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全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復議工作規范化、程序化,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全省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糧食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縣(市)級以上(含縣(市)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依照本制度辦理。
紀檢、監察、人事、審計、信訪等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訴,不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為本部門的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復議機構),履行以下行政復議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等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復議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一次性告之需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有關身份(單位)等證明文件。申請人可以書面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記錄完畢應由申請人簽字。
第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請時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人資格;
(三)是否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是否已向其他機關申請復議。
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本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且屬于復議機關受理范圍的行政復議申請,自復議機關復議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復議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受理,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受理行政復議案件后,應及時向本復議機關的主管和主要領導報告,并由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二人具體負責案件審理。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并制作送交回執。
第八條 被申請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當立即填寫送交回執,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同時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資料。書面答復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作出答復的日期;
(二)答復的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條款;
(四)申請人具體的請求。
書面答復應加蓋被申請人的單位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九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方法。辦案人員應當認真審查材料,核實證據,進行研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調查:
(一)案情比較復雜、影響較大的;
(二)證據與當事人陳述有較大差異的。
第十條 審查工作結束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寫出結案報告。結案報告的內容包括:案件來源、基本事實、證據、處理意見、理由和依據,并附有代為草擬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十一條 結案報告應逐級上報復議機構負責人、復議機關主管和主要負責人審批。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應當提交局務會集體討論決定。
復議決定的作出應嚴格執行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根據本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或批準的結案報告,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由其署名,并加蓋本復議機關印章。
復議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制作完成行政復議決定書;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可以由案件承辦人直接送交申請人,也可以委托下級行政機關或組織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送達,復議機構在送達復議決定的同時,務必告知申請人,對不服的復議決定,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第三人的送達,按照對申請人的送達方式辦理。
第十四條 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通過公文發送程序進行,以交發登記時間為發送時間,收文登記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應當以本單位文件的形式,書面報告不同意見,但不得拒絕執行或消極抵抗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審理完畢,案件主辦人員應當在收到送達的復議決定書回執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七條 市(地)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自案件受理和案件審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復印件和行政復議決定書副本上報省糧食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法律文書,按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法函[2000]31號規定執行。向復議機關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依法不應當受理的,以及行政復議的告知、中止、延期審理、責令受理、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等事項,授權本級行政復議機關法制機構依法處理,相應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可以加蓋“……糧食局行政復議專用章”;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依法應當受理的,相應行政復議文書中的“提出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責令履行通知書”應加蓋“……糧食局”印章。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