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為貫徹落實國家五部委《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進一步加強全省食品藥品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依法嚴厲打擊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保障人民群眾飲食用藥安全,省食品藥品監管局、公安廳、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辦聯合制定了《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遼寧省公安廳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遼寧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2017年6月16日
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食品安全辦等五部門聯合制定的《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劑)、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等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建立聯席會議、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布、聯合執法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
移送公安機關,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事實發生。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24小時內移交案件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收移送或抄送案件材料當場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加蓋公章。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
(二)案件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或認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已經或者曾經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一并移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收到上述書面意見后應及時補充相關材料。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能存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商,并可以派員調閱、查詢有關案卷材料;對于涉嫌犯罪的,應當提出建議依法移送的檢察意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執行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或復雜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再延長30日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
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書面通知送達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有違法事實存在,符合行政拘留條件,建議公安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行政拘留。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相關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請求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對于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復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將需補充材料以書面形式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后7日內及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后,應當在7日內啟動立案監督程序。公安機關接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應當在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對公安機關的說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通知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并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案件偵破后,應在結案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處理情況送達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對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于人民法院已經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由一審人民法院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依法還應當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上述事實和證據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并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重新處理后,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食品藥品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罰,并在依法作出移交決定起24小時內移送相關案件材料。食藥監管部門應當場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加蓋公章。
公安機關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案件應確屬該部門職權范圍,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違法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包括案由、違法主體、主要案情和違法事實、證據材料、違反法律法規條款、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情況說明等內容);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五)其他有關涉嫌違法的材料;
(六)移送上述材料的清單。
如證據是通過秘密偵查措施獲取、涉密、涉及個人隱私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接收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理后,應當在結案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處理情況向移送機關進行反饋。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并可以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過程中,對案件管轄權存在爭議的,應當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移送案件中涉及多次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檢驗與認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可商請省政府食品安全辦和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牽頭組建食品安全專家組和藥品安全專家組,由專家組出具的意見可作為訴訟、審判依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時限要求及時提供檢驗檢測結論、認定意見,并承擔相關費用。
司法機關對于檢驗結論或認定意見有異議或需要補充完善的,可商請出具檢測結果或認定意見的部門做解釋說明工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給予協助。
第二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將認定的食品藥品檢驗機構名單、檢驗檢測資質及項目等,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第二十四條 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食品藥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范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對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第二項中屬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和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需要對涉案食品藥品進行檢驗檢測的,可向地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檢驗檢測,相關檢驗檢測費用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承擔;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指定具體機構負責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涉案食品藥品的檢驗檢測工作。
公安機關提出檢驗、鑒定申請應附有以下材料:
(一)公安機關《鑒定聘請書》,一式兩份,并加蓋辦案單位公章;
(二)公安機關《辦理食品藥品案件委托檢驗申報表》,一式兩份,并加蓋辦案單位公章;
(三)需檢驗檢測的涉案物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案單位送檢的樣品應符合檢驗機構執行的相關規定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八條 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規定情形的涉案藥品,地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確有必要的,應當載明檢測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相關檢驗檢測機構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涉案食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通過上述辦法仍不能得出明確結論的;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情形難以確定的,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托,地市級以上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涉案食品進行評估認定,該評估認定意見可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藥品的檢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對醫療器械的檢測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檢驗檢測報告、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結論:
(一)假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于假藥(或者按假藥論處)”;
(二)劣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于劣藥(或者按劣藥論處)”;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二十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醫療器械……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應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當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要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對于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其中,對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已經作出沒收決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提取樣品、拍照錄像、估價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沒收物品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處理;對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尚未作出沒收決定的大宗、不便搬運的物品,公安機關可采取提取樣品、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原物不隨卷,由主管部門處理或銷毀。
