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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關于規范畜禽養殖管理的實施意見(莆政綜〔2010〕49號)

   2011-05-22 593
核心提示: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有關單位:  為了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動物疫病,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保障動物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有關單位:

  為了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動物疫病,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牧業生產方式轉變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適用范圍

  本實施意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置、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等。本意見所稱畜禽,是指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中的畜禽。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規模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意見,農戶自養自用的除外。

  二、畜禽養殖區域布局

  本市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為禁養區、禁建區、可養區。禁養區、禁建區、可養區劃定以市人民政府通告為準。禁養區內的飲用水源保護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養殖畜禽,禁養區內的非飲用水源保護區只允許家庭式養殖畜禽;禁養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區已有的規模畜禽養殖場和家庭式養殖戶應限期關閉或搬遷,禁養區內非飲用水源保護區已有的規模畜禽養殖場應限期關閉或搬遷;禁建區內已有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限期整改,達標排放,達不到環保要求的應予關閉或搬遷;可養區內可以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或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集約生產及種植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發展適度規模養殖,新建、擴建禽養殖場(小區)應符合防疫及環境承載的要求。

  三、新、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設立條件

  (一)場(區)建場選址符合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和標準,地勢高燥,水源、土壤、空氣符合相關標準,不在法律法規和市政府規定的禁養、限養區、禁建區域內,同時依法取得環保部門的環境審批及驗收報告和《排污許可證》。

  (二)場(區)建設布局符合有關標準規范,生產區、生活區、隔離區、污物處理區明顯分離,動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等配套設施齊全,同時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三)新、擴建畜禽養殖場規模:生豬存欄必須在500頭以上,家禽存欄5000只以上,其它養殖品種的養殖規模依排污情況進行測算,并經市級農業部門確認。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新建畜禽養殖場(小區)申報程序

  (一)新、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的企業或個人,需要用地的,經承包方、發包方同意后,簽訂《租賃合同》,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二)興辦畜禽養殖場(小區)必須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組織鄉鎮畜牧獸醫站、國土資源所等有關部門,對項目進行初審,符合條件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上報縣區農業(畜牧獸醫)、環保、國土等部門備案。

  (三)新、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的企業或個人,經上述程序和相關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開工建設。

  五、實施畜禽養殖場(小區)備案制度

  達到以下規模的畜禽養殖場(小區)興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領取畜禽標識代碼。

  (一)畜禽養殖場:豬存欄100頭以上;奶牛存欄10頭以上;蛋雞、蛋鴨存欄2000只以上;兔存欄2000只以上;肉雞、肉鴨年出欄2000只以上;鵝年出欄2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欄20頭以上;羊年出欄500只以上。

  (二)畜禽養殖小區:豬存欄2000頭以上;奶牛存欄100頭以上;蛋雞、蛋鴨存欄10000只以上;兔存欄10000只以上;肉雞、肉鴨年出欄5000只以上;鵝年出欄10000只以上;肉牛年出欄200頭以上;羊年出欄2000只以上。其他畜禽的飼養規模標準參照執行。

  (三)畜禽養殖場的建設應堅持農牧結合、種養平衡的原則,根據本場區土地(包括與其他法人簽約承諾消納本場區產生糞便污水的土地)對畜禽糞便的消納能力,確定新建畜禽養殖場的養殖規模。無土地消納的,應當以配套建設的污染物處理設施來確定養殖規模,并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或零排放。

  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備案程序

  (一)畜禽養殖場(小區)興辦者填寫《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表》,向所在地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養殖場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以及環評等方面的資料;

  (二)受理申請的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15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審核,經審查合格后,由縣(區、管委會)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畜禽標識代碼,并予以登記、備案。核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備案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三)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同意備案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名稱、養殖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進行登記,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四)縣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備案情況進行匯總,每半年將匯總情況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興辦者備案后應當向環保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畜禽養殖活動。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環評審批手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七、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生產管理

  (一) 畜禽養殖場應按照國家、省、市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并按規定佩帶畜禽免疫標識。畜禽養殖場應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動物疫病的監測工作。

  (二)畜禽養殖場出售畜禽,應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前報檢,取得有效的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

  (三)畜禽養殖場應按照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在專職獸醫的指導下,科學、合理地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假冒偽劣獸藥、人用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

  畜禽養殖場出售的畜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藥物殘留標準,禁止出售不符合國家規定藥物殘留標準的畜禽。

  (四)畜禽養殖場應建立涉及養殖全過程的養殖檔案,確保畜禽產品質量的可追溯。畜禽養殖檔案應包括對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疫病診療、飼料及獸藥使用、糞便處理、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畜禽檢疫、疫病監測、畜禽銷售等情況的記錄。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并至少保留兩年。

  八、畜禽養殖場污染物處置原則

  (一)畜禽養殖場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治理,承擔環境保護責任。

  (二)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積極采用生態環保養殖方式,設置符合環保要求的畜禽糞便堆放場所,保證畜禽糞便、污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轉,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防止環境污染。畜禽養殖場將畜禽糞便用于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視作達標排放。

  (三)禁建區、可養區內現有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合理選擇“豬-沼-果(菜、林)”或生物發酵舍零排放等治污模式,實現達標排放或零排放。

  (四)畜禽養殖場(小區)應配套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處理規程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同時做好相關記錄。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五)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各縣區政府應當加大投入,以鄉鎮為單位合理配套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對來源不明的陸地、水體中的病死畜禽及其產品,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進行無害化處理。

  九、畜禽養殖場(小區)扶持原則

  (一)市、縣(區)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內安排資金,扶持畜禽養殖場(小區)實施標準化建設,對實施生態化規模養殖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給予資金扶持補助。

  (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出臺規模化畜禽養場(小區)規劃方案,明確可養區畜禽規模化養殖用地范圍。

  (三)市、縣(區、管委會)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和疫病防治管理工作,優先支持發展規模化、標準化生態養殖。

  (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提供用地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進行管理,不需辦理轉用和征收征用審批手續,其他單位和個人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它屬于永久性建筑物的,依法按有關規定辦理。

  (五)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涉及到林地的,林業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審核、審批手續。

  (六)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對符合條件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環評和竣工環保驗收手續,發放《排污許可證》。

  (七)發展改革、財政、規劃、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畜禽養殖的服務扶持和管理工作。

  十、處理規定

  (一)擅自在禁養區、禁建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所在地縣(區、管委會)依法責令其關閉或者限期搬遷;拒不關閉、搬遷的,由所在地縣(區、管委會)依法強制拆除,并不予補償。

  (二)未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擅自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有關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興辦畜禽養殖場的,由所在地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四)違反有關規定,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沒有備案及沒有按規定做好養殖檔案的,由所在地縣(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 違反有關規定,畜禽養殖場(小區)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所在地縣(區、管委會)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建設養殖場的,由林業部門依法依規責令其恢復原狀,并予以處罰。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地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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