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政策要求,強化我省地方政府儲備糧食質量管理,確保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省糧食和儲備局制定了《云南省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按照《云南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辦法》規定,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歡迎公眾提出寶貴意見建議,請于2021年7月28日前,通過電話、信函、郵件等方式反饋我局,并說明反饋人聯系電話、地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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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云南省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doc
云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1年7月14日
附件
云南省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云南省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規范質量管理,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云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法規制度和國家關于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儲備糧食入庫、儲存、出庫環節質量安全管控及相關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儲備糧食指省、州(市)、縣(市、區)級儲備,包括原糧、成品糧、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在本級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級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指導下一級糧食和儲備部門開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對轄區內收購、儲存環節中央儲備的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依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承儲企業對承儲的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負責。
承擔政府儲備糧食儲存任務、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儲單位)履行糧食質量安全主體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政策規定從事政府儲備糧食活動。
第二章入庫質量管控
第五條 采購的政府儲備糧源應為最近糧食生產季生產的糧食,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國家標準中等(含)以上質量標準,儲存品質指標符合省級確定的儲備糧入庫檢驗指標,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采購的儲備食用植物油應為近期新加工的產品,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相關產品國家標準要求,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采購的儲備成品糧原則上應為30天內加工的產品,各項常規質量指標及包裝標簽標識符合國家標準要求,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六條 承儲企業應具有能夠保障政府儲備糧食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的倉儲設施和設備,具備與承儲任務相適應的等級、水分、雜質等指標檢驗的儀器設備、檢驗場地以及相應的專業檢驗人員。建立健全糧食質量管理制度,明確質量管理崗位和責任人。
第七條 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承儲企業采購政府儲備糧,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經整理后仍不達標的,不得入庫。入庫水分應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八條 建立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驗收檢驗制度。糧食入庫平倉后應進行驗收檢驗,驗收檢驗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驗收檢驗合格的,方可作為政府儲備糧食。
驗收檢驗應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原則,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承擔,并確保樣本具有代表性。
省級政府儲備糧驗收結果應及時抄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依職責對驗收檢驗結果進行抽查。
第九條 地方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要求,落實省糧食和儲備部門明確的糧食收購入庫和銷售出庫必檢項目;并根據糧食風險監測等情況適時向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必檢項目調整建議。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對必檢項目進行適時調整,并報國家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第三章儲存質量管控
第十條 承儲企業應對驗收合格確認為政府儲備的糧食,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不得將不同品種、不同品質、不同等級、不同收獲年度和不同糧權的糧食混存。嚴禁虛報、瞞報政府儲備糧食數量、質量、品種等。
第十一條 承儲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嚴格儲糧藥劑的使用和殘渣處理,詳細記錄施藥情況。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二條 儲存期間承儲企業應嚴格執行糧食質量管控相關規定,定期開展常規質量指標和儲存品質指標檢驗,根據實際情況開展食品安全指標檢驗。政府儲備糧食每年開展逐倉、逐批次檢驗不少于2次。抽檢代表數量原則上不低于儲備規模的30%,年度內已抽檢過的,原則上不再重復抽查。
省級政府儲備糧食分別于每年3月、9月開展定檢,定檢結果于每年5月末、11月末前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州(市)、縣(市、區)政府儲備糧食檢驗結果按程序于6月末、11月末前統一報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并由州(市)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匯總后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十三條 對發現的不宜存糧食,應立即報告糧權所屬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對輕度不宜存的糧食結合年度輪換計劃報請輪換;對重度不宜存的糧食,應及時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復檢結果仍為重度不宜存的,立即安排輪換。
