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裝運出口危險貨物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釋義】 本條是對提供、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或者鑒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直接影響到危險貨物安全運輸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因此,為了保證裝有出口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符合相關要求,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危險貨物所用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實施許可管理,對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實施包裝容器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為出口危險貨物生產、提供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未經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貨物,不準出口。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兩種:一是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違法行為;二是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裝運出口危險貨物的違法行為。第二種違法行為的情節更惡劣,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較第一款更嚴重,處罰的力度更大。構成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或者鑒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違法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方面該違法行為的構成不以主觀故意為要件,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不是判定其是否構成違法的重點因素。只要當事人客觀上實施了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或者鑒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就構成本條所述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非當事人舉證其本身無過錯,否則行政機關均可推定其有過錯。另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逃避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和監督管理的行為,產生了相應的法律后果,如因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或者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出口危險貨物,致使危險貨物在運輸途中泄漏,污染環境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等,產生了相應的后果,行為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所稱的提供是指行為人通過自己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將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或者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有償或者無償供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使用,從而逃避檢驗監管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提供或者使用均屬于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即提供者和使用者均是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均應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處罰。
對于提供或者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違法行為,可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當事人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提供或者使用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裝運出口危險貨物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處20萬元以下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