公安機關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對容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涉案食品、原料等物品,需要檢驗檢測的,應按照規定程序及時提取樣品送檢,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案物品容易腐爛、變質或者不宜長期保存,要求復檢或重新認定的應當在涉案物品腐爛、變質之前提出申請,上述告知內容應當制作筆錄。
第四章 協作配合
第三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通過聯席會議形式通報案件信息,研究分析食品藥品違法犯罪形勢,完善行刑銜接工作機制,共同解決問題和困難,提高打擊違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緊急情況時,可隨時召開聯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法律規定的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同時不應停止對案件線索的調查工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當場與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移交,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證據收集工作,重點對涉及檢測、鑒定等提供專業指導;對于有顯著犯罪事實存在,符合立案要求,公安機關應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食品藥品重要違法犯罪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監管問題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公安機關在偵查食品藥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藥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情況復雜、社會影響大或可能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商請同級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共同開展案件調查,公安機關應給予配合。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相互配合、支持,及時、全面回復專業咨詢。
對于食品藥品涉嫌犯罪案件,辦案部門補充收集證據需要其他部門協助配合的,應出具書面信函;相關部門在收到信函之日起15日內予以具體回復。
第三十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地區,案情復雜、涉案金額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辦單位的省級部門提請,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共同研究確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建立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布的溝通協作機制。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食品安全辦推動建立地區間、部門間食品案件查辦聯動機制,協調相關部門解決辦案協作、涉案物品處置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積極建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機制,開通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行政處罰等相關信息平臺接口,提供相應的信息平臺終端設備,實現資源共享。
各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及時互通案件信息,統一上報和對外發布內容;共同查辦的案件,應當征求對方意見,再聯合予以發布。
第四十二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臺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藥品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復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復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后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準逮捕(不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不提起公訴)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臺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相關決定后應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臺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定期對平臺運行情況總結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中期限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各市縣可以根據國家五部門的工作辦法或本細則制定更加具體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2017-08-21
為貫徹落實國家五部委《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進一步加強全省食品藥品領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依法嚴厲打擊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保障人民群眾飲食用藥安全,省食品藥品監管局、公安廳、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辦聯合制定了《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遼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遼寧省公安廳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
遼寧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2017年6月16日
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食品安全辦等五部門聯合制定的《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劑)、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等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建立聯席會議、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布、聯合執法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
移送公安機關,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事實發生。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24小時內移交案件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收移送或抄送案件材料當場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加蓋公章。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
(二)案件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或認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已經或者曾經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一并移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收到上述書面意見后應及時補充相關材料。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能存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商,并可以派員調閱、查詢有關案卷材料;對于涉嫌犯罪的,應當提出建議依法移送的檢察意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執行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或復雜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再延長30日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
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書面通知送達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有違法事實存在,符合行政拘留條件,建議公安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措施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行政拘留。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相關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請求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對于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的材料、復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將需補充材料以書面形式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后7日內及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后,應當在7日內啟動立案監督程序。公安機關接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應當在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對公安機關的說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通知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并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案件偵破后,應在結案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處理情況送達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對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于人民法院已經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由一審人民法院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依法還應當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可以依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上述事實和證據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并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重新處理后,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食品藥品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罰,并在依法作出移交決定起24小時內移送相關案件材料。食藥監管部門應當場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加蓋公章。
公安機關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案件應確屬該部門職權范圍,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違法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包括案由、違法主體、主要案情和違法事實、證據材料、違反法律法規條款、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情況說明等內容);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五)其他有關涉嫌違法的材料;