第十四條 對于儲存期間出現的結露、蟲害、發熱、霉變等質量異常情況,承儲企業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最大限度降低損失。
第十五條 政府儲備糧食入庫后,應按規定及時建立逐貨位質量安全檔案。按時間順序如實準確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獲年度、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施藥情況、銷售去向、出庫時間、入庫檢驗、自檢、出庫檢驗及有關問題整改等情況,完整保存檢驗報告、原始記錄的原件或復印件,不得偽造、篡改、損毀、丟失。
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以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條 政府儲備糧食應加強信息化管理,省級政府儲備糧食承儲企業要及時將省級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相關信息錄入云南省智能糧庫業務平臺出入庫、倉儲業務質量管理等功能模塊,并實現數據實時更新。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定期對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等有關人員進行政策和技術培訓,使有關人員及時掌握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政策規定、標準和檢驗技術。對不能履行職責的檢驗人員應及時調整。
承儲企業應定期維護、按規定報廢和更新檢驗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按要求進行檢定;快檢儀器設備應當定期校驗。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對承儲企業質量安全管控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適時開展相關政策、技術培訓和考核,引導和支持承儲企業強化管控意識、健全管控制度,提升管控能力。
第四章出庫質量管控
第十八條 建立政府儲備糧食出庫檢驗制度。出庫檢驗應按規定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檢驗結果作為出庫質量依據。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出庫糧食應當附檢驗報告原件或復印件。出庫檢驗項目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在儲存期間施用過化學藥劑且未滿安全間隔期的,還必須增加相應化學藥劑的藥劑殘留檢驗,檢驗結果超標的應暫緩出庫。食品安全指標超標的糧食,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第十九條 通過糧食交易平臺銷售的政府儲備糧食,應公告糧食質量安全情況,且與交易糧食實物質量安全相符。
第二十條 鼓勵承儲企業主動對采購糧源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提前了解,根據市場需求,選購優質儲備糧源;根據不同品種和品質,實施精細化收儲,應用綠色儲糧或其他先進適用技術;在出庫時可主動提供加工品質、營養品質、食味品質以及儲存情況等信息。
第五章檢驗機構要求
第二十一條 承擔政府儲備糧食委托檢驗的各級糧食檢驗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認定,熟悉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政策要求。糧食檢驗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報告應當加蓋糧食檢驗機構公章或檢驗專用章,并有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審核簽發人承擔管理責任,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政府儲備糧食委托檢驗應現場扦樣,不得由承儲企業送樣檢驗;扦樣方法、程序和扦樣人員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扦樣采取錄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保存在扦樣單位,確保扦樣過程規范、公正、真實。樣品要盡快安排檢驗,原則上不超過15個工作日。扦樣后樣品在運送和保管期間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樣品不發生質量異常變化,樣品應在低溫、防蟲、防潮條件保存不低于3個月。
扦樣機構和扦樣人員對扦樣合規性、樣品真實性、信息填寫的準確性負責。
承儲企業應提供真實貨位信息、扦樣用具和樣品暫存地點等條件,選派輔助人員,配合做好扦樣工作,不得弄虛作假,調換樣品,并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扦樣過程中,應重點關注是否存在糧食發熱、霉變、異味、嚴重蟲糧等異常情況,是否存在倉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等行為,是否存在埋樣、換樣及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
對存在以上情況的,扦樣人員應按相關規定采取有針對性的扦樣方式,單獨扦樣、單獨評價,如實記錄異常糧食數量,告知承儲企業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報告委托方。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并將核查處理情況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二十四條 糧食檢驗機構應當指定檢驗人員獨立開展糧食檢驗,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糧食質量標準、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對糧食進行檢驗,對臨界和超標樣品,要認真進行復查,確保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準確,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應按委托方要求的報告形式、報送時間和報送渠道,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委托方,并對檢驗結果承擔保密責任,不得擅自公開或向他人提供檢驗數據。
檢驗機構應妥善留存抽樣單、檢驗原始記錄等相關材料,留存時間應不少于6年。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對監督檢查中的檢驗結果存在爭議的,應自接到結果反饋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檢申請,如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向省級(含)以上專業糧食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或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需要復檢或仲裁檢驗的,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檢驗。如果有充分理由說明備份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樣。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積極參加國家和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的檢驗能力比對考核。比對考核不滿意的,應當及時整改;對考核不滿意的項目,檢驗機構在整改期間不得出具檢驗報告。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依職責對政府儲備糧食質量管理、質量安全狀況、驗收檢驗結果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年度檢查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檢查內容主要包括糧食質量安全狀況,執行出入庫檢驗制度、質量管理制度等情況。根據實際情況,年度檢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轄區內本級政府儲備規模的30%,檢查覆蓋面不低于承儲企業數量的30%。年度內已檢查過的承儲庫點或已抽檢過的糧食,未發現問題的,原則上不再重復檢查或抽檢。
