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現將《上海市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本文件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上海市生態環境局
2025年4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上海市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
為深化本市生態環境領域包容審慎監管,不斷優化營商環境,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持續提升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規范化、精細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清單。
一、下列輕微違法行為,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十一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但逾期時間不超過30天的;
(二)違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銷售、使用Ⅲ類射線裝置的單位,未按規定對輻射工作人員進行輻射安全培訓,在責令改正期間內完成培訓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違法行為初次發生且及時改正(如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當事人應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屬于“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責令停止建設后及時停止建設,并主動恢復原狀的;
(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責令停止建設后及時停止建設,并主動恢復原狀的;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責令停止建設后及時停止建設,并主動恢復原狀的;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但僅一項大氣污染物(不含惡臭、林格曼黑度)超標、超標幅度在10%以內(含本數)且超標污染物未納入《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
(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自行監測,但監測頻次缺失在1次以內(含本數)或者監測因子遺漏在1次以內(含本數)的;
(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噪聲,超標幅度在1分貝以內(含本數)的;
(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但逾期時間不超過30天的;
(十)違反《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新化學物質的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未依法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但新化學物質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不足100千克,且僅用于研究用途的;
(十一)違反《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要求粘貼識別標志,但所有者已向區生態環境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等情況的;
(十二)違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排污單位未制定操作規程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但已停止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三)違反《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載內容不完整的,危險廢物管理臺賬除外。
符合《長江三角洲區域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規定、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生態環境輕微違法行為,從其規定。
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生態環境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對符合不予行政處罰條件的生態環境領域輕微違法行為,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等規定,充分調查取證,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履行陳述申辯程序、法制審核程序,并經集體討論后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出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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