范圍和相關鑒定標準開展鑒定,準確記錄傷病情。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認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在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導致不能真實反映傷病情的;

(四)其他拒絕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

第十五條 專家組根據被鑒定人傷病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參加鑒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病情介紹,包括傷病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五)權益告知。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被鑒定人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信息系統應用管理,探索線上辦理,及時將業務數據信息推送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與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行政部門以及醫療機構的信息共享,通過信息比對核驗被鑒定人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優化服務能力,壓縮鑒定時限,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完善無障礙服務設施設備,為被鑒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 自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二十一條 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經鑒定未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申請人認為傷病殘情況發生變化的,自勞動能力鑒定生效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重新向待遇領取地或者最后參保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鑒定結束后,應當根據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做好檔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使用電子檔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推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培訓合格,方可納入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健康狀況良好,能夠勝任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探索建立全省統一的專家庫,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專家開展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做好專家個人信息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專家,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聘用崗位時,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

第二十七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資料。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明確崗位權責,建立健全業務、安全和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一條 以偽造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工傷認定結論等申請材料或者以冒名頂替檢查等手段騙取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存在與傷病情、鑒定標準不符以及超出工傷認定范圍等嚴重錯誤的,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財政、審計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相關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協同查處力度,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未根據專家組意見作出鑒定結論的;

(六)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八)接受請托為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九)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接受請托為當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在勞動能力鑒定過程中,參與醫療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與傷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擅自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工傷、養老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等文書基本樣式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適當調整、細化相關表格。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尚未完成勞動能力鑒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附件:

   1.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doc

   2.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因病或非因工致殘人員喪失勞動能力鑒定).doc




 
標簽: 保險 職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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