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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

   2011-03-01 876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選育、引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牧草、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牧草種子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科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種子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作物、牧草、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落實農作物、牧草、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種子科研、推廣、檢驗、執法等機構,規范種子生產、經營秩序,鼓勵投資種子生產經營,促進種子市場的建設。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扶持種質資源的保護及良種選育、良種繁育基地建設和良種推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良種繁育基地建設,扶持種子產業發展,加強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保護科學研究成果。

  在種質資源保護、良種選育、良種繁育基地建設和良種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種子貯備制度,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種子的品種和數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種子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牧草、林木種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并組織實施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實施種子工程建設;

  (三)負責農作物、牧草、林木種質資源和本地特有優良種子、新品種的保護和管理;

  (四)組織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的選育、引進、試驗、示范、審定、登記和推廣應用;

  (五)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六)監督檢查種子生產經營活動,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七)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任務,并定期檢驗和更新貯備種子,保證種子質量;

  (八)組織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等有關人員的培訓、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農作物、牧草、林木種子的行為,調解種子糾紛;

  (十)有關種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種子行政執法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經營、加工、貯運種子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摘錄當事人有關的合同、賬冊等相關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或者滅失的種子,依法進行登記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種子,并做出處理。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建立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加強特有種質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種質資源調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目錄和本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種質資源目錄,加強對種質資源的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

  第十條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開發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所在市(地)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國(境)外引進種質資源和向國(境)外提供種質資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引進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疫,在指定的地方進行隔離試種,確認不帶有危險性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方可種植;同時,將適量種子及有關資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登記和保存。

  第三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作物、牧草、林木種子發展規劃,組織有關單位開展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選育工作,制定良種推廣計劃,并定期公布主要推廣品種名錄。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進行良種選育、開發,鼓勵良種選育與種子生產、經營、推廣相結合。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由種子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的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或者自治區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自治區審定或者國家審定。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實行自治區審定。通過自治區審定的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由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后,方可在自治區內適宜的種植區域推廣。

  審定未通過或者未經審定的品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不得以試驗、示范等方式經營、推廣。

  第十四條 引進區外通過省級審定的屬于同一適宜種植區域的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區域試驗、生產示范后同意并公告。

  第十五條 非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的選育和引進實行自愿登記管理。但是,對選育和引進的非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進行經營、推廣的,育種者、引種者應當在經營、推廣前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品種的來源、特征特性、適宜種植范圍、生產試驗情況、植物檢疫情況等。

  第十六條 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的品種,在自治區審定或者引種,應當使用原審定名稱。取得品種權授權的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在申請自治區審定或者經營、推廣時,應當使用授權品種的名稱。

  通過審定和引種的品種,其包裝標識和宣傳廣告應當使用審定名稱,不得使用其他名稱。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七條 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農作物、牧草常規種原種種子、良種和主要林木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十八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品種,必須是國家級審定或者經自治區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公告允許推廣的品種。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國家、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主要農作物、牧草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在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進行項目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種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的有關規定。

  生產農作物常規種子原種、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注冊資本需達到30萬元以上;生產農作物常規良種規模在1000畝以下的,注冊資本需達到10萬元以上;1000畝以上的, 注冊資本需達到20萬元以上。

  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注冊資本需達到100萬元以上,有苗圃生產基地200畝以上;生產其他林木種子的,注冊資本需達到30萬元以上,有苗圃生產基地50畝以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穩定的種子生產基地,推進種子專業化、標準化生產,提高種子質量。種子生產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確定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種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有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的隔離條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種子,接受技術指導,按照約定交售種子。

  第二十三條 受委托生產種子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載明品種、地點、面積、技術負責人、種子流向等內容。

  農牧業種子生產檔案保存期為3年,林業種子生產檔案保存期為8年。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四條 種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種子經營者先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后,憑種子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種的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

  第二十六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種子法》的有關規定。

  申請主要農作物和牧草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注冊資本需達到50萬元以上;申請非主要農作物和牧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注冊資本需達到30萬元以上;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注冊資本需達到20萬元以上。

  第二十七條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托代銷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持書面委托代銷協議等有關材料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時,應當注明銷售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代銷種子等事項。

  受委托代銷種子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委托書。接受委托代銷種子的,應當按委托者所提供品種和數量代銷,不得超委托范圍經銷其他應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才能經營的種子。

  第二十八條 受委托代銷種子方應當有與經營種子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并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對其委托代銷的種子質量負責。受委托方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掛委托書,出售種子應以委托者名義開具出售憑證,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

  第二十九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

  (二)向無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主要林木種子;

  (三)拆包銷售種子。

  第三十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種子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有效區域和有效期限等經營種子。種子經營者在出售種子時,應當向購種者提供包括種子生產日期、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文字說明,出具信譽憑證和銷售憑證,并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三十一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對種子質量負責。種子買受人要求開具銷售憑據的,種子出售人應當如實開具。

  第三十二條 發布種子廣告,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六章 種子使用

  第三十三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強迫種子使用者違背自己的意愿購買、使用種子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由銷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有關費用,賠償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購種價款即購買種子時實際支付的貨款總額。價款不明確的,按照購買種子時的市場價格計算;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相關規定計算。

  農作物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其所在鄉鎮前3年同種作物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統計資料的,可以參照當地當年同種作物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無參照農作物的,按照資金投入和勞動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計算。

  林木種子的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購種價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鑒定費、誤工費和食宿費等。

  損失賠償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種子質量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必須經過檢驗、檢疫,其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規定標準的,應當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對達不到標準的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其改變用途。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種子的地方標準,推進種子生產、加工標準化。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種子質量監督抽查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監督檢查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開展監督抽查檢驗。

  各級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種子生產季節對種子生產進行質量檢驗,并通報檢驗結果。任何單位不得出具虛假的種子質量檢驗證明。

  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種子質量檢驗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依法進行計量認證。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種子質量監督檢驗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范圍委托代銷種子的;

  (二)超委托范圍經銷其他應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才能經營的種子的;

  (三)拆包銷售種子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私自采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

  (二)擅自采伐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的種子以及珍稀、瀕危樹種種子的;

  (三)未經區域試驗、生產示范,推廣從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引種的主要農作物、牧草、林木品種的;

  (四)向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的;

  (五)向無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主要林木種子的。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拒絕接受備案的;

  (二)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者自主權的;

  (三)在核發許可證和檢驗種子質量工作中亂收費的;

  (四)對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五)出具虛假種子質量檢驗證明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當地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違法行為人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后,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變更違法行為人的營業范圍或者注銷其營業執照。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根據《種子法》規定,除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主要農作物、林木以外,自治區確定青稞、豌豆為主要農作物,箭舌豌豆、稗草、藏青葫蘆巴為主要牧草,藏川楊、銀白楊、左旋柳、藏垂柳、江孜沙棘為主要林木。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作物種子,是指糧食、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類、糖料、蔬菜、茶、中藥材(木本藥材除外)、草類、綠肥、食用菌等農作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牧草種子,是指用于動物飼養、生態建設、綠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飼用灌木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三)林木種子,是指用于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喬木、灌木、木質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穗條、芽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四)林木種質資源庫,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是指不加變動地在原地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種質資源的場地。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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