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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征求《湖北省食品安全問責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2016-05-10 湖北省食藥監局347
核心提示:為落實食品安全黨政責任,保障全省人民群眾飲食安全,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為落實食品安全黨政責任,保障全省人民群眾飲食安全,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落實食品安全黨政同責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組織起草了《湖北省食品安全問責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反饋意見:
 
    1.通過信函將意見發至:武漢市武昌區公正路19號(郵編430071)湖北省食品藥品監管局政策法規處。
 
    2.通過傳真將意見發至:027-87111526。
 
    3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至:2102196118@qq.com。
 
    聯系人:余兵   聯系電話:027-87111526
 
    附件:《湖北省食品安全問責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2016年5月9日
 
    湖北省食品安全問責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食品安全黨政責任,保障全省人民群眾飲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落實食品安全黨政同責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地方各級黨委政府領導成員、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食品安全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三條 全省地方各級黨委對本地區食品安全承擔領導責任,地方各級政府承擔行政責任,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承擔監管責任,食品安全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責任。
 
    第四條 食品安全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追責與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與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章 問責情形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實施問責:
 
    (一)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
 
    (二)未嚴格落實食品安全黨政責任,食品安全監管在機構編制、人員配備、基本待遇、工作條件等方面存在嚴重不足,導致本地區發生區域性、系統性食品安全風險的;
 
    (三)本地區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指使、授意或縱容有關部門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干預公安、檢察、法院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查處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的;
 
    (六)對上級食品安全督查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
 
    (七)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對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問責的同時,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及相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實施問責。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地方黨委和政府分管負責人問責:
 
    (一)違反決策程序對食品安全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擅自改變集體決定的;
 
    (二)對本地區食品安全重大問題,未及時提請集體研究決策,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指使、授意分管部門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項目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對分管部門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監督不力、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規定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的;
 
    (六)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未確定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的;
 
    (七)對上級督辦和本地區嚴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組織查處不力的;
 
    (八)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實施問責: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安全隱患等問題未依法予以處理的;
 
    (二)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的;
 
    (三)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或抽樣檢測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后,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公開職責的;
 
    (八)對群眾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回告投訴舉報、問題線索的;
 
    (九)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不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十)執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不力,不按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的;
 
    (十一)對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案件線索不按規定移送的;
 
    (十二)不履行、違法履行或怠于履行上級交辦的工作,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十三)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食品安全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實施問責:
 
    (一)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主管部門未對集中用餐單位進行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有效降低食品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的;
 
    (二)貫徹落實地方黨委和政府關于食品安全的決策部署不力,造成工作損失的;
 
    (三)對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公室部署的工作不落實,推諉扯皮,不擔當、不作為的;
 
    (四)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三章 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九條 對地方黨委和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問責方式有: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任約談、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工作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
 
    第十條 對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食品安全相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問責方式有: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
 
    第十一條 實施問責應當根據行政性質、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劃分、情節輕重等因素確定問責方式的適用。
 
    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十二條 實施問責,應當區分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理:
 
    (一)拒不糾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二)干擾、妨礙責任調查的;
 
    (三)對申訴人、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四)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教唆、幫助行政管理相對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一年內被追究兩次或者兩次以上責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處理:
 
    (一)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線索等立功表現的;
 
    (二)食品安全事故是由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部分過錯造成的;
 
    (三)對共同執法或者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存在行政過失或錯誤,但能夠證明其在共同執法過程中或者討論時提出部分反對意見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問責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問責:
 
    (一)情節輕微并主動改正的,沒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勤勉盡責,行政決策、執行程序符合有關規定,未非法謀取私利,未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未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且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的;
 
    (三)情況緊急但盡到合理義務的;
 
    (四)按照批準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現場檢查方案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序已經履行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
 
    (五)食品安全事故由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全部過錯造成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查處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及時處理,未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的;
 
    (六)因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行為,致使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無法作出正確行政執法行為的;
 
    (七)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足的;
 
    (八)對發現的食品安全隱患已經依法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改正,因食品生產經營者拒不執行整改決定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已經依法向地方黨委和政府提出加強和改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建議的。
 
    第四章 問責的實施
 
    第十六條 對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成員的問責,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據《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十七條 對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食品安全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問責,由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對食品藥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隱患,可視情形對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責任約談,提醒、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藥品安全風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的,向本級黨委和政府提出問責處理意見,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過程中,認為需對下級有關部門問責的,應當向責任單位的同級黨委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問責處理建議,并移送有關材料;認為需追究下級黨委政府和同級有關部門行政責任的,應當提出問責處理建議,并提請同級黨委政府決定是否作出處理。
 
    需追究有關人員問責的,應當一并向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紀檢監察機關提出問責處理建議,涉及領導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法定程序提請組織(人事)部門決定是否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同級黨委政府領導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問責溝通協作機制。
 
    司法機關在辦理食品安全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的,應當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處理建議。
 
    負責作出問責處理決定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當將問責處理決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在作出食品安全問責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受到食品安全問責的人員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問責處理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作出問責處理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負責辦理食品安全問責案件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食品安全問責的典型案例,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定期向社會進行通報。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相關部門”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安全事故”認定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的“不良社會影響”是指黨和國家領導人以及省主要領導批示要求查辦或整改,被國家、部委和省級部門發文通報,引發中央和省級主要媒體廣泛報道并查證屬實,引起較大群體性事件或集體上訪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食品安全問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監察廳、省委組織部、省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6-05-10
 
地區: 湖北
行業: 糧油 餐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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