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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2025年修訂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四十號)

   2025-06-09 1024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燃氣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范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四十號

《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5月30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范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應急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安全第一、確保供應、方便群眾、節能高效和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燃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燃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燃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燃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開展行業安全生產檢查等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對從事燃氣運輸的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及其車輛、船舶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載貨汽車、船舶非法運輸燃氣的行為;

(二)商務部門負責指導督促餐飲企業加強安全管理,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餐飲行業燃氣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質量監督管理,燃氣氣瓶充裝許可及監督檢驗,生產和流通環節的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的產品質量,以及流通環節的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燃氣消防安全工作,依法查處火災隱患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五)應急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其他相關部門依據本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燃氣安全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做好安全用氣宣傳與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行業服務,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低碳、高效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鼓勵和支持燃氣科技創新。

鼓勵發展智慧燃氣,推動燃氣安全生產和經營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氣生產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公益宣傳,對違反燃氣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保供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進行報批、備案。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統籌協調,推進天然氣長輸管道的建設規劃與燃氣發展規劃相銜接,提升本省燃氣規劃建設發展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適時聽取燃氣發展規劃落實情況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統籌城鄉燃氣發展,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構建安全可靠、滿足需求的燃氣供應格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城鄉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力度,推進工業聚集區、產業園區和符合燃氣發展條件的農村地區建設燃氣管網并使用管道燃氣。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城鄉燃氣設施。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依法審批后組織實施,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依法接受工程質量安全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礙經依法批準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施工。

第十五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送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建筑和其他確需使用燃氣的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建筑區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建筑區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并會同管道燃氣經營者確定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等內容的燃氣供應方案;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投資建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管道燃氣設施老化更新改造作為城市更新的重要內容,與城鎮老舊小區改造充分銜接,加大財政支持力度,有效推動城鎮老舊小區管道燃氣設施更新改造。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事項范圍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禁止個人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瓶裝燃氣供應站、車用燃氣加氣站,應當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設立,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其燃氣設施、經營場所等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本省規定。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不再發放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已經取得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的,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經營;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依法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者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年。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招標等公開、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招標方案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制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申請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與依法選定的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的經營主體、區域、期限等主要內容應當向社會公開。

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編制的特許經營協議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內容應當對安全經營、公平開放等作出明確約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定期對管道燃氣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情況進行監測分析、績效評價和監督管理,保障供氣服務的質量和效率,并應當將社會公眾意見作為監測分析和評價監管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內,管道燃氣經營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或者有法律法規規定、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組織實施臨時管理。

實施臨時管理期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穩定性。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選擇管道燃氣經營者,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選擇原管道燃氣經營者。

新舊管道燃氣經營者交接期間應當保障燃氣持續穩定供應。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保障用戶獲得安全、持續、可靠的供氣服務,不得擅自提高價格、違法違規收取費用、減少或者限制供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合理收益確定并適時調整,并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確定和調整居民用戶管道燃氣價格的,還應當依法聽證。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服務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遵守相關服務標準和規范,完善用戶服務檔案,實現生產、儲存、輸配、供氣、服務等環節的數據采集與監控預警。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受理用戶用氣申請,應當對用戶的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發放用氣手冊,宣傳使用常識,開展使用培訓,指導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并保證所提供燃氣質量和計量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接受用戶對燃氣質量、計量和經營服務方面的咨詢和監督。

燃氣價格、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遵守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開展投資、建設、經營和服務;

(二)具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氣能力;

(三)對管理的燃氣設施進行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

(四)對從業人員開展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

(五)接受有關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價格、安全生產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六)將年度經營計劃及經營情況等報告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用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鼓勵采用信息化手段便利用戶交納燃氣費。

居民用戶逾期未交納燃氣費,經兩次書面告知后仍不交納的,管道燃氣經營者可以依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氣,并應當事先通知用戶。居民用戶交納燃氣費后,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并事先通知用戶。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因突發事故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時間可以事先確定的,在停止供氣的通知中應當告知恢復供氣時間。

管道燃氣經營者不得在二十一時至次日六時恢復供氣,非居民用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燃氣供應站;

(二)建立用戶服務信息制度,實行實名制銷售,建立用戶檔案;

(三)燃氣氣瓶灌裝作業進行全程監督,重點部位實行二十四小時視頻監控;

(四)燃氣氣瓶充氣量的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五)加強對燃氣氣瓶運輸、配送車輛安全管理和服務人員培訓;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瓶裝燃氣經營者因突發情況確需停止供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并對用戶后續燃氣供應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實行統一配送服務制度,完善配送服務及現場接裝等規范,對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

