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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檢法實施條例釋義 第二十三條

   2007-01-31 887
核心提示:第二十三條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單以及有關部門簽發的其他單證向車輛管理機
第二十三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單以及有關部門簽發的其他單證向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行車牌證。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缺陷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釋義】本條是對進口機動車輛的收貨人申領行車牌證,以及在使用進口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現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缺陷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處理的規定。
    進口機動車輛的收貨人或者代理人在貨物運抵入境口岸后,應持合同、發票、提(運)單、裝箱單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取得《入境貨物通關單》并向目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
    進口機動車輛入境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機動車輛的檢驗包括:一般項目檢驗、安全性能檢驗、品質檢驗。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進口機動車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并一車一單簽發《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收貨人可以憑出人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單以及有關部門簽發的其他單證向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行車牌證。
    進口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屬于制造商采用材料不佳、裝配不良、設計不合理等原因導致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缺陷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上述問題的,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確實存在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質量缺陷,且確屬制造責任的,應當及時簽發《檢驗證書》,作為索賠或者換貨的依據,并依法進行相應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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