承儲企業應積極配合糧食和儲備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提供檢查所需的各類文件、材料、記錄憑證,安排必要的輔助人員和相應的儀器設備。
第二十九條 政府儲備糧食發生嚴重霉變、食品安全指標等質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儲企業應及時報告,并按有關要求妥善處置。
地方儲備承儲企業,應第一時間報告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涉及中央儲備糧的同時報告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云南局及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三十條 建立糧食質量安全問題整改機制。對檢查發現的質量不達標、儲存品質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標超標等糧食質量安全問題,監督檢查部門應及時通報糧權所屬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整改要求。涉及中央儲備糧的通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云南局。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反饋承儲企業,并督促指導承儲企業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措施、時限、責任人,并對整改工作跟蹤督辦。
第三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及監督檢查部門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整改。對水分、雜質、不完善粒含量等質量不達標的糧食,及時采取烘干、清雜、整理等措施,加強糧情監測、注意通風,確保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對儲存品質不宜存糧食要按照相關規定出庫;對檢出的食品安全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立即向當地糧食和儲備部門報告,要按照推進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則處置,屬于超標糧食的,根據超標糧食處置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置,嚴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產企業。有關整改情況按時報送監督檢查部門。
第三十二條 承儲企業存在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以及埋樣、換樣及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或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紀違法違規問題和未按要求及時整改的,依據核查結果和管理權限,對承儲企業和有關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依規處理。
承擔委托檢驗的糧食檢驗機構和人員,違反相關規定,不規范扦樣、未采用規定的檢驗方法、未按規范的檢驗程序檢驗、出具虛假檢驗數據等違紀違法行為,納入誠信記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且不再委托其承擔政府儲備糧食的檢驗任務。
第三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加強對承擔政府儲備糧食委托檢驗任務的糧食檢驗機構事中事后監管考核,對檢驗能力與質量控制水平進行抽查。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通過12325糧食和物資儲備監管熱線等方式,舉報政府儲備糧食活動中存在的質量安全違紀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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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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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云南省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規范質量管理,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云南省省級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法規制度和國家關于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在云南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儲備糧食入庫、儲存、出庫環節質量安全管控及相關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儲備糧食指省、州(市)、縣(市、區)級儲備,包括原糧、成品糧、油料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在本級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級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指導下一級糧食和儲備部門開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對轄區內收購、儲存環節中央儲備的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依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承儲企業對承儲的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負責。
承擔政府儲備糧食儲存任務、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儲單位)履行糧食質量安全主體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政策規定從事政府儲備糧食活動。
第二章入庫質量管控
第五條 采購的政府儲備糧源應為最近糧食生產季生產的糧食,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國家標準中等(含)以上質量標準,儲存品質指標符合省級確定的儲備糧入庫檢驗指標,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采購的儲備食用植物油應為近期新加工的產品,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相關產品國家標準要求,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采購的儲備成品糧原則上應為30天內加工的產品,各項常規質量指標及包裝標簽標識符合國家標準要求,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六條 承儲企業應具有能夠保障政府儲備糧食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的倉儲設施和設備,具備與承儲任務相適應的等級、水分、雜質等指標檢驗的儀器設備、檢驗場地以及相應的專業檢驗人員。建立健全糧食質量管理制度,明確質量管理崗位和責任人。