第三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通過電子標簽、二維碼等信息技術手段,實現燃氣氣瓶充裝、檢驗、運輸、銷售、配送等環節全過程可追溯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氣氣瓶充裝、流轉智能化管理水平,按照規定及時報廢和注銷超過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氣氣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銷售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供應燃氣;

(七)要求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八)向餐飲用氣場所提供氣液兩相氣瓶;

(九)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

(十)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十一)直接用燃氣槽車充裝燃氣氣瓶;

(十二)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三)拒絕或者以其他理由變相拒絕有關部門對其供應配送的燃氣或者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進行抽檢;

(十四)委托未依法取得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燃氣;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使用、繳費以及服務情況。對涉及服務標準或者繳費問題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投訴;對涉及價格收費問題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表;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傾倒燃氣殘液;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

(九)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

(十)盜用燃氣;

(十一)在同一房間內使用兩種及以上類別的氣源;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對燃氣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并確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等安全裝置正常使用。

新建使用管道燃氣的建筑,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切斷裝置;既有建筑使用管道燃氣的,按照規定有計劃、分步驟推動安裝燃氣泄漏切斷裝置。鼓勵居民用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第三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燃氣設施,向管道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后,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及時答復,對符合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業主專有部分的燃氣設施需要安裝、改裝、拆除的,由居民用戶承擔相應費用。管道燃氣經營者為排除用氣安全隱患,組織開展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后至燃氣燃燒器具前燃氣設施修理、上門服務、安全檢查、材料更換等,服務成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企業經營成本。物業服務人和居民用戶對相關施工作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組織對燃氣計量表進行檢定和更換。

管道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管道燃氣經營者提出檢定要求,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檢定要求之日起十日內,配合用戶并共同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用戶也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調解。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表,誤差在國家規定允差范圍內的,由用戶承擔檢定費用;誤差超過國家規定允差范圍的,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支付檢定費用,無償更換合格燃氣計量表,退還因誤差向用戶多收取的費用,并賠償相應損失。

燃氣計量表檢定期間,應當保障用戶正常用氣。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共用共享、分級管理的原則,加快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智能化建設,納入智慧城市建設,與燃氣經營者的用戶服務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燃氣安全全過程監管。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和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對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制定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經常性維護、保養,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保護標志,及時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隱患。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搶修搶險隊伍,配備必需的設備、器材等,并預先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搶險方案。

從事燃氣安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和維修、瓶裝燃氣配送、搶修搶險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或者專業知識。

第四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進行安全檢查,建立檢查記錄。非居民用戶每半年至少一次,居民用戶每年至少一次。

因用戶原因連續兩年未能實施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通知用戶,用戶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內與燃氣經營者約定安全檢查時間。因用戶原因逾期仍未實施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者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檢查發現燃氣用氣場所、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等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整改。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暫停供氣。

燃氣經營者確認安全隱患消除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或者約定時間內恢復供氣,并提前通知用戶。

第四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進行檢查,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燃氣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四十八條 燃氣貯存、輸配應當使用經法定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燃氣氣瓶和有關安全附件。

從事燃氣運輸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四十九條 生產和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等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會同施工單位、作業者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施工單位、作業者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燃氣安全的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發生事故后積極配合搶修搶險。

監理單位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監理,發現施工作業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約定履行監護職責,并進行現場旁站指導。

第五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但未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作業者停止施工,并向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單位、作業者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有不明燃氣管線,或者燃氣管線實際走向、位置與地下燃氣管線資料不符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設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現場應急處置方案。建設工程施工損壞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并協助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搶險。

管道燃氣經營者在接到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配合要求時,應當及時派員進行現場指導、組織搶修搶險。

第五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氣安全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發生燃氣嚴重泄漏、火災、爆炸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消防、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五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消防、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處置措施,根據實際情況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套建設建筑區劃紅線范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供應燃氣的;

(二)向餐飲用氣場所提供氣液兩相氣瓶的;

(三)直接用燃氣槽車充裝燃氣氣瓶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燃氣用戶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傾倒燃氣殘液的;

(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志、漆色或者用燃氣氣瓶相互轉充的;

(三)在同一房間內使用兩種及以上類別的氣源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定期對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國家標準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氣液兩相氣瓶,是指可以同時供應氣態和液態的液化石油氣鋼瓶。

(五)業主專有部分的燃氣設施,是指當燃氣計量表設在戶內時,該表后的燃氣設施;當燃氣計量表設在戶外時,燃氣管道入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不含墻體內的燃氣設施。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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