(六)移送上述材料的清單。
如證據是通過秘密偵查措施獲取、涉密、涉及個人隱私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接收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理后,應當在結案后3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處理情況向移送機關進行反饋。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并可以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過程中,對案件管轄權存在爭議的,應當協商處理。
第十八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移送案件中涉及多次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章 涉案物品檢驗與認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可商請省政府食品安全辦和省食品藥品監管局牽頭組建食品安全專家組和藥品安全專家組,由專家組出具的意見可作為訴訟、審判依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檢驗結論、認定意見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時限要求及時提供檢驗檢測結論、認定意見,并承擔相關費用。
司法機關對于檢驗結論或認定意見有異議或需要補充完善的,可商請出具檢測結果或認定意見的部門做解釋說明工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給予協助。
第二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將認定的食品藥品檢驗機構名單、檢驗檢測資質及項目等,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第二十四條 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食品藥品,如因數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法規范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第二十五條 對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第二項中屬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和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涉案食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需要對涉案食品藥品進行檢驗檢測的,可向地市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檢驗檢測,相關檢驗檢測費用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承擔;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指定具體機構負責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涉案食品藥品的檢驗檢測工作。
公安機關提出檢驗、鑒定申請應附有以下材料:
(一)公安機關《鑒定聘請書》,一式兩份,并加蓋辦案單位公章;
(二)公安機關《辦理食品藥品案件委托檢驗申報表》,一式兩份,并加蓋辦案單位公章;
(三)需檢驗檢測的涉案物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案單位送檢的樣品應符合檢驗機構執行的相關規定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八條 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規定情形的涉案藥品,地市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直接出具認定意見并說明理由;確有必要的,應當載明檢測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標準檢驗方法的,相關檢驗檢測機構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對涉案食品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通過上述辦法仍不能得出明確結論的;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情形難以確定的,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委托,地市級以上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涉案食品進行評估認定,該評估認定意見可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對藥品的檢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對醫療器械的檢測按照《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據檢驗檢測報告、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按照以下格式出具結論:
(一)假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于假藥(或者按假藥論處)”;
(二)劣藥案件,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屬于劣藥(或者按劣藥論處)”;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法釋〔2013〕12號)第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二十一條相關情形的,結論中應寫明“經認定,某醫療器械……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五)其他案件也均應寫明認定涉嫌犯罪應當具備的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要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對于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其中,對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已經作出沒收決定的物品,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提取樣品、拍照錄像、估價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沒收物品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處理;對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尚未作出沒收決定的大宗、不便搬運的物品,公安機關可采取提取樣品、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原物不隨卷,由主管部門處理或銷毀。
公安機關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對容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涉案食品、原料等物品,需要檢驗檢測的,應按照規定程序及時提取樣品送檢,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案物品容易腐爛、變質或者不宜長期保存,要求復檢或重新認定的應當在涉案物品腐爛、變質之前提出申請,上述告知內容應當制作筆錄。
第四章 協作配合
第三十二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通過聯席會議形式通報案件信息,研究分析食品藥品違法犯罪形勢,完善行刑銜接工作機制,共同解決問題和困難,提高打擊違法犯罪的工作成效。遇有重大緊急情況時,可隨時召開聯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法律規定的明顯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同時不應停止對案件線索的調查工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當場與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移交,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證據收集工作,重點對涉及檢測、鑒定等提供專業指導;對于有顯著犯罪事實存在,符合立案要求,公安機關應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處理投訴舉報中發現的食品藥品重要違法犯罪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偵辦案件中發現的重大監管問題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公安機關在偵查食品藥品犯罪案件中,已查明涉案食品藥品流向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對情況復雜、社會影響大或可能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商請同級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共同開展案件調查,公安機關應給予配合。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相互配合、支持,及時、全面回復專業咨詢。
對于食品藥品涉嫌犯罪案件,辦案部門補充收集證據需要其他部門協助配合的,應出具書面信函;相關部門在收到信函之日起15日內予以具體回復。
第三十八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
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下列重大案件實行聯合督辦:
(一)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引發公共安全事件,對公民生命健康、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損失的案件;
(三)跨地區,案情復雜、涉案金額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
聯合督辦的重大案件由案件承辦單位的省級部門提請,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省公安廳、省人民檢察院共同研究確定。
第三十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建立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布的溝通協作機制。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食品安全辦推動建立地區間、部門間食品案件查辦聯動機制,協調相關部門解決辦案協作、涉案物品處置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積極建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逐步實現涉嫌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網上監督。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機制,開通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行政處罰等相關信息平臺接口,提供相應的信息平臺終端設備,實現資源共享。
各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及時互通案件信息,統一上報和對外發布內容;共同查辦的案件,應當征求對方意見,再聯合予以發布。
第四十二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臺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
(一)適用一般程序的食品藥品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復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復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后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準逮捕(不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不提起公訴)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臺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相關決定后應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臺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定期對平臺運行情況總結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中期限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各市縣可以根據國家五部門的工作辦法或本細則制定更加具體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