第七條 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承儲企業采購政府儲備糧,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經整理后仍不達標的,不得入庫。入庫水分應符合安全水分要求。
第八條 建立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驗收檢驗制度。糧食入庫平倉后應進行驗收檢驗,驗收檢驗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驗收檢驗合格的,方可作為政府儲備糧食。
驗收檢驗應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原則,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承擔,并確保樣本具有代表性。
省級政府儲備糧驗收結果應及時抄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依職責對驗收檢驗結果進行抽查。
第九條 地方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要求,落實省糧食和儲備部門明確的糧食收購入庫和銷售出庫必檢項目;并根據糧食風險監測等情況適時向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必檢項目調整建議。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對必檢項目進行適時調整,并報國家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第三章儲存質量管控
第十條 承儲企業應對驗收合格確認為政府儲備的糧食,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不得將不同品種、不同品質、不同等級、不同收獲年度和不同糧權的糧食混存。嚴禁虛報、瞞報政府儲備糧食數量、質量、品種等。
第十一條 承儲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儲糧藥劑使用管理制度、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嚴格儲糧藥劑的使用和殘渣處理,詳細記錄施藥情況。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十二條 儲存期間承儲企業應嚴格執行糧食質量管控相關規定,定期開展常規質量指標和儲存品質指標檢驗,根據實際情況開展食品安全指標檢驗。政府儲備糧食每年開展逐倉、逐批次檢驗不少于2次。抽檢代表數量原則上不低于儲備規模的30%,年度內已抽檢過的,原則上不再重復抽查。
省級政府儲備糧食分別于每年3月、9月開展定檢,定檢結果于每年5月末、11月末前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州(市)、縣(市、區)政府儲備糧食檢驗結果按程序于6月末、11月末前統一報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并由州(市)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匯總后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十三條 對發現的不宜存糧食,應立即報告糧權所屬的糧食和儲備部門,對輕度不宜存的糧食結合年度輪換計劃報請輪換;對重度不宜存的糧食,應及時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復檢結果仍為重度不宜存的,立即安排輪換。
第十四條 對于儲存期間出現的結露、蟲害、發熱、霉變等質量異常情況,承儲企業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最大限度降低損失。
第十五條 政府儲備糧食入庫后,應按規定及時建立逐貨位質量安全檔案。按時間順序如實準確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獲年度、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施藥情況、銷售去向、出庫時間、入庫檢驗、自檢、出庫檢驗及有關問題整改等情況,完整保存檢驗報告、原始記錄的原件或復印件,不得偽造、篡改、損毀、丟失。
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以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條 政府儲備糧食應加強信息化管理,省級政府儲備糧食承儲企業要及時將省級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相關信息錄入云南省智能糧庫業務平臺出入庫、倉儲業務質量管理等功能模塊,并實現數據實時更新。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定期對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等有關人員進行政策和技術培訓,使有關人員及時掌握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政策規定、標準和檢驗技術。對不能履行職責的檢驗人員應及時調整。
承儲企業應定期維護、按規定報廢和更新檢驗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按要求進行檢定;快檢儀器設備應當定期校驗。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當加強對承儲企業質量安全管控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適時開展相關政策、技術培訓和考核,引導和支持承儲企業強化管控意識、健全管控制度,提升管控能力。
第四章出庫質量管控
第十八條 建立政府儲備糧食出庫檢驗制度。出庫檢驗應按規定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檢驗結果作為出庫質量依據。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出庫糧食應當附檢驗報告原件或復印件。出庫檢驗項目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在儲存期間施用過化學藥劑且未滿安全間隔期的,還必須增加相應化學藥劑的藥劑殘留檢驗,檢驗結果超標的應暫緩出庫。食品安全指標超標的糧食,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第十九條 通過糧食交易平臺銷售的政府儲備糧食,應公告糧食質量安全情況,且與交易糧食實物質量安全相符。
第二十條 鼓勵承儲企業主動對采購糧源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提前了解,根據市場需求,選購優質儲備糧源;根據不同品種和品質,實施精細化收儲,應用綠色儲糧或其他先進適用技術;在出庫時可主動提供加工品質、營養品質、食味品質以及儲存情況等信息。
第五章檢驗機構要求
第二十一條 承擔政府儲備糧食委托檢驗的各級糧食檢驗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認定,熟悉政府儲備糧食質量政策要求。糧食檢驗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報告應當加蓋糧食檢驗機構公章或檢驗專用章,并有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審核簽發人承擔管理責任,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 政府儲備糧食委托檢驗應現場扦樣,不得由承儲企業送樣檢驗;扦樣方法、程序和扦樣人員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扦樣采取錄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保存在扦樣單位,確保扦樣過程規范、公正、真實。樣品要盡快安排檢驗,原則上不超過15個工作日。扦樣后樣品在運送和保管期間應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樣品不發生質量異常變化,樣品應在低溫、防蟲、防潮條件保存不低于3個月。
