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實施檢驗。
【釋義】 本條是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范圍的除外規定。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范圍是特定的。《商檢法》第九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本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進出口藥品的衛生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機構實施檢驗。
本條列舉的商品或者項目的檢驗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外的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主要是因為:第一,這些商品或者項目韻檢驗,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作特別規定,應當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進出口商品種類繁多,這些商品或者項目的檢驗工作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更適宜由其他專業機構實施檢驗。第三,國家已經依法設立了專門的主管部門,分別管理這些商品或者項目的檢驗。如對進口藥品的檢驗,根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由國務院藥品檢驗機構實施。
本條的規定有利于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職責分工,有利于法律之間的銜接和呼應。需要說明的是,其他機構實施檢驗的職責,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不得作此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