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量監督員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的,具有在現場執行行政處罰職能的計量執法人員,在規定的區域執行計量監督任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計量監督員的管理和計量監督員執行計量監督任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監督員在銷售計量器具和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場所,進行巡回檢查,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監督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置的計量監督員可在規定的權限內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計量監督員在現場處以罰款的限額為50元以下。
第五條 計量監督員應忠于職守,公平正直,正確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大專或相當于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范圍內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和計量器具的檢定技術;
(五)從事計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條 省轄市、自治區和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中專(高中)或相當于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范圍內一般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
第二條 計量監督員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的,具有在現場執行行政處罰職能的計量執法人員,在規定的區域執行計量監督任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計量監督員的管理和計量監督員執行計量監督任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監督員在銷售計量器具和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場所,進行巡回檢查,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監督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置的計量監督員可在規定的權限內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計量監督員在現場處以罰款的限額為50元以下。
第五條 計量監督員應忠于職守,公平正直,正確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大專或相當于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范圍內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和計量器具的檢定技術;
(五)從事計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條 省轄市、自治區和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中專(高中)或相當于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范圍內一般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