扦樣機構和扦樣人員對扦樣合規性、樣品真實性、信息填寫的準確性負責。
承儲企業應提供真實貨位信息、扦樣用具和樣品暫存地點等條件,選派輔助人員,配合做好扦樣工作,不得弄虛作假,調換樣品,并對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扦樣過程中,應重點關注是否存在糧食發熱、霉變、異味、嚴重蟲糧等異常情況,是否存在倉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等行為,是否存在埋樣、換樣及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
對存在以上情況的,扦樣人員應按相關規定采取有針對性的扦樣方式,單獨扦樣、單獨評價,如實記錄異常糧食數量,告知承儲企業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報告委托方。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并將核查處理情況報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二十四條 糧食檢驗機構應當指定檢驗人員獨立開展糧食檢驗,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糧食質量標準、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對糧食進行檢驗,對臨界和超標樣品,要認真進行復查,確保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準確,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應按委托方要求的報告形式、報送時間和報送渠道,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委托方,并對檢驗結果承擔保密責任,不得擅自公開或向他人提供檢驗數據。
檢驗機構應妥善留存抽樣單、檢驗原始記錄等相關材料,留存時間應不少于6年。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對監督檢查中的檢驗結果存在爭議的,應自接到結果反饋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檢申請,如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向省級(含)以上專業糧食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或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需要復檢或仲裁檢驗的,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檢驗。如果有充分理由說明備份樣品不具備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樣。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積極參加國家和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組織的檢驗能力比對考核。比對考核不滿意的,應當及時整改;對考核不滿意的項目,檢驗機構在整改期間不得出具檢驗報告。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依職責對政府儲備糧食質量管理、質量安全狀況、驗收檢驗結果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年度檢查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檢查內容主要包括糧食質量安全狀況,執行出入庫檢驗制度、質量管理制度等情況。根據實際情況,年度檢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轄區內本級政府儲備規模的30%,檢查覆蓋面不低于承儲企業數量的30%。年度內已檢查過的承儲庫點或已抽檢過的糧食,未發現問題的,原則上不再重復檢查或抽檢。
承儲企業應積極配合糧食和儲備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提供檢查所需的各類文件、材料、記錄憑證,安排必要的輔助人員和相應的儀器設備。
第二十九條 政府儲備糧食發生嚴重霉變、食品安全指標等質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儲企業應及時報告,并按有關要求妥善處置。
地方儲備承儲企業,應第一時間報告本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涉及中央儲備糧的同時報告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云南局及省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三十條 建立糧食質量安全問題整改機制。對檢查發現的質量不達標、儲存品質不宜存和食品安全指標超標等糧食質量安全問題,監督檢查部門應及時通報糧權所屬的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整改要求。涉及中央儲備糧的通報國家糧食和物資儲備局云南局。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及時反饋承儲企業,并督促指導承儲企業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措施、時限、責任人,并對整改工作跟蹤督辦。
第三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及監督檢查部門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整改。對水分、雜質、不完善粒含量等質量不達標的糧食,及時采取烘干、清雜、整理等措施,加強糧情監測、注意通風,確保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對儲存品質不宜存糧食要按照相關規定出庫;對檢出的食品安全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應立即向當地糧食和儲備部門報告,要按照推進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則處置,屬于超標糧食的,根據超標糧食處置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置,嚴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產企業。有關整改情況按時報送監督檢查部門。
第三十二條 承儲企業存在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以及埋樣、換樣及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或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紀違法違規問題和未按要求及時整改的,依據核查結果和管理權限,對承儲企業和有關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依規處理。
承擔委托檢驗的糧食檢驗機構和人員,違反相關規定,不規范扦樣、未采用規定的檢驗方法、未按規范的檢驗程序檢驗、出具虛假檢驗數據等違紀違法行為,納入誠信記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且不再委托其承擔政府儲備糧食的檢驗任務。
第三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加強對承擔政府儲備糧食委托檢驗任務的糧食檢驗機構事中事后監管考核,對檢驗能力與質量控制水平進行抽查。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通過12325糧食和物資儲備監管熱線等方式,舉報政府儲備糧食活動中存在的質量安全違紀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