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沒收的商品依法予以處理所得價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釋義】本條是關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沒收的商品處理所得價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如何處理的規定。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是國家的執法機關,對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是履行法定義務的職責行為,對沒收的商品依法予以處理所得價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收繳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這是落實《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保證行政執法規范的要求,也是保證國家財產不流失的要求,更是防止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受利益驅動,執法人員貪污腐化,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行為發生的制度保證。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執行行政處罰所產生的經費,按照財政部《關于對行政性收費、罰沒收入實行預算管理的規定》,應當安排其預算撥款,保證其正常工作開展所需。行政性收費必須全部上繳國庫,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只有這樣,才能理順行政收費與行政處罰的關系,促進行政處罰的規范化和科學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